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0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嘉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17號、107
年度偵字第5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顏嘉華犯如附表二編號1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顏嘉華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幫助施用、販賣,亦知 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顏嘉華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無積 極證據證明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予許銀潼1次。
㈡顏嘉華另各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聯絡時間,與林志龍電話聯繫 後,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約定會合時間、地點 會合,再由顏嘉華各向林志龍收取購買海洛因之款項,協助 林志龍向林志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繩子」之成年男 子、劉全建購得毒品海洛因後,分別交予林志龍如附表二編 號1、2、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以此方式,幫助林 志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各次聯絡時間、約定會合
時間、地點、方式及毒品來源等項,詳如附表二編號1、2、 3所示)。
㈢顏嘉華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 1、2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江鴻儒2次(各次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 、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價額等項,詳如附表 三編號1、2所示)。
二、嗣經警依法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後於民國107年5月17日6時56分許,在顏嘉華位於彰化縣○ ○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之住處,對其執行拘提,繼 又在現場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顏嘉華於偵訊及 原審訊問時自白上開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5417號【下稱第5417號偵卷】第5頁正反面、第162頁正反面 、原審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95頁、第151頁、第153頁) ,且未就前開自白之任意性爭執,本院依下列事證,足以佐 證其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 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 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8頁),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 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 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 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顏嘉華(下稱被告)對於其有如附表一編 號1及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各次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時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認無訛(見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63號卷【下稱第5463號偵卷】 第9頁反面、第5頁反面至第8頁、第5417號偵卷第5頁正反面 、原審卷第21頁反面、第45頁正反面、第108頁、本院卷第 95頁、第151頁、第153頁)。另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江鴻儒部分,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原 審移審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已坦承不諱(見第 5417號偵卷第162頁反面、原審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95 頁、第151頁、第153頁)。上開轉讓禁藥部分、幫助施用第 一級毒品部分,核與證人許銀潼、林志龍於警詢時、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參(各詳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足認被 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雖曾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否認販賣第一級
毒品與證人江鴻儒之犯行,其於警詢時辯稱:107年2月15日 是其與江鴻儒一人各出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資向彰化 縣○○鄉○○○○○○○○號「繩子」之人購買海洛因;10 7年2月17日前1日江鴻儒要與其各出1,000元買毒品,前一天 其已約好上手要去購毒,但江鴻儒趕不過來,其向上手買2, 000元,翌日江鴻儒打電話給其,其已在上班,叫他下班再 帶錢過來,帶其海洛因回去云云(見第5463號偵卷第8頁反 面、第9頁);其不知道「繩子」之真實身分及年籍資料, 也不知聯絡電話,他平時騎一台輕機車,車牌不清楚,僅知 住彰化縣大村鄉黃厝村,正確地址不清楚(見第5463號偵卷 第14頁)。復於偵查中辯稱:107年2月15日係與江鴻儒一去 找藥頭;107年2月17日是江鴻儒出1,000元,別人要他拿1, 000元,其出1,000元,其開車去向住在大村黃厝綽號「繩子 」之人購買云云(見第5417號偵卷第4反面);又於原審於 偵查中聲請羈押訊問時辯稱:107年2月15日其叫江鴻儒買, 是因為我們要合資,跟綽號「繩子」的人購買;107年2月17 日因為綽號「繩子」沒有打電話來,是江鴻儒先LINE打電話 給其,說他的易付卡沒有錢了,叫其打給江鴻儒,其打電話 後江鴻儒問其要不要去拿,其問江鴻儒出多少,江鴻儒說要 出1,000元,其先打電話給劉全建叫其過去,我們就去找劉 全建,其就開車載著江鴻儒去快官交流道快速道路下方的台 塑加油站跟劉全建碰面,劉全建開車,我們就各出均1,000 元,其把錢交給劉全建之後,劉全建去拿毒品,他一開始沒 有把毒品帶到現場云云(見107年度聲羈字第98號卷第9頁反 面、第10頁),繼於原審辯稱:其這2次都是與江鴻儒一起 合資去向劉全建購買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至第 45頁、第108頁),揆其所辯,無非以其係與證人江鴻儒合 資購買毒品海洛因置辯。惟查:
