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奕云
選任辯護人 賴韋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
2058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9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2 年間,係任職於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且受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 和公司)委辦相關貸款之對保人員。緣王俐云(原名王昱菀 、王雨蓁)於102年9月12日前之某日,因女兒張○○就讀音 樂班而需購買大提琴,欲以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因中租 迪和公司與台新銀行就汽車貸款具有策略聯盟合作關係,由 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貸款行銷事宜,並約定如借款人未能如期 還款,中租迪和公司需代償借款人債務後,受轉讓取得該債 權及擔保權利,中租迪和公司乃要求王俐云尋求保證人,並 共同簽發本票預供將來受讓債權之擔保。王俐云明知上開供 擔保之自用小客車價值不高,且其本人經濟狀況不佳,無法 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且當時之配偶張永墩(雙方於本案行為 時仍有婚姻關係,其後已於104年7月14日離婚),並未同意 擔任系爭貸款之保證人,王俐云竟於102年9月12日某時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住處,除在系爭貸款 之本票、授權書、汽車貸款申請書、保證責任宣告書等系爭 貸款相關對保文件上,偽造張永墩之簽名、盜用印章,旋交 由負責辦理對保之甲○○輾轉交付中租迪和公司、台新銀行 行使,使不知情之中租迪和公司、台新公司承辦人員均陷於 錯誤,王俐云因而詐得70萬元之貸款。嗣因王俐云未按期清 償貸款,張永墩收受法院之本票裁定後驚覺有異,乃向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王俐云被訴案件嗣由本院以另案 105年度上訴字第218號案件審理(王俐云業經本院以 105年 度上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甲○○明
知於前揭對保之時、地,張永墩本人並未在場,且系爭貸款 文件上之署名並非張永墩當場親簽,然恐遭公司追究未覈實 對保之疏失,竟於105年3月2日下午2時5分許、同年3月15日 下午2時20分許、同年 5月17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本院上開 105年度上訴字第218號甲○○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中 (下稱王俐云被訴案件),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時,明知具 結作證之證人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 之虛偽陳述,仍基於偽證之同一犯意,就張永墩有無到場對 保,系爭貸款辦理對保之相關文件是否為張永墩親自簽名而 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審判長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 處罰而使之具結後,以證人身份虛偽證稱:「這個案件是伊 去對保的,伊是跟甲○○聯絡,約對保時間跟地點,請他們 準備身分證、健保卡、印章,102年9月12日當天一直改時間 ,大約在下午4、5點過後,在臺中市永春東路那邊的7-11便 利商店對保,簽約時現場有王俐云夫妻倆,好像有帶 1個小 孩子,伊拿汽車貸款申請書、本票、授權書、借款借據暨約 定書、保證責任宣告書等資料給他們簽名,對保的時候,伊 的工作職責就比如說這個案件有兩個人,那兩個人都要到場 親簽,章是他們提供給伊,伊當著他們的面蓋的,簽名是他 們簽的,是先讓王小姐簽完了以後,才讓張先生簽,文件上 張永墩的簽名都是他自己簽的」云云,足以影響國家刑罰權 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 訴人、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 5-152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院另案關於王俐云被訴 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時,經審判長諭知具結義 務及偽證處罰而具結後,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證述內容等 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當初伊到場辦理對保 時,王俐云、張永墩及其等女而均有在場,系爭貸款資料文 件都是張永墩本人親自簽名云云。辯護意旨則以:惟查: ㈠被告於105年3月2日下午2時5分許、同年3月15日下午 2時20 分許、同年5月17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本院關於王俐云被訴 偽造有價證券即105年度上訴字第218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 身分出庭作證時,經審判長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而使之 具結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陳述等情,有本院上開案件 審理期日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另案 105 年度上訴字第218號卷一(下稱本院另案卷一)第27-32、34 、44-48、56、114-115頁反面、128頁反面-133頁反面、第1 42頁)。又被告係任職和潤公司,並為中租迪和公司委辦對 保之人員,系爭貸款係由被告負責向借款人、保證人辦理對 保程序,相關對保所需之申請書、保證責任宣告書、借款借 據暨約定書保證人欄、本票發票人欄、授權書立書人欄上簽 有「張永墩」之簽名、蓋用「張永墩」之印文等情,為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亦有系爭貸款文件、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另案卷二 第51、53、55、偵字第19137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 103頁) 。
