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7年度,1371號
TCHM,107,交上易,1371,201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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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3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軒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44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7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上午9 時50分許,無駕駛執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 山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與南投縣埔里鎮東 榮路295 號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榮路295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行經東榮路295 巷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其為 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惟其亦疏未注意讓甲○○所騎 乘之多線道車先行,即騎乘機車駛入該路口,甲○○因而煞 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 腿遠端脛骨近端腓骨骨折、胸部壓砸傷等傷害。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 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 、第206 條第1 項所明定。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 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 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對於法院 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 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 條有關「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



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 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 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 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 地。是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及原審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 ,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 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以107 年4 月11日投鑑字第1070056607號函所附 之南投縣區0000000 ○○○○○○○○○○○路○○000 ○ 0 ○0 ○路○○○0000000000號函各1 份,係鑑定機關就鑑 定之經過及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及同法第158 條之3 之限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二、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 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 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 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 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 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 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 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 ,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 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 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 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 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 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 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 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 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55號、第4199號、第3847號、 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卷附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 書,係該醫院醫師依告訴人乙○○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 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警詢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雖屬 傳聞證據;又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即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 ,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犯罪行為之勘察 作為所製作,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不具備 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 第3 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性質上屬傳聞 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 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四、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 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 內容為證據外,錄製之畫面、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 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 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 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卷附之車禍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或錄影 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硬碟或底片,然後 儲存於硬碟或還原於照相紙上,故攝影機、監視錄影器錄製 之畫面及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



達結果的錄影及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 性來加以保障的,在錄影或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 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 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 上揭事故現場、車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屬非供述證 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透過攝錄後由機器播放後再 經沖印所得,而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0頁、第94頁;本院卷第64頁、第 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158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南投縣○○○○○道路○○○○○○○○○○○○○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及車禍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與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幀(見他字卷第15至17頁、第22頁 、第26至32頁、第40至43頁;原審卷第99頁)在卷可稽,此 外復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見他卷第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又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 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 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此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乙○○身為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 規定。而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此部分勾選有誤)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16頁),又本案肇事地點係屬無劃分幹支道,且無設置行車 管制號誌、特種閃光號誌及「讓」、「停」等標誌標線之路 口,而被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隨 時停車之準備,是以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致與自巷口駛入之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而告訴人乙○○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其亦疏未



注意其為少線道車應暫停讓被告之多線道車先行,即騎乘機 車駛入該路口,致與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被告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左側小腿遠 端脛骨近端腓骨骨折、胸部壓砸傷之傷害,是以告訴人乙○ ○亦有過失,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乙○○為肇事主因, 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結果,亦均同此見解,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4 月11日投鑑字第 107005 6607 號函所附南投縣區0000000 ○○○○○○○○ ○○○路○○000 ○0 ○0 ○路○○○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調偵字第70號卷第6 至8 頁;原審 卷第53頁),是益徵被告騎乘機車確實有過失無誤。又告訴 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小腿遠端脛骨近端腓骨骨 折、胸部壓砸傷等傷害,此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 頁),是以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受有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至於告訴人乙○○雖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時,少線道車 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與有過失,然此僅係告訴人乙○ ○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犯行之成立 ,附此敘明。
㈢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 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特定行為,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 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 年6 月21日肇事當時 並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直至肇事翌日即106 年6 月22日始 初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19頁),並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是以被 告並無駕駛執照乙情,甚為明確,惟其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甚為明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 (原判決主文欄僅簡略載明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應予增列「 無駕駛執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案發時並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乙情,已如前述,是被 告無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經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並當場向前往 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沈宗漢承認肇事等 情,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4頁) ,被告嗣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到庭 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 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無號誌之路口,本應謹慎注意減速慢行 ,隨時做煞停之準備,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於駕車行經 肇事路口時,因而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 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為肇事之次因 ,犯後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 暨其目前身分為學生,平常經濟來源為打工、家庭經濟狀況 為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四、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茲據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理 由略以︰「被告前雖有與告訴人就賠償部分進行調解,但被 告於第1 次調解時僅願支付少部分金額,其餘款項竟稱均由



保險公司支付,此種調解方案難認被告確有誠意,於第2 次 調解時,被告竟改稱僅願賠償30% ,以致雙方調解未果;又 被告並非家境普通,被告之父親經營砂石車業,家境殷實, 且被告本身並無駕駛執照而肇事,況被告犯後仍對告訴人不 理不睬,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45日,量刑過輕, 實有不當」等語。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本件過失傷害之犯 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然原審未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亦未見原 審判決確有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並加重其刑部分,僅判 處被告拘役45日,量刑過輕,罪刑難謂相當,實有不當,請 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等語。
㈡本院查:
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 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 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量刑方面 ,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煞停 之準備,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並因而造成告訴人乙○○ 受有傷害,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乙○○達 成和解,並參酌被告為學生,平常經濟來源為打工及其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又因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以 原審量處被告拘役45日,並無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過輕或違 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本案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及 原審送請調解,惟均因雙方就賠償數額相差甚大致無法成立 調解,此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在卷(見原審 卷第40頁;本院卷第64頁),是以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而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 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難認過重,且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本院自應尊重 原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 過輕並請求從重量刑云云,自難予採取,且檢察官在本院並 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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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