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8年度,11號
TCHM,108,聲再,11,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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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丁綾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03年
度金上訴字第799、800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9、1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56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0年度調偵字
第352、3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劉丁綾再審聲請意旨略 以:
(一)聲請人經同案被告林得福告知有從事職棒簽賭,後改投資金 莎賭場,進而以此為由向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招攬投 資,然聲請人係因未加查證,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無認識過失,或因基於親情,相信舅舅不會欺騙自己,確信 真有職棒簽賭或投資賭場乙事,為有認識之過失。此為事實 認定而非適用法律問題。
(二)查同案被告林得福於一審審判中供稱:「(審判長)問:劉丁 綾是否有拿現金給你?(林得福)答:有。(審判長)問:拿給 你的目的為何?(林得福)答:投資職棒簽賭。(審判長)問: 你有跟劉丁綾表示要改投資澳門賭場?(林得福)答:有。( 審判長)問:劉丁綾拿現金給你,都是他的朋友投資職棒或 是澳門賭場的錢?(林得福)答:都是投資職棒的錢,因為澳 門賭場只有講沒有進行,因為我根本就沒有出國。(審判長) 問:是否有投資職棒簽賭?(林得福)答:有,但都是地下, 沒有任何單據或是證明。(審判長)問:既然94至95年沒有獲 利,為何還要劉丁綾向其朋友收受款項,投資職棒簽賭?( 林得福)答:起初確實有獲利,後來才沒有獲利。」等語, 依同案被告林得福上開供述,被告林得福確實向聲請人告知 「有從事職棒簽賭」、「改投資澳門賭場」,並表示聲請人 交付予同案被告林得福之現金為聲請人友人「投資職棒或是 澳門賭場的錢」,然自陳澳門賭場沒有進行。惟聲請人就同 案被告林得福未投資賭場乙事實不知悉,聲請人於一審審判



中最後陳述亦稱:「所有事情都是我信任我舅舅林得福,而 基於有錢大家賺的理由而向友人表示有投資事宜,而且今日 我都已經變賣家產為了還款,我並沒有涉犯銀行法,請求無 罪諭知。」等語,足證聲請人係因未加查證,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無認識過失,或因基於親情,相信舅舅不會 欺騙自己,確信真有職棒簽賭或投資賭場乙事,為有認識之 過失,進而以此為由向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招攬投 資。
(三)再查聲請人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受命法官)問:被告林得 福參加職棒簽賭、投資金莎賭場的憑證呢?(證人劉丁綾)答 :我不會問這些。(受命法官)問:被告林得福的投資妳不知 道,妳付給妳朋友的利息又是從後面投資者的投資款支付的 ,妳如何證明被告林得福確實有投資,是否完全聽林得福說 職棒簽賭、投資賭場有獲利?(證人劉丁綾)答:因為他有帶 2、3個朋友,他們都在講賭,我還有看到他們在傳真。(審 判長)問:被告林得福有無拿他去簽賭職棒的資料給妳看?( 證人劉丁綾)答:我沒有跟他要,我沒有看過。(審判長)問 :妳也沒有看過投資賭場的資料嗎?(證人劉丁綾)答:沒有 ,因為我沒有向林得福要等語,同案被告林得福於原審審判 中證稱:「(檢察官)問:是否以簽注職棒為由,由被告劉丁 綾向被害人取得款項之後交給你?(證人林得福)答:我沒有 叫她要怎樣,我是說她本身若要賺錢,那時候可以這樣,起 初好好的,後來因為職棒打假球就沒有了。」等語,被害人 即證人劉睿紘於103年11月4日原審審判時稱:「對於劉丁綾 的部分,我跟她認識很久,我認為她蠻善良的,她這個案子 是被林得福害的,我雖然是被害人,但我的金額不多。劉丁 綾一直努力要償還我們的錢,也有跟我保持聯絡,我告訴劉 丁綾要跟與她投資的朋友好好溝通,我知道當時相信劉丁綾 而去投資的人很生氣,我相信劉丁綾會還我們錢。我想表達 的是劉丁綾也是被害人,劉丁綾有承諾一定會還我錢,我相 信她,她不是故意、惡意的。」等語,被害人即證人林曉翎 於103年11月4日原審審判時稱:「…劉丁綾不是故意要欺騙 大家,劉丁綾是因為相信自己的舅舅,才被她舅舅連累等語 。依聲請人、同案被告林得福於原審之證述及被害人劉睿紘林曉翎之陳述,可知聲請人確係相信同案被告林得福有從 事職棒簽賭及投資賭場,聲請人實際上亦見聞同案被告林得 福及其友人有傳真職棒簽賭單乙事,然因未加查證及基於親 人間之信任,而向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招攬投資。 惟過失犯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此爭點為對 「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有



