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287號
TCHM,107,上訴,1287,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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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奕瑋(原名賴萌閎)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彭敬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53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092、2073
0、26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奕瑋(原名賴萌閎,綽號「芋圓」)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8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路 松安派出所附近之某公園內,以每顆新臺幣(下同)400元 之代價,向姓名不詳綽號「阿里巴巴」之男子,購入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褐色碎錠2顆( 內併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等成份,賴奕瑋將之稱 為「梅片」,含包裝袋1個,送驗淨重2.6336公克,驗餘淨 重2.0259公克)後,持續持有之。
二、賴奕瑋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 ,於105年7月8日晚上8、9時許,為防身之目的,在臺中市 北屯區北屯路與松竹路交岔路口之「舊社公園」,向綽號「 小牛」之友人借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支,而持續持有之。
三、賴奕瑋因與友人林重錞(綽號「馬怪」、「洛克馬」)相約 見面,林重錞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先到達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金錢豹舞 廳」旁停車場等候。賴奕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乙車),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於105年7月



9日凌晨2時38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抵達上開停車場 ,林重錞見賴奕瑋到場後,即自甲車下車,並坐上乙車之副 駕駛座。經據報該停車場有人持有槍枝而在附近埋伏之警方 (所著防彈衣及所持防彈盾牌上均有「警察」字樣)見狀即 上前盤查,詎賴奕瑋竟拒絕盤查,猛然倒車離開停車場,於 進入道路後,撞擊路旁車輛,而員警於賴奕瑋倒車時,即開 槍朝乙車輪胎射擊阻止,且紛紛上前攔阻圍捕,賴奕瑋見前 來攔阻圍捕之員警所著衣物之胸前位置標示有「警察」字樣 ,明知對方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見員警郭富淳等人(起 訴書誤載為偵查佐林政緯)持槍站在乙車副駕駛座旁及圍繞 乙車附近欲攔停時,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乙車往前 加速衝離以排除警方之圍捕,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 加強暴。幸因員警郭富淳等人及時往旁邊閃避,始未遭撞擊 ,賴奕瑋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期間林重錞在臺中市西屯區四 川西二街與四川五街之交岔路口處,下車趁隙步行逃逸,賴 奕瑋則持續駕車逃逸。嗣賴奕瑋駕車逃逸約2公里後,在臺 中市西屯區四川路與重慶路之交岔路口,遭員警駕駛偵防車 追趕上,員警並駕駛偵防車逆向至賴奕瑋行駛之車道,賴奕 瑋因不及煞停,乙車與偵防車發生碰撞,無法繼續前進,賴 奕瑋乃遭員警逮捕,且經警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賴奕瑋對於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 之犯行,辯稱:我駕車到「金錢豹舞廳」旁停車場時,不知 道對方是警察,對方馬上對我開槍,沒有對空鳴槍,我嚇到 以為是仇人,所以才後退,沒有衝撞警察。我只是單純要脫 免員警之盤查,主觀上不具有對於公務員施強暴之故意,且 亦無施強暴之行為,不應該構成妨害公務云云。