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17號
第1818號
第18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維良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翔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益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凱仁
林聖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 喜律師
劉鈞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祐偉
被 告 NATTHASIT SAMTAKHU
ASUEPHA SINCHAO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曉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李國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THANYAWAN WONGPHAKDI
SIRIVIPHA SATHITANON
UMAWADEE PRAPKRATHUM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MESAYA KHAMSAT
SUPRANEE KUEKAI
PIYARAT KHUNSUNGNERN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張嘉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嗣於107 年2 月27日
被 告 WUTTHIPHON NAKTHALE
TON THONGSIMMA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SATHAPORN SRIYAME
KITIPHAN SUNANTA
NOBPHADON LAOYIPA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NIDTAYA KAEJAWAT
SUPHINDA SANGTHON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AE LIU LAONGDAO(即賓瓏德)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CHUKIAD SAENTHICHAIYA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6號、第1194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
8 日、107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年度偵字第28093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追加
起訴案號: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
;移送併辦案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維良、王俊翔、熊益昌、羅凱仁、林聖文、徐祐
偉NATTHASIT SAMTAKHU、THANYAWA NWONGPHAKDI、ASUE PHA SINCHAO、SIRIVIPHA SATHITANON、UMAWADEE PRAPKR ATHUM、MESAYA KHAMSAT、SUPRA NEEKUEKAI、WUTTHIPH ON NAKTHALE、SATHAPORN SRIYAME、KITIPHAN SUNANTA、 PIYARAT KHUNSUNGNERN、NOBPHADO NLAOYIPA、TON THO NGSIMMA、NIDTAYA KAEJAWAT、CHUKIAD SAENTHICHAIYA、 SAE LIU LAONGDAO(即賓瓏德)部分,均撤銷。洪維良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年。
王俊翔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熊益昌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羅凱仁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林聖文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徐祐偉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NATTHASIT SAMTAKHU、THANYAWAN WONGPHAKDI均犯如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各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SIRIVIPHA SATHITANON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並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ASUEPHA SINCHAO、UMAWADEE PRAPKRATHUM、MESAYA KH AMSAT、SUPRANEE KUEKAI、WUTTHIPHON NAKTHALE、SAT HAPORN SRIYAME、KITIPHAN SUNANTA、PIYARAT KHUNSUNG NERN、NOBPHADON LAOYIPA、TON THONGSIMMA、NIDTAYA KAEJAWAT、CHUKIAD SAENTHICHAIYA均犯如附表附表一編號 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SAE LIU LAONGDAO(即賓瓏德)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 月。
