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8年度,20號
TCHM,108,抗,20,201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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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邵儀欣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4935號中
華民國107 年11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執聲字第35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儀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之理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 由,提出於原審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 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 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第1 項、第407 條、第411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邵儀欣(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所為之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法定 期間內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惟其抗告狀僅記載「對合併判 決不服」之意旨,並未敘明任何抗告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11 條但書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抗 告之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劉榮服
法 官 林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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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