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730號
TCHM,107,上訴,730,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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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孟勤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建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被   告 黃雅娟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54 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241、
5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巫孟勤犯其附表一編號2 、4 、5 暨各定之應執 行刑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無罪,以及張建宗部分(即其附表一 編號4 、5 部分),均撤銷。
二、巫孟勤犯如附表一編號2 、4 、5 、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2 、4 、5 、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三、張建宗犯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4 、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四、其他上訴駁回。
五、巫孟勤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 2 、4 、5 、7 部分),與附表一編號3 、6 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巫孟勤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 安非他命),亦不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 ,張建宗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竟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緣蕭同利知悉前同事許○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需求,於民 國105 年8 月22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中清交流道下某處, 受許○彰委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受其交付之購毒價金 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後,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 於同日某時,在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某處,將許○彰交付之 上開1 萬元交付巫孟勤,委託巫孟勤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蕭同利此部分所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處 罪刑,其上訴後,於本院撤回上訴,業已確定)。巫孟勤允 諾後,亦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代為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萬元,嗣由該成年人於同 年月23日19時許,在臺中市中清交流道下路旁,將甲基安非 他命1 包交付許○彰許○彰即於同年月24日凌晨1 時許, 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旁車上,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許○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1 時27分許,在臺中市北屯 區中清路2 段與陳平路口之水湳加油站為警查獲,扣得上開 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3.73 公克、驗餘淨重11.1 034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 支等物。
㈡緣蕭同利知悉陳嘉和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需求,於106 年 1 月9 日某時,受陳嘉和委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收受其交付 之購毒價金500 元後,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同 年月10日14時5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巫孟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毒 品交易事宜。巫孟勤即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犯意, 於同日16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清興路與北源巷農田附近,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蕭同利,並收取價金50 0 元。蕭同利旋於同日17時許,在上開地點附近,將自巫孟 勤處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陳嘉和,供其施用(蕭同 利所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其上訴 後,於本院撤回上訴,業已確定)。
蕭同利於105 年11月28日13時15分、14時許,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巫孟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連絡,向巫孟勤之表示欲購買「妹仔」(即甲基安非他命 )5,000 元等語。巫孟勤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犯意 ,先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比雅久 公司前收受蕭同利交付之價金5,000 元,再於同日17時許, 在上開地點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蕭同利(無證據 證明蕭同利曾施用上開毒品,蕭同利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其上訴後,於本院撤回上訴,業已確



