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凱隆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
字第1510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癸○○於106年11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昌 (起訴書誤為阿昌,應予更正)」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代價,負責在臺灣指定地點架設 節費轉接器等機器,及維護該詐欺轉接機房之運作,暨負責 代為繳納房租、水電費與網路費用。癸○○與「小昌」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6年12月初某日,聽從「小昌」之指示,聯繫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至由林聖傑(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出面 向不知情之房東彭薇婷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0巷 00○0號7樓(下稱系爭房屋)安裝網路數據盒,並於同年12 月中旬某日,至系爭房屋收取包裹,其內裝有筆記型電腦1 組、黑色節費轉接器3組、強波器與主機、網路線、天線等 物,癸○○並依「小昌」之指示,將節費轉接器插上電源線 及網路線,將網路線連接數據盒,及架設電信訊號強波器、 強波天線接受器,再以白色強波器延伸天線連通至戶外轉接 天線等物,復以USB線連結該筆記型電腦與節費轉接器,並 提供該筆記型電腦中遠端操作之帳號密碼予「小昌」,使「 小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遠端控制該筆記型電腦而 與該節費器連線,讓位於大陸地區電信廣東省深圳市之該詐 欺集團所屬電信流之詐欺機房成員撥打電話予在臺灣地區之 被害人時,該電信詐欺機房內之節費轉接器與系爭房屋轉接 機房內之節費轉接器以網路方式連線,系爭房屋轉接機房內 因有強波器主機、強波器延伸天線、戶外轉接天線而取得穩 定基地臺訊號之轉接節費器撥打電話予臺灣地區之被害人, 而顯示正確臺灣地區門號及良好通話品質以取信被害人。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 「猜猜我是誰」之詐騙話術詐欺己○○、乙○○、丁○○(
起訴書誤為林興欽,應予更正)、鄭蔡英、丑○○○、辛○ ○、子○○○、壬○○、庚○○、寅○○、戊○○、丙○○ (起訴書誤為林仲福,應予更正)、卯○○、巳○○、申○ ○、未○○○、甲○○等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除附表一 編號14之被害人己○○部分未得逞外,其餘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至13、15至1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 17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7所所示之 人頭帳戶內。嗣經警循線查知系爭房屋有接收電信訊號異常 之情形,即於107年4月23日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 107年度聲搜字第733號搜索票至系爭房屋搜索而查獲轉接機 房之設置,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己○○、乙○○、鄭蔡英、丑○○○、辛○○、子○○ ○、壬○○、庚○○、寅○○、戊○○、卯○○、巳○○、 申○○、未○○○、甲○○等15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 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 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 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下列作為認定事 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能 力,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 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 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癸○○於警 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聖傑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 、審理時、證人即系爭房屋房東彭薇婷、證人即告訴人己○ ○、乙○○、鄭蔡英、丑○○○、辛○○、子○○○、壬○ ○、庚○○、寅○○、戊○○、卯○○、巳○○、申○○、 未○○○、甲○○等15人、證人即被害人丁○○、丙○○等 2人、證人即告訴人卯○○友人張美雪、證人即告訴人乙○ ○配偶陳惠敏2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綽號「小昌」使 用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名稱為「劉德華」手機翻拍畫面、同 案被告林聖傑代為申請中華電信網路之繳費通知、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欄、宜家租賃管理授權 代理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各1份、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勘查報告、刑事警察局中部 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月7日刑紋字第1070041205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聲監字第202號通訊監察書、受監察序號0000000000 00000於107年1月29日之譯文、該受監察序號及插卡門號000 0000000之通聯記錄(含基地臺位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聲監字第202號通訊監察書、同上受監察序號於107
年2月2日之譯文、該受監察序號及插卡門號0000000000之通 聯記錄(含基地臺位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 續字第456號通訊監察書、受監察序號00000000000000號於 107年3月2日之譯文、該受監察序號及插卡門號0000000000 之通聯記錄(含基地臺位置)、詐騙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 記錄(含基地臺位置)、107年6月7日、14日偵查報告書、 被告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查獲地點與前述基地台位置之相對位置圖、證人彭薇婷與使 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姜太公」之人之對話截圖、證人彭薇 婷與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傑」之人間之對話截圖、刑事 警察局勘驗畫面各1份等在卷可稽。且有告訴人卯○○遭詐 欺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被害人丙○ ○遭詐欺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收執聯; 告訴人巳○○遭詐欺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訊紀錄截圖;告訴人戊○○遭詐欺部分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通訊紀錄截圖;告訴人庚○○遭詐欺部分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宅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告訴人子○○○遭詐欺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 出匯款申請書、通訊紀錄截圖、簡訊截圖;告訴人壬○○遭 詐欺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告訴人申○○遭詐欺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轉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通訊紀錄截圖、簡訊截圖;被害 人丁○○遭詐欺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紀錄、對話截圖;告訴人丑 ○○○遭詐欺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告訴人辛○○ 遭詐欺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存摺封面及內 頁明細、通訊紀錄截圖、簡訊截圖;告訴人寅○○遭詐欺部 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銀行 匯款憑條、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告訴人乙○○遭詐欺部分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通訊紀錄截圖、 簡訊截圖;告訴人己○○遭詐欺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午○○○遭詐欺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存摺內頁明細;告訴人甲○○遭詐欺部分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告訴人未○○○遭詐欺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匯款回條、簡訊截圖等 附卷足憑,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徵 被告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 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立法理由)。