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0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胤成
選任辯護人 李佳珣律師
張皓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廷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912、29619、30258、31637
、32154號,107年度偵字第2312、2474號),暨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24124號、107年度偵字第8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胤成、陳彥廷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余胤成於民國106年8月初某日,與陳彥廷及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組三人以上以金融卡提領遭詐欺之被害人匯款 進入人頭帳戶內財物之詐欺車手集團,並參與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詐欺組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約定以由余胤成與陳彥廷一同駕駛不知情之楊孝忠之 父楊朝清所有,平日由楊孝忠使用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 車,持該不詳成年男子所交付,供聯絡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之 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陳忠和所有之人頭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用以指示余胤成、陳彥廷持該金融卡及密碼至 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之方式,於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
人遭詐欺陷於錯誤匯入之款項得手。余胤成每次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2,000元,陳彥廷亦可獲得每次2,000元之報酬, 若自行開車則可獲得每次2,500元之報酬。余胤成、陳彥廷 又於106年8月中旬,招募陳亘德(共同被告,業經本院另案 判刑及宣告緩刑)加入上開詐欺車手集團及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詐欺組織,渠等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及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約定由陳彥廷與陳亘德一同駕駛陳彥廷所有000- 0000號自小客車,持不詳成年男子所交付余胤成,供聯絡提 領詐欺款項使用之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吳玟臻之 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余胤成再交付予陳彥廷、陳亘德等 人,用以指示陳彥廷、陳亘德持該金融卡及密碼至自動提款 機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之方式,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張陳鳳珠遭詐欺陷 於錯誤匯入之款項得手。嗣經被害人報案後,警方先於106 年9月26日扣得陳亘德所有犯案時所穿著黑色短袖上衣1件、 黑色牛仔褲1件、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 另於106年9月28日持法院核發搜索票扣得陳彥廷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再於106年11月28日在 余胤成、楊孝忠住處搜索,扣得余胤成所有門號0000-00000 0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楊孝忠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支、監視器主機1臺,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暨葉冷霜、黃蘇美珍、黃楓軒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第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 。另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 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下 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 辯護人、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 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余胤成、陳彥廷2人於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蘇美珍、黃楓軒、張陳鳳珠、葉冷霜、證人即被告2人之友 人楊孝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1-93、100 -101、105-107、113-117、120-125頁,偵字31637號卷第16 -18、31-32、39-40、31-33頁,偵字26912號卷第107、110- 111、152-154頁,偵字29619號卷第13-14、17-18頁,偵字3 2154號卷第18-23、43-47、50-52、107頁,他字7482號卷第 23-25頁),復與同案被告陳亘德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情節互核一致(見警卷第62-67、77-84 、87-89頁,他字7482號卷第10-17、49-50、60-62頁,偵字
26912號卷第18-25、28-30、91-93頁,偵字30258號卷第4-5 、23-24、29-33、38-39、41-46頁,偵聲卷第4-6頁,原審 卷第52-57、70-7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4份(為余胤成、陳彥廷、楊孝忠、 陳亘德各別指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4份(為黃蘇美珍、黃楓軒 、張陳鳳珠、葉冷霜報案)、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葉 冷霜部分)、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3份(黃蘇美珍、黃 楓軒、張陳鳳珠)、黃蘇美珍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張陳 鳳珠之臺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葉冷霜之彰化銀行匯款回 條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黃楓軒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各1份、提款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2份(余 胤成、陳彥廷提款及陳彥廷、陳亘德提款)、陳亘德手機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年9月22日國世大甲 字第1060000057號函暨檢附陳忠和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06年9月21日一大甲字第20 8號函暨檢附陳忠和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 行大甲分行107年1月15日大甲營字第10700002191號函暨檢 附陳忠和之申請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總行106年10月12日營清字第1060106170號函暨檢附吳 玟臻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總行106年10月2日營清字第1060104162號函暨檢附吳 玟臻之帳戶相關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0、 000-0000號)、偵查報告、葉冷霜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5-16、36-37、48-49、59-60、8 5-86、94-98、102-104、108-109、111-112、118-119、126 -127、191-204、209-213、221-240、250-252頁,他字7482 卷第2-4、18-22、27、66-67頁,偵字26912號卷第11-12、1 6-17、26-27、52-53、108、112-120、151頁、偵字31637號 卷第15、19頁,偵字32154號卷第16-17、20-25、35-36、48 -49、53-54頁,偵字29619號卷第19-24、15-16、44-45、15 5、偵字30258號卷第6-7頁,偵字31637號卷第29、34、38、 41頁),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2 人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06年4月19日修正公佈施行之組織犯罪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佈施行,將 該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因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 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 即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所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
㈡、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 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以不正方 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規避第7條至第 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 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 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 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顯係規範詐欺集 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 本案被告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收受、持有 財物,自與上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 ,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之情 形相當,是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核與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要件相符。
㈢、本案被告余胤成、陳彥廷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參與詐騙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持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往提領如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 款項,依被告2人、同案被告陳亘德及被害人所述情節,被 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認具 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所屬以從事詐術 行騙之犯罪組織,且擔任車手,依照上級指示提領民眾遭詐 騙的款項,雖被告並不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 而推由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及同屬該 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 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持人頭帳戶提領收取受騙被害人受詐 騙之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 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 ,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之 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 號1至4及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犯行,與不詳成年男子、同案 被告陳亘德暨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彼此 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2人雖各分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被害人所依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款項,然被告2 人各次提領款項,乃係於密接之時間,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是被告就如附 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行為,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㈦、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特殊洗錢罪。就附表一、二編號2至4所示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