其餘即SUPHINDA SANGTHONG部分,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洪維良於民國106年7月間,透過本國籍朋友即綽號「安安」 (或稱「阿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介 紹,認識綽號「阿金」(或稱「阿水」,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本國籍成年男子,「阿金」並邀約洪維良加入「 泰國桶」(即設立機房對泰國人民實施電話詐騙),經洪維 良應允且認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1樓之房屋, 恰可作為集團成員聚集之掩飾處所【該處係洪維良推由王俊 翔於106年8月向不知情之陳奕幃(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承租,其後並未實際經營茶行】,繼而「阿金」遂邀約 不詳北部地區負責出資之人(即俗稱之「金主」)至上開「 益豐茶行」與洪維良、「安安」等人碰面,並敲定以同址之 2、3樓組合式建物,作為來臺灣參與詐欺集團之泰國籍成員 訓練暨住宿場所。上開謀議既定,「金主」即交付資金予「 阿金」,而自106年9月初某日起,「阿金」即委由「安安」 、洪維良擔任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指揮者,負責調度統 籌人力,並串連籌設網路機房據點及安排泰國籍機手之生活 食宿暨進駐機房等重大事宜,另與王俊翔、陳茂盛、廖英如 夫妻(即「阿才夫婦」,其 2人由原審法院另予審結,現由 本院另案以 107年度上訴字1965號審理中)、熊益昌、羅凱 仁(即「阿豐」)、林聖文(即「蚊子」)、徐祐偉、及原 合法居留之泰國籍SAE LIU LAONGDAO(中文姓名賓瓏德; 又本判決於泰國籍成員之姓名前,均另以編號標註,以利識 別)等人,共同組成跨境詐騙電信流分工集團(又稱詐騙機 房、「桶子」,即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該集團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並以召募泰國籍人士於跨國電話中施用詐術(俗稱「機手」 ),對泰國民眾實施詐騙:
洪維良再推由王俊翔續向不知情之陳奕幃承租上址房屋2、3 樓作為安置泰國籍人士暨訓練之場所(下稱臺中詐騙訓練所 ),另依洪維良、「安安」之指揮,由羅凱仁、陳茂盛、廖 英如夫婦進駐前揭訓練所擔任詐騙講師,負責教授泰國籍機 手詐騙技巧、SAE LIU LAONGDAO(即賓瓏德)擔任翻譯; 王俊翔則為洪維良之主要助手外,亦會幫忙訂便當、擔任機 手之接送司機;徐祐偉、林聖文則打理上開2、3樓人員提便 當、送水等民生庶務及照料看管泰國籍機手之起居生活;另 推由王俊翔、熊益昌透過「591 租屋網」之網路仲介,以新 臺幣(以下未特別標註幣別者,均為新臺幣)24,000元之價 格,承租址設苗栗縣○○市○○里○○ 0鄰000○0號之透天 厝房屋作為電信機房(承租人為熊益昌;下稱苗栗頭份機房 )使用,熊益昌則同意派駐在苗栗頭份機房,以開設人力仲
介公司為幌子,並擔任人力仲介公司之老闆,以利該處遭警 方破獲時充任此集團之高階負責人。
另泰國籍之NATTHASIT SAMTAKHU、THANYAWAN WONGPHAK DI、ASUEPHA SINCHAO、SIRIVIPHA SATHITANON、UMA WADEE PRAPKRATHUM、MESAYA KHAMSAT、SUPRANEE KUEK AI、WUTTHIPHON NAKTHALE、SATHAPOR NSRIYAME、KI TIPHAN SUNANTA、PIYARAT KHUNSUNGNERN、NOBPHADON LAOYIPA、TON THONGSIMMA、NIDTAYA KAEJAWAT、CHU KIAD SAENTHICHAIY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 滿18歲,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並為告誡,業已遣 送出境)等人,則受泰國當地不詳成年人之邀集,以月薪泰 銖2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參與本件詐欺犯罪組織,而分別於 106 年9月9日至106年10月1日之期間,均以辦理觀光簽證名 義入境,由「安安」或不知情之不詳計程車司機載送至上址 臺中詐騙訓練中心集中食宿,並接受欲擔任機手而以「假檢 警真詐財」詐騙話術手法之密集訓練(各該泰國籍成員所擔 任角色、加入時間詳如附表二所載)。
待上開泰籍機手訓練有成及苗栗頭份機房建置完成後,洪維 良、「安安」、王俊翔、熊益昌、羅凱仁、林聖文、徐祐偉 陳茂盛、廖英如及泰國籍翻譯SAELI ULAONGDAO (即賓瓏 德)、泰國籍機手NATTHASIT SAMTAKHU、THANYAWAN WO NGPHAKDI、 ASUEPHA SINCHAO、SIRIVIPHASA THITANON 、UMAWADEE PRAPKRATHUM、MESAYA KHAMSAT、SUPRAN EE KUEKAI、WUTTHIPHON NAKTHALE、SATHAPORN SRIYAM E、KITIPHAN SUNANTA、PIYARAT KHUNSUNGNERN、NOB PHADON LAOYIPA、TON THONGSIMMA、NIDTAYA KAEJAWAT 、 CHUKIAD SAENTHICHAIYA、○○○等人,乃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 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對於 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然主觀上對泰 國籍機手之年齡均無所悉),於106年10月5日,由王俊翔 、「安安」將前開泰國籍機手載至「苗栗頭份機房」內,由 「安安」擔任舍監、司機,羅凱仁擔任管理人員、電腦手兼 授課講師,陳茂盛、廖英如擔任授課講師。