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7年度,857號
TCHM,107,交上易,857,2019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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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旺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律師
      陳念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
度交易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0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瑞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瑞旺於民國106年4月27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柳橋東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嗣行經柳橋東路45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而自後方直接撞擊同向前方 由張意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意 頻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疼 痛等傷害。鄭瑞旺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處理人員前往現 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張意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 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 復審理中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鄭瑞旺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第 95頁),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意 頻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指證歷歷(見偵卷第5 至6頁,第33頁反面,原審卷第31頁反面)。告訴人於警詢 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6年4月27日12時許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NPN-513號,沿埔心鄉柳橋東路外側車道南往北直行 ,當時整個人飛起來,我沒有意識到我發生事故,之後倒在 地上,才發現遭到後方車輛撞擊。....對方是從後方撞擊到 我的普通重型機車,....機車後車尾遭到撞擊,....我有受 傷(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正面)。....本件車禍發生後我 有流血且有檢查,....我被送到醫院急救時沒有住院也沒有 動手術(原審卷一第32頁正面)。.... 106年4月27日車禍 發生後,我是坐救護車到鹿港基督教醫院就醫,我掛號後半 個小時就輪到我看診,我跟急診的醫師說好像後方撞過來,



我飛出去,我怕被二次輾到所以就爬到路旁,....護理師有 幫我敷藥,我左手有擦傷,護理師有說不要碰水,醫師有開 止痛藥給我,因為我隔天還是很痛,又去鹿港基督教醫院掛 號就醫(原審卷一第105頁)」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檢 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106年4月27日12時許,我駕 駛自小客車AHH-0861號沿埔心鄉柳橋東路南往北行駛,當時 因為恍神撞到同向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NPN-513號 ,於柳橋東路455號前發生碰撞。發生交通事故前,我沒有 發現對方,是撞到後才發現對方,....我前車頭保險桿是第 一次撞擊點,我的自小客車車損是引擎蓋受損(偵卷第3頁 反面至第4頁正面),....我於警詢所述實在,我承認過失 傷害罪(偵卷第33頁反面)。....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但否認告訴人耳朵聽力受損傷害是我造成的(原審卷二第 162頁反面)」等語,大致相符。告訴人於106年4月27日車 禍發生後受左手手肘擦傷、右肩疼痛等傷,且告訴人X光檢 驗骨骼則正常,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 醫院107年5月3日107鹿基院字第1070500014號函附急診病歷 及護理紀錄足稽(原審卷二第148頁至第156頁)。 ㈡告訴人張意頻於106年6月25日警詢時雖僅指訴稱其受有右耳 聽力障礙之傷害,然亦陳稱:其另有至鹿東基督教院身心科 、彰化基督教醫院中醫部針灸科、鹿港基督教醫院眼科部、 鹿港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鹿港基督教醫院內分必新陳代謝 科、張家禎中醫診所、陳建宏皮膚科、保堂整復推拿、永盛 中醫診所做治療,如有診斷證明其會自行檢附等語(見偵卷 第6頁),復於106年7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其警詢所 述實在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而證人即處理本案之員 警劉仕傑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第二次警詢筆錄時,告訴人 有說去其他醫院做治療,那時其有請告訴人如果有那些單據 要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頁),核與上開告訴人張意頻 之警詢筆錄相符。