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武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訴字第128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21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武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 於下列時、地,為各次行為:
㈠劉武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順」成年友人( 下稱綽號「阿順」),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 與該購買毒品者碰面,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買毒品者( 詳細交易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及所得,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㈡劉武訓獨自各別2 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時間、地點,與各 該購買毒品者碰面,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買毒品者(詳 細交易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及所得,均 詳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
嗣經警方因另案據報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下午6 時20分,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簽發搜索票,至其位在臺中市○○區○ ○路00巷0 號1 樓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劉武訓(下稱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 據(參見本院卷宗第75、9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指定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5217號偵查卷宗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第115 頁反面至第11 6 頁、第151 頁;原審107 年度聲羈字第120 號卷宗第6 頁 反面至第7 頁;原審卷宗第18頁反面、第33頁至第34頁;本 院卷宗第74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曾海論、郭聰敏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217號偵查卷宗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復有查獲 現場照片及毒品照片各8 張、12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 證人曾海論於106 年12月14日因另案遭查獲現場照片4 張(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217號偵查卷宗第 73頁至第82頁、第91頁至第96頁;107 年度他字第440 號偵 查卷宗第21頁至第22頁)附卷可參。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0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定結果為送驗透明結晶10包(總毛重4.18公克),其中2包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各為0.2273公克 、0.1951公克)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 23日草療鑑字第1070200192號鑑驗書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17號偵查卷宗第132頁)附卷可參 ,且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及其自己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剩餘 之物,業據被告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17號偵查卷宗第116頁; 原審卷宗第32頁反面),足認被告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又依被告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自承其上揭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1包約可從中獲利3百元(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5217號偵查卷宗第20頁至第21頁、第116頁; 本院卷宗第103頁)等語明確,被告顯係基於營利意思,並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完成,是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從中賺取牟利意圖及事實,亦可認定。 ㈡從而,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 開各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均應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案外人即綽號「阿順」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 示,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 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 年7 月29日103 年度第1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 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 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222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一),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 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
而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 0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本案其 販賣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豪」(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5217號偵查卷宗第22頁)云云,然經原審向偵 查檢察官確認後,並無因被告陳述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7 月4 日中 檢宏宿107 偵5217字第1079051934號函1 份(參見原審卷宗 第28頁)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減免其刑之法定要件 ,除供出毒品來源外,尚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倘未 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而祇有綽號等籠統、不明確 資料,因綽號常可變、非確定,難認適合,若復未指出毒品 交易相關之確切人、事、時、地、物,則犯罪調、偵查機關 ,如何循線查獲。又法院非屬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 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 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 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就被告所指毒 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仍不能即指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279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後具狀表示,其毒品來源係案外人林鴻志(年齡約35歲,目 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云云,此有被告108 年1 月8 日答辯狀1 份附卷可參,然目前並無其所稱之「林 鴻志」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情狀,或因被告陳 述其毒品來源而查獲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被告上揭所述 是否屬實,仍待調查才能確定;況經原審向偵查檢察官確認 後,並無因被告陳述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 ,已如前述。故本院認為此部分無再行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