經查: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經證人黃堃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54至55頁,他字卷第8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 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6至2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槍枝初檢照片(見警卷第74至7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3日刑鑑字第1050064510 號鑑定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槍枝之鑑定,見警卷第88頁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卷第146至149頁)、刑 事警察局105年7月 20日刑紋字第1050064033號鑑定書(指 紋鑑定,槍身上採集之指紋1枚〈8-f1〉與彈匣上採集之指 紋1枚〈8f-2〉均與被告之指紋相符;見警卷第150頁正反面 、15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12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之鑑定, 見第18092號卷第32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惟查:
⒈被告業於警詢時供承:我在林新醫院住院係因我被警方攔查 時,拒檢開車衝撞要逃逸,有衝向警方人員及後方車輛,警 方朝我輪胎射擊時,有1發跳彈射入我右後背,子彈卡在肋 骨中間肌肉,經開刀手術取出彈頭後無生命危險。案發當時 林重錞用微信聯絡我過去金錢豹舞廳旁邊停車場碰面,我到 達該停車場後,林重錞看到我開的車就走過來,並且開門上 副駕駛座,準備要抽K菸,警車就靠過來停在我車前,警察



就下車。我有看到警察穿繡有警察2字防彈衣,叫我們要下 車接受盤查,我拒絕接受檢查,倒車逃逸,印象中倒車有撞 到1臺車,然後我就把車往前開離現場等語(見警卷第4頁背 面、第5頁)。復於偵查時供認:我開進停車場,林重錞就 從停車場內之甲車下車,坐上我車的副駕駛座。本來我們是 要一起抽K菸,但還沒有點燃,警察就圍上來開槍,當時我 知道是警察,因為警察的衣服胸前有寫警察,我就駕車往後 逃離。我倒車出去,後來往四川街世界之星的方向出去。我 開到四川街及何厝街交岔路口時,就被警察攔下來逮捕了等 語(見第18092號卷第20頁反面)。觀諸上開被告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所載,被告於警詢時,係在林新醫院病房接受警 方詢問,當時其母親賴美均及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均在場。而 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對於警方詢問、檢察官訊問之問題, 均能理解並回答,無答非所問情形,並敘明其在停車場時, 因上前盤查之人衣服上有寫「警察」字樣,乃知悉上前盤查 者為警察等情節,復詳述其餘案發情節,甚且對於其犯行有 所辯解。準此以觀,被告於原審審判時辯稱係因於警詢及偵 查時太緊張,方口誤供稱其在停車場遭他人上前盤查時,已 知道對方是警察一事,實際上其係在遭警方攔下逮捕時,才 知道對方是警察云云,核與其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有所矛 盾,要無可採。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稱:被告係對於 錯誤事實之自白等語,亦不足採。
⒉證人林政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5年7月間在保安警察 大隊任職,有參與本案逮捕被告之任務,參加單位為刑事警 察大隊同仁與保安大隊特勤中隊同仁。當天我們穿制服,刑 事警察大隊的同仁穿便服,霹靂的同仁穿制服、有拿盾牌, 盾牌上有明確寫警察之字樣。刑事警察大隊的同仁跟我等說 依情資顯示對象是在金錢豹消費,等對象出來時要逮捕,我 忘記要逮捕的對象名字。且情資顯示對方身上可能帶有槍械 ,刑事警察大隊的同仁才會請我們霹靂支援。我們到達金錢 豹旁停車場等候,看到對象從車裡出來時,就趕快上前準備 逮捕,但是對象馬上上了被告駕駛的車輛。被告一開始看到 我們後就馬上倒車,再來就往前,當時我站在被告車子的左 前方,有3、4個同仁站在車子右前方。被告往前衝時,幾乎 很多人都往左右兩邊跳開,刑事警察大隊的同仁在被告倒車 時就開槍,我是等到被告往前衝時才開槍,他字卷第12頁的 3張照片中沒有我。因為被告跟我們衝撞,有危害我們身體 、一些裝備之虞,所以開槍。警方佈線是在金錢豹周圍,車 輛出入口停1輛偵防車,臺灣大道也有1輛偵防車,看到被告 車子要進入停車場時,我們用無線電喊,同時下車。我們是



拿盾牌的盾牌手走在最前面,盾牌上有寫警察兩字,我們也 有穿制服,圍捕的現場有燈光,我覺得應該可以看清楚盾牌 上的字。根據我經驗判斷,被告倒車時,能夠看清楚是警察 ,因為我們出勤務,盾牌手一定走在最前面,兩個警察的字 樣很大,距離不到5公尺,可以看得清楚,且我們開始執行 時有大喊警察喝令被告下車,霹靂及刑事警察大隊的同仁都 有喊警察。被告往前衝跑掉後,我們駕駛2臺警用偵防車追 捕被告,我坐其中1臺。我們沿著軌跡去找,最後在四川路 看到被告,刑事警察大隊的同仁就直接開車逆向跟被告車頭 碰車頭攔停被告,攔停時被告開在其車道上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第160至165頁)。
