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782號
TCHM,107,上訴,1782,201901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詩宗



選任辯護人 黃邦哲律師
      劉 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
訴字第1921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7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詩宗為設立京漢國際驗證有限公司(下稱京漢公司),經 其不知情之母親陳英嬌(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而確 定)同意後,於民國100 年1 月6 日以陳英嬌之名義設立登 記京漢公司,並以陳英嬌為董事及代表人,其則擔任京漢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與經理人。劉詩宗並以其另行設立登記之漢 升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漢升公司)擔任京漢公司之 股東,而其與陳英嬌、漢升公司之出資額各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40萬元及50萬元,劉詩宗並於京漢公司籌備階段 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2月7 日,自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292 號帳戶)內,轉帳50萬元至漢升公 司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漢升公 司帳戶)內,隨後漢升公司再於100 年1 月3 日自上開帳戶 內,將50萬元轉帳至京漢公司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京漢公司帳戶)內,作為漢升公司之股 東出資。
㈡其另於100 年1 月3 日,自其上開292 號帳戶內,轉帳50萬 元至京漢公司帳戶內,作為其與陳英嬌之股東出資。二、詎劉詩宗明知公司設立登記後,因股東出資攸關公司資本之 維持,不得將股款發還股東,猶基於就公司應收之股款於登 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之犯意,利用其擔任京漢公司實際負責 人及經理人之機會,先於100 年2 月14日,自京漢公司帳戶 內,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帳100 萬元至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770 號帳戶)內,再於 同日自該770 號帳戶內,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帳100 萬元至其



上開出資來源之292 號帳戶內,以此方式於京漢公司設立登 記後,將公司應收之股款發還股東。
三、案經謝逸騰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沒有意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921號 卷一【下稱原審1921卷㈠】第112 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6 年度訴字第1921號卷二【下稱原審1921卷㈡】第 430 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104 頁),被告劉詩宗及其辯護 人則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表示除告發人謝逸騰於偵訊之供 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審理時亦 未爭執證據無證據能力(見原審1921卷㈠第56頁反面、原審 1921卷㈡第429 頁反面至431 頁;本院卷第74頁、第104 頁 ),本院審酌除告發人謝逸騰於偵訊證述,因屬傳聞證據且 未經具結,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而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 據均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 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 為證據使用。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其確有自其292 號帳戶內分別轉帳50萬元、50萬 元至京漢公司帳戶及漢升公司帳戶內,並將漢升公司帳戶內 之50萬元轉帳匯入京漢公司帳戶內,另於100 年2 月4 日有 自京漢公司帳戶內以語音轉帳方式,將100 萬元匯入其770 號帳戶內,之後再以語音轉帳方式將770 號帳戶內之100 萬 元匯入其292 號帳戶內等情(見原審1921卷㈡第393 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之犯行,辯稱:陳 英嬌知道要設立京漢公司,但設立過程她不清楚,伊係京漢 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經理人,陳英嬌係名義登記人,伊係為便 於存款提領,公司財務操作比較方便,才將該筆100 萬元匯 入伊292 號帳戶內,該292 號帳戶內有伊私人資金,也有漢 升公司資金,伊比較難以區分伊個人、漢升公司及京漢公司