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江鴻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後見面,並收取金錢、遊戲點數,嗣再於如附表三編 號1、2所示之時間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 ,核與證人江鴻儒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第5463號偵卷第104頁正反面、第5417號偵 卷第72頁正反面、原審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並有 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見第5463號偵卷第52頁)、通訊監察 譯文(見第5417號偵卷第67頁)在卷可稽。 ⒉觀諸被告與證人江鴻儒於107年2月15日20時44分、55分、21 時1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5417號偵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
頁),可知被告通話時,其所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均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0號7樓頂,以及二 人對話內容如下:
┌─────────────────┐
│A(被告):喂。 │
│B(江鴻儒):吃飽了嗎? │
│A:吃飽了。 │
│B:欸,那個1張啦。 │
│A:蛤啊。 │
│B:還要1張。 │
│A:好啦。 │
│B:我來你樓下再打給你,掰掰。 │
│A:嗯。 │
└─────────────────┘
┌─────────────────┐
│B(江鴻儒):喂。 │
│A(被告):你給我買200塊星城。 │
│B:200塊星城喲。 │
│A:嘿。 │
│B:200塊星城,它不是只能買150跟 │
│ 300這樣而已嗎?買一張150跟50的│
│ 這樣嗎? │
│A:嘿啦。 │
│B:喔,好啦好啦。 │
└─────────────────┘
┌─────────────────┐
│A(被告):欸。 │
│B(江鴻儒):到了啦。 │
│A:你有去7-11買嗎? │
│B:有啦,我到了袂。 │
│A:到了,我現在在樓下啊。 │
│B:你在樓下,好啦。 │
│A:嘿啊。 │
└─────────────────┘
⒊又觀諸被告與證人江鴻儒於107年2月17日20時6分之通訊監 察譯文(見第5417號偵卷第59頁),可知被告通話時,其所 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亦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 巷0弄0○00號7樓頂,以及二人對話內容如下: ┌─────────────────┐
│A(被告):欸。 │
│B(江鴻儒):喂,到樓下,拿1瓶酒 │
│ 下來給我。 │
│A:好。 │
│B:好。 │
└─────────────────┘
⒋證人江鴻儒於偵查中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結證稱:其 於107年2月15日之通話是約在被告家樓下見面,其以800元 現金及200元之星城點數向被告買1,000元之海洛因。其於 107年2月17日通話結束後,在被告家樓下見面,其以現金 1,000元向被告買海洛因等語(見第5174號偵卷第72頁正反 面)。
⒌按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需有補強證據 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人為不利之 認定;然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與施用毒品 者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 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 之供述為真實即可。再參之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 法交易行為,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衡情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 經警查獲,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 雙方所瞭解之隱晦之暗語或代號表達,其中謹慎者更於事前 即約定雙方於電話中即使係暗語、代號均避免談論,而僅約 定雙方見面之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 ,以免暴露犯罪跡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判 決意旨參照)。由上開通話內容及被告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 在其住處附近以觀,可知被告與證人江鴻儒確實有於107年2 月15日、17日,聯絡在被告住處樓下見面,是證人江鴻儒前 開於偵訊中所為於上開通話後,與被告均相約在前開地點見 面,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基地台位置所顯示之客觀 事證實相符合。又證人江鴻儒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那個 1張」係指1,000元海洛因,而「1瓶酒」係指1包海洛因等語 (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則上開通話內容實已可 見雙方有相當之默契,且語意上亦可知證人江鴻儒前往被告 住處之目的即係為向被告直接拿取海洛因,而無邀同被告一 同前往尋找第三人之情形。
⒍雖證人江鴻儒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其是與被 告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107年2月15日、17日兩次都是被告 和其各出1,000元,到被告家樓下後,再由被告開車載其到 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某加油站去找被告朋友拿,被告上他朋 友車及取得海洛因再返回車上後,才將海洛因分給其云云( 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然核與其於警詢、偵
訊時關於前開兩次均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之明確證詞相異(見第5174號偵卷第59頁正反面、第 72頁正反面),證人江鴻儒於原審另證稱:其尚未製作警詢 筆錄前,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小隊長楊孟萍、偵查佐沈世 龍詢問其關於被告部分情形為何,其當時係回答其和被告係 合資購買毒品,豈知前開員警竟稱不要弄的那麼複雜,要其 直接咬被告2次就好,否則會對其不利,而其直至偵訊時都 還在緊張、思慮不周,以致未將實情告知檢察官云云(見原 審卷第68頁正反面、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第72頁反面 至第73頁反面)。然證人即負責製作證人江鴻儒警詢筆錄之 小隊長楊孟萍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和證人沈世龍將江鴻 儒帶回警局後,由其負責製作江鴻儒筆錄,整個過程都是由 其和沈世龍負責江鴻儒的部分,製作筆錄時,有播放音檔並 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予江鴻儒辨認,當初江鴻儒是說他的毒品 來自被告,其沒有教導江鴻儒應該要如何回答,製作筆錄時 都有全程錄音、錄影,不可能教導江鴻儒如何回答,而且也 要江鴻儒有講,警方才知道原來是這種交易過程,否則警方 也不可能知道他們到底是如何交易的;江鴻儒於警詢時並未 提及係與被告另向他人合資,如果江鴻儒真為如此陳述,對 警方反而更有利,因為警方又多了一名上手可以追查,可是 江鴻儒沒有講出這個人來,確實也沒有這個人;就像另案證 人趙景耀當初是指證其請江鴻儒幫忙購毒,因為被告不認識 趙景耀,所以就透過江鴻儒跟被告買,江鴻儒有過手,被告 把毒品給江鴻儒之後,江鴻儒再給趙景耀,這部分其也都有 讓江鴻儒解釋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反面);證 人即亦負責製作證人江鴻儒警詢筆錄之偵查佐沈世龍於原審 審理時結證稱:收網時,將江鴻儒從其家中一直帶到警局, 都是由其跟小隊長楊孟萍2人負責監控江鴻儒,製作江鴻儒 警詢筆錄時,有播放通訊監察音檔予江鴻儒,再由江鴻儒解 釋通話內容為何意,其都有按照江鴻儒所講的內容繕打筆錄 ;如果江鴻儒有講其是與被告一起合資向別人購買毒品,警 方一定會將江鴻儒所講的上手追出來,這對警方更好,又多 一個主嫌,另外會有績效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反面)。