顯見告訴人雖於警偵訊時指訴傷勢為受有 右耳聽力障礙等情,惟仍主張尚有其他就診資料可提出,顯 見告訴人認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其所受傷勢非僅止於一端 。且經原審調閱告訴人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告 訴人於107年4月27日以救護車方式到院急診,護理紀錄記載 上肢鈍傷、急性週邊重度疼痛等情;4月28日復以步行再度 到院急診,護理紀錄記載患者來診為下肢疼痛,急性週邊重 度疼痛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107年5月3日函附之107彰基醫事字第1070500014號函之告訴 人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48至156頁 )。並有診斷書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告訴人復於



106年4月29日就診主訴車禍後腰臀痛已3日等情,經診斷為 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背 及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107年1月4日函附之107彰基醫事字第 1070100011號函之告訴人病歷、中醫部診療記錄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172頁至174頁)。堪認告訴人確於本件交通事故後 上、下肢受傷並週邊疼痛求診,且再經診斷係受有左側手肘 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 ㈢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在卷可佐。上 開被告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畫面錄 影顯示時間:05/16/20 11 01:02:54): ⒈00:00:00至00:00:48許,自小客車行駛在外線車道上 。自小客車上全程均可聽見播放音樂聲。自小客車前方僅 有一輛亦同向行駛在外線車道之機車,自小客車與前方機 車之距離呈現逐漸縮短之情況。
⑴於00:00:36許,自小客車車身開始往內線車道行駛移動 ,並於00:00:40許,駛至內線車道,並繼續往前行駛。 ⑵於00:00:44許,自小客車車身開始往外線車道行駛移動 ,並於00:00:47許,駛至外線車道,並繼續往前行駛, 並逐漸接近前方機車。
⒉00:00:49許,自小客車撞上前方騎駛中之機車。機車騎 士身體往後仰倒,騎士之雨衣飛起,並跌在自小客車前方 。此時,未看見機車影像。
⒊00:00:50許,因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往上移動,故僅拍 攝到道路上方,機車騎士及機車均消失在行車紀錄器畫面 上。
⒋00:00:53許,自小客車停止,行車紀錄器畫面上可見機 車騎士跌躺在自小客車前方之路旁。機車則出現在自小客 車左前方之內線車道上,可見機車有彈起、傾倒後並打轉 ,最後停在出現內外線車道中間之白色分隔線上,機車上 之物品因此散落在自小客車左前方之內線車道上。 ⒌00:00:55許,機車騎士開始起身動作,於00:00:57許 ,機車騎士坐在地上,面朝機車方向。於00:00:59許, 機車騎士右腳半跪起身後,頭轉向自小客車方向,左手並 舉起指向自小客車方向。
⒍00:01:04許,可聽見語音「開門時,請注意後方來車」 ,且行車紀錄器畫面停止(見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 並有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0幀卷可佐(本院卷第97



頁至101頁反面)。被告駕車前行,前方除告訴人機車行駛 於外側車道外,並無其他車輛,竟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車 道未久後,直接撞擊告訴人機車,告訴人遭撞後猶往後仰 倒復跌在自小客車前方,顯非輕微之擦撞,告訴人騎乘機 車遭被告自用小客車自後方直接逕行撞擊倒地即受有傷害 ,至為明確。
㈣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 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甚明,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而肇致車 禍,足認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受傷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本院之判斷及上訴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後停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且嗣後於偵審期間均能到庭而願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告訴人另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東分院106年7月 25日非訴訟用診斷證明書記載車禍後受有急性壓力疾患、焦 慮性憂鬱症、失眠症等,可能日後發展成壓力後創傷症候群 ;鹿港基督教醫院107年5月27日非訴訟用診斷書記載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併焦慮、憂鬱、失眠等情,有上開診斷書各1份 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復提出未明示性視神經損傷之 初期照護(106年8月14日起至106年9月4日間就診6次)、 右下肢週邊神經損傷(106年5月26日起至106年7月31日,計 5次就診),記憶障礙、視神經病變疑視神經炎(106年6月2 