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江典謀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11月30日107 年度聲字第13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 告有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均為 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第411 條 前段所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江典謀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 民國107 年10月31日107 年度聲字第13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繼於同年12月7 日送達裁定正本,有被告收受之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上開裁定之抗告期間,未有特別規定,依首 揭規定為5 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而抗告人送達處所 係在彰化縣員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 規定,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故本件抗告期間屆滿日為同年12 月12日,且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毋庸以次 日代之。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13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法定 抗告期間,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據此 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自屬適法。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張 道 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