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宏
指定辯護人 郭博益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90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3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間某日,在彰化 縣鹿港鎮鹿和路上,收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叫「阿 權」之成年友人所交付具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1枚而持有 之,並放置在被告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旁鐵皮 屋工廠內。嗣警於105年7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被告 上開工廠內送達通知書時,見現場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70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 再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在工廠內查獲上開爆裂物1枚。因認 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爆 裂物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家宏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6年6月20日刑偵五字第1063400222號鑑驗通知書(附鑑定書 及鑑驗蒐證照片)等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家宏固不否認警方於前開時間有在其上揭工廠內 查獲上開爆裂物1枚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未經許可持有爆 裂物之犯行,辯稱:上開爆裂物係案外人許漢民的,並非伊 所持有,案發當天早上,許漢民曾攜帶上開爆裂物及平版電 話1台至伊上開工廠,放置在伊上開工廠門口之桌上,但並 非要交給伊,亦未事先告知伊,伊當時在工廠內之辦公室睡 覺,伊睡覺前許漢民及其友人許文章均在伊上開工廠內,但 警方來的時候,他們2人就突然不見了,他們要離開可以從 後門爬圍牆出去或繞旁邊的路到前門出去。至伊於警詢、偵 查時雖曾說爆裂物是綽號「阿權」之男子於105年6月間在鹿 港鎮鹿和路上拿給伊,沒幾天就被許漢民拿走要試炸等語, 但「阿權」拿給伊的是鞭炮,並非上開爆裂物,伊當初以為 是爆裂物,所以才說是爆裂物,至「阿權」之本名叫謝富全 ,他也來作證說拿給伊的是鞭炮,並非爆裂物云云(見原審 卷第52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第53頁反面-54頁、第99-10 0頁)。經查:
㈠證人謝富全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你對於在庭 被告林家宏是否認識?)認識。」、「(問:認識多久?) 應該3、4年,4、5年有。」、「(問:你們的關係如何?) 不錯。」、「(問:最後一次你與被告林家宏何時見面?) 一年多前,在朋友家遇到。」、「(問:朋友家在何處?) 在我們鹿港那邊,一個叫阿豪的朋友。」、「(問:你們有 無認識許漢民?)許漢民是被告的朋友,我知道他。」、「 (問:你與許漢民熟嗎?)還好,普通。」、「(問:在10 5年6月間某一天,你有無在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上與被告林 家宏見面?)那一天被告好像是來我家附近的馬路旁,我家 那時候在烤肉。」、「(問:除了烤肉外,有無做其他的事 情?)放煙火。」、「(問:當時許漢民有無在場?)他們 好像是有事情要來找我,他們是開車來,許漢民有在車上, 那時候我在路旁放煙火,看到他們車來我就上車跟他們說話
,他們找我一起吃藥,問我身上還有沒有,我說還要去跟別 人拿。」、「(問:被告林家宏與許漢民當天有無拿什麼東 西給你?)沒有。」、「(問:當天你有無拿何東西給被告 林家宏或許漢民?)那天好像他們來找我,我剛好放煙火, 看到他們車來我就直接上車,之後他們要走我就拿好像是仙 女散花的鞭炮給林家宏,那時候他坐駕駛座,我上車時坐副 駕駛座。」、「(問:《提示偵查卷第17頁反面上方照片》 照片中的那顆你有無看過?)沒有看過。」、「(問:你當 天交給被告林家宏的是否照片中的那顆?《提示偵查卷第17 頁照片二》)不是,是單純的鞭炮,外面用厚紙包裝的。我 拿給他的不是這個樣子,但形狀是一樣,我那種鞭炮是圓形 ,厚紙包的。」、「(問:《提示偵查卷第4頁第6行以下》 被告於警詢筆錄所述?)我拿給他的是真的鞭炮,我沒有拿 爆裂物給他。」、「(問:你是否知道許漢民人在哪?)我 不知道。」各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足見被告辯稱 證人謝富全於前開時地交給他的是仙女散花鞭炮,並非上開 爆裂物云云,應堪採信。