7日、7月15日就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3份(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及神經痛(106年5 月4日至106年7月13日共11日應診)、頭部挫傷(106年6月 26日至106年8月3日門診12次)、對磨疹(106年6月7日至7 月17日5日應診)、雙眼鈍挫傷(106年5月13日至106年7月 22日)之張家禎中醫診斷證明書、永盛中醫診所診斷就醫證 明書、陳建宏皮膚科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非訴訟用診斷書(見本院卷第15、17、18頁 )為憑,惟上開診斷證明或係身心科或皮膚科之疾病,或係 事後就診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已有相當時日始行就醫診斷,



尚難遽認與本件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交通事故有何直接關連。 檢察官復未認定此部分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且未舉證此部 分傷勢確係本案所造成,自無從認定,併此敘明。 ㈣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本件之過失行為至告訴人受有聽力 障礙之傷害,惟查:
⒈證人陳英宏醫師在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病歷上有記載106 年4月17日的時候告訴人有車禍,我是依病人(即告訴人)主 述為上揭記載,病人來告訴我說她耳朵單側聽力有受損,然 後就排了聽力測試,確實有聽力受損的情形,我們在醫療上 有很多不確定因素,病人在4月27日就診,5月13日聽力檢查 ,中間有十多(筆錄誤載為20)天的時間,這十多(筆錄誤 載為20)天的時間,病人怎麼過,怎麼治療我們都不知道, 病人來的時候,我們只能測聽力,....但聽力受損的原因是 什麼,我沒辦法判斷是否跟車禍有關。當時我有調106年4月 24日告訴人到鹿港基督教醫院接受車禍治療時的病歷,來作 為檢查的判斷依據,依照我的記憶,告訴人在4月27日沒有做 電腦斷層,因為我要判斷告訴人頭部裡面有沒有傷害,要電 腦斷層的影像來判斷,但是4月27日那天告訴人沒有做電腦斷 層,我猜想4月27日告訴人看病時是清醒的並沒有合併意識的 變化,所以這個才會是告訴人當時沒有做電腦斷層的原因, 所以4月27日的病歷就看不出告訴人有什麼異狀,但是106年5 月13日告訴人來我這裡時,告訴人有聽力受損的情形。.... 告訴人在100年4月7日有一張聽力圖,雙耳正常,所以我沒辦 法猜100年4月7日到106年5月間告訴人發生什麼事情,告訴人 於100年4月間因為員工體檢到彰化基督教醫院檢查,告訴人 在基督教醫院唯一留存的聽力資料就是100年4月7日的聽力圖 。....今天只要病人在車禍前沒有做聽力檢查,就沒辦法判 斷這個聽力喪失是從那個來源過來的,病人確實有聽力喪失 的現像,如果耳朵被打了一拳,合併出血及耳膜破裂就有可 能造成聽力受損,但是告訴人經過我檢查,沒有耳膜破裂的 情形;如果說有顱內出血也有可能造成聽力受損,依照目前 的技術,我沒辦法判斷出聽力受損是什麼原因造成的,即使 用電腦斷層輔助診斷,最多也只能看出病人聽力受損的原因 跟本次車禍的相關性,因為告訴人是在106年5月13日自行步 入門診就醫,如果當時有顱內出血的情況,應該會合併嚴重 的頭暈跟步調不穩的現像,但是告訴人沒有這個情形,所以 106年4月27日當日沒有做電腦斷層就會造成日後判斷106年5 月13日的聽力受損是否跟車禍有關的困難程度,所以我現在 不清楚告訴人的聽力受損跟本件車禍有無關係(見原審卷一 第163頁至第164頁)」等語,參以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7年1月31日107彰基醫事字第1070100 099號函記載:病歷之書寫,第一部分為病人主訴,醫師會 依病人陳述記載於該部分,代表是病人所提供的相關資訊( 如病人主訴因車禍受傷),並非醫師的判斷(原審卷二第11 6頁)等情。是醫師經診斷後至多確認依告訴人在100年4月7 日之聽力圖與106年5月13日告訴檢查時,確有聽力受損之情 形,惟其原因為何,係依告訴人之主訴而為記載。是以開立 告訴人有聽力受損及聽力障礙診斷書之醫師陳英宏,係參酌 告訴人現有病歷及當下檢查,並依告訴人上揭陳述在診斷書 上記載「車禍後聽力障礙」等情,未足認陳英宏醫師已確認 告訴人聽力障礙係因本次車禍之關連。是縱以陳英宏醫師於 106年6月10日開立診斷書,尚無足認告訴人聽力障礙及聽力 受損係因本次車禍所致。
⑵告訴人於106年4月27日發生本件車禍後,自106年4月29日迄 106年9月4日,均以106年4月27日發生車禍受傷,主訴右側 腰臀、尾氐骨處疼痛、....刺痛感、....行走不暢、.... 胸悶、暈眩感、....耳鳴、眼脹....欲吐、下腹痛、....因 疼痛焦慮易醒....兩耳聽力下降、左耳鳴、右耳刺痛....為 由,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中醫部就醫,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7年1月4日107彰基醫事字第 1070100011號函附病歷可參(詳原審卷一第172頁至第193頁 ),惟觀諸上揭彰化基督教醫院中醫部診療紀錄病歷聯曾記 載:告訴人於106年7月31日提到要申請理賠要註明「車禍」 ,希望在證明上記載因車禍受傷及休養時間,經醫師向告訴 人告知「無法在證明書上記載車禍受傷,若需要可拷貝病歷 」,另請告訴人至鹿基神經外科開立證明及休養日期(見原 審卷一第187頁)等語,益徵彰化基督教醫院中醫部醫師本 於醫療專業對於告訴人自述上揭就醫症狀係因106年4月27日 發生本車禍所致,是否屬實,亦有疑慮,遂未依告訴人要求 記載上揭症狀與106年4月27日車禍有關,故告訴人認其聽力 障礙及聽力受損係因本次車禍所致云云,尚難遽採。 ⑶再依本院向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函查結 果,仍以依目前之醫療科技無法判定病人聽力喪失究為單一 或多重原因所致,亦無由確認是否車禍有直接關聯;該院 106年6月10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係依病人當時之狀況製成等情 ,有該院107年8月10日107鹿基院字第1070800071號函及函 附之診療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6頁),就告訴人之聽 力受損,並無從認定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 ⒉是以對告訴人實施診斷之專業醫師既無法確認告訴人聽力受 損係因本次車禍所致;而檢察官所舉陳英宏醫師於106年6月