彼等所實行「假 檢警真詐財」之詐術為:先由電腦手羅凱仁於每日上午 9時 30分(泰國時間上午8時30分)以skype暱稱「NE W天下」、 「給力電信」及「Y3★電信」之詐欺網路流分工集團(又稱 系統商集團,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 2類電信業者申租網 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 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群發 系統,以筆記型電腦操作群發多通網路電話訊息予不特定之
泰國民眾,佯稱該等收訊人有郵件未領,請收訊人與郵局聯 繫,當收訊人覺得有疑義回撥時,該詐騙機房內擔任第一線 之成員即偽裝為泰國郵局客服人員,佯稱收訊人未領取之郵 件內含金融卡等違法物品,業違反泰國法律,俟收訊人表示 他並未曾寄送違法郵件,機房一線人員便引導他表示要轉給 泰國警察協助報案,並將電話轉接給同機房之二線人員,二 線人員即假扮泰國警察,並向收訊人偽稱該郵件涉及金融犯 罪,需配合調查及清查收訊人名下所有資金帳戶,再伺機轉 接給扮演三線上級長官,要求收訊人將名下帳戶資金轉到指 定金融帳戶內監管云云。若收訊泰國民眾因此陷於錯誤而接 受電話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 。繼而再由合作之skype 暱稱「金泰迪熊」及「恭喜發財! 大船入港!」等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 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 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將款項匯回臺灣,由羅凱仁或「安 安」與資金流分工集團對帳確認收款,集團成員間並約定其 中一線機手原約定可分得3%、二線機手可分得3.5%、三線機 手可分得4%,扣除網路流、資金流分工費用後,其餘均歸洪 維良、「安安」等人。
迄至106 年10月12日止,經泰國警方清查由羅凱仁與「金泰 迪熊」及「恭喜發財!大船入港!」等分流集團對帳之金融 帳戶,106年10月6日向泰國籍人民Cherdask Yaripan詐得泰 銖 9萬9000元、106年10月7日至10月12日,向不詳之成年被 害人接續詐得36萬4942元泰銖(106年10月7日詐得泰銖9萬2 020元、106年10月8日詐得泰銖2萬、106年10月9日詐得泰銖 1萬6700元、106年10月10日詐得泰銖9萬2000元、106年10月 11日詐得泰銖3萬1222元、106年10月12日詐得泰銖11萬3000 元;另NATTHASIT SAMTAKHU、THANYAWA NWONGPHAKDI因 於10月10日先行離開苗栗機房,其 2人之詐得款項僅計算至 10月 9日部分),總計成功詐得泰銖46萬3942元(以當時匯 率0.9682計算,折合約44萬9188元台幣)。二、另有泰國籍SUPHINDA SANGTHONG已知悉上開泰籍機手等人 ,乃在從事上開電話詐欺行為,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之犯意 ,自106年10月8日應SAE LIU LAONGDAO(即賓瓏德)之邀 ,前往上開苗栗頭份機房擔任煮飯工作,給予其等助力( SUPHINDA SANGTHONG未參與詐騙行為,亦無證據足認其知悉 ○○○為未滿18歲之人)。
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下稱中機站)、新竹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6 年10月12日中午12
時35分許,至「臺中詐欺訓練所」實施搜索,並當場拘獲洪 維良、林聖文、王俊翔、徐祐偉與泰國機手NATTHASIT SA MTAKHU、THANYAWAN WONGPHAKDI,再經NATTHASIT SAMT AKHU、THANYAWAN WONGPHAKDI供出「苗栗頭份機房」位置 ,並於同日下午 4時45分許,陪同調查員前往「苗栗頭份機 房」進行搜索,並在該處拘獲羅凱仁、 ASUEPHA SINCHAO 、SIRIVIPHA SATHITANON、UMAWADEEP RAPKRATHUM、 MESAYA KHAMSAT、SUPRANEE KUEKAI、WUTTHIP HONNAKT HALE、SATHAPORN SRIYAME、KITIPHAN SUNANTA、PIY ARAT KHUNSUNGNERN、NOBPHADON LAOYIPA、TON THONGS IMMA、NIDTAYA KAEJAWAT、SUPHINDA SANGTHONG、CH UKIAD SAENTHICHAIYA、 SAE LIU LAONGDAO(即賓瓏德) 、○○○等人,復在前揭兩處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始查知上情。嗣於107年4月3日為警緝獲熊益昌到案。四、案經法務調查局中部機動調查站移送、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 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論者有謂此係明 文排除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例外規定(即刑事訴訟法 159條 之 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之適用,然考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立法沿革,早年於刑事實務案件多以「脅迫性、 暴力性」之集團組織為典型,關於警詢筆錄之被害人或證人 年籍亦不揭示姓名年籍等資料,並以秘密證人代號為之,以 保護證人免遭報復之慮,故而為避免「秘密證人」致生羅織 他人入罪之流弊,始有上開規定(85年12月11日所公布版本 之立法理由參照)。