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岡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岡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岡叡(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 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 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第6 次刑事庭庭 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第53條均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 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文。次按數 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 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 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 ,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 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 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
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同此意旨 )。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 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 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沙簡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沙簡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 所示);復於106 年間因 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77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 上易字第87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如附表編號3 所示) ;另於105 年間因犯共同傷害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 原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提起上訴後,經本 院以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8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受刑人成立 共同私行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 所 示)。而受刑人上揭等所犯,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0 7 年度原上訴字第8 號判決(如附表編號4 所示),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四、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 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 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 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 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 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部分業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聲 字第41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 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佐。上開刑 事裁判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 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 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 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雖已於10 6 年12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 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已如上
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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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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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恐嚇取財得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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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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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8月19日 │105年11月14日 │105年8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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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
│年 度 案 號│年度毒偵字第4269號 │年度少連偵字第235號 │年度偵字第1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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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沙簡字第600號 │106年度沙簡字第203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872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5年12月30日 │106年4月6日 │106年6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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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定├──────┼───────────┼───────────┼───────────┤
│判│案 號│105年度沙簡字第600號 │106年度沙簡字第203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872號 │
│決├──────┼───────────┼───────────┼───────────┤
│ │判 決│106年1月23日 │106年4月25日 │106年8月25日 │
│ │確 定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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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為 得 易科│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罰 金 之 案 件│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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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
│ │年度執更字第4399號 │年度執更字第4399號 │年度執更字第4399號 │
│ │(編號1 至3 ,前經臺灣│(編號1 至3 ,前經臺灣│(編號1 至3 ,前經臺灣│
│ │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 │聲字第4162號裁定定應執│聲字第4162號裁定定應執│聲字第4162號裁定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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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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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妨害自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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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月3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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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11月24日至 │ │ │
│ │104年11月2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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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 │ │
│年 度 案 號│年度偵字第17640 號、第│ │ │
│ │20091 號、第21067 號、│ │ │
│ │第24481 號、第25764 號│ │ │
│ │、第30539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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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 │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7年11月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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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 │ │ │
│決├──────┼───────────┼───────────┼───────────┤
│ │判 決│107年11月30日 │ │ │
│ │確 定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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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為 得 易科│得易科罰金 │ │ │
│罰 金 之 案 件│得易服社會勞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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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 │ │
│備 註 │年度執字第1917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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