㈡關於張永墩就從未同意擔任系爭貸款之保證人,故而未出面 參與對保程序中,迭據證人張永墩於王俐云被訴案件之歷次 偵審程序中證稱明確:⑴於王俐云被訴案件之偵查中證稱: 王俐云於102年9月間,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所簽發之本票, 並未經過伊同意或授權,是伊收到法院之本票裁定,看到聲 請人為中租迪和公司,並記載伊簽發本票,且伊位在文心南 三路之房屋遭假扣押,到法院查詢才知道有系爭本票及授權 書等語(見偵字第19137號卷第24頁反面-25頁);⑵於同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貸款供擔保之本票上關 於伊之簽名,並非伊本人所為,王俐云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 經過伊同意,伊並未有同意擔任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也 沒有人到伊住處跟伊對保等語(見王俐云被訴案件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598號卷第120頁反面、121頁反
面、123 頁);⑶同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附關於系爭貸 款之本票、授權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 保證責任宣告上簽名不是伊簽的,伊沒有看過甲○○等語明 確(見本院另案卷一第48、52頁、本院另案卷二第 167-168 頁反面)。
㈢關於張永墩何以曾一度於王俐云被訴案件於本院審理期間另 證述其他版本之說詞,業據其於本案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 當初對保時,伊並未到現場,對保文件也不是伊親簽的,伊 並未與甲○○、女兒一起去對保。王俐云被訴案件到二審後 ,女兒張○姍來求伊,表示如果母親被抓去關,她們3 姊妹 要怎麼辦,伊是為了讓王俐云可減刑,才於該案二審之 105 年5 月17日審理庭時證稱有到現場對保,且因女兒已經講伊 有到場對保,伊是配合女兒才做不正確的證詞,事實上伊沒 有到現場對保過;另外,伊在該案審理期間之陳報狀,也是 為了救王俐云,讓她可以減刑才提出的,內容忘記是或張○ 姍寫的,伊是照抄1 份給法院,而伊所簽立之切結書,亦是 為了讓王俐云可以減刑才簽的,該份切結書是王俐云上訴後 簽的,內容中提及同意擔任保證人部分是不屬實的,伊是配 合王俐云始翻異證詞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 ,核與證人王俐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女兒張○姍所 提切結書是為了要救伊,私下跑去求她爸爸張永墩,因為女 兒看到伊在地院有被判刑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4 4 頁反面),並有張永墩之陳報狀、張○姍於本院另案審理 期間提出之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另案卷一第 85-86頁、 本院另案卷二第44頁),參酌王俐云就系爭貸款案有無偽造 有價證券等犯行,關鍵證人即屬張永墩,而張永墩係自行對 王俐云提出告訴(參偵字第19137號卷第5-7頁),故倘其為 脫免系爭貸款之保證人、本票共同發票人等民事責任,而虛 構並未參與對保過程之事實,則待刑事案件就事證調查明確 後,其除無從解免其前揭民事債務外,恐需另負誣告罪刑責 ,基於其於提告當下之103年7月17日,與王俐云間仍存有夫 妻關係,當無遽為如此損人不利己之訴訟策略之理。而其等 之女兒張○姍因護母心切,乃求助父親伸出援手,且因年輕 識淺,不知法庭作證非如兒戲,豈可任意翻異證詞?觀諸張 永墩面臨親情壓力及法律義務之夾擊,箇中無奈及掙扎致有 先後不一證述之轉折,當屬人情之常。
㈣被告之辯護意旨雖以:張永墩於前揭王俐云被訴案件所提出 陳報狀內容「當時在超商對保時,因右手扭傷疼痛,無心記 憶簽署文件之事,可能忘記當天之經過情形」等記載,認張 永墩即可能因當時手傷致簽名樣式與平日有別,該案確定判
決及本案原審均認定相關文件並非張永墩親簽,恐有誤會; 且證人甲○○、張○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張永墩確有 一同前往超商對保,要難僅憑張永墩單一反覆之證詞遽認被 告係作偽證等語,資以辯護。然查:
⒈觀諸系爭貸款相關文件即汽車貸款申請書、保證責任宣告書 、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保證人欄、本票發票人欄、授權書立書 人欄上「張永墩」之簽名,與張永墩於王俐云被訴案件之偵 查中所提出刑事起訴狀具狀人欄、偵查筆錄受訊問人欄、該 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之證人結文證人欄、本院該案 審理時之證人結文證人欄、本案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人結文 證人欄等互核對照(見偵字第19137號卷第7、26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98號卷第130頁、本院另案卷一 第55、144、本院另案卷二第 141、174、原審卷第28頁), 兩者運筆之筆跡、勾勒、結構及運筆特徵,以肉眼比對即全 然迥異。
⒉關於被告辯稱系爭貸款於102年9月12日張永墩親自到場辦理 對保時,張永墩恐因手部受傷致簽名有異乙節,證人即另案 被告王俐云於其被訴案件之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伊沿路都 說手痛,雖然尚未包紮,但他表示手已完全沒有力氣,對保 完就趕快帶他去國術館推拿等語(見本院另案卷一第 118頁 反面),然證人張永墩於同次審理中證稱:當天因手受傷已 經包紮,手腕有用繃帶包著,對保完就立刻回家等語(見本 院另案卷一第 137頁),互核明顯不符;況證人張永墩如因 手部受傷疼痛而勉予在卷附系爭貸款之相關文件上簽名,衡 情筆跡應呈歪斜扭動之態,然觀諸前揭文件內張永墩之簽名 ,筆畫均完整無中斷並無任何遲疑停頓之勢,足認所謂張永 墩有到場且手有受傷乙節,要非事實。