之資金,京漢公司有支出均係由伊之292 號帳戶匯至770 號 帳戶,由770 號帳戶支付,(後改稱)京漢公司帳戶不夠時 ,就會由伊之帳戶支出,京漢公司並非賺錢之公司,是虧損 的,伊不是要收回公司股本才轉帳,伊係要便利公司之管理 方便,伊否認犯罪等語(見原審1921卷㈠第55至56頁、原審 1921卷㈡第393 至396 頁、第432 至433 頁;本院卷第68、 70、112 至113 頁)。
二、惟查:
㈠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 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 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 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 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定有明文。則被告確係擔任京漢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理人,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23483 號卷第10頁、原審1921卷㈠第55頁、原審1921卷㈡第395 頁 、第432 頁反面),而共同被告陳英嬌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伊係名義登記人,伊有同意劉詩宗管理、經營京漢公司等 語(見原審1921卷㈡第433 頁反面),足認被告係屬京漢公 司之經理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屬京漢公司之負責人。 ㈡又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二所述自其292 號帳戶內分別轉帳 50萬元、50萬元至京漢公司帳戶及漢升公司帳戶內,並將漢 升公司帳戶內之50萬元轉帳匯入京漢公司帳戶內作為股份出 資,另於100 年2 月4 日有自京漢公司帳戶內以語音轉帳方 式,將100 萬元股款匯入其770 號帳戶內,之後再以語音轉 帳方式將該770 號帳戶內之100 萬元匯入其292 號帳戶內等 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原審1921卷㈡第393 頁),並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 年3 月28日 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13755號函文所檢送之被告770 號帳戶 、292 號帳戶、漢升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及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 年5 月9 日新光銀 業務字第1066000201號函文及檢附之京漢公司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原審1921卷㈡第272 頁、第297 至 298 頁、第306 、309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8739號卷【下稱偵8739卷】第36至38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確有分別於99年12月7 日、100 年1 月3 日,分別自 其292 號帳戶內支出其與共同被告陳英嬌以及漢升公司所應 出資予京漢公司之股款共計100 萬元,其後京漢公司於 100 年1 月6 日設立登記後,被告劉詩宗再於100 年2 月14日將 上開出資之100 萬元股款,以語音轉帳方式匯回該292 號帳



戶內,發還該等100萬元股款與己身。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立法之原意在防止虛設公 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並貫徹資本確實原則及加強對 於債權人之保護。故公司存續中,公司應設法維持與資本 總額相當之財產,即應設法始終維持章程原定之資本額, 以保障交易安全並維債權人之權益,為資本維持及資本不 變原則,此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有無實際營運無關,更不 得藉詞實際營運需用資金,而於設立登記前或於設立登記 日即將股款提領一空。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 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 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 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 ,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 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 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此係為防止 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 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 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 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從而公司負責人除確有實 際資金運用需求外,即不得任意將股款自公司帳戶提領殆 盡。
⒉則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求存款提領、財務操作便利,方將京 漢公司帳戶之100 萬元股款匯至其292 號帳戶內云云。然 被告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自292 號帳戶內分別轉 帳50萬元、50萬元至京漢公司帳戶及漢升公司帳戶內,以 及將漢升公司帳戶內之50萬元匯入京漢公司帳戶內,均係 以語音轉帳方式等語(見原審1921卷㈡第393 頁),且被 告自京漢公司帳戶內將100 萬元匯入其770 號帳戶內,之 後再該770 號帳戶內之100 萬元匯入其292 號帳戶,交易 方式亦均為「語音自轉」(見原審1921卷㈡第306 、 309 頁),足認被告多係以「語音轉帳」之方式處理京漢公司 財務,並非實際至銀行辦理,焉有將資金集中於同一帳戶 管理之必要性;且縱有部分業務須至銀行辦理,惟銀行之 各該分行業已連線,各該分行亦得一併處理其他分行帳戶 之業務,實無必要集中資金於同一帳戶;況被告亦於原審 準備程序自承:292 號帳戶內有伊私人資金,也有漢升公 司資金,伊比較難以區分伊個人、漢升公司及京漢公司之 資金等語(見原審1921卷㈡第393 頁反面至394 頁),顯



