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20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嘉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
107年度上訴字第2013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第二審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1號;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17號、第546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84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 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 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 第1 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 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 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 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 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 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 ,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一)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顏嘉華(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 2013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及上訴權利告知書於民國108 年1月11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長官送達予在所羈 押之被告本人收受,有被告本人簽名及按指印之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0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被 告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被告提出本件上訴狀,如係向監所長官提出,即無需加計 在途期間,是被告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8年1月 12日起算10日,計至108年1月21日滿10日,上訴期間即已屆
滿,亦即最遲被告應於108年1月21日提出上訴始屬合法。詎 被告遲至108年1月2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聲明上訴書狀 ,有被告所提上訴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受收容 人訴狀章戳可憑,是本件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期, 其上訴為不合法,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