定)。
巫孟勤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犯意,於106 年1 月25日 23時4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 良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海洛因交易事宜後, 旋於同日23時49分、同年月26日0 時2 分許,撥打住在其彰 化縣○○鄉○○○路000 巷0 號居處對面,與之有販賣毒品 犯意聯絡之張建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 張建宗將內裝海洛因之香菸盒交付蔡良俊,並向之收取價款 1000元。而張建宗因誤認香菸盒內所裝者係甲基安非他命, 乃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6 年1 月26日0 時2 分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00 巷00號住處前,將內 裝海洛因之香菸盒1 個交付蔡良俊,並向之收取現金1,000 元,嗣並將該筆價金轉交巫孟勤
巫孟勤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犯意,於106 年1 月26日 13時5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 良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1000元事 宜後,於同日13時56分許,撥打與之有販賣毒品犯意聯絡之 張建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張建宗將內 裝海洛因之香菸盒交付蔡良俊張建宗仍誤認香菸盒內所裝 者係甲基安非他命,遂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 6 年1 月26日14時2 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明聖國小前,將 上開內裝海洛因之香菸盒交付蔡良俊,惟蔡俊良賒欠此次買 賣之價金,尚未給付。
巫孟勤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犯意,於106 年1 月29日 15時56分許,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小 胖」之潘順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交易1000 元海洛因事宜。巫孟勤並於通話後約10分鐘,在其當時居處 旁之彰化縣埔心鄉明聖國小門口,販賣海洛因1 包予潘順洲 ,並向之收取價金1000元。
巫孟勤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犯意,於106 年1 月20日 20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明聖國小門口,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 包予張銘強,並向之收取價金600 元。惟因巫孟勤此 次所販賣之愷他命品質不佳,張銘強即透過其姪子張O雄( 當時未滿18 歲)於同年月23日18時9 分許,以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巫孟勤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向之抱怨此事,惟未獲巫孟勤置理。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依聲請對巫孟勤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蕭同利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 監察後,警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6 年3 月1 日10時45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000 巷00號拘提張建宗,扣得其所有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另於同年月 3 日8 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 號,拘提蕭同利,扣 得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中地檢署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判之範圍: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巫孟勤(下稱被 告巫孟勤)與被告黃雅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潘順洲部分 ,判決被告巫孟勤黃雅娟無罪,因檢察官僅就被告黃雅娟 無罪部分上訴,並未就被告巫孟勤該部分無罪上訴而確定, 此部分即非屬本院審判範圍。另同案被告蕭同利提起上訴後 ,於本院107 年10月2 日準備程序,當庭以書狀撤回上訴, 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 第169 頁反面、171 頁) ,此部分亦不在本院審判之範圍, 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 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查下列引用關於被告巫孟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共同被告蕭同利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錄音,業經臺中地院核准在案,有詳載 案由、監察電話、對象、時間之該院105 年聲監字第3483號 、106 年聲監字第148 號、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615 號、10 5 年度聲監字第2858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3443、3829號 、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174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原審 卷一第99-112頁、173-186 頁)附卷可參,係檢察官依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向法院聲請核發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電話 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 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



