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佑霖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森鵬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
訴字第2286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5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佑霖、陳森鵬部分,均撤銷。
朱佑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陳森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朱佑霖應陳森鵬之邀,於民國105年7月前某時,加入某不詳 詐欺集團,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朱佑霖在自己之臉書帳號「佑霖」之 個人網頁,張貼賺錢訊息吸引朱佑霖之朋友探詢,並以朱佑 霖之微信帳號「hidden9458」作為細節聯繫,負責蒐羅他人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作為被害人匯款及車手取款 之人頭帳戶使用。適朱佑霖之友人廖怡婷閱覽臉書貼文後, 於105年7月27日表示有興趣,陳森鵬先以朱佑霖上開帳號傳 送訊息持續遊說廖怡婷,朱佑霖又於 105年8月3日再主動向 廖怡婷稱另有帳戶出租之機會,並要求廖怡婷加入前開微信 帳號。廖怡婷遂基於對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之幫助犯意, 於105年8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將其 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后里分行所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廖怡婷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等資料交付予陳森鵬(廖怡婷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陳森鵬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旋即將之交付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繼而該集團 之不詳成年成員乃於105年8月16日,以電話向朱敬清誆稱為
朱敬清之朋友「鄭ㄟ」,欲借款供急用云云以施用詐術,使 朱敬清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9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南蘆 洲分行匯入16萬元款項至系爭廖怡婷合庫帳戶內,再由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車 手林彥廷(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持系爭廖怡婷之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於同日 14時至15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雅津 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昌陽門市等處 ,操作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及轉帳後再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 上層成員。嗣於105年8月23日16時30分許,林彥廷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因故遭警盤查,林彥廷向員警自首前 揭擔任車手領款行為,為警循線查得廖怡婷、朱佑霖及陳森 鵬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 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佑霖、陳森鵬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127- 130、167-170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朱佑霖於本院審理中大致坦承不諱 ,並對於所犯罪名為認罪之供述,惟又辯稱;當時被告陳森 鵬表示係供他人公司作為逃漏稅捐使用云云;訊之被告陳森 鵬固供承曾使用被告朱佑霖之臉書帳號向原審同案被告廖怡 婷招攬提供帳戶,並出面收取廖怡婷系爭合庫帳戶資料等情 ,然辯稱:伊行為應僅該當幫助犯云云。惟查: ㈠關於原審同案被告廖怡婷因閱覽被告朱佑霖之臉書訊息而提 供系爭合庫帳戶供作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被害人朱敬清遭 詐騙之經過及原審同案被告即車手林彥廷提領贓款等情節, 業據原審同案被告廖怡婷、林彥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供 承在卷(見警卷第3-11頁、偵卷第15-17、33-34頁、原審卷 第69-87、73-75頁),且經被害人朱敬清於警詢指述綦詳( 見偵卷第 23-24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原審同案被告林彥 廷於105年8月19日便利超商提領監視器畫面之光碟,有原審 勘驗筆錄暨擷取之監視器畫面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207-211 頁),並有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系爭合 庫帳戶開戶綜合申請書、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永豐銀 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 所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廖怡婷及被告朱佑霖臉書私訊對話 紀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25-31頁、偵卷第25頁、原審卷 第89-10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 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 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及以網路刊登不實拍賣訊息之網 路詐騙犯罪型態,自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 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詐騙集團之重點雖 在於詐騙被害人,但如何取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達到詐 騙之目的,方為詐騙之重心,則在詐騙集團行騙之初,為隱 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被查緝,當須先取得供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再由實施詐騙者 於行騙後,提供該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嗣被害人確依指 示匯入款項後,再聯絡車手持提款卡取款。整體而言,為詐 騙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係詐騙集 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騙取財之目 的,均屬詐騙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187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雖被告朱佑霖辯稱:被告陳森鵬當初係告知伊,所蒐羅之帳 戶乃供他人公司逃漏稅所用云云;被告陳森鵬則辯稱:伊僅 為幫助犯云云;又被告陳森鵬除本案外,另有收取原審同案 被告廖怡婷友人張瓈云之帳戶,且該帳戶亦遭詐欺集團於詐 騙被害人簡志明10萬元作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雖經原審 法院另案以106年度簡字第611號判決認定係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固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09-111頁)。然查 :