違誤,被告無本件主觀犯意乙事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開被害人劉睿紘林曉翎、同案被告林得福及 聲請人之供述及證述,均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 酌之新證據,且聲請人有無本件主觀上犯意,不僅攸關犯罪 事實認定,更為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本件無主觀上 犯意」,並未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詳為判斷,從未審酌聲請人 是否僅為過失犯而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 應諭知聲請人無罪,為此請依法裁定准予再審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 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 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 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 ,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 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 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97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 言。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確定判決 認定為詐欺取財罪),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金訴字第9、18號判決判處部分犯行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6月,另部分犯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再審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嗣經第二審法院即本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799、800號 判決上訴駁回,再審聲請人所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全案遂告確定,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 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 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雖主張被害人劉睿紘林曉翎、同案被告林得福



及聲請人之供述及證述,均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 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且原確定判決並未綜合卷內相關證據 審酌聲請人是否僅為過失犯而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等語。然本院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丙、二㈠⒎、⒕部 分,業已依憑證人即被害人劉睿紘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被害人林曉翎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黃明雅於市調處之 證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97年8月21日(97)國世景 美字第00221號函檢送聲請人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景美分行98年3月18日(98)國世景美字第0022號函 檢送聲請人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所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入款項相關資料等卷內各項證據資 料為綜合判斷,並說明證人劉睿紘林曉翎於原審準備程序 所為之陳述,顯係與聲請人和解後而為維護聲請人之詞,委 無足採(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9至20、第25至26頁)。復於理 由欄丙、二㈡㈢㈣部分,依憑聲請人於市調處、偵查中之自 白及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及供述,並參諸同案被告林得福於 原審之自白及本院之證述,再核對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 美分行97年8月21日函送聲請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以及 聲請人配偶鄭嘉鴻華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 對帳表交易內容,認聲請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觀諸同案 被告林得福於偵訊中之證述、於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及同案被 告林得福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認同案被告林得福根本無 投資經營澳門賭場之情事,亦無同案被告林得福所稱從事職 棒簽賭之情事(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8至31頁),因認聲請人之 辯解不足採信,其確有與同案被告被告林得福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
(三)核聲請意旨所提被害人劉睿紘林曉翎、同案被告林得福及 聲請人之供述及證述,均屬本案卷內既有之證據資料,且已 經法院調查審酌,並無聲請人所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情事,且該等證據就其形式上觀察,無論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非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對被告為更有利之判決,自非屬聲請人所謂之「新證據 」甚明。是以,原確定判決既已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 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清楚載明其所憑證據及認事用法之理 由,對於聲請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無法為有利聲請人之 認定,而認聲請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聲請人上開所 指,既為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之證據,客觀上自難認屬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新證據,無從以此為准許再 審之依據。又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判期間,均係以其無詐



欺之犯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置辯,則原確定判決就聲請 人是否為詐欺取財之過失犯一節,本即毋庸為無謂論述之必 要,是聲請人執前開證據主張其應係過失犯而不該當於詐欺 取財罪等語,亦難認此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證據,並未能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其又未提出其他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猶置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於不顧,就其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已經調查說明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 ,難以憑為再審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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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