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 製作之監聽譯文,雖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然本案警方依通 訊監察程序所錄音並製作之譯文,被告巫孟勤對於各該譯文 文內容並不爭執係其本人與證人或證人間之對話內容,本案 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自具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 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 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 提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巫孟勤、上訴人即被告張建宗 (下稱被告張建宗)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一第109-111 頁、第143 頁反面至144 頁),且經 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69反面至第72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並告 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
訊據被告巫孟勤坦承其向蕭同利收取1 萬元款項後,有代為 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惟辯稱:我是與蕭同利各出1 萬元合資購買,由我去找藥頭 拿後,在蕭同利面前分一樣之量,不知蕭同利如何將甲基安 非他命交給許○彰等語(原審卷三第151 頁;本院卷二第67 頁、第73頁反面) ,經查:
⒈同案被告蕭同利於105 年8 月22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中清 交流道下某處,受證人許○彰委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收 受其交付之購毒價金1 萬元後,於同日某時,在彰化縣大村 鄉山腳路某處,將許○彰交付之1 萬元交予被告巫孟勤,表 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3日19時許,許○彰有 因上開委託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許○彰即於同年月24 日凌晨1 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旁車上,施用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臺中 市北屯區中清路2 段與陳平路口水湳加油站為警查獲,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3.73 公克、驗餘淨重11.1034 公 克)、玻璃球吸食器2 支等事實,業經被告巫孟勤坦承或不 爭執在卷,核與證人蕭同利許○彰此部分於警詢、偵查( 臺中地檢署106 年偵字第6879號卷〈下稱偵字6879號卷〉第 16、39、117 、128 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 政府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許○彰)附卷可稽(偵字6879號 卷第119-122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證人蕭同利於106 年3 月3 日警詢、偵查及原審作證時,雖 係證稱:有自被告巫孟勤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大約係與之 聯繫後1 小時,地點則為北源巷田裏或大村鄉山腳路某地, 且之後有在中清交流道附近,將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許○彰等語(偵字6879號卷第16-17、39-40頁;原審卷一第 139-144頁)。惟證人許○彰於為警查獲當日之警詢證稱:我 於105年8月22日中午(正確時間我忘記了),在臺中市中清 交流道下馬路旁,先將1萬元交給前同事蕭同利,請他幫我 購買安非他命,然後蕭同利另約拿取毒品時間與地點,隔天 (23日)蕭同利打電話給我,叫我在(23日)晚上約19時許 (正確時間我忘記了),一樣前往臺中市中清交流道馬路邊 拿取毒品,我開車到現場,有一個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的人( 不知性別),騎機車到我車旁敲我車窗,我將車窗搖下後, 那個人便將遭警方查扣之毒品安非他命交給我,就騎車走了 ;那名交給我毒品之人真實年籍資料、性別、特徵、聯絡方 式我都不知道,只知道身材微胖,騎乘一台125CC白色重機 車,車牌號碼我沒有記等語(偵字6879號卷第117頁),另 於同日偵查亦證稱:扣案安非他命來源是蕭同利,我把錢交 給蕭同利蕭同利叫我去中清路交流道附近加油站等,有一



個騎機車的人過來交給我一包安非他命等語(偵字6879號卷 第128頁反面),再於106年10月13日原審作證時亦 證稱: 之前於警詢筆錄陳述8月23日蕭同利打電話給我,晚上7時約 在中清交流道馬路旁,在那邊等,有一個戴全罩式安全帽騎 機車的人來敲車窗,就把安非他命交給我之內容屬實,頭戴 全罩式安全帽的人我不認識,前面臉都遮起來看不到,不是 蕭同利,因蕭同利跟我是同事,我認的出來等語(原審卷第 二第168頁),前後一致證稱最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並非 蕭同利,而係其不認識,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微胖之人。審之 證人許○彰係於取得系爭甲基安非他命後數小時即為警查獲 並製作筆錄,衡情其當時之記憶最為清晰、正確,且其既已 供出毒品來源為證人蕭同利,並無故為虛偽陳述係蕭同利以 外第三人交付之必要,較諸證人蕭同利係於案發後約6個多 月始製作警詢、偵訊筆錄,記憶上不如證人許○彰之真確, 應以證人許○彰之證述較為可採。是本案證人蕭同利雖有將 證人許○彰交付用以購毒之1萬元交給被告巫孟勤,表示欲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證人許○彰最後既係自不認識之第三 人處取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依卷內資料,亦無法 證明該第三人係被告巫孟勤本人或經其指示交貨之人,衡情 亦有可能係由被告巫孟勤之上游藥頭自行或指示他人前往交 貨,則此部分究係被告巫孟勤販賣,抑或單純代為向上游藥 頭購買,尚屬不明,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巫孟 勤係受託代為向上游藥頭購買,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爰就此部分事實認定如上。原審判決 認定此部分事實之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自不影響此部分判決之本旨,併予敘明。
