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柄貴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詠傑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智忠
選任辯護人 梁郁翎 律師
江燕鴻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秉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敬紘
選任辯護人 李育錚 律師
廖友吉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俊顯
選任辯護人 李育錚 律師
廖友吉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雍翔
選任辯護人 李育錚 律師
廖友吉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輝
選任辯護人 李育錚 律師
廖友吉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29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80號;移送
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1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柄貴、唐智忠、黃秉紳、莊詠傑、卓敬紘、周雍翔、郭俊顯、張嘉輝部分撤銷。
黃柄貴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㈡又犯共同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㈢又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41主文欄所示之刑。㈣又犯共同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三之1編號1-13、15-18、21-22、25-26所示之物均沒收。㈤又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7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79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之1編號1-13、15-18、21-22、25-26所示之物均沒收。㈥又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電信門號卡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編號2所示之現金拾萬元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唐智忠㈠犯共同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二之1編號1-2、4-11、13-16、18-19、21-23所示之物均沒收。㈡又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41主文
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之1編號1-2、4-11、13-16、18-19、21-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黃秉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莊詠傑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9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之1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卓敬紘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9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之1編號19-20、24所示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周雍翔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郭俊顯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張嘉輝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柄貴(綽號老師、華哥)因曾參與詐欺集團工作,而規畫 出一套詐騙模式:即先由一線詐騙成員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與 大陸地區被害女子聊天、認識,誘使大陸地區被害人墜入情 網,誤信雙方可能更進一步交往、結婚,而同意來臺會面後 ,再由自己擔任二線詐騙人員,佯稱是內政部移民署之公務 人員,透過一線詐騙集團成員介紹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再要 求被害人將來臺所需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中,俟詐騙得款後, 即指揮一線人員封鎖被害人、斷絕彼此往來。黃柄貴因具備 指導、訓練、指揮一線機房人員如何實施感情詐騙之技能, 且本身熟悉我國與大陸地區入出境之流程,具有擔當二線詐 騙人員之經驗,乃分別與下列人員從事後述不法犯行: ㈠黃柄貴於民國(下同)105年間,與許富凱成立之詐欺集團 合作,負責二線詐騙工作(犯罪時間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於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之前,此部分未經檢察官 起訴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
黃柄貴明知犯罪集團成員許富凱所出資成立之詐欺集團,係 以大陸地區人士為詐騙對象,乃與許富凱及其所屬集團成員 賴柏志、游竣城、江庭愷、卓晏麒(以上5人業經本院106年 上訴字第1348號、107年上訴字第115號分別判刑確定在案)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叫「菜鳥」、「小黑」之不詳姓 名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自105年8月20日起,由許富凱提供資金,賴柏