⒊證人林澤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是我主辦的,當時服務 單位為偵一隊,由偵一隊與保大特勤共同查緝本案,事先有 在辦公室作勤教及任務分工。當時保大同仁穿特勤的制服、 著防彈衣、頭盔、面罩與盾牌、槍、刀,防彈衣與盾牌上面 都有標示警察,刑大是著便服、外面穿防彈衣,防彈衣上面 也有寫警察,我個人還把識別證別在胸前。當時先鎖定車號 ,針對車號的車輛駕駛做鎖定,我們在停車場裡外都有人力 ,車進到停車場入口時,有人上車,有停一下,我們要前後 夾擊,但我們負責後面的車速度比較慢,被告就倒車撞到金 錢豹門口的1臺車,我們就過去夾擊被告的車。他字卷第9頁 上照片的人都是我,我右手拿槍,第1個下車要去查乙車, 我靠過去被告就開始倒車,當時雖然有穿防彈衣,我還是有 喊警察,表明我是警察。在追捕被告過程中,被告倒車時, 我有從金錢豹停車場橫到馬路對向,並開槍射被告車輛右前 輪2槍、右後輪1槍,開槍的目的是阻止被告逃跑,防止被告 去撞到別人危害到別人的生命、身體與財產,或是對我與同 事的生命身體有危害,我與其他同仁在被告倒車在撞的時候 就開槍了。他字卷第13頁中間照片上2位同仁都是開始在閃 避,因為巷子很小,不閃就撞到了,被告車子往前衝時沒有 停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4頁背面至第207頁)。 ⒋證人李俊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本案行動,是坐林 澤權開的車,他字卷第12頁中間照片上所示右邊戴頭盔、拿 盾牌的員警是我,被告倒車時我站在照片中的位置。原本我 坐副駕駛座,下車後是靠近被告車子駕駛座前方,我靠近被 告就後退,被告那時沒有撞到我。當時伊是穿特勤制服,有 標示警察與特勤的臂章,盾牌上也有寫警察2字。我有表明 是警察,也有聽到林澤權表明自己是警察,與我同車的特勤 中隊同事有到對面去,他字卷第13頁第2張照片右手邊第1位 穿特勤制服的員警是跟我同車的同事郭富淳,我當時在藍色



鐵門右邊。我親眼看到郭富淳忙著閃對方開來的車,沒時間 開槍,他字卷第13頁第1張照片上還沒有看到郭富淳出現在 畫面上,那時我們要往前跑,郭富淳從左邊往前跑,我從右 邊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7頁背面至第209頁)。 ⒌證人林重錞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先開甲車到 停車場裡面等,等到被告獨自開乙車進來停車場後,我就上 乙車副駕駛座,剛上車,警方就圍上來乙車前,警察是把偵 防車停在被告車旁,警察下車,我當時就知道對方是警察, 因為警察胸前背心有寫警察兩個字,也有先出示證件說自己 是警察,叫我們下車,我有聽到,被告一定也有聽到,當時 車內沒有放音樂。被告車子剛進來,經過停車場的柵欄後, 在我右前車門有1名警察伸手要求停車並下車受檢,但被告 把中控鎖鎖住,我無法開門下車,被告就開始要逃逸,被告 立即打R檔急速倒車出停車場,有1名警察靠我車門邊很近, 接著被告撞到1臺停在金錢豹舞廳車道前車子,警察當下有 朝右前輪開槍,我看警察開槍,就叫被告趕快停車,但被告 沒講話,仍打D檔開車往前衝向警察,警察閃開,被告就開 車從停車場旁巷子往前右轉金錢豹後面巷子,到1個巷口時 ,對向剛好有車過來,被告減速靠邊要會車,我就趁機伸手 到駕駛座旁的中控鎖解鎖,從副駕駛座打開車門下車跑掉等 語明確(見警卷第26頁面至第27頁,他字卷第85頁)。 ⒍且經原審受命法官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有關本案內 容部分,其勘驗結果略為:(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準備程 序筆錄)
「⑴檔案名稱:「00000000_023300_CH02_01」檔案(資料匣 「02.33」內,僅有影像而無聲音)
①2016/07/09 02:33:13-02:33:30(監視器畫面顯示時 間,下同)
1輛黑色自用小客車(按之後畫面顯示,可知係員警偵防 車,下稱偵防車,即他字卷第6頁上方照片所示之車輛) 從畫面左下方進入停車場,開往畫面右方。
②2016/07/09 02:33:42-02:34:27 偵防車從畫面右上方出現,開往畫面左方,並停放在畫面 上方停車格後,車燈熄滅。
③2016/07/09 02:38:51-02:39:32 乙車出現在畫面左下方在停車場入口之柵欄前(按即他字 卷第7頁照片所示)。畫面時間「2016/07/09 02:39:00 」證人林重錞從畫面左方白色自用小客車走出,並走向畫 面左下方之乙車,乙車則在停車場柵欄往上打開後,緩慢 向前移動,證人林重錞坐上乙車之副駕駛座,原停放在畫



面上方之偵防車啟動,開往畫面下方,停在乙車左前方( 按即他字卷第7頁由上往下數第3張照片所示)。從偵防車 上下來3位員警,乙車稍微往前移動,由偵防車駕駛座下 來之員警身穿上有「警察」字樣之制服、右手自褲子內拿 出手槍對著乙車並走向乙車,偵防車之副駕駛座下車之員 警則手持「警察」字樣盾牌及手槍,偵防車副駕駛座後方 下車之員警則手持槍枝,頭戴頭盔,身著警察服裝。上開 3名員警均快速走向乙車,由偵防車駕駛座下來之員警並 持手槍接近乙車之駕駛座。乙車見狀迅速倒車自畫面左下 方離開,由偵防車駕駛座下來之員警朝乙車之輪胎射擊, 由上開偵防車下車之3位員警及自畫面左方出現之1名員警 均追往畫面左下方乙車離開之方向。
④2016/07/09 02:39:39-02:39:54 原從偵防車下車之3位員警從畫面左下方出現跑回偵防車 ,直接撞開停車場之柵欄後開車駛離停車場,離開監視器 可拍攝範圍。另上述從畫面左方出現之員警亦從畫面左下 方出現往上跑回畫面左方,離開監視器可拍攝範圍。 ⑵檔案名稱:「00000000_023300_CH06_01」檔案(資料匣 「 02.33 」內,僅有影像而無聲音)
①2016/07/09 02:33:07-02:33:27(監視器畫面顯示時 間,下同)1輛黑色自用小客車(即上開偵防車)從畫面 右上方出現駛進停車場