查被告癸○○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昌」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本案負責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實施詐術之成員有男、有女,是本案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 已知者計有3人以上,已堪認定。衡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乃社會猖獗之犯罪型態之一,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 話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收購人頭帳 戶、以電話、LINE或親至被害人處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 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至被害人處取贓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被 告癸○○對於本案共犯詐欺取財人數達3人以上自難諉為不 知。故核被告癸○○加入「小昌」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在臺 灣指定地點架設節費轉接器等機器,及維護該詐欺轉接機房 之運作,暨負責代為繳納房租、水電費與網路費用,其如附 表一編號1至13、15至17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如附表一編 號14所示之所為,因「小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向告訴 人己○○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 帳戶後,因察覺有異,要求郵局櫃臺人員勿轉帳,經成功攔 阻該筆匯款,「小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未得逞,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起訴事實認該部分為既遂,尚有未洽。又起訴 書已論述被告癸○○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之事實,論罪法條欄雖未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條文,然核係漏載,應予補充。另公訴意旨雖認本案「小昌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另構成同條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該款係指以電 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 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始成立。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詐欺犯行係由 「小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機房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 統,以群發方式發送詐欺語音封包予臺灣地區不特定民眾, 俟臺灣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回撥後,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之 路徑介接至電信詐欺機房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公機,而由「小 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為之。惟本案「小昌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電話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聯繫 ,佯稱係被害人親友欲借款之方式施用詐術,顯然係一一分 別撥打電話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聯繫而為之,卷內亦乏
「小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施用詐術前,該集團另有以群發方式發送詐欺語音封包與 不特定群眾之情形,自與該款之構成要件有別,檢察官此部 分所認,尚有誤會。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所列各款為詐欺取 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 或犯罪競合,被告不構成第3款之加重條件,亦無不另為無 罪諭知問題,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 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前所敘, 現今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 職,而本案被告癸○○加入「小昌」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在 臺灣指定地點架設節費轉接器等機器,及維護該詐欺轉接機 房之運作,暨負責代為繳納房租、水電費與網路費用,由「 小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由 其他「小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被 告癸○○、「小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癸○○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 告癸○○、「小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小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詐欺
如附表一編號5 、8 、13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先後多次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 目的,而各侵害如附表一編號5 、8 、13所示之被害人之同 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17次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㈥被告癸○○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行,「小昌」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向告訴人己○○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己○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因告訴人己○○察覺有異 ,要求郵局櫃臺人員勿轉帳,經成功攔阻該筆匯款,「小昌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未得逞,尚未達既遂之程度,仍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其刑。