志則提供其不知情之母何麗蘭所有、位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巷000號0樓之房屋,作為詐騙集團之電信機房(下 稱彰南路機房),向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許富凱、賴柏 志負責主導集團運作,江庭愷(參與期間為105年8月20日起 至105年11月8日止)、卓晏麒(參與期間為105年11月9日起 至105年11月24日搜索查獲日止)分別擔任電信詐騙機房之 現場管理人,負責該詐騙機房日常生活管理、三餐提供、公 基金使用及公基金記帳。黃柄貴則負責教導及訓練詐騙機房 一線人員游竣城、江庭愷、卓晏麒如何實施詐騙行為。游竣 城、江庭愷、卓晏麒遂至網路「世紀佳緣徵婚網」網站,以 虛擬身分隨機向公眾散布發信(電子通訊)吸引不特定大陸 地區女子,並留下微信帳號供聯繫,而與多名女子取得聯繫 ,游竣城、江庭愷、卓晏麒再以結婚為前提與被害人進行交 往,取得大陸地區女子信任後,向大陸女子佯稱:需入境臺 灣與親友見面等語,進而提供假冒內政部移民署官員之詐騙 機房二線人員黃柄貴、「菜鳥」、「小黑」等人微信帳號予 大陸女子,二線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大陸女子佯稱入境臺灣地 區須支付人民幣5萬元保證金,指示匯款至中國大陸地區之 人頭金融帳戶內。游竣城、江庭愷、卓晏麒等人即以此模式 ,分別向附表一所示6名被害人行騙,惟均未能得逞,而未 遂其等詐財之目的。嗣於105年11月24日上午11時20分許, 警方據報後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核發之搜索票 ,在上述機房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之1所示之物。 ㈡黃柄貴於106年5月間,與唐智忠及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尚 未到案、負責與水房聯繫)共同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11樓之2發起、主持詐騙機房之犯罪組織,黃柄貴並負 責操縱、指揮該犯罪組織之參與者即一線詐騙人員施忠良( 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在案)、黃秉紳、 鄭祐承(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在案)等3人 為下列行為:
黃柄貴、唐智忠及某尚未到案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發起、 主持以詐騙為目的之犯罪組織,由唐智忠於106年5月下旬某 日,出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先自行出面承租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00樓之0之房屋,作為詐騙集團之電信機 房(下稱建和路機房),以便向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唐 智忠並負責提供機房內各項硬體設備,及供應機房成員日常 生活所需花費,且在該詐騙機房大門裝設隔音棉條,防止該 詐騙機房內聲音外洩引起他人注意,然後由黃柄貴負責教導 、操縱、指揮一線機房成員施忠良、鄭祐承(業經原審判刑
確定在案)及黃秉紳等3人,施忠良、鄭祐承及黃秉紳等3人 則分別在機房固定位置使用專屬之電腦設備,連線至網路「 世紀佳緣徵婚網」網站,以虛擬身分隨機向公眾散布發信( 電子通訊)吸引不特定大陸地區女子,透過網路交友方式實 施感情詐騙(方式同前所述,其中施忠良曾於106年6月上旬 至6月23日經黃柄貴指派前往下述臺中市樂業南路機房指導 新進的一線詐騙成員,詳如後述)。黃柄貴並經常到該機房 巡視,及透過網路社交軟體群組與機房一線人員聯繫,或以 個案討論等方式,掌握一線人員施忠良、黃秉紳、鄭祐承等 3人之詐騙成效及進度,且不定時給予鼓勵、打氣。此外, 黃柄貴並自行負責二線詐騙工作,使有意來臺之大陸地區被 害人,誤信黃柄貴為內政部移民署公務人員,依其指示將來 臺款項匯入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過程中黃柄貴針對個案情 節之不同,具體指示一線人員如何與被害人應對,待詐騙成 功,即命一線成員與被害人斷絕聯絡。黃柄貴以上述方式操 縱、指揮一線機房成員,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騙(詐騙既、未遂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 )。
㈢黃柄貴於106年6月間,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尚未到案 、負責與水房聯繫)共同在臺中市○○○路00號00樓之0發 起詐騙機房之犯罪組織,黃柄貴並負責主持、操縱、指揮該 犯罪組織之參與成員,包括:莊詠傑(負責架設電腦網路、 維修電腦、詐騙軟體程式設計、協助照管一線成員日常生活 、掌握其等工作狀況)、施忠良(機房剛成立時被指派過來 協助指導新進一線成員,並掌握其等工作狀況),及卓敬紘 (一線成員兼照管其他成員的日常生活所需)、周雍翔(一 線成員)、郭俊顯(一線成員)、張嘉輝(一線成員)等人 分別為下列行為:
黃柄貴與某尚未到案之已成年不詳姓名男子(涉及本機房與 水房間之聯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發起成立詐騙機房,由黃柄貴招募及 訓練人員,並負責主持、操縱、指揮該犯罪組織之參與成員 。謀議後黃柄貴先透過網路遊戲認識當時無工作之卓敬紘, 招攬卓敬紘加入該集團,進而透過卓敬紘介紹友人周雍翔、 郭俊顯、張嘉輝一起加入。黃柄貴又委託卓敬紘出面承租臺 中市○○○路00號00樓之0之房屋,作為詐騙集團之電信機 房(下稱樂業南路機房),且交付4萬2千元予卓敬紘,支付 簽約時第1期租金及押租金(租期自106年6月2日起算)。卓 敬紘、周雍翔、郭俊顯、張嘉輝入住該處後,分別在機房內 固定位置使用專屬之電腦設備,連線至網路「世紀佳緣徵婚