②2016/07/09 02:38:33-02:39:19 被告駕駛乙車從畫面右上方出現停在停車場入口之柵欄前 ,於畫面時間「2016/07/09 02:39:10」被告搖下車窗 ,按取停車場入口機器之票證後,關上車窗,停車場入口 柵欄往上移動開啟,乙車往前移動準備進入停車場。 ③2016/07/09 02:39:20-02:39:44 乙車稍微往前移動,之後隨即倒車,畫面右方出現手拿盾 牌、身穿「刑事警察局」制服、頭戴頭盔之員警以槍枝指 著乙車,該名員警在乙車倒車之際,有站上停車場入口機 器的黃色安全島上,該名員警是在乙車前方(即他字卷第 12頁中間照片所示)。畫面左方1名身穿「警察」字樣制 服之員警手持槍枝指向乙車並追向乙車,乙車倒車後碰撞 到停在路旁之車輛,有數名員警上前欲攔阻乙車,其中幾 名員警上前非常接近乙車之副駕駛座前方,而乙車見狀仍 往前開,接近乙車前方之員警乃閃避(按即他字卷第12、 13頁照片所示)。乙車繼續往前開,駛向畫面左方道路方 向,離開監視器可拍攝範圍。員警見狀在後追趕圍捕,並 有員警開槍。之後員警跑離監視器可拍攝範圍(按即他字



卷第14頁照片所示)。
④2016/07/09 02:39:53-02:39:58 偵防車撞開停車場柵欄從畫面左下方出現離開停車場。」 ⒎另經本院勘驗上開檔案:00000000_023300_CH06_01監視器 錄影畫面,結果為:(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 ①2016/07/09 02:33:07-02:33:27 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即員警偵防車)從畫 面右上方出現駛進停車場
②2016/07/09 02:33:22-02:33:45 車牌號碼0000-00號灰色自小客車從畫面右上方出現駛進 停車場。
③2016/07/09 02:33:46-02:38:32 無任何車輛進入停車場。
④2016/07/09 02:38:33-02:38:45 被告賴奕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從畫面 右上方出現,並暫停於停車場旁之道路上。
⑤2016/07/09 02:38:46-02:39:19 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往前停在停車場入口之柵欄前,按取 停車場入口機器之票證後,停車場入口柵欄往上開啟,系 爭車輛往前移動準備進入停車場,此時被告嘴裡正叼著一 根菸,並把車窗關起。
⑥2016/07/09 02:39:20-02:39:44 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稍微往前移動,之後隨即倒車,畫 面右方出現手拿盾牌、身穿制服、頭戴頭盔之員警,跳上 停車場入口機器旁之黃色安全島上,持槍指著系爭車輛, 畫面左方1名員警持槍指向系爭車輛並先行穿越停車場入 口旁之道路追向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倒車後碰撞到停在路 旁之車輛,此時,亦有數名員警持槍上前欲攔阻系爭車輛 ,而前開先行穿越道路之員警非常接近系爭車輛之副駕駛 座前方,而系爭車輛見狀仍往前開,造成該名員警向後閃 躲。系爭車輛繼續往前開,駛向畫面左方道路方向,離開 監視器可拍攝範圍,而員警見狀在後追趕圍捕並跑離監視 器可拍攝範圍。
⑦2016/07/09 02:39:53-02:39:58 偵防車撞開停車場柵欄從畫面左下方出現離開停車場。 ⒏依前揭證人林政緯林澤權、李俊毅及林重錞之證述,與卷 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上述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駕 駛乙車到停車場後,員警駕駛偵防車停靠在乙車前方,並下 車上前盤查被告,而上前盤查被告之員警或有穿著標示「警 察」字樣之服裝,或有手持「警察」字樣之盾牌,且員警已



出示證件告知、表明警察身分。惟被告竟倒車拒絕接受盤查 ,員警即開槍阻止,並上前往乙車行駛方向攔阻圍捕,被告 見狀,仍不顧上前攔阻圍捕之員警郭富淳等人之人身安全, 往前加速衝離現場,幸因員警郭富淳等人及時往旁邊閃避, 始未遭撞擊,被告旋即駕車逃離現場等事實。顯見被告自始 即知悉係警察人員要對其執行職務,
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 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既知悉員警要對其執行職務,為規避警方之公 務執行,面對圍繞且靠近其車輛甚近之員警,先倒車後再高 速衝離現場,無視上前攔阻圍捕之員警郭富淳等人之人身安 全,此種近距離加速倒車及衝離現場之危險駕駛行為,已屬 有形力(物理力)之行使,應為強暴行為,幸經員警閃避得 宜始未造成人身之傷害。否則豈要員警以肉身擋車甚而遭受 車輛撞及,才叫妨害公務?足見被告所為確係出於妨害公務 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施強暴,並非 單純脫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消極行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 稱:被告主觀上只是要逃離現場,而無對員警妨害公務之犯 意,亦未直接衝撞員警云云,自不足採。