⒊公訴意旨固援引證人蕭同利許○彰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認被告巫孟勤此部分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彰等語。惟 證人許○彰始終未曾證稱其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係由被告巫孟勤交付或有何關聯,於原審亦證稱不知蕭同 利係向何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二第169 頁反面 )。而證人蕭同利於原審及本院均改稱係與被巫孟勤合資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已有不一,雖其所稱與許○彰各出1 萬元,被告巫孟勤出2 萬元,合資4 萬元購買之情(原審卷 一第69頁反面) ,與被告巫孟勤於原審107 年1 月5 日審判 時所稱與蕭同利各出1 萬元之供述(原審卷三第154 頁) 不 符,亦與證人許○彰於原審所證述與證人蕭同利合資各出50 00元,且蕭同利尚未出錢之內容(原審卷二第169-170 頁) 不符,而不足採信。然證人蕭同利關於此次毒品交付之情況 ,亦與證人許○彰所證情節不同,業如前述,且本次犯行並



無任何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強,而得據以認定被告巫孟勤有 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毒品犯行,自無法僅憑證人蕭同利前後非 一,且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巫孟勤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許○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蕭同利、許○ 彰合資之說為不可採,雖非無據,然基於上開說明,仍無法 認定被告巫孟勤此部分所為,係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
㈡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
證據被告巫孟勤固不否認有於106 年1 月10日14時59分許,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同利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於同日16時許,在彰化縣社頭 鄉清興路與北源巷農田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蕭同 利,並向之收取500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辯稱:我是跟蕭同利合資一起去向我的朋友購買 ,兩人各出500 元,我只是幫助施用,不是販賣,兩包都是 500 元,我就讓蕭同利自己選1 包,分完之後,我們就各走 各的,陳嘉和我也不認識等語,惟查:
⒈證人陳嘉和於106 年1 月9 日某時,委託同案被告蕭同利代 為購買甲基安非他,並交付購毒價金500 元後,蕭同利有於 同年月10日14時5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被告巫孟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之聯絡毒品交易之事;嗣被告巫孟勤於同日16時許,在彰化 縣社頭鄉清興路與北源巷某農田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予蕭同利,並向之收取500 元,蕭同利則於同日17時許, 在上開地點附近,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嘉和等事實, 業經被告巫孟勤坦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蕭同利、陳嘉 和此部分於警詢、偵查(偵字6879號卷第16-17 、39、94-9 5 、104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證人蕭同利陳嘉和,以及證人蕭同利與被告 巫孟勤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巫孟勤雖以前詞抗辯其係與證人蕭同利合資,證人蕭同 利於原審亦翻異前詞,附和被告巫孟勤辯詞,改證稱其係與 被告巫孟勤合資云云。然以,證人蕭同利於警詢時係證稱: 0000-000000 門號是陳嘉和的,電話中與陳嘉和是在說要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陳嘉和電話中所說「有來嗎」,是 在詢問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們是於106 年1 月10日 16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北源巷附近的田邊交易,陳嘉和來田 裡找我,我就拿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他,販賣給陳嘉和 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巫孟勤購買,是同日「阿勤」開車 來北源巷的田裡,然後拿給我的等語(偵字6879號卷第16-1



7 頁),於偵查中證述: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0 0000門號於106 年1 月10日14時54分至15時50分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是朋友叫我聯絡我的上手說要購買毒品,我就向 巫孟勤拿毒品之後,轉交給陳嘉和陳嘉和購買500 元甲基 安非他命,約在彰化縣社頭鄉北源巷附近的田裡交易,錢是 陳嘉和前一天拿給我;我跟巫孟勤沒有仇隙或債務糾紛或者 合資購買毒品情形等語(偵字6879號第39-40 頁) ,前後一 致指稱係代證人陳嘉和向被告巫孟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 明確表示其並無與被告巫孟勤合資購買毒品情形甚明,是其 於原審改稱係與被告巫孟勤係合資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 巫孟勤之詞,無足採信。此由證人蕭同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判時作證時,證稱:是和陳嘉和每人出500 元湊成1000元 ,再和巫孟勤各出1000元去買,至於去向何人買的,我不知 道,那是巫孟勤去買的云云(原審卷一第69頁反面、第140 頁) ,竟與被告巫孟勤上開所辯其係與證人蕭同利各出500 元,取得2 包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說詞完全不符,益顯明 確。本案此次交易根本無被告巫孟勤所辯之與證人蕭同利合 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存在,應可認定。