網」網站,以虛擬身分隨機向公眾散布發信(電子通訊)吸 引不特定大陸地區女子,透過網路交友方式實施感情詐騙( 方式同前所述)。機房成立當日,黃柄貴另指派原在建和路 機房工作之施忠良至此剛成立之機房指導新進人員,及向黃 柄貴回報相關人員之詐騙工作情形(施忠良在樂業南路機房 工作至106年6月23日,嗣後即返回建和路機房工作)。卓敬 紘除擔任一線機房手外,另負責採買成員之三餐及生活日常 用品,開銷費用由黃柄貴提供之公基金支應,其餘一線成員 (周雍翔、郭俊顯、張嘉輝)均被限制不得外出,晚上卓敬 紘等4人同睡一房。此外,黃柄貴又招募莊詠傑加入該機房 ,在機房成立當日,黃柄貴帶同莊詠傑、施忠良一起前往樂 業南路機房與一線成員見面、認識,並指示莊詠傑協助在機 房內架設網路及維護電腦,黃柄貴另要求莊詠傑負責設計網 路詐騙定位程式,目的在使被害人誤認交往對象出現在其生 活範圍附近,提高詐騙成功之機會。莊詠傑更自106年7月上 旬開始入住該處,單獨睡在另一房間內,以便測試詐騙程式 之功能,有效掌握機房內一線人員之工作情形、進出狀況及 生活作息情形,並與卓敬紘共同負責採買日常生活食物、用 品。黃柄貴則經常親自到機房巡視,及透過網路社交軟體群 組與機房一線人員聯繫,且以個案討論等方式,瞭解一線人 員詐騙成效及進度,不定時給予鼓勵、打氣。黃柄貴另又親 自負責二線詐騙工作,使有意來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誤信黃 柄貴為內政部移民署公務人員,依其指示將來臺款項匯入所 指定之人頭帳戶內,過程中黃柄貴針對個案情節之不同,具 體指示一線人員如何與被害人應對,待詐騙成功,即命一線 成員與被害人斷絕聯絡。黃柄貴以上述方式操縱、指揮一線 機房成員,並與該機房其他成員共同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 實施詐騙(詐騙既、未遂情形如附表三所示)。 ㈣黃柄貴於106年6月至7月間,另參與已成年之不詳姓名人士 所發起成立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二線詐騙人員: 黃柄貴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某不 詳姓名之已成年人發起成立之詐騙集團,由該不詳詐騙機房 之一線人員上網至「世紀佳緣徵婚網」網站,以虛擬身分隨 機向公眾散布發信(電子通訊)吸引不特定大陸女子,透過 網路交友方式實施感情詐騙(方式同前所述),再由黃柄貴 接續負責二線詐騙工作,使有意來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誤信 黃柄貴為內政部移民署公務人員,依其指示將來臺款項匯入 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向附表四 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騙(詐騙既、未遂情形如附表四所示)
。
二、警方於105年11月24日查獲前述彰南路機房後,繼續追查該 集團中當時尚未到案之黃柄貴等人,並對黃柄貴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實施監聽,嗣分別於:⑴106年7月13日中午12時50分 ,持搜索票前往樂業南路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黃柄貴, 及在該機房內之莊詠傑、卓敬紘、周雍翔、郭俊顯、張嘉輝 等人,並扣得附表三之1所示之物;⑵同日下午2時,持搜索 票前往建和路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在該機房內之唐智忠 、施忠良、黃秉紳、鄭祐承等人,並扣得附表二之1所示之 物;⑶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黃柄貴位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居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 表五所示之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1618號)。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參照)。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 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炳貴、唐智忠、施忠良、黃秉紳、鄭祐承 、莊詠傑、卓敬紘、周雍翔、郭俊顯、張嘉輝等人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被告黃炳貴 、唐智忠、莊詠傑、黃秉紳、卓敬紘、周雍翔、郭俊顯、張 嘉輝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 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 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 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 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 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 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 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 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炳貴、唐智忠、施忠良、黃秉紳、鄭祐承 、莊詠傑、卓敬紘、周雍翔、郭俊顯、張嘉輝等人於檢察官 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被告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亦未指 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 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等供 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 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黃炳貴等人及 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就其餘以下本件採為有罪判決基礎之審 判外陳述(含書面),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反面-215頁、221頁、本院卷二 