⒑此外,復有逃逸路線圖、汽車權利讓渡書、刑事案件勘察採 證初步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地圖(以上見警卷第 50、65、78至85、92至96、9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見警卷第42至49頁,他字卷第6至20頁)、刑案現場照 片(見警卷第98至122頁)在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其否認有妨害 公務執行之辯解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就如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妨害公務罪,惟公訴人業於原審 審判時,表示被告此部分所犯該當於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 害公務罪(見原審卷第107、140、159、203頁),自行更正 原起訴法條,法院已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本案槍枝來源係透過綽號「小新」之國 中同窗向綽號「小牛」之人借得,惟無法提供上述綽號「小 牛」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及電話與連絡方式予警方參辦。被告 於案發後,透過辯護人電話連繫要向警方明確供出槍枝來源 上手,然被告均未如期到案說明,故警方並未有因被告之供 述而破獲其他槍砲案件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足憑(見 原審卷第114頁)。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理曾啟倫涉嫌 毒品、槍砲等案件,係警方先自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並於 105年10月4日持搜索票查獲曾啟倫持有毒品、子彈後,向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請指揮追查毒品來源,始由檢察官指揮 並聲請羈押曾啟倫獲准而展開追查,經追查結果雖查獲其部 分毒品來源,然並未查獲其持有槍枝,且曾啟倫復稱子彈來 源為本案被告,故本件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枝之情形,亦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7月20日中檢宏秋105偵18092字 第081496號函、106年7月24日中檢宏藏105偵25384字第0829 57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6、127頁)。顯難認被告有 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述供述槍枝、子彈 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事 ,自無該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本係基 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告持 有上開槍枝之目的僅在於防身嚇阻之用,並未用於犯罪之用 ,無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為由,即謂其足堪同情,避免過度 減損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且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屬高度危險性之武器,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影響性甚 大,我國並非開放槍枝流通之國家,於政策及法律上均明文 禁止人民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所定之重刑,係為達防止槍枝犯罪,以保障人民 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安全之目的。被告不思其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具 有相當威脅及危險,仍為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犯行,其此部分犯罪情狀難認有情堪憫恕而科以法定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餘地 。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1條、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知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於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為實不足取;又其非法持有扣案之上開槍枝,對社會秩 序及民眾安全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 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遭據 報到場執行公務之員警盤查時,倒車拒絕警方盤查,其後竟 向前衝撞上前攔阻圍捕之員警郭富淳等人,藐視國家公權力 之正當執行,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實 