㈡證人即承辦警員曾智宏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問 :你的職稱?)彰化分局偵查佐。」、「(問:在105年7月 15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有無到和美鎮南雷路275巷7號旁鐵 皮屋被告的住處,有無此事?)有。」、「(問:當時你們 是幾個人去的?去要做什麼?)當時有3個同仁前往,要送 達被告的通知書,當時有查獲少年的毒品案件,指認被告提 供毒品,要請被告去警察局詢問。」、「(問:你們進去之 後看到什麼情況?)工廠鐵門是開的,沒有人,所以我們走 到中間的一個辦公室,當時辦公室的門是開啟的,就見到被 告背靠坐在椅子上睡著,桌上還有安非他命的殘渣袋、塑膠 鏟管、還有塑膠球管、軟管。」、「(問:桌上安非他命幾 包?)殘渣袋應該是3包,沒有其他毒品。」、「(問:後 來你們做何處理?)先將被告叫起來,問他桌上的東西是否 是他的,被告有承認他剛剛施用毒品完畢睡著,接著我們就 認為這是構成施用毒品的現行犯,將他逮捕。」、「(問: 逮捕被告之後,有做什麼其他的強制處分的動作?)做附帶 搜索,在他腰間類似霹靂包扣到7包安非他命,塑膠鏟管2支 、還有分裝袋1包。」、「(問:他是有表示同意受搜索的 意思嗎?)有。」、「(問:過程?)我們有錄影蒐證,詢 問被告是否同意警方搜索其住所,被告同意。」、「(問: 搜索他的住處,有發現什麼東西?)在工廠入口處,有發現 一支平板電話就是7吋的,裝平板電話的皮套裡面有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只記得在入口處的桌上或是附近發現爆裂物。
」、「(問:為何認定是爆裂物?)因為外觀看是塑膠瓶, 裡面裝有咖啡色粉末,瓶口有用綠色的物質封住,拉一根引 信。」、「(問:這個爆裂物是自願搜索才扣到的?)是。 」、「(問:你問被告他有無講這是誰的?)當初有口頭詢 問,被告說是許漢民拿來的。」、「(問:被告的意思是說 許漢民拿來寄放的?)我們是問這顆爆裂物是誰的,他說是 許漢民的。」、「(問:他有無講放多久?)被告說是當天 早上。」、「(問:後來你們有無去追查許漢民這個人嗎? )在偵辦期間許漢民一直沒有到案,我們找不到這個人。」 、「(問:被告的意思是許漢民來放,他知道?)是,被告 知道是許漢民來放的。」、「(問:有無詢問被告,為何要 讓許漢民放疑似爆裂物這個東西在他住處?)沒有。」、「 (問:105年7月15日這天你們有查獲毒品及爆裂物?)是。 」、「(問:這天你們也有對被告製做筆錄?)有。」、「 (問:依據被告所稱的毒品的來源及爆裂物的所有權人是許 漢民,你們有去查詢許漢民的資料?)確實有這個人。但是 找不到。」、「(問:你們有無去調查被告他供出的毒品來 源,而可能因而查獲上游,有無調查上游?)有調查,但是 沒有辦法查到,但這是彰化地檢查的。」、「(問:扣到的 平板電話,有無扣案?)有扣案。」、「(問:電話裡面有 無插SIM卡?)有。」、「(問:你們有無去查SIM卡的電話 、持有申請人的姓名?)有(0000000000號),也有製做筆 錄。」、「(問:這個申請人是許漢民嗎?)是許漢民的前 女友,有指認是他申辦給許漢民使用。」、「(問:被告是 承認腰包的毒品是他的,但是門口的毒品不是他的?)是。 」、「(問:爆裂物距離平板電話有多遠?)我沒有辦法確 認。是我同仁找到的。」、「(問:被告的鐵皮屋是在小巷 子裡面嗎?)是,巷子裡。」、「(問:巷子是活巷還是死 巷?)是在角落,另外一邊有路可以出去。」、「(問:你 們要進去之前,有無聽到裡面有人講話或有人走出來?)都 沒有。」、「(問:你們進去時只有被告一個人?)是。」 、「(問:能否確認工廠有無其他出口?)有後門,後門應 該可以繞到前面來,有無圍牆不能確定。」、「(問:後門 是否能夠直接出去離開這個地方?)我們將車停在門口的旁 邊,所以若有人離開還是可以,我們當時開偵防車,外面沒 有警察局的標示。」、「(問:你們當時在問爆裂物是誰時 ,被告說是許漢民時,被告的語氣如何?)被告很平穩的說 是許漢民的。」、「各等語(見原審卷第49-52頁)。另證 人即許漢民之女友李巧涵於警詢時亦證稱:「0000000000號 SIM卡是我於103年4、5月間申請給當時男友許漢民使用,許
漢民向我說該門號於105年7月間遺失,後來因為分手,我就 不願再繳電話費而遭斷話。」等語(見原審卷第74-75頁) ,參以承辦警員曾智宏等人至現場喚醒被告後,被告知悉許 漢民有攜帶上開爆裂物前來,仍未見遲疑即同意警員在現場 搜索,益見被告當時主觀上並不認為上開爆裂物有何不妥之 處,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爆裂物具有殺傷力。此外 並有案發現場之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11張等附卷足按(見 原審卷第67-73頁),足徵案發當天,警方係因毒品案件始 至被告之上開工廠送達通知書及查證,於到達被告之上開工 廠時,被告正在該工廠中間之一個辦公室椅子上睡覺,桌上 還有安非他命的殘渣袋、塑膠鏟管、塑膠球管、軟管等物, 至上開爆裂物及一部平板電話則係放置在上開工廠入口處之 桌上,當時被告即向警方陳稱上開爆裂物及平板電話係證人 許漢民當天早上帶來的,至腰包上之毒品才是被告自己的, 而該平板電話則係許漢民之女友申辦後交給許漢民持用的, 且嗣經查證的確有許漢民這個人,惟目前找不到等情無訛。 準此,上開平板電話既係許漢民所持用,案發當時又係與上 開爆裂物同時放置在被告工廠入口處之桌上,並非放置在被 告之辦公室內,而當時被告又正在該辦公室之椅子上睡覺, 則被告辯稱上開平板電話及爆裂物,均係許漢民攜帶前來放 置云云,尚非無據。