㈦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癸○○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 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原判決 漏未記載第2項,應予補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癸○ ○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 錢財,參與詐欺集團,負責在臺灣指定地點架設節費轉接器 等機器,及維護該詐欺轉接機房之運作,暨負責代為繳納房 租、水電費與網路費用,價值觀念偏差,致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非但造成渠等難以 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 ,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分工、犯罪所得5萬5500元,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目前已與 告訴人庚○○(原判決誤載為陳義程,應予更正)、壬○○ 、未○○○、乙○○、辛○○、被害人丁○○、丙○○等7 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1份及調解程序筆錄7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84頁、第93頁至第99頁),積極彌補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悔意尚殷,雖未與全部被害人成立調解或 和解,惟告訴人庚○○、乙○○、辛○○、未○○○、丑○ ○○、寅○○等6人亦已於本案原審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分別請求被告癸○○等人賠償損害(原審繫屬案 號:107年度附民字第622、639、640、641、674、682號) ,是渠等所受損害可於該程序獲得救濟,兼衡被告癸○○高 職肄業、未婚、目前無業、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 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 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癸○○負責架設節費轉接器等機器,及維持該詐欺轉 接機房之運作,取得報酬5萬5000元一節,亦據被告癸○○ 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9頁反面;原審卷第25頁、第170頁) ,並有被告癸○○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12039號卷二第89頁),惟被告犯 後已與告訴人庚○○(原判決誤載為陳義程,應予更正)、 壬○○、未○○○、乙○○、辛○○、被害人丁○○、丙○ ○等7人成立調解,業如前敘,允諾賠償之金額已逾6萬元, 是被告癸○○此部分所得若宣告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故 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屬「小昌」及被告癸 ○○所有,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雖非被告癸○○所有,然被告癸○○對之亦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是此部分扣案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於被告癸○○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網路收費單據,雖可證明被告 癸○○本案犯行,然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屬證物性 質,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分別係
被告癸○○代步之交通工具、個人使用之通訊產品、代友人 申請之門號,此據被告癸○○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0頁 反面),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㈧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癸 ○○上訴意旨略以:其雖於少年時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然自成年後均無再犯任何罪,且其 本案犯行係維持轉接機房運作,犯罪情節與詐欺機房或車手 情形有高低之分,另考量其犯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當已表 現悔悟之心,於偵審期間坦承犯行,又係初犯,請給予緩刑 之宣告,並願支付公益捐及服義務勞務等為由提起上訴,惟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 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 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癸○○固與告訴人庚○○、壬○○、未○○ ○、乙○○、辛○○及被害人丁○○、丙○○等7人成立調 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1份及調解程序筆錄7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84頁、第93頁至第99頁),其於本院並提出與告訴 人壬○○、未○○○、乙○○、辛○○及被害人丁○○、丙 ○○調解後,依調解內容履行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30紙( 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149至153頁、157至161頁、165至 169頁、173至177頁、181至185頁,總金額18萬元)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 原告為丑○○○),惟本件共有17位被害人,被害金額高達 206萬元,被告癸○○僅與7位被害人就被害金額4分之1達成 調解,其餘尚有諸多被害人未彌補其等損害,且其參與詐欺 集團,負責在臺灣指定地點架設節費轉接器等機器,及維護 該詐欺轉接機房之運作,顯示正確臺灣地區門號及良好通話 品質以取信被害人,暨負責代為繳納房租、水電費與網路費 用,情節非輕,故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至上訴理由狀記載 詐欺機房成員,法院予以宣告緩刑之案例,惟各案之犯罪事 實與量刑基礎皆有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附此敘明。是被 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敏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詐欺機房(│詐欺集團成員│被害人│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號│轉接)序號│插卡門號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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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0 │0000000000 │卯○○│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07 年│107 年1 月29日│黃夢藍所有新光商業│20萬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0000000 │ │ │l 月24日下午4 時33分許,佯│中午12時47分許│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6│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裝卯○○之友人林茂盛致電劉│ │00000000000號帳戶 │ │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明朝,佯稱:更換手機號碼為│ │ │ │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
│ │ │ │ │0000000000云云,復於同月29│ │ │ │收。 │
│ │ │ │ │日上午1 時21分許,致電劉明│ │ │ │ │
│ │ │ │ │朝佯稱:有急事需借款20萬元│ │ │ │ │
│ │ │ │ │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請│ │ │ │ │
│ │ │ │ │友人張美雪至第一商業銀行新│ │ │ │ │
│ │ │ │ │店分行匯款至指定帳戶,再於│ │ │ │ │
│ │ │ │ │同日晚間將20萬元返還張美雪│ │ │ │ │
│ │ │ │ │。 │ │ │ │ │
├─┼─────┼──────┼───┼─────────────┼───────┼─────────┼─────┼───────────┤
