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歐明忠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75號;聲請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331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歐明忠(下稱抗告人)於 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本應恪守法令規範,尤不得再 有故意犯罪之行為,詎仍不思悔悟,於緩刑期間再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顯見抗告人並未因受緩刑宣告之寬典,而展現 決心徹底戒絕與毒品之接觸,其具體表現於外之法敵對意識 及反社會性格,實難認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 免再犯之效果。原審法院審酌前開各情,認原宣告之緩刑既 難收預期效果,為維護社會秩序並避免抗告人心存僥倖而一 再違法,認有對抗告人執行刑罰制裁以為教化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訴字第574號判決之緩刑宣告。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從事餐飲業,有正當工作,希望 能給予改過的機會,並無再犯之虞。且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雖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106號刑事簡 易判決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 得易科罰金,顯見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重,尚難僅因抗告人 於緩刑期內犯後案,遽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本件聲 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提出前、後案判決書資 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資料,別無敘明其他「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上理由以供法院審酌,自 不能率認抗告人已難收前揭緩刑宣告所預期之效果,而將其 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又抗告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 審訴字第5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後,除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外,緩刑期間內(即自民 國104年8月3日至107年8月2日)均按月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輔導,此有觀護人卷宗可稽,原審法 院於裁量時,對此重要部分未做任何斟酌。綜上所述,請求 撤銷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以維權益云云。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係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 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 查:
1、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 4年7月9日以104度審訴字第574號(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 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104年8月3日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年12月 16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 7年5月15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於107年6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則抗 告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2月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已堪認定。
2、抗告人於前案經判處罪刑並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猶不知反躬 自省,分別於106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1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627號、 107年度中簡字第520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106號簡易判決 ,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 ,有各該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憑,實已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 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本院審酌抗告人於緩刑期內 所犯,均非偶發性、初犯之犯罪,可見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 、自我約制之能力顯有不足,法院欲促抗告人知所自新,而 於前案諭知緩刑宣告,抗告人僅須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 反法院此項處遇之用意,然其卻在緩刑期間犯後案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前後二案均屬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類,堪認 抗告人於前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而受緩刑宣告確定後, 猶未能知所警惕,珍惜自新之機會,不再接觸毒品,使前案
原為促使抗告人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3、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展現決心徹底 戒絕與毒品之接觸,其具體表現於外之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 性格,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 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前案對抗告人所為緩刑之宣告,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難 認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爰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