⒊況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被告在買 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 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 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 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 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 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 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 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 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 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又此情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 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 行為。本案證人蕭同利於原審證稱其並不知道被告巫孟勤是 向何人購買,可知被告巫孟勤事實上阻斷蕭同利與毒品提供 者間之聯繫管道,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縱認確有合資之情, 被告巫孟勤之行為仍係基於販賣犯意所為,並無二致。 ㈢關於犯罪事實㈢部分:
訊據被告巫孟勤固不否認有於105 年11月28日13時15分、14 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蕭同利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4時30分 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比雅久公司前收受蕭同利



付之價金5,000 元,再於同日17時許,在上開地點附近,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蕭同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這也是與蕭同利合資購買,蕭同利 拿5000元給我,我自己也出5000元,買了大約半兩多一些, 買到兩包後,我到了車上當場交一包給蕭同利,這次我是錢 先交給對方,對方事後再打電話聯絡我們去取貨,蕭同利也 有去,不是他把錢交給我而已等語,惟查:
⒈證人蕭同利於105 年11月28日13時15分、14時許,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巫孟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向之表示欲購買「妹仔」(即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並稱會先拿5,000 元過去,其後,被告巫孟勤於 同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比雅久公司前 收受證人蕭同利交付之價金5,000 元,再於同日17時許,在 上開地點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蕭同利等事實,業 經被告巫孟勤坦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蕭同利此部分於 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如附表二 編號2 所示證人蕭同利與被告巫孟勤間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巫孟勤雖抗辯係與證人蕭同利合資,證人蕭同利於原審 亦翻異前詞,附和被告巫孟勤辯詞,改證稱係與被告巫孟勤 合資云云。然以,證人蕭同利於警詢時證稱:本次通訊監察 門號0000-000000 是我的,通話對象0000-000000 號為阿勤 ,我要向阿勤買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電話中所說我要找 『妹仔』,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有成功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是先拿錢給阿勤,我拿去○○鄉○○路00號比雅久公 司前,阿勤於105 年11日17時,到北源巷的田裡拿給我,是 朋友介紹才知道巫孟勤那裡可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 字6879號卷第17-19頁),於偵查中亦證稱:0000000000與 0000000000電話於105年11月28日13時15分至16時59分之通 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巫孟勤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這次是 5000元,約在同一地點大村鄉山腳路交易,因為巫孟勤在附 近工作,妹仔就是甲基安非他命,我自己跟他約好說妹仔就 是指甲基安非他命,警詢中稱甲基安非他命巫孟勤是拿到北 源巷田裡,是搞錯了;跟巫孟勤沒有仇隙或債務糾紛或者合 資購買毒品情形等語(偵字6879號第40頁),前後亦均證稱 係向被告巫孟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明確表示並無與被告 巫孟勤合資購買毒品情形,是其於原審、本院改稱係與被告 巫孟勤係合資云云,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巫孟勤之詞。此徵 之證人蕭同利於本院作證時稱:被告巫孟勤拿毒品給我的時 候,他拿來就分一半,一人一半,他一半,我一半,是在我