│2 │00000000 │0000000000 │丙○○│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 年1 月│107 年2 月2 日│楊承儒所有渣打商業│15萬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0000000 │ │(未據│31日,佯裝丙○○之友人莫滄│下午2 時許 │銀行關西分行帳號01│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告訴)│雄致電丙○○,佯稱:欲借款│ │000000000000號帳戶│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15萬元云云,致林仲褔陷於錯│ │ │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誤,至日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 │ │ │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3 │00000000 │0000000000 │巳○○│詐欺集團某成員於3 月l 日、│107 年3 月2 日│蘇椲淋所有板信商業│10萬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0000000 │ │ │同月2 日,佯裝巳○○之高中│下午1 時17分許│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5│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同學廖坤樹,陸續致電巳○○│ │000000000000號帳戶│ │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佯稱:因急需款項,請匯款借│ │ │ │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
│ │ │ │ │用云云,致巳○○陷於錯誤,│ │ │ │收。 │
│ │ │ │ │請其配偶蒲展男至魚池郵局匯│ │ │ │ │
│ │ │ │ │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4 │00000000 │0000000000 │戊○○│詐欺集團某成員於3 月7 日下│107 年3 月8 日│李宜謙所有土地銀行│5萬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0000000 │ │ │午3 時13分許,佯裝工程設計│中午12時16分許│北屯分行帳號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師李錦妍致電戊○○佯稱:急│ │000000000000號帳戶│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需5 萬元云云,致戊○○陷於│ │內 │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錯誤,至台中商業銀行東勢分│ │ │ │ │
│ │ │ │ │行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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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00000000 │0000000000 │庚○○│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 年3 月│107 年3 月9 日│吳鴻宗所有台灣中小│10萬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0000000 │ │ │9 日上午10時54分許、同月12│上午11時32分許│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帳│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日上午11時2 分許,佯裝陳義│ │號00000000000號帳 │ │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誠之友人振南,致電庚○○先│ │戶 │ │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
│ │ │ │ │佯稱:因外出手頭不便,需借│ │ │ │收。 │
│ │ │ │ │款10萬元,同月10日即能還款├───────┼─────────┼─────┤ │
│ │ │ │ │云云,復又佯稱:尚須借款15│107 年3 月12日│蔡毓芳所有水林郵局│15萬元 │ │
│ │ │ │ │萬元,於同月16日再一起還款│上午12時33分許│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等107 年引語,致庚○○陷於│ │號帳戶 │ │ │
│ │ │ │ │錯誤,接續至臺南市學甲區郵│ │ │ │ │
│ │ │ │ │局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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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0000000 │0000000000 │董吳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 年3 月│107 年3 月13日│莊涵云所有第一商業│3萬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0000000 │ │華 │13日下午2 時40分許,佯裝董│下午3 時10分許│銀行灣內分行帳號71│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吳玉華之友人陳淑霞,對董吳│ │000000000號帳戶 │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玉華佯稱:借7 萬元,有急用│ │ │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云云,並寄送記載指定帳號之│ │ │ │ │
│ │ │ │ │簡訊予子○○○,致子○○○│ │ │ │ │
│ │ │ │ │陷於錯誤,至新北市板橋區中│ │ │ │ │
│ │ │ │ │正路69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 │ │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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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00000000 │0000000000 │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 年3 月│107 年3 月13日│黃展昱所有華南商業│12萬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0000000 │ │ │13日上午10時36分許,佯裝黃│上午11時許 │銀行竹科分行帳號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明珠之堂弟黃進榮,致電黃明│ │000000000000號帳戶│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珠,佯稱:因急需用錢,請匯│ │ │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 │ │ │ │
│ │ │ │ │至臺北市信義區之華南銀行永│ │ │ │ │
│ │ │ │ │吉分行,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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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00000000 │0000000000 │申○○│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 年3 月│107 年3 月14日│蔣斯任所有板信商業│5 萬、2 萬│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0000000 │ │ │13日下午4 時許致電申○○,│中午12時15、17│銀行00000000000000│(共計7 萬│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佯稱為友人雞蛋,行動電話變│分許 │號帳戶 │元)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更為0000000000云云,復於同│ │ │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月14日上午11時41分許,致電│ │ │ │ │
│ │ │ │ │申○○,佯稱:週轉不靈,需│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