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7年度,202號
TCHM,107,聲再,202,201901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0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文輝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
133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8、269、270號;一審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6號;最高法院於102年3月14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以下稱聲請人)再審聲請意 旨略以:
(一)同舍房之室友葉○○於彰化監獄管理員詢問筆錄中證稱:聲 請人與A男狀似親密等語明確,足證聲請人與A男兩人關係本 來就已經非常親密,而無可能有強制或乘機性交犯行之情形 發生,臺灣彰化監獄99年9月14日葉○○之談話筆錄此項證 據於判決確定前早已存在,惟未及調查斟酌,依新修正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意旨,應構成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新證據。
(二)聲請人於本案審理中即已否認有對A男強制或乘機性交行為 ,如有違反A男意願,A男可在第一時間反抗,不可能在監視 器畫面內,做出查看葉○○睡眠過程之行為,狀似怕A男與 聲請人親密行為聲音太大會驚醒葉○○,A男怕吵醒葉○○ 之行為,足證本案乃屬合意性交行為明確,此項新證據即A 男查看葉○○有無偷窺行為之監視器畫面,未經原確定判決 調查審酌,應構成新證據。
(三)聲請人為輕度智能障礙,依據104年8月始翻譯出版之Americ an Psychiatric Association著作《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 》(DOS-5,中文版由臺灣精神醫學會翻譯審定)記載,即 認輕度智能不足者,了解社交情境風險的能力是不足的,社 交判斷能力是不成熟的,容易受他人操控(容易被騙)。原 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因見A男心智缺陷,表達能力不佳,人際 關係互動能力差,若遭受欺凌,不知如何反抗,且智能程度 較低,而趁機為本件犯行,然觀之案發監視器畫面內A男與 聲請人互動上並無發現A男在案發第一時間有何不適或異常



現象,難僅單憑A男個人之言詞指控,而就此認定聲請人有 強制或乘機性交行為,何不因為是A男挾怨報復而所策劃向 該監管理員佯裝偽稱遭侵害方式,陷害患有輕度智能障礙的 聲請人枉受刑事處分。因葉○○談話筆錄已證述A男於案發 之前有要求聲請人幫其完成作業遭聲請人拒絕,A男因此心 生不滿挾怨報復,於原審法院乃經A男母親在旁輔佐唆使A男 陷害聲請人入罪。
(四)本案提出新證據可佐證聲請人乃遭A男挾怨報復,被A男虛偽 供詞所害,依葉○○之筆錄及舍房監視器畫面,足證A男並 非遭受強制或乘機性交,而是因聲請人於99年9月12日午餐 完畢後拒絕A男要求幫其完成作業,A男心生不滿,故謊稱遭 性侵之情陷害聲請人,前開新證據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聲請人有強制或乘機性交之情形產生合理懷疑。本件發現新 證據,係法院於判決時不知而未及調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判 決之結果,可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請鈞院依 法裁准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433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據以聲請再審之 同一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是否為同一原因事實,則應就再次 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之前已為實體上裁 定駁回之聲請互作比較,倘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 證據方法彼此相同者,即屬同一原因事實,固不得更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反之,若其後之再審聲請與之前再審聲請之 原因事實或證據方法有一不同者,即難認屬同一原因事實, 自不受上開不得重行聲請再審之限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405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 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 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 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 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 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 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 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三項為:「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 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 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 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 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 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 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 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 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 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 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 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 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125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聲請再審之程式,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明定: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 背者,法院固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惟再審管轄法院對於再審之聲請,應先審查其聲請是 否合法及有無理由,俾為形式上之准駁。所謂合法與否,係 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違背程序之規定;所謂有無理由,則 係依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就實質上再審原因之存否予以審查。 若認再審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即不合法,或雖合法,但實 質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並不存在者,雖均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前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聲請程序不合法駁 回,後者則依同法第434條規定,以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 法律之適用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30號刑事裁判 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葉○○於99年9月14日在臺灣彰化監獄之談話筆錄 內容,及舍房監視器畫面中A男不時查看葉○○睡眠狀況之 情狀為據,主張本案乃A男要求聲請人助其完成作業,遭聲 請人拒絕而心生不滿,挾怨報復,謊稱遭性侵之事,以陷害 聲請人,聲請人並無強制或乘機性交之犯行,而對本院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13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前 曾以上開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審理後認



為「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本院前開確定判 決證據採酌與否之爭執,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既不具備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要件 ,且所主張之事實亦經原審調查審酌,並無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 形」而無再審理由,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92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憑。今聲請人就此部分係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 ,參照前揭說明,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甚 明。從而,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既違背上述規定而非合 法,即應依刑法第433條規定,以聲請程序不合法駁回。(二)聲請人另提出104年8月翻譯出版,由American Psychiatri c Association所著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中文版部 分影本為據,主張聲請人因輕度智能障礙,了解社交情境風 險的能力不足,社交判斷能力不成熟,因此被A男所陷害云 云。惟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文獻資料,僅是說明智能不足(智 能發展障礙症),於概念、社會及實務領域中在智能與適應 功能方面的缺損,並非專業醫療機構針對聲請人所出具之鑑 定報告,與聲請人是否係被A男所誣陷亦無任何證據關連性 存在,無論是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 綜合判斷,均不能使本院產生合理的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故此部分並無再審理由,自應 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再審理由,或係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核屬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