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021號
TCHM,107,上訴,1021,201901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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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銘祥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754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77
9 號、第21068 號、第30191 號、第30294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四乙○○編號1 行使偽造私文書、編號2 、4 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其定執行刑部分,暨甲○○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四編號1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編號2 、4 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編號2 、4 「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甲○○犯如附表四編號2 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如附表四編號2 「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四編號1 乙○○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及編號3 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
乙○○就第二項附表四編號2 、4 與其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阿祥」)明知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俗 稱「一粒眠〈Erimine 〉」、「紅豆」,下稱一粒眠)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製造、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經行政院 95年8 月8 日院臺衛字第0950035450號函公告為第三級管制 「藥品」,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則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之 偽藥,其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之成年男 子(下稱明哥)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



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欲先承租一間倉庫預供日後製造毒品之場所 使用,遂由乙○○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前某日,先以不詳 方式取得「林昆融」之國民身分證後,為避免其真實身分遭 發覺,即推由明哥於不詳時、地,更換乙○○之照片於該「 林昆融」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之,再由乙○○將變造完 成之「林昆融」之國民身分證列印成紙本,足以生損害於「 林昆融」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乙 ○○於103 年10月6 日,將上開變造之「林昆融」國民身分 證列印本,持向黃添吉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 之4 之鐵皮倉庫,其並以「林昆融」之名義與黃添吉簽立房 屋租賃契約書(一式兩份),且於各份契約書上「立契約人 (乙方)」欄分別偽簽「林昆融」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 枚 ,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林昆融」承租該倉庫之意思、性質 上屬於私文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後,再將其中1 份房屋租賃 契約書交與黃添吉收執,而行使之,據以承租該倉庫俾供日 後製造毒品使用。嗣乙○○、明哥及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另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 品一粒眠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承租該倉庫後之不詳時間 ,將該倉庫之鑰匙(遙控器)交與明哥,推由明哥自斯時起 至106 年7 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某不詳時間起,指示該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將一粒眠之原料即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載至該倉庫內,並在該處將硝甲西泮及非屬毒品成分之硬脂 酸鎂、Mannitol(甘露醇)、Aminosweet(阿斯巴甜)等原 料混合成粉塊,再壓製成錠後,復以紅色上膜、鋁箔底紙包 裝,而以每10粒為1 片,20片為1 綑,5 萬錠為1 箱之方式 ,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一粒眠至少36萬 1,000 錠【計算式:犯罪事實欄二、㈢遭查扣之15,000錠+ 在倉庫為警查扣之346,000 錠=361,000 錠;至於犯罪事實 欄二、㈠在香港為香港警方查獲之20,000錠,乙○○稱係明 哥派人拿給其,其再載運至該倉庫內包裝,因無證據足以證 明此20,000錠一粒眠亦為乙○○與明哥等人所製造,故此部 分不算入製造之數量】。
