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970號
TCHM,107,上訴,1970,20190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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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
                         1972號
                         19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英猷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 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7年度原訴字第30、38號、107年度訴字第1773號中華民國107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7146號、第11398號、第11770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
偵字第3073號、第7717號、第8959號、第10648號、第14635號、
第15672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7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英猷附表編號1、2、3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謝英猷犯如附表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謝英猷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謝英猷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間,接受真實姓名年籍綽 號「凱哥」之人之招募,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組以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電信詐欺集團,並邀陳正吉(業據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參 與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款項, 謝英猷陳正吉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賴維



瑩,致賴維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 帳戶內。嗣謝英猷持「凱哥」預先於前一日(即106年12月2 9日)所提供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行動電話(均未扣案 ),並接收行動電話通訊軟體通知領款訊息後,即於106年1 2月30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正 吉,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拜訪不知情之友人歐龍 潭、歐永泰歐栢廷父子,謝英猷先交付上開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予陳正吉,並告知密碼後,陳正吉再向歐栢廷借用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該機車前往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宜翔門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時間,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領 取該人頭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提領完 畢後即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上址,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 交還予謝英猷謝英猷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正吉返 回臺中市,回程途中,被告謝英猷要求陳正吉提領上開人頭 帳戶內之百元鈔、將帳戶清空,陳正吉遂持被告謝英猷所交 付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06年12月30日18時5分36秒, 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新營分行,提領上開 人頭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900元,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及 提款卡交還予謝英猷謝英猷再自當天贓款內,抽出4000元 交予陳正吉,作為陳正吉當日擔任車手之報酬,謝英猷則取 得3000元之報酬,並於當晚將當日所領取款項轉交予「凱哥 」。
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及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游進 富,致游進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及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編號2及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及所 示人頭帳戶內。嗣謝英猷持「凱哥」預先於前一日(即107 年1月2日)提供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行動電話(未扣案 ),並接收行動電話通訊軟體通知領款訊息後,謝英猷於10 7年1月3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正吉 至臺中市大雅區,並先交付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陳正吉, 且告知密碼後,陳正吉即於附表編號2及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上開人頭帳戶內如附表編號2及所示領款金額之款項 ,提領完畢後即返回謝英猷所駕駛上開車輛上,將款項交還 予謝英猷謝英猷將約為提款金額百分之二報酬交付予陳正 吉(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則丟棄),作為陳正吉擔任車手之 報酬,謝英猷則可取得日薪3000元報酬,並於當晚將當日所 領取之款項轉交予「凱哥」。
二、謝英猷陳正吉則再於106年12月17日邀王俊翔加入參與該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約定王俊翔將領得之詐欺款 項交付謝英猷後,可領取所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 作為報酬,而共同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 提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款項。謝英猷陳正吉王俊翔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 表編號3至7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 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3至7所示匯 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3至7所示人頭帳戶內。陳正吉王俊翔再向謝英猷拿取謝英猷「凱哥」收取如附表編號3至7 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依謝英猷以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通知,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 提款時間,提領附表編號3至7所示領款金額之贓款。王俊翔陳正吉一同提領之款項,均交由謝英猷匯集於當日晚上至 翌日凌晨間之某時,皆於臺中市中區中華夜市附近轉交予「 凱哥」,由陳正吉王俊翔各分得如附表編號3、4、6、7提 款金額之百分之一作為其等擔任車手一同領款之報酬,以及 由王俊翔單獨提領款項即分得如附表編號5提款金額之百分 之二作為其報酬,謝英猷則向「凱哥」按日收取固定每日30 00元之薪水。
三、謝英猷陳正吉王俊翔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附表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8所示領款金 額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8所示人頭帳戶內,王俊翔即持由陳 正吉交付由謝英猷(惟陳正吉謝英猷此部分所涉犯行,並 未經起訴)向詐欺集團成員「凱哥」收取之上開人頭帳戶金 融卡1張及密碼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提款時間,在附表編 號8所示之地點,依謝英猷陳正吉之指示,提領附表編號8 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後,即與陳正吉一同將該人頭帳戶金融 卡以及所提領之款項均交付與謝英猷,並分得提款金額百分 之二之不法酬勞。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 揮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追加起訴,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追 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343-3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 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英猷王俊翔等人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謝英猷部分:見107年度他 字第771號卷第96-100頁,107年度偵字第7146號卷第13-14 、104-108、118-120頁,107年度偵字第14635號卷第24-26 、91-92頁,原審聲羈字第182號卷第14-15頁,原審原訴字 第30號卷第21-22、45-46、100-103、113頁,本院卷第376 頁;王俊翔部分:見107年度偵字第3073號卷第23-29、7-8 頁,原審聲羈字第33號卷第13-15頁,107年度偵字第7717號 卷第18-21頁,107年度偵字第8959號卷第13-17、59-60頁, 10 7年度偵字第15672號卷第14-17、78- 79頁,原審原訴字 第30號卷第100-103、113頁,本院卷第376頁),核與原審 共同被告陳正吉所供(見107年度他字第424號卷第21-26頁 ,107年度營偵字第190號卷第39-49、157-169、193-195、 207-211頁,107年度他字第771號卷第86-88、142-145頁, 107年度偵字第7717號卷第10-16頁,107年度偵字第8959號 卷第26-2 7頁,107年度偵字第10648號卷第6-10頁,107年 度偵字第15672號卷第18-21頁,原審原訴字第30號卷第100- 103、113頁)及證人即被害人賴維瑩游進富王昱斌、何 志育、張尹如黃寶儀郭志偉王彥敦及證人歐龍潭、歐