10日開立之診斷書,亦不能證明告訴人聽力受損係因本次車 禍所致,本件既無其他醫學專業證據足證告訴人聽力受損係 因本次車禍所致,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佐以無法證明 原因之陳英宏醫師所開立診斷書,即認告訴人聽力受損一事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又原審判決認告訴人所提鹿港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陳尚志醫 師於106年12月18日所開立藥單記載「臨床用途:預防暈眩 、聽力障礙(梅尼爾氏症)(原審卷二第106頁)」等語, 而卷附資料則記載「梅尼爾氏症典型症狀分別為『旋轉性暈 眩、耳鳴、時好時壞的感覺神經性聽力喪失』,....梅尼爾 氏症病患的聽力常呈起伏性(原審卷二第157頁)」等詞, 果爾,陳英宏醫師於106年6月10日所出具之診斷書記載「診 斷告訴人:1.車禍後右耳聽力障礙。證明及醫囑:患者(即 告訴人)因前述原因,於106年5月13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查, 左耳聽力損失約20分貝、右耳聽力損失約50分貝」等情,亦 可能係告訴人罹有梅尼爾氏症所致等語。然經本院函查結果 ,藥單載敏使朗係用於治療因頭部外傷導致之暈眩,非用於 治療梅尼爾氏症一節,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 教醫院107年8月10日107鹿基院字第1070800071號函及函附 之診療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6頁),是原審判決依上 開醫師開立藥單記載認被告可能係罹有梅尼爾氏症所致等語 ,即屬無據。然此究與告訴人是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 訴人受有聽力受損一事,尚屬二事,認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 定雖有未合,然此並影響本案之判斷,併此敘明。 ㈤原審判決認告訴人並未對上揭受左手手肘擦傷、右肩疼痛等 傷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而係以106年5月13日至鹿港基督教 醫院接受純音聽力檢查,所診斷出左耳聽力損失20分貝、右 耳聽力損失約50分貝之聽力障礙之情,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 告訴,且檢察官亦以告訴人之告訴意旨,佐以「告訴人經診 斷出聽力受損(障礙)」之診斷書,對於「被告於起訴書所 載時地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聽力受損(障礙),犯過失 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故法院僅能就「檢察官所 指告訴人聽力受損傷害,是否係此次車禍所造成」之犯罪事 實為審理,若審理結果,認「告訴人聽力受損傷害,確係此 次被告過失所造成」,始能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就告訴人所受左手手肘擦傷、右肩疼痛等傷害部分予以審理 。若法院審理後,認「告訴人聽力受損之傷害,非因被告過 失所造成」,此時僅能就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理,而不得 就「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左手手肘擦傷、右肩疼痛 等傷」之犯罪事實為審理,以免為訴外裁判,且認告訴人聽



力受損部分未足證明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而諭被告無罪等 情,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件起訴書固僅認定被告傷勢係右耳聽力障礙,而非受有左 側,手肘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疼痛等傷 害。然查告訴人張意頻於106年6月25日警詢時雖僅指訴稱其 受有右耳聽力障礙之傷害,然亦陳稱:其另有至鹿東基督教 院身心科、彰化基督教醫院中醫部針灸科、鹿港基督教醫院 眼科部、鹿港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鹿港基督教醫院內分必 新陳代謝科、張家禎中醫診所、陳建宏皮膚科、保堂整復推 拿、永盛中醫診所做治療,如有診斷證明其會自行檢附等語 (見偵卷第6頁),復於106年7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 其警詢所述實在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而證人即處理 本案之員警劉仕傑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第二次警詢筆錄時 ,告訴人有說去其他醫院做治療,那時其有請告訴人如果有 那些單據要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頁),核與上開告訴 人張意頻警詢筆錄相符。顯見告訴人雖於警偵訊時指訴傷勢 為受有右耳聽力障礙等情,惟仍主張尚有其他就診資料可參 ,顯見告訴人認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其所受傷勢非僅止一 端。