審諸證人楊孟萍、沈世龍均係員警,渠等基於職責 於執行職務上就其親身經歷之事項作證說明,衡情當無甘冒 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及必要,且被告亦於偵查中、 原審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此部分犯行,上開證言自堪採 信。復參以證人江鴻儒自93年間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見第5463號偵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原審卷第51頁)在卷足參,其對於毒品之交易型態,究竟係 合資購買抑或直接向何人購買等情,自屬能明白區辨而無困 難,且知悉二者法律評價之差異,是倘證人江鴻儒確係與被 告共同出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即 應陳述,不可能全然未予說明。準此,應認證人江鴻儒於偵 訊中所為之證述實可採信,而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翻異其詞 之證述,應係當下附和被告辯解,不足採信,自無從以之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至被告另於原審辯稱:其與證人江鴻儒於107年2月15日、17 日兩次都是合資向劉全建購買3,000元的海洛因,這兩次都 是其出2,000元、證人出1,0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 至第45頁),其中關於合資之金額,與證人江鴻儒於原審審 理中之前開證詞大相逕庭,且被告於警詢時辯稱:107年2月 15日是其與江鴻儒一人各出1,000元合資向彰化縣○○鄉○ ○○○○○○○號「繩子」之人購買海洛因;107年2月17日 前1日江鴻儒要與其各出1,000元買毒品,前一天其已約好上 手要去購毒,但江鴻儒趕不過來,其向上手買2000元,翌日 江鴻儒打電話給其,其已在上班,叫他下班再帶錢過來,帶 其海洛因回去云云(見第5463號偵卷第8頁反面、第9頁); 其不知道「繩子」之真實身分及年籍資料,也不知聯絡電話 ,他平時騎一台輕機車,車牌不清楚,僅知住彰化縣大村鄉 黃厝村,正確地址不清楚(見第5463號偵卷第14頁);復於 偵查中辯稱:107年2月15日係與江鴻儒一起去找藥頭;107 年2月17日是江鴻儒出1,000元,別人要他拿1,000元,其出 1,000元,其開車去向住在大村黃厝綽號「繩子」之人購買 云云(見第5417號偵卷第4反面);又於原審於偵查中聲請 羈押訊問時辯稱:107年2月15日其叫江鴻儒買,是因為我們 要合資,跟綽號「繩子」的人購買;107年2月17日為綽號「 繩子」沒有打電話來,是江鴻儒先LINE打電話給其,說他的 易付卡沒有錢了,叫其打給江鴻儒,其打電話後江鴻儒問其 要不要去拿,其問江鴻儒出多少,江鴻儒說要出1,000元, 其先打電話給劉全建叫其過去,我們就去找劉全建,其就開 車載著江鴻儒去快官交流道快速道路下方的台塑加油站跟劉 全建碰面,劉全建開車,我們就各出均1,000元,其把錢又 給劉全建之後,劉全建去拿毒品,他一開始沒有把毒品帶到 現場云云(見107年度聲羈字第98號卷第9頁反面、第10頁) ,被告或稱此部分毒品合資購買之來源為不知真實姓名年籍 綽號「繩子」之人,或稱係劉全建,說詞不一,已難認其合 資購買一事。
⒏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 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 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 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 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 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 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 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 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 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 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 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 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雖無法 得知被告販入海洛因之實際重量或價格,亦無法查得被告販 賣之確實利潤為何。然徵之海洛因量微價高且不易取得,被 告與購買毒品之證人江鴻儒既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當無 平價轉讓毒品而自負遭查緝法辦風險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 及原審訊問時業已自承係從中賺取量差等語(見第5417號偵 卷第162頁反面、原審卷第21頁反面),依一般經驗法則, 堪認被告販賣各次毒品時,確有從中賺取量差,而有牟利之 意圖甚明。
⒐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轉讓禁藥與證人許銀潼、幫助證人林 志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江鴻儒等犯行 ,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 、幫助施用、販賣。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前述之第二級毒
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 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間 ,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 淨重10公克以上,即合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加重要件,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之情形者外,其餘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因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自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之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08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就附表二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共3罪);就附表三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如 附表三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而各持有第一級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各該幫助施用、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藥事法並 無處罰持有禁藥明文,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無持有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3、附表三編號 1、2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院以103年度審 交易字第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8月3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分別 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 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 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各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犯罪,然曾 於偵訊時及原審移審訊問時自白不諱,復於本院審理中對其 犯行均表示承認,已如前述,仍屬符合本條項之規定,爰就 被告所犯此部分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前開犯行,同有刑之加重及 減輕事由,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而僅予減輕其刑外,先加重後減輕之。