然被告將京漢公司100 萬元股款匯回其292 號帳戶內,反 而與其他資金混同,而無法明確區辨京漢公司之資金與其 他資金,豈有可能達到被告欲為求存款提領、財務操作便 利之目的。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違反經驗、論理法 則,而難以採納。
⒊被告雖另辯稱京漢公司支出,均係由其292 號帳戶匯至77 0 號帳戶,由770 號帳戶支付云云。然觀諸京漢公司帳戶 交易明細,被告於100 年2 月14日將京漢公司100 萬元股 款匯出後,於同年3 月2 日、3 月9 日分別有4 萬 7,250 元、5 萬6,700 元、3 萬7,800 元匯入,其後於同年4 月 25日、5 月4 日則有支出7 萬3,000 元、1 萬元、2 萬3, 500 元(見偵8739卷第38頁);而被告另由其辯護人具狀 表示其770 號帳戶有於100 年3 月16日、5 月16日、5 月 17日、7 月15日、8 月23日、10月25日等日支付京漢公司 相關費用(見原審1921卷㈡第331 頁反面至334 頁、第33 9 至341 頁);然被告之292 號帳戶,遲至100 年10月28 日方有以「語音自轉」方式轉帳10萬元至其770 號帳戶( 見原審1921卷㈡第306 頁)。顯然被告將京漢公司100 萬 元股款轉出後,係另行運用京漢公司帳戶內所收取之款項 支出其他費用,或另以其770 號帳戶支付京漢公司相關費 用,惟該等用以支付之款項,均與京漢公司經匯出之 100 萬元股款無涉,實難認被告將該筆100 萬元股款匯回己身 之292 號帳戶之目的,係為求管理京漢公司資金之便利。 ⒋又證人即告發人謝逸騰亦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伊於約97 年間認識劉詩宗,之後因為伊有IIC 韓國之代理權,授權 人要先來我國看營業登記,劉詩宗就一直說服伊太太成立 京漢公司,之前伊沒有查帳,伊都相信他,之後他將帳交 給伊管理,伊就發現他將京漢公司之開辦費用,也就是他 當時買桌、椅、電腦等費用,共計15萬9,454 元轉到他自 己之帳戶內,他說這筆錢是他代墊的,京漢公司因為當時 陸續有客戶匯款,所以有錢支應該筆費用等語(見原審19 21卷㈠第113 、115 、127 頁),且觀諸京漢公司帳戶交 易明細,該帳戶確有於101 年1 月4 日轉帳15萬9,454 元 至被告之292 號帳戶內(見偵8739卷第38頁反面);然依 被告由其辯護人所提出之「京漢公司實際營運支出與營收 匯總表」(見原審1921卷㈡第407 頁),倘該等營運支出 與收入之記載為真,京漢公司於100 年至101 年度,營業 所得為負46萬7,504 元(即支出大於營收,呈資本額減少 狀態),此時京漢公司之資本應仍剩餘53萬2,496 元,何 以被告要於101 年1 月4 日自京漢公司帳戶內另轉帳15萬



9,454 元至其292 號帳戶內,顯見被告將京漢公司100 萬 元股款匯回其292 號帳戶後,並未全然以該筆資金支應京 漢公司支出,反而有再自京漢公司帳戶內匯出款項至己身 之292 號帳戶之情。
⒌再依被告由其辯護人具狀提出之770 號帳戶支付京漢公司 業務支出整理表(見原審1921卷㈡第337 頁),被告係主 張其有自100 年3 月16日起至105 年3 月10日止自770 號 帳戶支出17萬4,143 元,用以支付京漢公司業務費用,然 依該等費用之明細,大部分之款項集中於100 年3 月16日 至100 年12月13日支付,其後僅有於103 年6 月13日、 7 月16日、7 月22日支付4 筆費用,於105 年3 月8 日、 3 月10日支付2 筆費用,倘被告係為運用292 號帳戶及 770 號帳戶支付京漢公司費用,何以於101 至102 年間、 104 年間均無相關費用支出,且支出總額僅達17萬4,143 元, 顯然客觀之770 號帳戶支出情況,並無法支持被告之辯解 ;況被告之292 號帳戶,於101 年1 月16日起,均有多次 以語音轉帳方式匯款至770 號帳戶之情形(見原審1921卷 ㈡第306 頁),顯見被告之292 號帳戶之支出情形,與77 0 號帳戶內款項用以支付京漢公司支出之金流,全然無法 對照,益彰被告係將該筆京漢公司100 萬元股款發還予己 身,作為自己之資金運用。
⒍被告雖又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於偵查庭時,伊沒有說伊知 道公司法這個法律云云(見原審1921卷㈡第433 頁)。然 按刑法第16條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 ,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36年特覆字第1678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既同時經營漢升公司及京漢公 司,並非初次設立公司之人,理當知悉公司設立登記時, 主管機關係嚴格要求股東需繳足股款,且須檢附公司帳戶 供審核,顯見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維持之要求,況公司 經營本即須有資本支持,被告將京漢公司資本全數匯出, 主觀上應得知悉此舉顯然違反公司設立之相關規定,行為 已具有惡性,被告諉稱其不知公司法之相關規定,顯係脫 罪之詞,無足採信。
⒎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辯護稱:被告除管理京漢公司帳款外, 亦為漢升公司代表人,是其有同時管理京漢公司及漢升公 司之情形,倘該2 公司有支出需要,其會以770 號帳戶支 出,此係其管理經營2 間公司之便利所生之商業經營模式 ,而其292 號帳戶係其存放較為大筆款項之帳戶,倘 770 號帳戶有款項不足或有需求之情形,則由其自292 號帳戶 匯小筆款項至770 號帳戶,是292 號帳戶如同存放資金之