然就目前實務大宗之詐欺集團犯罪類型 為例,具被害人身分之證人,通常係遭電話或簡訊等科技設 備施用詐術,與其後所查獲之集團成員互不認識,甚未曾謀 面(除有車手面交之類型外),其等於警詢中所陳述之內容 ,亦為遭詐騙之過程及金額,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所涉攸關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情節及運作毫無所悉,自無任何不利於被 告等人此部分之指證,亦少見證人有明確要求警方應隱匿其 等身分年籍之情;而同組織內具共同被告身分之證人,則相 互熟識,此際,如於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於相關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無異議下,仍認該部分證據能力須受限於 上開法文規定而完全排除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法則例外之適
用,一律令非共同被告之證人如被害人等於偵審中仍需到庭 再次接受內容幾近相同之訊問、或有其他例外得適用傳聞證 據之情形,恐非前揭立法背景之本旨,故而,本院仍依刑事 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 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302-398頁),並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 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
貳、本院形成心證之論述(以下關於卷證出處所指「原審卷」, 如未特別標明案號者,均為原審訴字第396號卷):一、被告等人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NATTHASIT SAMTAKHU、THANYAWA NWONGPHAKDI 、ASUEPHA SINCHAO、SIRIVIPHA SATHITANON、UMAWA DEE PRAPKRATHUM、MESAYA KHAMSAT、SUPRA NEEKUEKAI 、WUTTHIPHON NAKTHALE、SATHAPORN SRIYAME、KITI PHAN SUNANTA、PIYARAT KHUNSUNGNERN、NOBPHADO NLA OYIPA、TON THONGSIMMA、NIDTAYA KAEJAWAT、SUPHI NDA SANGTHONG、CHUKIAD SAENTHICHAIYA、SAE LI ULA ONGDAO(即賓瓏德)及被告徐祐偉對於犯罪事實,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訊據被告洪維良固供承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及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於本院審理 中辯稱:伊僅介紹承租房屋、介紹陳茂盛夫妻予「阿安」認 識,關於幫忙買便當,機房之事務均未參與,而本案成員間 ,伊僅與徐祐偉、王俊翔是朋友,其餘本國籍被告則僅認識 1、2禮拜,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之重要事務,更非該集團之指 揮者云云;辯護意旨則以:本件依共同被告王俊翔等人所述 ,被告洪維良原本係在該處與他人合夥開茶行,期間所參與 者亦僅為幫忙採買便當等雜項庶務,共同被告羅凱仁亦證稱 機房內之事務均由伊自行負責,教育泰國籍被告部分則為陳 茂仁夫妻處理,泰國籍被告、之說詞明顯係傳聞自被告 賓瓏德所得,實則現場之人均係聽「安安」之指揮,故依 罪疑為輕原則,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洪維良係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另關於加重詐欺部分,洪維良幫忙安頓由苗栗返 回臺中欲先行離開之泰國籍被告、及代訂機票等舉動, 亦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屬幫助犯,更無宣告強制工作 之依據等語,資為辯護。
訊據被告王俊翔、熊益昌均矢口否認有何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王俊翔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 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有搭載少數泰籍被告前往苗栗, 然僅為賺取司機費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王俊翔被訴於 107年9月初加入詐欺集團部分並無實據,而關於採買便當、 承租苗栗房屋及載送泰籍被告前往苗栗等行為,亦均屬同年 10月初之事,故共同被告洪維良供稱係由王俊翔介紹「阿金 」與其認識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又關於詐騙行為實行之時 間,共同被告羅凱仁供稱其於10月7日始開始工作,則10月6 日該名泰籍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自不得認作本案之詐欺所 得;再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俊翔主觀上有預見本案 有 1名未滿18歲之泰籍人士共同參與(即同案少年),此 部分不得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刑責; 而縱認王俊翔被訴犯行均成立,亦不得割裂罪刑適用而亦對 之宣告強制工作等語,資為辯護。被告熊益昌辯稱:當初 伊以為承租房屋係要從事人力仲介公司,並未參與詐欺集團 云云;辯護意旨則以:依共同被告洪維良、林聖文及另案被 告陳茂盛等人之供述,被告熊益昌僅知悉欲從事人力仲介公 司,其與泰國籍成員間並無接觸,亦未實際參與詐騙機房內 之事務,自不得為不利其之認定等語。