檢 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被告並無自白,尚有誤會。另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增列「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在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明定應減輕 其刑。但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法院應本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藥事法既無轉讓 禁藥、偽藥者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 ,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然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另幫助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縱被告 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亦無從依上開定減刑,併予敘明。 ㈥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基於幫 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㈦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 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 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 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若被告供出之毒品 上手,與其所涉犯罪之毒品無關,既無助於該案之追查,性 質上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要非就其 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固曾辯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劉全建等 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有供出 毒品來源林志賢,其各該犯行毒品來源陸陸續續都有云云( 見本院卷第98頁),其毒品來源有劉全建、林志賢、陳雅玲 、游明祥、「繩子」等人(見本院卷第154頁)。被告之辯 護人亦陳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林志賢,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9219號提起公訴,時間為107年1月 23日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被告;被告有供毒品來源林志賢、劉 全建、陳雅玲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第155頁)。經 查:
⒈附表二編號1幫助施用毒品海洛因部分:
被告於於警詢時陳稱:107年1月23日向林志賢購買海洛因 3000元等語(見第5417號偵卷第7頁正反面),復於偵查中 供稱:107年1月23日其與林志龍向林志賢購毒,就是在車子 停在前面那邊,是向林志賢買海洛因,林志賢是開馬自達 0027休旅車,其3000元向他買海洛因,買到約8分之1的量等 語(見第5417號偵卷第5頁反面)。又案外人林志賢於107年 1月23日18時51分、同日19時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雙方嗣並各自駕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家樂福門市店前碰面,經被告向其交付3000元, 表明欲購買海洛因之意後,林志賢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收下被告所交付之3000元 現金,隨即聯絡不詳人士前來該處,並以被告所交付之3000 元現金向該不詳之人購得8分之1錢之海洛因後,於同日19時 10分許,在上開超商前,其所駕駛之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上,當著被告之面,將甫購得之海洛因從中 撥取少許留予自己施用,並當場在被告面前,將留己所用之 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水解成液狀後注射施用之,將剩餘之 近8分之1錢之海洛因交付予被告,而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被告而牟利一節,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219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及林 志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03 至105頁)。是就附表二編號1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來源係案外人林志賢一節,業經被告指證甚明,檢察官亦據 以對案外人林志賢提起公訴,堪認被告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就此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⒉附表二編號2幫助施用毒品海洛因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7年1月25日這次是向「繩子」買海洛 因,而且林志龍有跟其一起去找他,是林志龍開車載其去大 村黃厝的池塘邊找「繩子」,是以1000元向「繩子」買海洛 因,是其下車跟「繩子」交易的,買到海洛因以後,其回車 上就馬上交給林志龍等語(見第5417號偵卷第5頁反面、第6 頁),然被告並未提供「繩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追查 ,即無供出毒品來源「繩子」因而查獲之情事。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⒊附表二編號3幫助施用毒品海洛因部分:
本案於對被告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即已懷疑劉全建為被告毒 品來源之上手;警方執行通訊監察時,已於107年1月2日、1 月4日、1月21日、1月22日與劉全建有交易毒品情事一節,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6日彰檢玉信107偵5417字第 29123號函、彰化縣警察局107年7月4日彰警刑字第10700527 87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62頁)。而被告於警 詢時陳稱:107年1月4日19時21分在彰化市彰南路3段的台塑 東彰加油站前,其先將2,000元拿給綽號「阿建」,綽號「 阿建」男子就先開車離開,約過15分鐘後他將車子開回來, 其上車,他就在車上將毒品海洛因1包交給其,重量約0.18 公克云云,並指證「阿建」為劉全建等語(見第5463號偵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