⒊至證人王俐云、其女張○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仍證稱:張 永墩有一同前往超商對保云云(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48 頁 ),然參酌王俐云於其被訴案件中本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而始 終否認犯行,而證人張○菱則為王俐云之女,尚未成年,又 關涉其父母之利害關係,自難期彼等於本案作證時,得坦白 證稱本案並無實際對保之實情,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向借款人王俐云辦理對保程序時,保證人張 永墩既未在場,系爭貸款所需相關文件亦非保證人張永墩於 對保時親自簽名,被告關於王俐云被訴案件於本院另案審理 時,於供前具結後,所為前揭證述內容,確為不實之證述, 被告所為辯解,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故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 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 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 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 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 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 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就 張永墩有無到場對保,系爭貸款之相關文件是否為張永墩親 自簽名等證述內容,攸關王俐云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是 否成立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其於供前具結後,而為 虛偽證述,足以影響該案承審法院之判斷,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於105年3月2日下午2時5 分許、同年3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許、同年5月17日下午2時15 分許,在王俐云被訴案件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對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並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虛偽不實 陳述,然因係同一訴訟、且對相同之事實為之,祇侵害一個 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3311號判例、98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要旨參照)。叄、駁回上訴之論駁:
一、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對保 需當場核對保證人之身分證件正本,核對後會當場影印或以 手機拍照,返回公司再列印,伊已不記得本件提出貸款之資 料文件內,張永墩之身分證影本係以何種方式取得。但如果 係伊本人以手機拍照列印,不會特別列印成大張等語(見本 院卷第58-59 頁),然依卷附系爭貸款文件內張永墩之身分 證、健卡保影本,係明顯放大,且健保卡部分亦蓋有「限辦 理汽車貸款」之小型章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 字第1598號卷第85、86頁),復經本院向中租迪和公司函詢 結果,據覆稱系爭貸款之保證人身分證影本,係收取委辦對 保之業務人員(即被告)所交付之文件現況,並未放大或縮 小等語,有該公司107 年10月26日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3頁),堪認本案確因保證人張永墩並未同意擔任 系爭貸款之保證人而從未到場參與對保,被告自無從取得張 永墩之身分證、健保卡正本供當場核對,否則依常情,職司 對保之人員當可立刻於便利商店就近影印留存,避免日後爭 議,詎被告捨此不為,益見該身分資料影本顯係由王俐云事 先影印甚至翻攝先前影本所得後,再交付被告供形式對保之 用,要屬明確,是故此部分事實已明,辯護人於本院再聲請 傳喚證人張永墩,經核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審認被告為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68 條,並 審酌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經審判長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罪處罰之規定後,仍為虛偽之證述,不僅徒然耗費司法資 源,更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行為實有可議:且犯後並無 悔意、態度不佳;惟考量上開證述內容未據本院另案所採信 ,並未造成錯誤裁判之結果,復參諸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汽車貸款、對保等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本罪係最重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7 年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 3 項規定,仍得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徒刑易服 社會勞動,併予敘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無理由,上訴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