大水庫,且京漢公司業務支出,若包含其以現金方式支出 之情形,當已超過資本100 萬元,其絕無收回股款之主觀 意思等語(見原審1921卷㈡第331、335 頁、第406 至407 頁)。惟依上開所述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所寓有之「資本 維持原則」,係基於保護債權人及投資大眾之目的,要求 公司須經常維持相當於資本額之財產,以具體財產充實抽 象資本,避免出資之股東或管理之公司負責人任意將公司 資本淘空,則依原審上開所認,被告將京漢公司100 萬元 股款匯回其292 號帳戶,不僅與其其他資金及漢升公司資 金混同而無法明確區分,且於資金運用上,亦有另以京漢 公司帳戶所收取之款項支應,或以斯時尚不存在京漢公司 資金之770 號帳戶支應,顯然被告係將該筆京漢公司 100 萬元股款發還予己身後,作為自身財產,而與京漢公司後 續收取之費用,及770 號帳戶交錯、紊亂運用;況被告迄 原審行準備程序訊問京漢公司資本額所餘款項時,僅供稱 已全部用完,無法直接回答歷年營收及支出,須再行整理 等語(見原審1921卷㈡第395 頁),然觀諸其由辯護人提 出之「京漢公司實際營運支出與營收匯總表」及歷年報稅 資料(見原審1921卷㈡第407 至414 頁),僅能空泛提出 年度總支出、收入,但對於支出款項之來源未能完整說明 ,辯護人亦表示所提出之京漢公司業務支出,僅有被告以 匯款或單據留存紀錄之支出,尚未包含其以現金方式或未 留存單據之支出等語(見原審1921卷㈡第335 頁),益發 證明被告任意將京漢公司100 萬元股款匯入己身292 號帳 戶,卻無法提出全部用以支應京漢公司支出之證明,被告 所為顯然已侵蝕京漢公司資本之維持無訛。
⒏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以上訴理由㈡狀稱,292 帳戶自 100 年10月28日至105 年8 月23日期間,轉入770 帳戶金 額共計1,641,482 元,扣除自100 年10月28日至105 年 8 月23日期間由漢升公司轉入770 帳戶之632,454 元,實際 金額為1,268,097 元,已超過100 萬元之京漢股甚多(見 本院卷第81頁)。然則,上開算法顯然並不確實,蓋 292 帳戶係被告之自然人帳戶,其想用即可使用,而此舉對於 京漢公司之債權人而言,全然沒有保障可言,不能以 292 帳戶之餘款超過100 萬元,即謂沒有違反公司資本維持原 則之疑慮。此由該陳報狀被告亦陳明,帳務實無法一筆對 一筆說明,更可見一般。若被告能夠遵守京漢公司之資金 鎖定在京漢公司帳戶內,收支均以之進出,債權人也就獲 得擔保,即便營運不善,也無疑慮。
⒐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