永泰、歐栢廷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賴維瑩部分:見南市警營 偵字第1070021436號卷第5頁;游進富部分:見107年度他字 第771號卷第35-43頁、107年度偵字第7733號卷第176-184頁 ;王昱斌部分:見107年度偵字第3073號卷第43-45頁;何志 育部分:見107年度偵字第7717號卷第53-56頁;張尹如部分 :見107年度偵字第7717號卷第64-66頁;黃寶儀部分:見10 7年度偵字第10648號卷第11頁;郭志偉部分:見107年度偵 字第10648號卷第12-13頁;王彥敦部分:見107年度偵字第 3073號卷第48-50頁;歐龍潭部分:見南市警營偵字第10700 21436號卷第9頁反面-11頁;歐永泰部分:見南市警營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反面-13頁;歐栢廷部分:見南市 警營偵字第1070021436號卷第13頁反面-15頁),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彰 化銀行新營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統一便利超商宜翔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統一便利超商柳營門市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歐龍潭提供住家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1張、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號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 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17日南市警刑科偵字第 1070028423號函附之陳正吉行動電話所產出提取訊息及手機 還原證物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台南東寧路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戶名:劉佳佳)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正吉指認謝英 猷)、提領時使用車輛翻拍照片2張、陳正吉持用手機之通 訊譯文、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謝英猷指認陳正吉)、萊爾富超商中幼門市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車號0000-00)行駛路線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號0000-00車輛之車行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車號0000-00車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路段、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正吉指認謝英猷)、員警偵查報告、 車號000000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1210車手提領詐欺案偵查報告、106年12月26日監視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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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面-31頁、32頁,107年度他字第424號卷第5-15頁,107年 度營偵字第190號卷第57-135、153、171、173、175-177、2 15頁,107年度他字第771號卷第6-8、9-15、16-22、24、32 、33、34、44、45、46-47、53、76、89- 94頁,107年度偵 字第7146號卷第35-37頁,107年度他字第593號卷第2-3、18 頁,107年度他字第2167號卷第5頁,107年度偵字第3073號 卷第13、14、30-32、39-42、46、52-53、54、55、56-57、 61、62、63、64、68-69、67、65、66、72、70-71、73-74 頁,107年度偵字第7717號第9、22-24、40、50-52、67頁, 107年度偵字第8959號卷第5-11、18-20、33、34-35、36頁 ,107年度偵字第14635號卷第54-56、61-6 5、66-70頁,10 7年度偵字第10648號卷第14、15、16-19、21-23、30-32頁 ,107年度偵字第15672號卷第13、27、33、34-36、37-39、 40-44、44-45、54、55-56頁,107年度偵字第7733號卷第31 -45頁)。綜上,本件犯罪事實之事證已明,被告謝英猷王俊翔等之各該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嗣107年1月3 日該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經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並於107年1月5日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 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 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本案被告謝英猷於106年12月間某 日加入詐騙集團,其最後一次實施本案犯罪之時間為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107年1月4日;被告王俊翔於106年12月17日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且其最後一次實施本案犯罪之時間為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106年12月26日。而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 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謝英猷王俊翔,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1日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刪除舊法「以犯罪為宗旨」、「上 下從屬關係」等要件。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 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 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 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 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 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 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 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 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 ,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 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 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 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 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 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 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 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



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謝英猷於106年12月間某日加入詐騙集團,被告 王俊翔於106年12月17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 再由被告謝英猷向詐騙集團成員「凱哥」取得各該人頭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並於附表編號1至8;被告王俊翔於附表編號 3至8所示提領時間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將所收得款項轉交 與「凱哥」,可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 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足認本案被告謝英猷王俊翔所加入之詐欺集團, 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再本件係由被告謝英猷負責提供人頭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被告王俊翔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 並將所收得款項轉交與詐騙集團上游成員等工作,則被告謝 英猷、王俊翔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 分工,各擔任不同階段角色、分工,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 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謝英猷王俊翔對此應有所認識,而仍參與之,揆諸上開說明,其 此部份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故核被告謝英猷就附表編號1至7(附表編號8所示部 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本院無從加以審酌)、被告 王俊翔就附表編號3至8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2人所犯附 表編號3,分別係彼等參與犯罪組織後,所實施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均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依前開之說明,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3部分,衡 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既為三人以上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取財,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亦即 ,本案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後第1次加重詐欺罪(即如附表編號3部份)均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次查被告謝英猷王俊翔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與詐騙 集團上游成員等工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縱認被告謝英猷就前開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競 合之第1次加重詐欺取財外之後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如 附表編號1、2、4至7)、被告王俊翔就前開與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競合之第1次加重詐欺取財外之後續詐欺取財犯行 (即如附表編號4至7),亦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2 人就本案所涉之全部犯行均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之繼續行 為,當已為前述理由中所評價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 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謝英猷王俊翔就前述 理由所論罪以外,後續再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僅論以加 重詐欺罪即已足,無再論以參與組織罪,已見前述。是檢察 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謝英猷、追加起訴意旨(僅107年度偵字 第3073、7717、8959、10648、14635號部分),認被告王俊 翔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所涉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部 份,均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再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 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 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 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 緻,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 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可能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渠等均明 知詐欺集團係先指示渠等蒐集人頭帳戶後,再向被害人施以 詐術,使之將金錢匯入該些人頭帳戶內,並予以提領,藉以 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 ,並分擔蒐集帳戶及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故被 告謝英猷與原審共同被告陳正吉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謝英猷、王俊 翔與原審共同被告陳正吉,就附表編號3至8所示部分,與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別於不同時間, 以撥打被害人賴維瑩游進富王昱斌何志育張尹如黃寶儀郭志偉王彥敦等人電話,且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詐騙手法分別向各該被害人行詐,並由被害人各自匯款至 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是以對於各被害人所為詐欺犯行,犯 行之時間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詐術之內容亦屬相 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多次提 領款項之舉動,係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實施完成後提領款項之 動作,與罪數無關。至於前揭被害人於受詐騙後先後分數筆 匯款或網路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 內,該等數次被害人之匯款,既非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數次行 使詐術之動作,仍屬一罪。台灣彰化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 7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游進富,因 遭上開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另外匯入該編號所示廖芳滿 、陳明志人頭帳戶部分,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被害人 相同,時間緊接,認係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自屬有據。至 上開意旨書另移送之被害人林珍芳部分,該部分之犯行既未 經起訴,復無一罪關係,自不在准許之列,應由檢察官另行 處理,併予敘明。。
㈦被告王俊翔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 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7罪)、3月(共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經同院以103年度 易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迄 於105年1月2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按強制工作: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 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 、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 ,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茍所 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其牽連之他罪,為竊 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 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謝英猷王俊翔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雖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業如前述,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是本院未就被告謝英猷王俊翔就上開犯行宣告 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認無再宣告被告謝英猷王俊翔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之保安處分餘地。
㈨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 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 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 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 :
⑴被告謝英猷就附表編號1所示,即106年12月30日提領款項之 犯行,獲得日薪3000元報酬;就附表編號2所示,即107年1 月4日提領款項之犯行,獲得日薪3000元報酬;就附表編號3 所示,即106年12月17日提領款項之犯行,獲得日薪3000元 報酬;就附表編號4、6、7所示,即106年12月18日提領款之 犯行,共獲得日薪3000元報酬;就附表編號5所示,即106年 12月26日提領款之犯行,獲得日薪3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 告謝英猷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法院原訴字第30號 卷第113頁正、反面),是被告謝英猷於106年12月30日、10 7年1月4日、106年12月17日、106年12月18日、106年12月26 日等5日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每日均領得3000元報 酬,然除於106年12月17日所為附表編號4、6、7所示之提領 款項行為,分別涉及附表編號4、6、7所示3項之不同犯行, 是以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與附表 編號7之犯行,平分當日所獲3000元之報酬作為各該犯行之



犯罪所得外(亦即附表編號4之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為1000 元;附表編號6之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亦為1000元;附表編 號7之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其餘如附表編號1、 2、3、5所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均為3000元,雖俱未扣 案,然於各該犯行項下,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共犯陳正吉就附表編號3、4、6、7所示各次犯行與被告王俊 翔就附表編號3至7所示各次犯行,若由陳正吉王俊翔共同 前往提領地點領款,由2人各獲得領款金額百分之一做為酬 勞,若由陳正吉王俊翔中之一人單獨前往提領地點領款, 則由被告一人獲得領款金額百分之二做為酬勞,被告王俊翔 就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獲得領款金額百分之二做為酬勞等 情,業據被告王俊翔及共犯陳正吉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正 吉部分:見原審原訴字第30號卷第101頁反面、102頁正面; 王俊翔部分:見原審原訴字第30號卷第102頁正、反面)。 從而,被告王俊翔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領得500元報酬( 計算式:50000×1%=500);被告王俊翔就附表編號4所示 犯行,領得1680元報酬【計算式:(60000+20000+15000 +20005+10005+40010+3005)×1%=1680,小數點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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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