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4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建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建之通訊軟體LINE供作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下午5時許, 與王皓銘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功能聯繫販毒事宜後,王 皓銘於當日晚上6時許,獨自騎乘機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水果攤位,吳建忠則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來現場,雙方見面後,王皓銘即下車進入由吳 建忠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與吳建忠談妥欲以新臺幣(下同 )70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要求吳建忠駕 車前往鄰近之便利商店提領現金,吳建忠即駕車搭載王皓銘 前往臺中市北區中太西路與忠明路交岔路口之OK便利商店, 由王皓銘獨自下車提領現金,經在場執行埋伏監控之員警立 即趨前逮捕吳建忠,並在其所駕駛車輛駕駛座車門置物處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1.4658公克)而未遂。 並徵得吳建忠同意,於該日晚上7時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號4樓之15租屋處執行搜索結果,扣得吸食器1組、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6公克)、藥鏟2支、分裝袋1包及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電子磅秤1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已當庭表 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 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 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 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 ,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安非他命」(Amph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 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 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 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 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 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 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
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 ,且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 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 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 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案警詢、偵訊筆錄上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 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 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佐以起訴書亦記載被告販賣之 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則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 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建忠(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 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並未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給王皓銘,是王皓銘向我詢問,並拜託我幫忙調取甲基 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自承:106年11月10日當天我與王皓銘約在忠明路 與西屯路口之水果攤前,是王皓銘主動以LINE通訊軟體語音 方式與我聯繫,對我表示要向我購買7000元之安非他命,我 於當天晚上6點多駕車到現場,雙方見面後,王皓銘就坐上 我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王皓銘上車後就對我表示他沒有錢 ,要求我載他到中太西路與忠明路口之OK便利商店領錢,到 達後王皓銘獨自下車去領錢,之後我就被逮捕,在我車上有 扣到2包安非他命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0479號偵查卷一 第23至24、239頁背面至240頁、原審卷第52頁),且證人王 皓銘於警詢中證稱:查獲當天下午我和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 談好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騎車至臺中市忠明路與西屯路口 水果攤等他,被告駕駛車輛到場,我跟被告說要提領購毒的 錢,他就載我到忠明路與忠太西路口的便利商店提款,我下 車走進超商沒多久,警方就來對我盤查而遭壓制,並發現被 告也被警方壓制在車輛旁,當時我向被告購買的毒品尚未付 款,被告也還沒有交毒品給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一第36至 3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6年11月10日主動以通訊 軟體LINE語音方式與被告聯繫以7000元價格購買安非他命, 之後被告告知我交易地點改在忠明路與西屯路口之水果攤交 易,我約於當天晚上6點多獨自騎乘機車到現場,被告則駕 駛自小客車到現場,雙方見面後,我就坐上被告駕駛車輛之 副駕駛座,我有看到被告駕駛座旁邊扶手處有2包夾鏈袋疑 似毒品,我就對被告表示載我到附近領錢,被告就開車載我 到中太西路與忠明路口之OK便利商店,到達後我獨自下車去
領錢,我在領錢時有聽到外面有急促的煞車聲,我跑到外面 看,我看到被告被警方制伏趴在車上,我見狀趕緊跑離現場 但仍被警方壓制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一第191、192頁);並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查獲當天傍晚我跟被告約好購買毒 品,是我用LINE通訊軟體約他的,有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的LINE是暱稱「滴釣」,我跟被告約在西屯路與忠明 路口的水果攤,我騎機車過去,警察查獲時我在便利商店提 款機,出來被壓制時就看到被告已經被警察壓制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161至164頁);此外,復有查獲照片及勘驗被告吳 建忠、證人王皓銘持用行動電話內建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紀 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 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6年11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6110032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 上開偵查卷一第50至55、63頁、偵查卷二第17、24頁),足 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王皓銘等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 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 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 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 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本件雖無 法明確計算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得之利潤,然被告既係 販賣毒品之人,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且被告與購毒者 之間,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 自負風險之理,是被告具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營利 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201、9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 、1年1月、7月確定,並經該院97年度聲字第518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97年間因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 第453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再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 419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46號駁回上訴確定(下 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7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並於103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本案尚未交付毒品即為警員查獲,為未遂,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法定本刑 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 判階段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 、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 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 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 ,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1次自白, 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84號、102年度臺上 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又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7年4月30日中檢宏叔106偵30479字第1079026827號 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雖非巨大,但考量其所犯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重大犯罪,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 ,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尚難謂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故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無刑法第59條 適用之餘地。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竟從事 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擴大毒品危害範圍,非但戕害他人之 身心健康,更加深對社會之危害,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販賣毒品獲利,其犯罪動機、目的更屬可議,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尚未交付毒品即為警查獲,其 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房屋仲介,收入不一定每月約5萬元 左右,家裡有媽媽需要照顧撫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另說明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 共計1.4658公克)為被告預計販賣所用之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放 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部分,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 ,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㈡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 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 第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 查卷一第1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56公克)、吸食器1組、藥鏟2支、分裝袋1包,被告供稱 :係施用剩下的毒品及施用毒品所用器具等語(見原審卷第 50頁背面至第51頁),亦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自 均無從宣告沒收。㈤又檢察官雖聲請沒收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惟該車並非被告所有,係被告向朋友借用,業經 被告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 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