且經原審調閱告訴人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 告訴人於107年4月27日以救護車方式到院急診,護理紀錄記 載上肢鈍傷、急性週邊重度疼痛等情;4月28日復以步行再 度到院急診,護理紀錄記載患者來診為下肢疼痛,急性週邊 重度疼痛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107年5月3日函附之107彰基醫事字第1070500014號函之告訴 人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48至156頁 )。並有診斷書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告訴人復於 106年4月29日就診主訴車禍後腰臀痛已3日等情,經診斷為 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背 及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107年1月4日函附之107彰基醫事字第10701000 11號函之告訴人病歷、中醫部診療記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172頁至174頁)。顯見告訴人確於本件交通事故後上、下肢 受傷並週邊疼痛求診,且再經診斷係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右 側肩膀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顯見告訴人之左側手 肘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疼痛等傷害,確 係被告本件過失行為所致。
⒉又按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 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 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並以一判決 終結之。倘認其中一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應於理由敘明不另



諭知無罪。惟若檢察官係以單純一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亦 認為單純一罪,僅係認定犯罪事實之時間、方法、侵害法益 等內容與起訴事實有異,因全部犯罪事實並無可分之部分, 法院就認定不同部分只須於理由說明即可,無庸為不另無罪 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參照)。又刑 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 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 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同一案件 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 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 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 ,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犯罪 時間、地點、行為均已詳為說明,僅係犯罪之結果係造成傷 勢為何有異,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係單純一罪,並非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且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之傷勢係同一社會事實,檢 察官既已起訴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雖告訴人之傷勢認定有 異,仍難認檢察官並未起訴。況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 蒞庭補充理由書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肩膀挫 傷、下背及骨盆挫傷、疼痛等傷害,是本案認定被告之過失 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下背及 骨盆挫傷、疼痛等傷害,而予論罪科刑,當無訴外裁判之情 事。
⒊檢察官上訴稱被告確有聽力受損等為由,提起上訴,復以告 訴人提出其諸多傷勢之診斷書為據,固無可採,已如前述, 惟檢察官以原審認告訴人左側手肘、右肩膀等皮肉傷害不在 審理範圍,容有誤會一節,非無理由。原審判決即有上開未 合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職業為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專 科畢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偵卷第3頁);已婚 有正當工作(見原審卷二卷第163頁反面)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且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堪認素行良好,而本件交通事故係生活中之駕車 風險因一時過失所致,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傷勢,就本院認 定之告訴人所受傷害尚能坦承,惟其犯行係駕車自告訴人後 方追撞,過失之情節非輕,且尚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項1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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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