第29頁反面-3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 亦均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卓敬紘、郭俊顯、周雍 翔、張嘉輝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係經當庭具結後 所為之陳述,此有筆錄及證人結文4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二第197-247頁),且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陳述,非 無證據能力,被告黃炳貴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郭俊顯、周 雍翔、張嘉輝等3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係臆測之詞, 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 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 。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 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 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柄貴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79頁反 面、卷二第133頁反面、卷三第39頁反面及本院卷一第138頁 反面-139頁、第213頁、卷二第第16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游竣城、卓晏麒、江庭愷、許富凱、賴柏志及證人羅洲 鋒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11329號偵查 卷一第3-15頁、64-71頁、129-131頁、偵查卷二第1-5頁、 103-110頁、171-173頁、176-179頁、203-205頁、282-285 頁、287-294頁、第3275號偵查卷第6-21頁、110-112頁、18 5-196頁、241-244頁、266-268頁、277-283頁、293-295頁 、364-367頁、369-371頁、395-397頁、405-406頁),此外 並有彰南路機房之搜索扣押資料(見第11329號偵查卷一第 16-22頁)、蔡青青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見第11329號偵查卷一第23-24頁)、游竣城與許富凱通訊內 容(見第11329號偵查卷一第134-135頁)、游竣城與被害人 之通訊內容(見第11329號偵查卷一第145-151頁、162頁反 面-173頁、175-178頁)、卓晏麒與許富凱及賴柏志之通訊 內容(見第11329號偵查卷一第221-240頁)、帳冊影本(見 第11329號偵查卷一第255-257頁)、江庭愷與被害人之通訊 內容(見第11329號偵查卷二第153至159頁)、帳冊影本( 見第11329號偵查卷二第160-169頁)、扣案物照片(見第 11329號偵查卷二第268-273頁)、許富凱指認綽號黃柄貴之 聯絡電話(見第3275號偵查卷第23頁)等在卷可稽。又共同 被告游竣城、卓晏麒、江庭愷、許富凱、賴柏志等5人確因
參與上開詐騙集團共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行詐因而遭 法院判刑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及107 年度上訴字第115號等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二 第107-125頁),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之1所示之物足稽。 足徵被告黃柄貴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罪證 明確,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柄貴、唐智忠等2人對此 部分犯罪事實除否認有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外,餘均供認不 諱(見本院卷一第139頁、第213頁、卷二第168頁反面-169 頁);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秉紳對於此部分犯 罪事實則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卷二第168頁反 面-169頁)。至被告黃柄貴、唐智忠等2人雖均否認有發起 犯罪組織之犯行,惟查: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①被告黃柄貴於警詢時自白稱:「( 問:建和路及樂業南路等2處機房之成員詐騙手法由何人教 導?有無教戰手冊?)都是由我負責教導,沒有使用教戰手 冊,都是我到現場口述。」等語(見第7280號偵查卷㈠第21 頁);於偵查時自白稱:「(問:你擔任何種角色?)一線 的訓練及二線,二線沒有人可以訓練。一線基本上都是我訓 練,剛才的被告除了莊詠傑、唐智忠外,其他的我都訓練過 。我訓練他們交女友,由我來進行詐騙,我用移民署的角色 詐騙,我是移民署的叔叔或舅舅,一線會跟對方介紹會有一 個移民署的叔叔或舅舅跟他們聯絡。一線介紹有在移民署工 作的人會與他們聯絡,我聯絡之後,請對方填寫申請書,寫 申請書之後,再告知來台需要的保證金,再詐領款項。被告 會告訴我款項已經匯入,我會再確認,我會問水房,水房會 聯絡『阿牛』,他們在線上會給我金融帳號,但是我們不會 見面,『阿牛』負責領錢,我們是三方聯繫,我會知道帳號 裡面有錢匯入,我再在告訴『阿牛』,由『阿牛』領錢。『 阿牛』只給我我個人成數的報酬而已,其他人的報酬我沒有 收,唐智忠的公司就給唐智忠他個人,唐智忠他們公司的人 由『阿牛』發放,『阿牛』有公司的鑰匙,『阿牛』都直接 找到唐智忠公司有成交的人,『阿牛』就會發給成交的人, 何人有成交,我會告訴『阿牛』,『阿牛』就會依據我提供 的資料發給他們。」等語(見聲羈卷第45頁);②被告唐智 忠於警詢時自白稱:「「(問:你有無從事詐欺行為及擔任 詐騙機房人員?)我有從事詐欺行為,該機房是我設立(臺 中市○○區○○路○段00號00樓之0)。」、「(問:你所 屬詐騙集團是否有分組(一線、二線、三線)?分別為何人?
