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焯彣
選任辯護人 羅庭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4568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焯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焯彣平日透過網路,在「Facebook」 (臉書)「大里人買賣專區」社團、網路通訊軟體LINE群組 ,經營代購服務;明知其所代購之蛋黃酥並非彰化排隊名店 「不二家蛋黃酥」,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於民國105年 9月1日,在上開社團、群組,刊登以每 盒6個新臺幣(下同)250元,販售「不二家蛋黃酥」之訊息 ,致王儷靜、葉玲君等人陷於錯誤,透過網路下單訂購;江 焯彣並於105年9月6日2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王曉薇(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84 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住處,向王曉薇以每盒蛋黃 酥6個共230元購入;再於105年 9月7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大里區內新國小,轉售予王儷靜2盒、葉玲君1盒。嗣王儷 靜發覺有異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 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 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 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 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 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 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 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 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 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 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 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 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無非以告訴人葉玲君、王儷靜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 證人王曉薇於偵查中之證述與網路貼文、LINE對話內容翻拍 、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轉售予被害人王儷靜、葉 玲君之蛋黃酥,係向王曉薇購入,仍以「不二家蛋黃酥」刊 登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分別於警詢、偵查 中、原審及本院辯稱:當初王曉薇表示該蛋黃酥確係「不二 家蛋黃酥」,是透過關係由「不二家」店家師傅晚上下班後 製作,事發後王曉薇才告訴我所販賣的是紀家蛋黃酥,我也 是被王曉薇所騙,所以我在105年9月15日晚上已到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按鈴申告王曉薇,我不是惡意 要詐欺被害人的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6955號卷【下稱① 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37頁,原審106年度中簡字第134 3號卷【下稱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106年度易字第45
68號卷【下稱④卷】第12頁、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本院卷 第72頁、第94頁、第99頁)。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 9月1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 大里人買賣專區」社團及網路通訊軟體LINE「優1團購gogog o」群組,刊登以每盒250元(每盒 6顆),代購不二家蛋黃 酥之訊息,王儷靜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留言訂購2盒,葉玲 君則以被告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被告聯繫訂購1 盒, 嗣被告於105年 9月6日晚上11時許,前往王曉薇住處,向王 曉薇取得代購之蛋黃酥後,於105年9月7日下午7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大里區內新國小,先後交付予王儷靜、葉玲君各 2 盒、1盒之蛋黃酥,並分別收取王儷靜交付之500元、葉玲君 交付之250 元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王儷靜、 葉玲君、王曉薇於警詢、偵訊(見①卷第 9至10頁、第16至 17頁、第30頁、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證述綦詳,復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①卷第11至14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王曉薇在105年9月15日被告對其提出詐欺告訴(見③卷第86 頁)後,於105 年10月21日在彰化地檢其所涉詐欺案件【下 稱另案】偵查中並不否認有向被告告稱伊所賣給被告的是「 不二家蛋黃酥」,只因在「不二家蛋黃酥」對面的「紀家烘 焙坊」的小姐(指李玟萱)說她有關係幫伊定到「不二家」 的餅,可以請「不二家」師傅幫忙代做,是「不二家」師傅 下班製作的;該小姐沒有講是在「不二家」內或外面做;並 當檢察官質問:「你跟人家說是不二家的蛋黃酥,但是根本 就是紀家作出來的東西,你難道不知道嘛?」時,仍答稱: 「我不知道」;檢察官質問:「為何跟人家說這是不二家? 」時,仍答稱:「因為(紀家)小姐跟我說不可以秀出不二 家的,…」(見③卷第95頁反面至97頁);又於該案106年6 月28日偵查中及106年8月14日準備程序中供承伊在LINE中有 說是「不二家」的蛋黃酥,並有跟被告及林佳儀說伊所賣的 是不二家的蛋黃酥,是透過關係請「不二家」師傅加班代做 ,只是紀家的李玟萱小姐沒有說是現任師傅還是以前師傅( 見③卷第40頁及反面、第31頁反面),且於105 年10月21日 在其協查被告所涉詐欺案件【下稱本案】之警詢中證稱:我 當時告訴她(指被告)是彰化「不二家」的師傅所代做的蛋 黃酥,應該是105年9月7日或8日我才告訴被告蛋黃酥是「紀 家烘焙坊」的(見①卷第30頁及反面);而王曉薇甚而在LI NE中還向客戶告稱「他是不二家的」、「但是,我不敢打店
名」、「因為我是透過關係去訂的」,有證人林佳儀所提出 之LINE資料可佐(見③卷第57頁),復經林佳儀於原審證實 無誤(見④卷第23至26頁反面),核與被告上開辯稱相符, 而王曉薇因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884號 簡易判決判處拘役確定,亦有該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見③ 卷第107至109頁),是被告與證人林佳儀均因遭王曉薇騙稱 「是不二家的蛋黃酥,是透過關係請不二家的師傅加班代做 」,而陷於錯誤始為販售,已可認定。
五、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 件。被告於105年 9月1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 )刊登代購不二家蛋黃酥之訊息時,並不知其所代購者實係 「紀家烘焙坊」的蛋黃酥,直至105年9月7日下午7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大里區內新國小向王儷靜、葉玲君交貨取款後,經 反應而向王曉薇求證,始得知王曉薇所賣者並非不二家蛋黃 酥,已如前述,被告既在不知情下所為之刊登、販賣行為, 顯與詐欺取財罪中之「施以詐術」之構成要件未合。縱被告 有未查證之疏失,仍屬民事損害賠償之糾葛,要難逕以刑法 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六、王曉薇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伊有告知被告不能刊登「不二 家」的名稱,被告卻刊出店家名稱;且被告所販售之蛋黃酥 是伊自彰化載回其臺中家中後,被告才從其臺中家中搬出販 賣,被告卻告知其買家說是被告從不二家倉庫搬出來的等語 (見④卷第40頁反面至42頁),然此等證詞縱屬實在,並不 影響王曉薇已向被告騙稱該等蛋黃酥是「不二家的師傅下班 之後代做」(見④卷第41頁反面)之事實認定,雖被告刊登 「不二家」有違王曉薇之囑咐;被告向買家告稱其蛋黃酥是 伊從不二家倉庫搬出來非實,然被告所認知其蛋黃酥是來自 「不二家」則無不同,自難僅因買賣過程之瑕疵而改認被告 成立詐欺取財罪責,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因受王曉薇之詐騙始誤認其為告訴人葉玲 君、王儷靜代購者為「不二家蛋黃酥」,其在不知情之狀況 下以「不二家」之名義刊登、販賣,並非「施以詐術」;原 審判決認被告已獲王曉薇告知不可以「不二家」之名義刊登 ,且被告代購之流程有異而予論罪處刑,固非無見,然此與 「施以詐術」仍然有別,仍難逕予推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 財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詐欺故意,自難僅因其疏於查證,即以刑法詐 欺取財罪責相繩。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據 而為被告有罪判決自有未合,被告就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