⒈被告朱佑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承:原審卷第101-至 103頁 臉書訊息內容係由伊本人與廖怡婷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 6 頁),則依該部分訊息內容可知,被告朱佑霖對於欲蒐羅 帳戶之限制及對價等細節知之甚詳,且以「工作機」(即僅 供詐欺集團上下游成員間相互聯繫行程之所使用手機)搭配 「微信」通訊軟體作為後續聯繫之用,均與詐欺集團慣常之 用語相符;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認:伊之工作狀況不 穩定,之前做過美髮、有時去麵攤幫忙,案發期間均是打工 ,收入日薪約7、800元,不知悉一般公司是如何逃稅、避稅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6、176頁),是依其年齡及社會經 驗,對於公司行號之逃漏稅事宜顯然毫無所悉,豈有輕信被 告陳森鵬之言致對於所參與之事有所誤認之理?足見被告朱 佑霖所辯他人帳戶係供公司逃漏稅乙節,無非卸責之詞,其 應知悉取得原審同案被告廖怡婷之帳戶即係詐欺集團匯取詐 騙款項所需之人頭帳戶,要無疑義。
⒉被告朱佑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實際上並無「阿斌」之 人,實係被告陳森鵬委請伊在臉書張貼賺錢訊息以吸引朋友 詢問等語(見本院卷第 171頁),再依被告陳森鵬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原審卷第89-99頁所示,關於7月28日此段期間 之臉書訊息,均係伊用朱佑霖臉書帳號與廖怡婷對話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 125-126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有使 用工作機連絡工作事宜(見原審卷第 181頁),益見本案應 無所謂「阿斌」之人存在,被告陳森鵬與朱佑霖受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所交派者,即為專責蒐羅人頭帳戶之角色,而詐欺 集團為確保詐騙所得可層層轉交上游成員,防止有人逕向警
方舉發或事後反悔掛失帳戶等突發變故,以致大費周章、用 盡心機之詐騙所得無法順利領款而功虧一簣等情,對於負責 蒐羅帳戶之人於事前亦應有相當之臨場反應及話術指導等教 戰訓練,以利遊說他人踴躍提供人頭帳戶俾上層成員規劃後 續詐騙行動,否則即無交付其等「工作機」以利與上游聯繫 之理,被告 2人實已參與整體詐騙分層組織之一環,與原審 同案被告廖怡婷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而完全不涉及詐欺集團 之核心運作事項者,大相逕庭;至被告陳森鵬前揭經原審法 院另案簡易判決所認定僅屬幫助犯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 亦無庸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㈣綜上調查結果,被告朱佑霖、陳森鵬前揭辯解,顯屬事後卸 責之詞,自難憑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朱佑霖、陳森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 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朱佑霖、陳森鵬與 原審同案被告林彥廷及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朱佑霖、陳森鵬僅構成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 告知被告 2人所犯罪名涉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 第121-122、166頁),保障其等訴訟防禦權,自應由本院變 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叄、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自為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朱佑霖、陳森鵬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⑴本案車手林彥廷業將被害人朱敬清匯入 之款項16萬元分次提領或轉帳而交付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原審判決竟認僅有6 萬元,顯有違誤;⑵被告朱佑霖係受陳 森鵬之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綽號「阿斌」之人顯係被告陳 森鵬虛構之人物,且廖怡婷系爭合庫帳戶之資料,係由被告 陳森鵬交付上層成員,故被告陳森鵬之犯罪情節顯相較朱佑 霖為重,量刑已失衡平;另被告朱佑霖於本院審理中業就被 害人朱敬清遭受詐騙之款項16萬元,全數賠償給付被害人, 原審未審酌上情,對被告朱佑霖量處較重於被告陳森鵬之刑 ,亦有未合;雖被告陳森鵬上訴理由認其僅屬幫助犯為無理 由;被告朱佑霖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則非無理由,且原 審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無視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政府 一再宣誓掃蕩之決心,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之經濟收入, 仍因牟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使 詐欺集團始終難以徹底查緝;被告陳森鵬較之被告朱佑霖犯
罪情節略重,本案被害人朱敬清受有財產損害16萬元;暨斟 酌被告朱佑霖自承先前工作不穩定,曾從事美髮或在麵攤幫 忙,目前在加工區擔任操作員;被告陳森鵬曾擔任工廠操作 員、電競選手(見本院卷第126 頁)及其等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動機、手段及被告朱佑霖於本 院審理時為認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3項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朱佑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有悔意,且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給 付被害人朱敬清於本案之全數被害金額16萬元。而獲被害人 原諒(見本院卷第177 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 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2 人均否認從事本案蒐羅人頭帳戶行為有收取任何報酬 ,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其等確有實際自詐欺集團處朋分不法 所得,依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自無從就其等各自之犯罪所 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森鵬 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9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