詐騙集團成員薪水如何計算、如何發放?由何人支付?)我 設立的機房屬於一線機房,負責以網路聊天方式跟大陸女子 聊天聯絡感情,等待時機成熟後再將資料給予綽號(阿華) ,後續就由他負責。我的機房成員有小胖(警方提示:鄭祐 承)、阿良(警方提示:施忠良)、阿深(警方提示:黃秉 紳)。他們的薪水當初言明就是如果有詐騙成功抽傭1成5利 潤,沒有底薪,我負責購買機房內所有設備,另提供他們三 餐及住宿。」、「(問:你所屬詐騙集團實際負責人為何人 ?有無幕後金主?聯絡方式?)該詐欺集團負責人就是我本 人,沒有幕後金主。」、「(問:你所屬詐騙機房?生活開 銷都是由誰負責?)都是由我本人負責所有生活開銷,我每 星期會固定拿取生活費用過去,每人每星期為新台幣2400元 。」、「(問:你於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設備(包含電腦、電 話、網路設備)由何人負責收購或自願提供?何人負責維修 ?網路技術是何人負責教導?)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設備(包 含電腦、電話、網路設備)由我購買。維修部分我會拿到電 腦公司維修。該電腦設備安裝都是我自己安裝。」等語(見 第7280偵查卷㈡第327頁);於偵查時自白稱:「(問:有 無在建和路作跟大陸女子談感情的一線,而為警查獲?)是 。」、「(問:房屋是誰租的?)我,一個月2萬8千元。」 、「(問:機房是怎麼詐騙?手法為何?)我們只負責申辦 微信、申請世紀家園的帳號,PO在網路上抓的人頭像,之後 轉發信件,如果對方有回,就會跟對方要微信的ID,如果店 方肯留,就交換聊,就向追女子這樣,聊興趣,越談越深, 以結婚為目的,講到這一塊,就會約對方、我們互見家長, 入境就要手續費用,如果可以談到這個階段,我就會交由黃 柄貴來參考,由黃柄貴看時機夠不夠成熟,由二線談入境的 事情。」等語(見第7280偵查卷㈡第510-511頁)、「(問 :警察去建和路搜索時,你為何在那裡?)我當時不在現場 ,我是警察現場搜索時,我去按門鈴,因為我要進去,我要 去視察他們的工作情形。我不是每天去那裡,有時候2、3天 去1次。我是106年5月20日與建和路的屋主簽約」、「(問 :你在公司負責什麼事情?)我負責給他們一天200元的生 活費,現場有3個人,有黃秉紳、施忠良、鄭祐承。我有時 候一星期付一次,我把錢拿進去,公司,看誰負責就把錢交 給那個人保管。」、「(問這個錢是誰提供的?)是我自己 出資的。」、「(問:你負責這個集團內一線的工作?)其 他的教學方面都是由『華哥』處理,『華哥』就是黃柄貴。 」、「(問:被害人匯款進去,你們利潤怎麼分?)黃炳貴 一開始跟我說三七分帳,他三我七。『阿牛』是我的朋友,
他不是經營水行的,是他有認識水行,這種東西很敏感,水 行一定要找認識的人接洽,不敢找陌生人接洽。一開始是被 害人有匯款進去的時候,『阿牛』幫我們介紹水行再拿錢過 來給我們分。」、「(問:『阿牛』拿錢過來的時候,錢交 給誰?)如果我在公司的話,『阿牛』會把我個人及一線的 工資都拿給我,一線的人有施忠良、黃秉紳、鄭祐承。」、 「(問:如何詐騙成功,這三人要怎麼分錢?)如果詐騙成 功,被害人匯款進來,誰送的,他就可以收到匯款金額的一 成五。黃炳貴是整個款項的三成,員工是一成五、水行一成 五,剩下的是我的,『阿牛』沒有分錢。但是『阿牛』可能 會從水行那邊獲得0.02的利潤。」