二、乙○○、甲○○、黃語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 字第2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均明知含硝甲西泮 之一粒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公告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乙○○亦明知愷他命(Ketamine)同屬該 條項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一粒眠及愷他命均屬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之㈢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除依



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之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非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均不得運輸、 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非經許可亦不得自我國私運出口 至外國地區,均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 品,仍分別為下開犯行:
㈠乙○○、甲○○與明哥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第三級毒品即管 制進出口物品一粒眠、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其等並與黃語淳、綽號「小胖」及綽號「阿 華」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第三級 毒品即管制進出口物品之一粒眠之犯意聯絡,由乙○○利用 債務人「王春錦」先前曾向其借款,其因而取得「王春錦」 之國民身分證之機會,為避免因寄送藏放毒品一粒眠之紙箱 包裹遭查獲,而有隱匿真實身分之必要,遂由明哥將該「王 春錦」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更換為「甲○○」所提供之證件 照片,而變造該國民身分證,再由乙○○將該變造之「王春 錦」國民身分證列印成紙本。渠等又推由「阿華」為黃語淳 訂購前往香港之機票,黃語淳即於105 年10月23日自臺中清 泉崗機場出境,搭機前往香港地區,並由「小胖」安排黃語 淳入住香港九龍尖沙嘴天文臺圍5-9 號之寶軒酒店507 號房 ,待依「小胖」指示前往收受該藏放毒品一粒眠之紙箱包裹 ,經「小胖」將黃語涼住房之相關資訊回報後,乙○○即於 105 年10月24日某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將藏放2 萬顆一粒 眠之茶葉罐紙箱包裏,載運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檳榔攤,並在該檳榔攤內,當場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DHL 貨運單」上「Shipper's agreement 」欄,偽造「王 春錦」之署名1 枚(該貨運單為一式二聯,具複寫功能,上 開偽造「王春錦」之署押會同時複寫於第2 聯上),用以表 示該箱包裹係由「王春錦」所寄送之意思,而偽造「王春錦 」名義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貨運單,並在該貨運單上指 明由「黃語淳」為收件人,收件地址為「寶軒酒店507 號房 」,乙○○於偽造完成後再將該貨運單、變造之「王春錦」 國民身分證列印本及上開裝有一粒眠之紙箱包裹一併交與甲 ○○收受。再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同)大甲庄美郵局,以「王春錦」名義為寄件人,將 上開藏放2 萬顆一粒眠之紙箱包裏、變造之「王春錦」國民 身分證列印本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貨運單一併交與不知情 之郵局人員收受而行使之,亦足生損害於「王春錦」本人及 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迨該箱包裹送達香港寶軒 酒店,黃語淳即依指示於同年月26日上午至酒店大廳領取,



黃語淳於領取包裹時,當場為香港警方查獲,該2 萬顆一 粒眠經檢驗後,確認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始悉 上情。
㈡乙○○與明哥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第三級毒品即管制進出口 物品愷他命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10 6 年3 月16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至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彰化大竹郵局,並 在該郵局內填寫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中華民國郵政EMS 國 際快捷郵件單,及在該國際快捷郵件單上之「寄件人簽署及 日期」欄上偽造「陳世文」之署名1 枚(該貨運單為一式五 聯,具複寫功能,上開偽造之「陳世文」署押會同時複寫於 第2 至5 聯上),用以表彰該箱包裹係「陳世文」所寄送之 意,而偽造「陳世文」名義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貨運單 ,且於偽造完成後,以「陳世文」名義為寄件人,將該藏放 愷他命8 公克之包裹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貨運單一併交 與不知情之郵局人員收受而行使之,俾將該箱包裹運至泰國 ,足以生損害於「陳世文」本人。嗣於同年月18日,於該箱 包裹寄抵泰國時,為泰國警方當場拆驗,並在該箱包裹內查 獲夾藏在茶葉包裝內之愷他命8 公克,始查悉上情。 ㈢乙○○與明哥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第三級毒品即管制進出口 物品一粒眠、變造國民身分證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乙○○利用債務人「吳竣頴」先前曾向其借款,其因而 取得「吳竣頴」之國民身分證之機會,為避免因寄送藏放毒 品之紙箱包裏遭查獲,而有隱匿真實身分之必要,其遂推由 明哥以不詳方式將該「吳竣頴」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更換為其 之照片,而變造該國民身分證,再由乙○○將該變造之「吳 竣頴」國民身分證列印成紙本,足以生損害於「吳竣頴」本 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由乙○○於 106 年7 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中國光路郵局,填寫如附表 二編號3 所示之EMS 國際快捷郵件單,並在該國際快捷郵件 單上之「寄件人簽署及日期欄」偽造「吳竣頴」之署名1 枚 (該貨運單為一式五聯,具複寫功能,上開偽造「吳竣頴」 之署押會同時複寫於第2 至5 聯上),用以表示該箱包裹係 由「吳竣頴」所寄送之意,而偽造「吳竣頴」名義之如附表 二編號3 所示之貨運單,且於偽造完成該貨運單後,即以「 吳竣頴」之名義為寄件人,將上開藏放15,000錠一粒眠之紙 箱包裹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貨運單一併交與不知情之郵 局人員收受而行使之,俾將該包裹寄運至柬埔寨。然於同日 18時許,桃園機場航空郵件處理中心人員在該郵件處理中心



拆驗該包裹時,當場發現該紙箱包裏外層以金色小包裝茶葉 55包覆蓋,中間則有紅色大包裝茶葉15包,惟該大包裝茶葉 內藏放一粒眠15,000錠,致郵務人員尚未將該包裹由臺灣境 內運出國界即為警查獲。
三、嗣員警於106 年7 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13時許,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乙○○之南投縣○○ 鎮○○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住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及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4 鐵皮倉庫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分局、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證人即被告乙○○、黃語淳就此部分於警詢時之證述, 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之情形,被告甲○○之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第33頁;原審卷第122 頁),故認無證據能力 ,應予排除。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 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 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 方得作為證據,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 」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 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 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 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失衡。因 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 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 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 ,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最近所採之見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 黃語淳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對被告甲○○而言,係屬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此外,復查無該等陳述有何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規定,是依 前開規定,被告乙○○、黃語淳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 提出爭執之被告甲○○而言,自均無證據能力。三、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 、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就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固坦承有於 上開時、地以「林昆融」名義承租上開倉庫,並將倉庫鑰匙 交予明哥使用,自己亦可自由進出該倉庫,且有將已以紅色 上膜、鋁箔底紙包裝之一粒眠毒品,再裝入茶葉包裝袋內, 並以封口機彌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辯稱:伊僅有負責將一粒眠毒品裝入茶葉袋內彌封 包裝成茶葉外觀,並未製造毒品,且伊並不知明哥在該倉庫 內有無製造毒品及製造數量究為何云云。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持換貼為被告乙○○照片之變 造「林昆融」國民身分證列印本,向黃添吉承租臺中市○○ 區○○路000 號之4 之鐵皮倉庫,並以「林昆融」之名義簽 訂該房屋租賃契約書,表彰係「林昆融」本人向黃添吉承租 系爭倉庫,復將系爭倉庫之鑰匙交與明哥使用,被告乙○○ 亦得自由進出上開倉庫,並依明哥指示前往該倉庫,在倉庫 內將一粒眠放入茶葉包裝袋內,加以彌封包裝,且員警在該 倉庫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及29所示之 物等情,核與證人黃添吉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30191 號卷〈下稱偵30191 號卷〉第91頁),並 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6 年聲搜字第158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6 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060500740號函暨檢附之現場 勘驗報告、刑案現場示意圖、蒐證照片共69幀(見106 年度 偵字第19779 號卷〈下稱偵19779 號卷〉第18至21頁、第40