面前分的,他就倒下去差不多分成2包相同的量,一人拿一 包走云云(本院卷第二第7頁反面至第8頁),竟與被告巫孟 勤上開所辯其係買到兩包後,到車上當場交1包給蕭同利之 說詞亦不相符,益顯明確。況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 蕭同利於電話中就毒品種類、價錢等為表示後,被告巫孟勤 僅以「瞭解」、「好阿」等語回應,並無任何話語顯示其亦 有出資,甚而,證人蕭同利於第2通即同日14時之通話中向 被告巫孟勤表示:「抱歉抱歉,我剛剛忘記跟你說,你現在 有欠錢嗎?」等語後,被告即答以:「很欠」,證人蕭同利 立即表示:「我現在拿『五千』過去給你。」等語,被告巫 孟勤當時既係缺錢,則又係如何拿出5000元與蕭同利合資? 實豈人疑竇,益徵被告巫孟勤蕭同利所稱「合資」乙節, 並非事實,是則此次之交易,亦無被告巫孟勤所稱之與證人 蕭同利合資購買情況存在,亦堪認定。
⒊況依證人蕭同利於本院證述:我並不知道巫孟勤是跟誰拿毒 品,巫孟勤用多少價格跟人家買,我也不知道,他說他等很 久,他也是跑去跟人家拿等語(本院卷二第8 頁) ,可知被 告巫孟勤仍阻斷蕭同利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則此次 交易縱認確有合資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巫孟勤仍係基 於販賣犯意所為。
㈣關於犯罪事實㈣、㈤部分:
訊據被告張建宗供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㈣、㈤所示時間與 被告巫孟勤通話後,於犯罪事實欄㈣、㈤所載時、地,分 別將被告巫孟勤交付之香菸盒各1 個交付蔡良俊,並於犯罪 事實欄㈣所示時、地,向蔡俊良收取現金1,000 元等事實 ,惟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根本不知道 菸盒裏面是毒品,也沒有共同營利犯意;根本不知道那裏面 是第一級毒品,只知道巫孟勤有在吸食第二級毒品等語;被 告巫孟勤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㈣、㈤所示時間,與證人 蔡良俊、被告張建宗間有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通話內 容,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蔡良俊之犯行, 辯稱:依據證人蔡良俊之證述,他是找張建宗購買,所以這 兩部分均是張建宗販賣海洛因給蔡良俊,與我無關等語。惟 查:
⒈被告巫孟勤於附表二編號3 ①所示時間,與證人蔡良俊有如 附表二編號3 ①所示通話內容後,旋於附表二編號3 ②所示 時間與被告張建宗有如附表二編號3 ②所示內容通話,嗣被 告張建宗即於106 年1 月26日0 時2 分許,在其彰化縣○○ 鄉○○○路000 巷00號住處前,將內裝海洛因之香菸盒1 個 交付證人蔡良俊,並向之收取現金1,000 元;另被告巫孟勤



於附表二編號4 ①所示時間,與證人蔡良俊有如附表二編號 4 ①所示之通話內容後,即於附表二編號4 ②所示時間與被 告張建宗有如附表二編號4 ②所示內容之通話,嗣被告張建 宗即於106 年1 月26日14時2 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明聖國 小前,將內裝海洛因之香菸盒1 個交付證人蔡良俊等事實, 均經被告巫孟勤張建宗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蔡良 俊此部分證述其與被告巫孟勤通話之後,即由被告張建宗出 面交付毒品海洛因之情節相符,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如附 表二編號3 、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⒉被告巫孟勤雖辯稱上開兩次海洛因交易均係被告張建宗賣給 證人蔡良俊,與之無關云云。惟查:
①證人蔡良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就該兩次之海洛因交易, 雖證稱:(106 年1 月25日23時43分至1 月26日0 時2 分通 訊監察譯文)是我跟阿勤的對話,我打電話要向他購買毒品 海洛因,阿勤跟我說他改了,說要打電話給他朋友,後來是 阿宗來跟我交易毒品,購買1,000 元1 包海洛因(不知重量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張建宗本人親自跟我交易,交易時 間是在01月26日00時02分許,地點在彰化明聖路明聖國小門 口附近;(106 年1 月26日13時55分至13時58分通訊監察譯 文)是我想要購買海洛因,透過巫孟勤張建宗聯絡,約在 明聖國小門口交易,這次購買1,000 元,因為可以吸食很久 ,治療腰痛而已等語(偵字6879號卷第90頁反面、原審卷二 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意指其原係要向被告巫孟勤購買海 洛因,但因巫孟勤稱其沒有,最後係向被告張建宗購買取得 系爭海洛因。惟證人即被告張建宗於警詢、偵訊、原審則係 證稱:巫孟勤住在我租屋處對面,巫孟勤託我一個香菸盒轉 交給綽號「王爺」的蔡良俊,當時尚未提到錢的事情,我轉 交給蔡良俊時,巫孟勤剛好電話過來,叫我跟蔡良俊收1,00 0 元,錢我有拿給巫孟勤了;那次(即犯罪事實㈤部分) 我是跟巫孟勤講電話,巫孟勤跟我說,待會他朋友會過去, 叫我拿毒品給他,我當時就覺得奇怪,巫孟勤沒有交毒品給 我,想說他會放在哪裡,後來巫孟勤先回來,之後叫我回住 處幫巫孟勤接電視天線,過一下子蔡良俊也到,我聽到電話 是說他到了,我跟巫孟勤說人來我就要出門,巫孟勤就拿一 個香菸盒叫我直接拿出去給蔡良俊,這次沒有收到錢,我想 是賒欠等語(偵字6735號卷第42-43、83-84頁、本院卷二第 11-12頁),稱其均係依被告巫孟勤之指示交付香菸盒予證 人蔡良俊。是其兩人對於上開毒品交易之實際出賣人、主導 者為何人,證詞互有歧異。




②細繹附表二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於被告巫孟勤蔡良俊 106 年1 月25日23時43分之通話中,被告巫孟勤知悉蔡良俊 欲購買毒品後,係表示:「這樣……不然你去明聖國小那」 「我叫朋友先拿給你」等語,並無任何其已不再施用,或手 中已無毒品,將介紹友人販賣之言詞,且於證人蔡良俊前往 被告張建宗住處途中,被告巫孟勤隨即撥打電話予被告張建 宗,表示:「你現在方便出去嗎?」,要求被告張建宗出面 進行交易,並向被告張建宗說明交易對象係「王爺」,「他 知道你家啦」「他昨天也跟一個男生有沒有」「我叫他去家 裡」等語,於翌日0 時2 分,蔡良俊抵達被告張建宗住處後 ,被告巫孟勤又向被告張建宗表示:「他到了,你跟他收… …他欠我『一千啦』」等語,並於被告張建宗向其確認時, 反覆強調就拿一千,是於該次之海洛因交易過程,被告巫孟 勤實完全居於主導之地位,而被告張建宗係聽從被告巫孟勤 之指揮而行事;再參諸附表二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106 年 1 月26日13時55分、13時58分關於蔡良俊與被告巫孟勤之通 訊監察譯文,被告巫孟勤於證人蔡良俊向之表示要購買毒品 時,回應稱:「跟昨晚一樣嗎?」「我朋友那」「你昨晚去 的那裡」「你直接過去就好」等語,且於同日13時55分與蔡 良俊通話後,立即於同日13時56分撥打電話予被告張建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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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