㈢又承辦警員曾智宏等人於前揭時間至被告之上開工廠時,雖 未見被告以外之人,然斯時該工廠鐵門並未關上,甚至有後 門可供進出,業經證人曾智宏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復有 上開現場圖及照片等足稽(見原審卷第67-72頁),是本件 並無法排除警員曾智宏等人進入上開工廠前,工廠內有他人 發覺而逃離現場之可能性。況細譯卷附0000000000號門號通 聯記錄(見原審卷第124頁),該門號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 000號門號於承辦警員執行搜索之前1日下午4時許曾有通話 記錄,是被告辯稱其與許漢民在案發前一天就曾相約見面云 云,亦非不可採。
㈣按持有爆裂物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故 一般持有爆裂物者均係於隱密性之場所為之,應不可能將爆 裂物公然裸露在外而自暴其犯行,是苟上開爆裂物係被告所 持有,衡情被告應不可能自己在辦公室內睡覺,而將該爆裂 物於大白天公然放置在其上開工廠入口處之桌上,況當時該 爆裂物係與另一部平板電話放置在同一位置,而該平板電話 又係許漢民平日所持用(已如前述),益見上開爆裂物在客 觀上並無法排除是他人暫時放置,自不能僅因查扣地點係在 被告之上開工廠內,且警方到場時僅有被告在場,即遽認上
開爆裂物係被告所持有。
㈤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 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 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470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固曾 自白稱:「爆裂物是一名綽號叫『阿權』之男子拿給我的, 沒幾天就被許漢民拿走要試炸。」等語(見第7388號偵查卷 第4頁、第6856號偵查卷第2頁反面),惟嗣於原審審理時則 供稱:「當時我是開車載許漢民去找『阿權』,『阿權』拿 出來說是鞭炮,並且在車上交給許漢民去放看看,查獲前一 天許漢民有拿爆裂物來工廠,但我不知道與先前『阿權』拿 來的是否同一枚。」等語(見原審卷第194-195頁);於本 院審理時亦辯稱:「當時『阿權』拿給我們時說是鞭炮,叫 我們拿去放看看,是許漢民接手後拿走,過沒幾天許漢民來 找我就放在我工廠桌子上。『阿權』當初並沒有說爆裂物是 要給我,他跟我們講的是鞭炮叫我們去放,後來是許漢民拿 去的。當初『阿權』拿給我東西,與案發當天被警察查扣之 爆裂物並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99頁反面 -100頁),前後並不相符,非無瑕疵可指,是被告上開於警 詢、偵查時之自白並無法資為不利於被告認定。 ㈥至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 月20日刑偵五字第1063400222號鑑驗通知書(附鑑定書及鑑 驗蒐證照片)等各1份,經核均僅能證明被告之上開工廠於 前揭時間確有遭警查獲上開爆裂物,而該爆裂物經送鑑定結 果認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研判點燃爆引(芯)會產 生爆炸(裂)結果並將容器炸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列管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等情,惟均不能證明該爆裂物係被告 所持有,故並無法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另證人許漢民雖 迭經本院合法傳喚及拘提無著,有傳票及拘票等各2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75頁、第85-87頁、第91頁、第103-106頁 ),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亦 均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
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之犯行。是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被告 之犯罪並不能證明。
五、原審調查後,認被告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牽扯諸多無關之證據,牽 強附會出被告並無持有扣案爆裂物之犯意,相關理由均無說 服力,置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於不顧,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 云,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提起上訴,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璽 容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上訴(以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舉之事項為限)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