等語(見聲羈卷第49-50 頁)、「(問:你會成立這間公司是誰跟你提議的?)我自 己想的。」、「(問:你會成立這間公司,是誰跟你講的? )黃柄貴。」、「(問:誰跟你說機房分一成五?)如果有 進帳黃柄貴抽3成,水房公司抽1成5,一線人員抽1成5,剩 下的4成是我的。」、「(問:誰跟你說這個比例?)我剛 向黃柄貴講我想要做這家時,我跟黃柄貴講好的條件。」、 「(問:建和路的機房你是負責人?)是。」等語(見第 7280號偵查卷二第631、634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稱: 「(問:建和路的機房是否你成立?)我出資的。」、「( 問:裡面的那些設備是否都你自己買的?)對,是我買的。 」、「(問:為何會成立建和路的機房?)當初負債,剛好 認識黃柄貴,才鋌而走險看能否把自己的負債償還掉。」、 「(問:黃柄貴有跟你說什麼?)他說工作的事情他負責, 我負責出錢,黃柄貴負責教導一線人員。」、「(問:二線 工作怎麼辦?)二線工作是他《黃柄貴》負責的。」、「( 問:黃柄貴大概多久會進機房?)2、3天進一次。」、「( 問:你出資多少錢?)我第一次拿錢出來總共15萬元,後來 平均每個禮拜,一天150元或200元的吃飯錢、香菸錢,我一 個禮拜拿給他們一次,3個人就4千2百元,他們跟我講沒錢 吃飯我就會拿錢進去給他們。」、「(問:你剛剛說你是負 債,你機房及平常開銷的錢如何來?)跟朋友硬借的。」、 「(問:建和路機房是黃柄貴跟你牽線建的嗎?你本身是否 瞭解要如何組建機房?)我本身不知道如何建立機房,黃柄 貴有大概跟我談建立機房的流程。」、「(問:建和路的機 房是你自己要成立的,還是黃柄貴要你成立的?)我也想成 立,應該講共同吧,我沒有他的技術我沒有辦法成立,我有 錢也沒有用。」、「(問:你剛說這機房應該講你跟黃柄貴 共同成立,你們有無討論兩人如何出資、分報酬?)有講好 出資是我出資。」、「(問:如果有詐騙所得如何分配?)
一線人員1.5成,黃柄貴是2成或3成,再扣掉水房的手續費 ,剩下的歸我。」、「(問:建和路機房二線部分是否黃柄 貴負責處理?)是。」、「(問:依你的說法,整個詐騙所 得款項你分得比較多,為何說機房是你跟黃柄貴共同成立? )我有錢我不會這個機房沒有辦法成立,我一定要找黃柄貴 才能成立,他有技術他沒有錢他也無法成立。」、「(問: 你在建和路機房你主要負責何事?是現場管理嗎?)我現場 沒有管理,有時候他們需要錢時給他們錢,他們自己去買東 西。這地方月租一個月2萬8千元。」、「(問:你之前警詢 供稱,現場的設備是你花錢買來做詐騙使用,機房是你設立 的,是否如此?《提示證人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是。」、 「(問:你今日說你沒有幫他們做生活上面的照料,但你警 詢說我的機房是一線機房,負責聊天跟大陸女子聯絡感情, 後續的資料交給『阿華』(黃柄貴)處理,他們的薪水當初 言明詐騙成功1成5沒有底薪,我負責的是機房內所有的設備 ,另外提供給他們三餐、住宿,你當時是否這樣講?)是。 」、「(問:你警詢時說你負責所有電腦設備的購買、維修 ,你會拿去電腦公司維修,如果有問題硬體部分是否由你負 責?)是。」、「(問:你說黃柄貴負責教導他們如何聊天 詐騙感情,是否沒錯?)是。」、「(問:你說我找黃柄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