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卓辰祐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461 號
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4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卓辰祐(下簡稱再審聲請人): 原確定判決中,證人蔡芷綺證稱,於影片2 分30秒即起身離 開,片中3 分0 秒完全遠離數十公尺之遠,且再審聲請人還 在家,未現鏡,又是個轉角怎可能透視。證人蔡芷綺是被害 人的學妹,故證人蔡芷綺證言是虛構謊言,證人戴國益亦同 。警員巫明桓於2017年2 月1 日凌晨2 點許才至現場,現場 一切證物已無可為證,且糾紛散場離去時,現場原告同夥數 人亦還駐留在現場,現場所留係為人為加工,有監視光碟影 片為證。又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左上角明確標示診斷證明作 何用途須勾選項目,如無勾選用途,無法證明什麼,臺灣發 生過數件有不肖份子自殘且說服醫院醫生開立虛偽不實的診 斷證明書,詐領保險金等等事件,請明確調查診斷證明書的 真實內容和可證明的力道。再被害人如是大量出血的狀態, 為何被害人以手中白色物體擦拭一直都是白色,未出現染紅 的跡象,顯然是擦汗或演戲用的,並在影像中離開現場且中 間來來回回,根本沒受傷,聲請比對扣案塑膠棒和被害人驗 傷單比對鑑定。可證再審聲請人並未觸碰到被害人。上開影 像中全憑看圖說故事的一面之詞,亦無直接證據,應為再審 聲請人無罪之認定,不姑息不肖人士以此從中無中生有,惹 事生非,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 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 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 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
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 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 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1 款至第3 款關於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 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再審,依同條第2 項規定 ,所憑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所謂「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 (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 (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 請再審。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 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 重在糾正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 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於 確定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司法實務上認為此所 謂新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 (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於104 年2 月4 日修 正公布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並增定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聲請再審 之限制,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 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 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 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 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 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 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 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 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
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 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 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所支配。從而,再審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 ,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 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 861 、91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認證人蔡芷綺、戴國益2 人所為之 證言係屬偽證部分,依同法第420 條第2 項規定,須「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惟觀諸再審聲請狀內所敘明之理由及所附之證據 ,並無任何可證明有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 第5 款情形之確定判決,或其他可證明其所述同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故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其聲 請之程序與法律規定之要件有違。
㈡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 ,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 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 誤。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罪,並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 證詳加調查論列〔如相關人證、診斷證明書、物證(照片、 監視錄影光碟)之證據能力、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調 查必要抑或無從調查之說明等〕,復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 卷附相關物證,均已經原確定判決加以調查,並本於自由心 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至 詳。況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聲請人、相關證人與被害人之全 部供述以及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受傷之照片與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詳予審酌認定,對於何者得以憑採之理由亦 於判決中詳加敘明,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 則,自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本件聲請意旨雖質疑長 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錄影畫面並無被害人出血狀態 之情,指摘原確定判決應為再審聲請人無罪之認定等語。然 此部分聲請意旨顯將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 疑,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 明其在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僅 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 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關於再審聲請意旨聲請調查扣案之塑膠棒與被害人驗傷單做 傷痕比對,可證再審聲請人未觸碰到被害人等情,應為再審 聲請人無罪之認定等語。惟依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前開證據, 業已肯認再審聲請人有違反刑法第277條傷害罪犯行,且扣 案之塑膠棒,係被告於107 年5 月15日原審審理時所提出, 惟該塑膠棒業據證人陳○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打我的 棍子是鐵製的,不是被告庭呈的這支實心塑膠棒等語(見原 審卷第106 頁),亦核與被告於106 年4 月25日偵訊時所陳 稱事發當天之甩棍有斷掉的情形等語(見偵字第8851號卷第 27頁)不符,是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扣案之塑膠棒並非傷害 被害人之甩棍(該甩棍未扣案),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前開 傷痕比對,無從動搖該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自難執為聲請 再審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規定不符,復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再審聲請人據以聲 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