訊據被告羅凱仁、林聖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大 致供認在卷,被告羅凱仁僅辯稱:伊於107年10月7日始開
始以SKYPE與上手聯繫,故10月6日部分之詐騙應與伊無關云 云;被告林聖文之辯護意旨則以:林聖文並非舍監,部分泰 籍被告可能對「舍監」乙詞有所誤會,始對林聖文為不利之 指證,且林聖文亦未負責收取泰國籍被告之護照,所參與之 情節甚為輕微等語,資為辯護。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泰國籍被告NATTHASIT SAMTAKHU、 THANYAWAN WONGPHAKDI、ASUEPHA SINCHAO、SIRIVIPHA SATHITANON 、UMAWADEE PRAPKRATHUM、MESAYA KHAMS AT、SUPRANEE KUEKAI、WUTTHIPHON NAKTHALE、SATH APORN SRIYAME、KITIPHAN SUNANTA、PIYARAT KHUNSUN GNERN、NOBPHADO NLAOYIPA、TON THONGSIMMA、NIDT AYA KAEJAWAT、CHUKIAD SAENTHICHAIYA、SAE LI ULAO NGDAO (即賓瓏德)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及審 理中均坦認不諱;而被告SUPHINDA SANGTHONG對於擔任本 件件詐欺集團之廚師而涉有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 罪組織等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認在卷(見偵字第 00000 卷一第185-190、209-213、260-261頁反面,偵字第28093卷 二第59-61、119-121 頁反面、124-128、149-151、154-156 、175-177、180-184、203-205、208-211、235-236、240-2 43、261-262頁反面,偵字第28093號卷三第1-4、28-30、32 -35、56-58頁反面、60-63、83-85頁反面、89-92頁反面、1 14-117、151-154、174-177頁,偵字第28093卷四第1-3、17 -19、23-25、37-38、41-43、63-65 頁反面、68-70、87-90 頁,原審卷三第97頁反面-98頁,原審卷五第171、第 220, 本院卷第29-31、38-39、43-44頁,本院卷第403-404頁 )。另上開泰國籍被告等人,除SAEL IU LAONGDAO(即賓 瓏德)原即取得合法居留權限外(其居留期限至 107年6月8 日已屆滿),均係以觀光名義入境,並未申請合法居留等情 ,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10月24日移署資字第 1070122561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1頁)。三、再者,本案查獲情形暨現場所得資料等,亦有原審法院 106 年聲搜字第2087號搜索票、泰國籍被告入境日期暨班機一覽 表、「益昌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名片、「益春茶行」名片、 熊益昌之基本資料及任職單位查詢結果、洪維良所有筆記本 內頁之翻拍照片、被告UMAWADEE PRAPKRATHUM、被告KI TIP HANSUNANTA、同案少年○○○之手寫筆記、泰文教戰 手冊及手寫資料、扣案之教戰手冊翻拍照片、泰文教戰手冊 及翻譯、被告羅凱仁與綽號「金泰迪熊」於通訊軟體 skype 之對話內容翻拍畫面、被告THANYAWAN WONGPHAKDI於 106 年 9月28日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上傳之動態消息畫面翻拍
照片及中文翻譯、被告羅凱仁與綽號「NE」、「金泰迪熊」 於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翻拍畫面、臺中市○○區○○路 0段 000號行動蒐證照片、車行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 -MA號申請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交通部台灣區國道 高速公路局委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附卷可參 (見偵字第28093號卷一第62、104、106-107頁反面、171、 183 頁,偵字第28093號卷二第139-145之1頁、169-171頁, 偵字第28093號卷三第53、137-138頁,偵字第 28093號卷四 第22、35、73、114-122頁,偵字第 28093號卷五第33-36、 47、126頁,偵字第 28093號卷六第43-45、48-49、81-87頁 ,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一第119-130、179-194、196-202、207 -212頁,少連偵緝57號卷第60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品扣案可佐。
四、關於被告洪維良、王俊翔及熊益昌之各該辯解,均為本院所 不採之說明:
被告洪維良於原審提出自白書,內容略以:「106年7月底, 阿金約伊見面說要做泰國桶的事,但他(指阿金)和人有些 糾紛,不方便出面,想請伊做對外窗口。後來阿金約了北部 友人到環中路茶行洽談泰國桶出資之事,後來該人有付款出 資給阿金,阿金有資金後,就問伊及王俊翔:樓上可否分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