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 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此觀公司法第9 條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該條規定乃為防止虛設公司 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並基於資本確實之原則,使股份 有限公司於存續中,得以保持相當於資本總額之財產,以 維持交易安全,並保護公司之全體債權人(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參照)。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規定係於72年修正增列(當時為第3 項),將公司應收股 款有虛偽不實情事之處罰獨立於公司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 事項虛偽記載之刑責之外,課以公司負責人的獨立刑責, 以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90年則是刪除原條文第 1 項「違法登記」及第2 項「虛偽登記」之刑責規定(原 即應依刑法處罰),而將原第3 項之公司應收股款有虛偽 不實情事,公司負責人之刑責移列為第1 項;並於第2 項 增列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對公司或第三人(債權人)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72年修正當時,立法意旨明示為 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但由於股款收取涉及資本 三原則,其立法意旨是否包含資本三原則,容值探討。資 本三原則指資本確定原則、資本維持(充實)原則與資本 不變原則。資本確定原則,指公司於設立時,資本總額必 須於章程中確定,且應認足(發起設立)或募足(募集設 立),以確保公司成立時有穩固財產,其特點在於採行法 定資本制,重視公司之財產基礎,以維護交易安全及公司 債權人之保護。資本維持原則(資本充實原則),指公司 在存續期間,隨時維持至少相當於公司資本額的財產。此 原則不但保護公司債權人,也維持股東平等原則,提供公 司對抗現有股東不合理盈餘分配要求之法律基礎,以免損 及未來股東權益。資本不變原則,指公司資本額一旦經章 程確定,應維持不變,非經法定增資或減資程序,不得任 意變動,以控制公司資本之流入與流出。學說實務上有認 為第9 條第1 項資本登記不實情形,有違資本確定原則; 亦有認為係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尤其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僅以出資負終局責任,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重在「資本充 實」;又有認為,應參考德國股份法第62條體系架構,將 本項分為2 部分,前段「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 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係針對公司設立階段而設 ,股東如未真實出資,即違反資本確定原則;後段「股東 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 係就公司成立後存續中所設,乃基於資本維持原則。最主 要目的即在於維持一定財產以保護公司債權人,並維持公



司債信與信用。此資本維持原則之所以重要,係因公司為 法人,其對債權人之擔保僅資本之本身,萬不能以負責人 之信用代之,因之其標準應採嚴格解釋,此由最高法院96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解 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其立法目的在防止虛 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 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向主管機關提出不 實之申請者,即已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完成登記為必 要」,亦應可得出相同之結論。依此,被告之行為實則於 第一時間已經違反資本維持原則,不能以「大水庫理論」 或「支出大於收入理論」逃避其應負之罪責。
㈣綜上,被告身為京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理人,於其執行 業務範圍內,即屬京漢公司之負責人,而其由己身之292 號 帳戶為自己及共同被告陳英嬌以及其所經營之漢升公司支付 京漢公司股款共計100 萬元後,即將該筆100 萬元股款發還 至己身之292 號帳戶,而其後京漢公司所支出之費用,先以 京漢公司帳戶所收取之款項支應,或以斯時尚不存在京漢公 司股款之770 號帳戶支付,且其後292 號帳戶雖有匯款至77 0 號帳戶,然770 號帳戶支付京漢公司款項之總金額,亦未 達京漢公司100 萬元股款,顯然被告主觀上具有發還該筆股 款予己身,將該筆股款作為己身資金運用,再以京漢公司其 後收取之款項,或其己身存放在770 號帳戶內其他資金支應 京漢公司支出之意思,其自具有發還該筆股款之犯意無疑。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參、法律之適用
一、論罪部分
㈠按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現行第1 項)規定,可分為 3 種情形,即公司應收之股款:⒈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⒉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 股東;⒊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有以上其 情形之一者,即課其負責人以刑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3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既有實際以自身財產繳納 股款,而係於繳納後將該筆100 萬元股款匯回自身帳戶,故 應屬「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中段之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項後段之於登記後任由股東 收回股款罪(見原審1921卷㈠第63頁),然被告既身為京漢 公司經理人,又實際將該筆100 萬元股款以語音轉帳方式匯 回己身之292 號帳戶,其行為態樣已與「任由股東收回」中



之「任由」構成要件有所不符,自難以同項後段相繩,而應 論以同項中段為當;且原審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亦有可能 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中段之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 ,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見原審1921卷㈡第428 頁反面) ,原審自得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共同被告陳英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然共同正犯陳英嬌既經原審諭知 無罪如後,即難認有與被告成立共犯之可能,併此敘明。肆、原判決應予維持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中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 京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理人,縱使京漢公司實際上為其 100%全部出資,然因公司法已將公司之法人格獨立化,被告 即不得將京漢公司視為己物而任意將已收取之股款發還予自 己,避免侵蝕京漢公司之資本,然被告竟不思依公司法之規 定經營京漢公司,反而於京漢公司設立登記後,即將100 萬 元之股款發還予己身,供作自己之資金使用,侵害京漢公司 之資本維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自稱現○○○○、教育程度○○畢業(見原審1921 卷㈠第5 、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4 月之刑度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上揭辯詞提起上訴,然業經說明指 駁如前述,其就此部分再事爭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京漢國際驗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