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販賣毒品 數量、所得固非鉅量,惟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為重大犯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 年 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後,最輕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是本案需認如各量處有 期徒刑3 年6 月,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直接戕害購毒者身 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 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 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 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 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 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餘地。被告上訴意旨認為本案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 期(參見本院卷宗第109 頁)云云,並無理由。四、本院判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 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並審酌其為謀個人私利, 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仍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從 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藉以牟利,使毒品散 播,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 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並考量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為2 人、次數3 次、獲 利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學 經歷、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曾遭債務人開槍而受傷 之身體狀況(詳見原審卷宗第34頁反面;本院卷宗第74、10 3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另說 明扣案、未扣案之物分別應沒收銷燬,或應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不予沒收 ,均詳如後述;且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暨定應 執行刑亦屬允當。原判決對於被告量刑依據,已詳敘於理由 中,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為基於原判決所載理由,量刑及定 應執行刑均屬相當,並無過重,且被告所為亦無刑法第59條
規定適用。被告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沒收部分: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 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 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 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 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5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 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 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 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 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 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透明結晶體10包(總毛重4.18公克
),其中2 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各 為0.2273公克、0.1951公克),且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所 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均已如前述,且該包裝毒品 之塑膠袋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 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明確,足徵業已無 法與毒品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 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原 判決漏載此部分理由,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均未扣 案,且均係由其收取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判 中陳述明確(參見原審卷宗第33頁;本院卷宗第74、103 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 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 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1 支,無證據證明核與被 告為本案上揭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價格│販賣所得 │原審判決主文 │備註 │
│ │ ├────┤ │ │ │ │
│ │ │販賣地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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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曾海論 │106年12 │由曾海論直接至左列地點屋│3 千元 │劉武訓共同販賣│⒈即起│
│ │ │月14日上│外處,呼喊劉武訓後,由劉│ │第二級毒品,處│ 訴書│
│ │ │午約8 時│武訓於左列時間、地點,推│ │有期徒刑叁年捌│ 犯罪│
│ │ │許 │由同具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 │月。未扣案販賣│ 事實│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 │第二級毒品所得│ 欄│
│ │ ├────┤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 │新臺幣叁仟元沒│ ㈢所│
│ │ │臺中市大│綽號「阿順」成年友人,將│ │收,於全部或一│ 示部│
│ │ │肚區仁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 │部不能沒收或不│ 分。│
│ │ │路87巷2 │予曾海論,並當場向曾海論│ │宜執行沒收時,│⒉原審│
│ │ │號1 樓劉│收取現金3 千元後,進入劉│ │追徵其價額。 │ 判決│
│ │ │武訓租屋│武訓位於上址租屋處,將款│ │ │ 書附│
│ │ │處前 │項交付劉武訓,而完成交易│ │ │ 表編│
│ │ │ │,以此方式共同販賣價值3 │ │ │ 號1 │
│ │ │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予曾海論。 │ │ │ │
├──┼────┼────┼────────────┼─────┼───────┼───┤
│2 │郭聰敏 │107年2月│由郭聰敏直接至左列地點屋│1 千元 │劉武訓販賣第二│⒈即起│
│ │ │1 日晚上│外處,呼喊劉武訓後,由劉│ │級毒品,處有期│ 訴書│
│ │ │約7 時許│武訓於左列時間、地點,以│ │徒刑叁年柒月。│ 犯罪│
│ │ │ │1 千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 │未扣案販賣第二│ 事實│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級毒品所得新臺│ 欄│
│ │ ├────┤包予郭聰敏,並當場向郭聰│ │幣壹仟元沒收,│ ㈠所│
│ │ │臺中市大│敏收取1 千元,而完成交易│ │於全部或一部不│ 示部│
│ │ │肚區仁德│。 │ │能沒收或不宜執│ 分。│
│ │ │路87巷2 │ │ │行沒收時,追徵│⒉原審│
│ │ │號1 樓劉│ │ │其價 │ 判決│
│ │ │武訓租屋│ │ │ │ 書附│
│ │ │處 │ │ │ │ 表編│
│ │ │ │ │ │ │ 號2 │
│ │ │ │ │ │ │ 。 │
├──┼────┼────┼────────────┼─────┼───────┼───┤
│3 │郭聰敏 │107年2月│郭聰敏直接至左列地點屋外│1 千元 │劉武訓販賣第二│⒈即起│
│ │ │3 日晚上│處,呼喊劉武訓後,由劉武│ │級毒品,處有期│ 訴書│
│ │ │約8 時許│訓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 │ │徒刑叁年柒月。│ 犯罪│
│ │ │ │千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 │扣案如附表二編│ 事實│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號1 所示之物沒│ 欄│
│ │ │臺中市大│予郭聰敏,並當場向郭聰敏│ │收銷燬之;未扣│ ㈡所│
│ │ │肚區仁德│收取1 千元,而完成交易。│ │案販賣第二級毒│ 示部│
│ │ │路87巷2 │ │ │品所得新臺幣壹│ 分。│
│ │ │號1 樓劉│ │ │仟元沒收,於全│⒉原審│
│ │ │武訓租屋│ │ │部或一部不能沒│ 判決│
│ │ │處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書附│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表編│
│ │ │ │ │ │額。 │ 號3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包 │送驗透明結晶10包(總毛重4.18│
│ │ │ │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
│ │ │ │療養院鑑驗結果其中2 包均檢出│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
│ │ │ │淨重各為0.2273公克、0.1951公│
│ │ │ │克)。 │
├──┼────────────┼───┼──────────────┤
│ 2 │三星廠牌S7 Edge 行動電話│1支 │由警方於107 年2 月6 日下午12│
│ │ │ │時20分,在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
│ │ │ │三段38號處扣押,與本案犯罪無│
│ │ │ │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