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848號
TCHM,107,上訴,1848,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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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錦成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法扶律師)
      江銘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7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涂錦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 ,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 19日上網在「露天拍賣」網站,購得不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模型槍1枝(含彈匣1只)及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9顆,而於106年11月19日起至107年2月7日為警查獲 前某日,在苗栗縣○○市○○里○○○街00號旁鐵皮屋內, 先將上揭模型槍之槍管取出,以電鑽車通槍管內之阻鐵,再 用銼刀研磨撞針,加以組裝,將上開模型槍製造成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 稱改造槍枝)1枝。嗣於107年2月7日上午6時38分許,經警 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揭鐵皮屋內搜 索,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槍枝及電鑽、銼刀各1枝等物,乃查 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犯罪事實所 憑之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及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認各該證據之取得或作成,均 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06年11月19日上網購入模型槍1枝後,隨以扣案之電 鑽車通原槍管內之阻鐵,並以扣案之銼刀研磨撞針,將該模 型槍予以改造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直承不諱。而此改造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 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檢視,雖槍枝為塑膠材質,惟仍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7年3月29日鑑定 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3至130頁)。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為被告辯護稱:該改造槍枝之槍管雖 經被告車通,但其內徑不一,又無來復線,得否順利射出彈 丸尚且無疑,又槍身為塑膠材質,有膛炸之危險,是上開鑑 定認有殺傷力,顯有可議。然查:
⑴我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枝,依其第4條第1項 第1款可知,無論槍砲之名稱為何,乃以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管制對象,並不以可發射特定 「子彈」者為限,故槍管口徑是否一致?有無來復線以穩定 適用子彈之彈道?均無關宏旨,重點在於有無「殺傷力」之 認定。
⑵而本院依職務上所已知,鑑別槍枝有無殺傷力?如查扣者為 制式槍枝,或仿制式槍枝型式之改造槍枝(火藥式),其鑑 驗方法向來採取「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即實際操作 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 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者,即可為具殺 傷力之認定(如查獲者為使用壓縮氣體為推進動力者,才採 取「試射法」鑑定其單位面積動能,達一定動能方認定有殺 傷力)。本案上開鑑定書既明載以「檢視法」、「性能檢驗 法」為鑑驗方法,與前述鑑定原則一致,自難以未採用「試 射法」鑑定,而認其鑑定結果錯誤不實。又本院尊重辯護人 調查證據之權利,乃依辯護人之聲請,再分別函請法務部調 查局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均遭婉拒,但前者指稱「鑑於使 用非制式槍枝進行實彈射擊,恐有槍枝爆裂之危險」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頁),猶見國內槍枝鑑定機關對於「非制式 槍枝」有無殺傷力之鑑定,通案採用「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為鑑定方法。後者則稱「本案…經貫通之金屬槍管雖 內徑不一,無法射擊單一彈頭子彈,但仍可射擊具備多數小 直徑彈丸之散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故仍認定本 案改造槍枝可發射「散彈」而具有殺傷力無誤。何況,被告 於警詢中自陳,曾以購買時所附之道具彈試射過,可以擊發 、沒有卡彈、膛炸等語(見偵卷第35頁),在在顯示本案改 造槍枝有殺傷力之鑑定結果,容無疑義可言,從而被告之辯 護人之上開辯護,並非可採。
㈢被告購得模型槍後,利用電鑽貫通槍管、以銼刀研磨撞針, 重新裝入槍身內組裝完成,使原本不具擊發金屬或適用子彈



之槍枝,改造成可以擊發金屬或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扣 案槍枝,則被告所為,自屬製造無疑。因此,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 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製造槍枝後 進而持有改造槍枝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上網購入模型槍後予 以改造,即便槍管內徑不一,稍嫌粗糙,但具有殺傷力已如 前述,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對一般民眾安全構成威脅,客觀 上已難認為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何況當本院審判長質之被告 為何「改造」?被告答稱「一時好奇」云云,惟核之被告自 承在YOUTUBE頻道收看視頻,學習如何改造槍械(見偵卷第 35頁),本案除查獲系爭改造槍枝及8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1顆經被告試射)外,另有為數不少之工具及火藥、底火 、火藥桶等物品,是以,被告處心積慮上網學習改造槍枝之 方法、購得道具槍及相關物品,所費不貲,必然具有特定目 的,豈能以「一時好奇」予以搪塞?縱然,被告未實際另犯 他罪且槍枝改造尚嫌粗糙時,即遭警方搜索查獲,實因歸功 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員警偵辦刑事 案件之靈敏度及掃蕩不法槍枝之決心。若未能即時查獲,被 告改造槍枝,更精益求精,儼然成為社會治安之不定時炸彈 ,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難認其有顯可憫恕 之情形,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易孳生重大社會事件 ,竟為非法製造、持有改造槍枝之犯行,雖尚無造成其他公 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且未進而持所製造或持有之槍枝犯案 ,然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非輕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製造之槍枝僅有1枝,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瓦斯管線工程工作, 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家中有聾啞父親待被告奉 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僅量處較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5年)稍重之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復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下列扣案物應予 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稱適當, 被告一反原審認罪之表示,於本院準備程序順應辯護人之上



開辯護,否認改造槍枝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改以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以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
㈠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1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 收之。
㈡扣案之電鑽1具及銼刀1枝,係被告所有供改造槍枝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86頁),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品或因非違禁 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造槍枝犯行有關,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霓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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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