㈧、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經查,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編號1行為,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特殊洗錢罪;就 附表一、二編號2至4所示行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特殊洗錢罪,各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起訴書就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特殊洗錢罪,認係法 條競合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 誤會;然此關於罪數之判斷,並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本院自得分別審認如上,附此敘明。再本案既 因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自無再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宣告強制工作,且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 ,亦無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㈨、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均陳稱:被告2人均與各被害人達 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情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18 頁),惟審酌我國詐騙集團犯罪猖獗,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 ,更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2人仍為 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渠等所為 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就被告2人所犯本案各罪名,認可 量處之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 照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2人酌減其刑,亦併敘明之。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 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 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然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 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 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被告余 胤成犯罪所得為4,000元,被告陳彥廷犯罪所得為4,500元, 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參原審卷第54頁背面),惟被告2人 均業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各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均已給付賠償金,有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參原審卷第 90-91、96-96之2頁),堪認被告2人並無保有此犯罪所得,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不予宣告 沒收。另被告2人本案各自所提領而未扣案之詐欺贓款,固 為被告2人作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 ,然依被告2人所述,各該款項提領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 團,非在被告2人支配管領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 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 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一般車手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揆諸上揭理由,則對於未扣案之贓款,爰均不 予諭知沒收。
㈡、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 ,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編號1部分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 00,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分別係被告余胤成、同 案被告陳亘德所有,且供渠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余胤成及同案被告陳亘德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 ,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扣案之被告陳彥廷所有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為其於本案犯 行後所申辦,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陳彥廷供述在 卷(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另扣案之楊孝忠所有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監視器主機1臺,均非被告2 人及同案被告陳亘德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沒收。㈢、至扣案之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牛仔褲,固為同案被告陳亘德 提領款所詐得之款項所穿著之衣物,惟尚難逕認該等物品本 身客觀上具有何經濟價值,且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
,均無妨被告2人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 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㈣、又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之規定,是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亦併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編號1部分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特殊洗錢罪,就附表一、二編號2 至4所示行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特殊洗錢 罪,均爲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且不應併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業如上述,乃原審就 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認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特殊洗錢罪,並認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犯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應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特殊洗錢罪分 論併罰,附表編號編號1至4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特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並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併予宣告強 制工作,其適用法律尚有未洽,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以原 審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未依想像競合犯論科及宣告強制工作不 當爲由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車手,破壞社會秩 序及社會成員間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被告2人 犯後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害 ,此有被告2人與各被害人所簽立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91、96-96之2頁),暨其等2人犯罪所得各為 4,000元及4,500元(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獲利非高,兼 衡被告余胤成高中畢業、目前在麗寶樂園上班,月薪約2萬 8,000元、未婚之經濟狀況;被告陳彥廷為國中畢業,目前 在補習班擔任高中部導師,月收入2萬2,000元,未婚之經濟 狀況(見原審第217頁反面),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被告2人涉案情節較同案被告陳亘德為深,量刑自應
有所區隔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之4罪,均各 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
㈢、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 犯本案罪行,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各被害人均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調解程序筆錄足參(原審卷第90 -9 1、96-96之2頁),犯後態度尚佳,且年紀尚輕,本院認 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 其等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爲當,爰均予宣告緩刑4年。又 為使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能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其建 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 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又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仙印、黃冠龍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金額、匯入│
│號│ │ │之人頭帳戶│
├─┼────┼────────────────────┼─────┤
│1 │葉冷霜(│余胤成、陳彥廷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遭詐騙之 │
│ │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35萬元匯入│
│ │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陳忠和所申│
│ │ │106年8月10日19時許,撥打電話給葉冷霜佯稱│請臺灣銀行│
│ │ │係葉冷霜之表弟,又接續於106年8月11日上午│大甲分行07│
│ │ │11時許假冒係葉冷霜之表弟,佯稱要借款,致│0000000000│
│ │ │葉冷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彰│號帳戶 │
│ │ │化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別匯款25萬元、│ │
│ │ │10萬元進入陳忠和所申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共遭詐騙35萬元 │ │
├─┼────┼────────────────────┼─────┤
│2 │黃蘇美珍│余胤成、陳彥廷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遭詐騙60萬│
│ │(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元,其中30│
│ │)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萬元匯入陳│
│ │ │106年8月9日下午某時,撥打電話給黃蘇美珍 │忠和臺中商│
│ │ │佯稱係黃蘇美珍之兒子,又接續於106年8月10│業銀行大甲│
│ │ │日14時許假冒係黃蘇美珍之兒子,佯稱要借款│分行帳戶,│
│ │ │,致黃蘇美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其中30萬元│
│ │ │示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彰化銀行東│匯入陳忠和│
│ │ │湖分行分別匯款30萬元、30萬元進入陳忠和所│第一商業銀│
│ │ │申請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000│行大甲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