屬不該;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犯罪後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與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罪行;兼衡以被告自承具高中 夜校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木工噴漆工作、家中成員尚有其 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 ,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之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依卷附 查獲照片所示(見他字卷第78頁),上開第二級毒品係以包 裝袋直接包裝、置放,堪認該包裝袋沾有甲基安非他命,實 難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 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所盛 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 時採樣檢測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槍枝,係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物,尚與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並無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復謂 原判決就其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之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且未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 枝罪行減輕其刑,亦有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惟被告所涉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行部分,並無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已如前述。復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 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就被告此2部分犯罪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 「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妨害公務罪部分均不得上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備註 │
├──┼────────────────────┼────────────────────┤
│ 1 │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褐色碎錠2顆(│鑑定結果:送鑑檢品外觀為褐色碎錠,送驗數│
│ │內併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等成份,│量淨重2.6336公克,驗餘數量淨重2.0259公克│
│ │含包裝袋1個,送驗淨重2.6336公克,驗餘淨 │,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
│ │重2.0259公克) │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見第18092號卷第32│
│ │ │頁正面所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12│
│ │ │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053號鑑驗書) │
├──┼────────────────────┼────────────────────┤
│ 2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110213│
│ │) │4915)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 │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 │
│ │ │警卷第88頁所附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3日刑鑑 │
│ │ │字第1050064510號鑑定書) │
├──┼────────────────────┼────────────────────┤
│ 3 │愷他命3包 │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見第1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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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