至43頁、第144 至148 頁、第150 至185 頁)、變造之「林 昆融」國民身分證列印本、103 年至104 年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等在卷可稽(見偵30191 號卷第111 至113 頁),此外復 有附表一編號1 至4 、10至25、27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是以被告乙○○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⒉細觀卷附員警搜索上開倉庫之扣案物現場分佈圖及現場照片 (見偵19779 號卷第150 至185 頁),可知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 至26及29所示之物品係分別放置在倉庫內各處,且現場 堆放有大量紙箱,其中部分紙箱甚至為打開狀態、部分則已 以膠帶封口,又該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封口機更直接放置在 倉庫地上,旁有供包裝一粒眠使用之紅色上膜;又警方在現 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不同包裝形式(茶葉袋包 裝、鋁箔紙包裝、紙箱包裝、散裝)之一粒眠共計34萬 6,000 錠、驗餘淨重高達67公斤又181.16公克;再警方同時 在現場又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之淡黃色粉末,且濃度高達95% 、驗前純質淨重逾110 公克 ,數量非微;參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雜物4 包(均 以黑色垃圾袋包裝),經檢視其內均係使用過之紅色上膜、 鋁箔底紙、印有「Mannitol(甘露醇)」字樣之空包裝袋、 印有「硬脂酸鎂」字樣之空包裝袋、印有「Aminosweet、 Aspart Powder 」(阿斯巴甜)字樣之空包裝袋,又鑑識單 位更在其中1 只印有Mannitol(甘露醇)字樣之空包裝袋上 ,採得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同時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及非毒品成分甘露醇(Mannitol)之淡橘色粉塊(見偵 19779 號卷第181 頁之現場照片)。是以倘非確實有在該倉 庫內進行製造毒品之行為,警方豈會於該處同時查得大量之 硝甲西泮原料及印有「Mannitol」(甘露醇)字樣一粒眠原 料空包裝袋?甚而恰巧在空包裝袋上查得硝甲西泮及 Mannitol(甘露醇)之混合粉塊?以及同有未使用及使用過 之紅色上膜及鋁箔底紙等包裝耗材、封口機、磅秤、杓子、 噴霧器、白色盒子、濾網等相關設備?依上開事證在在顯見 該倉庫內確實有以將硝甲西泮及Mannitol等原料混合後,壓 製成錠,加以封膜包裝之方式,而製造一粒眠毒品行為事實 ,彰彰至明。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6 日刑偵三⑵字第1070 087725號函雖以一粒眠之製造過程涉及行為人之知識、技能 、設備等相關因素,而無法逕予研判「Mannitol(甘露醇) 」、「硬脂酸鎂」、「Aminosweet、Aspart Powder 」等是 否常用以與硝甲西泮原料製成一粒眠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惟一粒眠之製造過程雖涉及行為人之知識、技能、設



備等相關因素,而有些許之不同,然就警方查獲國內之一粒 眠製毒工廠,並經法院依卷內所有證據資料所認定之製造一 粒眠之製程方式,除須有毒品硝甲西泮外,亦加入硬脂酸鎂 、甘露醇、阿斯巴甜或替代原料及其他原料,此為法院承辦 該類案件所已知,並有該類判決可稽(參臺灣高等法103 年 度上訴字3053號案件、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案件), 再參以鑑識單位在現場查扣之其中1 只印有Mannitol(甘露 醇)字樣之空包裝袋上,採得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同時含有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非毒品成分甘露醇(Mannitol)之淡 橘色粉塊(見偵19779 號卷第181 頁之現場照片),足認以 被告乙○○及明哥等人之知識、技能、設備等相關因素,確 就其一粒眠之製程使用非毒品成分之甘露醇等原料與毒品硝 甲西泮;又甘露醇之用途為製劑補助劑,「硬脂酸鎂」則係 潤滑劑,常用作藥片脫模劑,以防止一粒粒之藥品或健康食 品沾黏,而「Aminosweet、Aspart Powder 」阿斯巴甜,則 屬甜味劑,用途甚廣,甚至使用於藥物上;又若上開硬脂酸 鎂、甘露醇、阿斯巴甜與製造一粒眠無涉,則被告乙○○等 人即無須將該硬脂酸鎂、甘露醇、阿斯巴甜之包裝袋放在鐵 皮倉庫之塑膠袋內之理,是以被告乙○○及明哥製造一粒眠 之製程方式,除須有毒品硝甲西泮外,亦加入硬脂酸鎂、甘 露醇、阿斯巴甜及其他原料,是以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關於此部分回函即無從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辯護稱現場並未扣得調棒或量杯等混 合用工具,然製造毒品之方式甚多、所使用之工具亦容有以 他物或他法之替代可能性,是否確實需以如辯護人所稱之調 棒或量杯,方能進行原料混和程序,已非無疑;再衡以該倉 庫既為被告乙○○、明哥及其等指示之人均可得自由進出使 用,原料、成品、耗材、廢料及相關物品均可能運進運出而 有流通性,故自無從單以現場並未查得調棒或量杯等物乙節 ,而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是辯護人為被告乙○○所 為此部分之辯護並無足採。
⒌至於被告乙○○雖辯稱:該倉庫內查扣之物品均為明哥指示 他人所放置,伊對於明哥是否有在該倉庫內製造一粒眠毒品 完全不知情,且伊亦未參與製造一粒眠毒品之過程,伊僅係 依照明哥之指示前往該倉庫內將已完成之一粒眠裝入該茶葉 袋內並加以彌封包裝,伊並未共同參與製造毒品一粒眠云云 。惟查,被告乙○○就上開倉庫為其出面偽以「王春錦」之 名義向證人黃添吉所承租,其並前往大陸地區將倉庫鑰匙交 與明哥使用,其自己亦可得自由進出該倉庫,亦係在該倉庫 內將一粒眠毒品裝入茶葉袋內彌封包裝等事實均供承不諱(



見偵19779 號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第194 頁),則被告 乙○○既係受明哥指示而將該倉庫鑰匙交給明哥,便利明哥 等人使用,並有將一粒眠裝入茶葉袋內彌封包裝,復裝箱並 寄送至指定地點;而被告乙○○於偵訊亦供稱:我於106 年 3 月間前往大陸東莞,將倉庫遙控器(即鑰匙)交給明哥, 同年4 月初回來,明哥就有找人將一粒眠等東西放到倉庫內 了,至於是何時放的我不知道;倉庫現場的東西都是明哥找 人載過去放的,我有看過Mannitol(按即甘露醇)的白色粉 末,也有打開看並摸過,再拿到旁邊,但我不知道實際用途 ,他們是將毒品原料載去倉庫進一步包裝後,再寄送到指定 地點等語(見偵19779 號卷第59頁背面、第195 頁;原審卷 第27頁),足認被告乙○○先前進入該倉庫內包裝一粒眠毒 品時,即有看到該倉庫內放置有一粒眠毒品、不同粉末之相 關原料、機器及包裝設備等物品,而被告乙○○與明哥間既 有達成以運送一粒眠至國外,每錠1.5 元報酬之約定,佐以 被告乙○○均係前往該倉庫進行包裝一粒眠,對於該倉庫內 之物品應係供作製造一粒眠毒品使用乙節,自難委為不知。 從而,被告乙○○有承租該倉庫並同意明哥可自由使用該倉 庫,且亦知悉明哥係指示他人前往該倉庫內製造一粒眠毒品 ,再由其在該倉庫內將一粒眠成品裝入茶葉袋而包裝,足認 被告洪明祥與明哥間就製造一粒眠毒品之犯行顯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而應共同負責。至於被告乙 ○○縱未實際參與將一粒眠之原料調製、混和並壓製成錠之 部分製造行為,而係推由具有犯意聯絡之明哥指示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人負責製造一粒眠毒品,因而被告乙○○對於一 粒眠之製造過程及細節未能詳知,然其既已與明哥間具有製 造毒品一粒眠之犯意聯絡,且已為承租倉庫以利於該倉庫內 製造毒品之行為分擔,自應共同負擔製造第三級毒品一粒眠 之責。是被告乙○○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⒍本案員警於106 年7 月20日依法執行搜索時,當場在該倉庫 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一粒眠共34萬6,000 錠; 另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 106 年7 月17日所寄送之一粒眠毒品,是本來就在該倉庫內 ,明哥通知我直接前往倉庫將毒品放入茶葉袋內包裝後寄出 ,其他2 次的毒品是明哥另外找人拿給我,我再載運至該倉 庫包裝等語(見原審卷第240 頁背面)。是依卷內證據,可 認被告乙○○、明哥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至少製造毒品 一粒眠36萬1,000 錠(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 之14,000錠+ 附表一編號2 之47,000錠+附表一編號3 之250,000 錠+附 表一編號4 之35,000錠+犯罪事實欄二、㈢之15,000錠=36



1,000 錠)。
⒎綜上所述,被告乙○○與明哥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乙○○負 責承租上開倉庫,被告乙○○即持變造之「林昆融」國民身 分證列印本,偽以「林昆融」之名義與黃添吉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而承租該鐵皮倉庫,再由明哥指示不詳之人將原料 、材料及機器設備運往該鐵皮倉庫,並在倉庫內製造毒品一 粒眠,待製成一粒眠錠劑後,再以紅色上膜、鋁箔底紙包裝 成每10粒1 片之成品,再由被告乙○○將一粒眠成品裝入茶 葉袋內彌封包裝,而以此方式為行為分擔,共同為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製造第 三級毒品一粒眠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乙○○辯稱其 並無製造毒品一粒眠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 告乙○○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製造第三 級毒品一粒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 示之時、地,依明哥指示載運該箱包裹給被告甲○○,再由 被告甲○○將該箱包裹拿去大甲庄美郵局,以「王春錦」名 義寄送至香港,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一粒眠、私 運管制進出口物品等犯行,辯稱:伊有將該箱包裹拿給甲○ ○去寄,但伊不知道該包裹裡面是什麼樣的毒品云云;訊據 被告甲○○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時、地,依 被告乙○○指示前往大甲庄美郵局,以「王春錦」之名義寄 送該箱包裹至香港地區,且該變造「王春錦」國民身分證上 之照片為其,其係持該變造「王春錦」之國民身分證及附表 二編號1 所示之貨運單,連同包裹一併交給郵局人員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一粒眠、私運管制進出 口物品一粒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 犯 行,辯稱:伊不知道該包裹內藏放毒品一粒眠,乙○○僅告 知伊該包裹係茶葉,伊並未獲取任何利益;又伊果若知悉該 箱包裹內藏放毒品一粒眠,則伊怎可能會駕駛自己之自用小 客車前往郵局交寄該箱包裹云云。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法院羈押訊問及原 審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9779 號卷第 59頁、第193 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羈卷第 478 號第5 頁背面;原審卷第26頁背面、第96頁、第241 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證稱其有於上開時、地, 將被告乙○○所交付之該箱包裹,持至大甲庄美郵局,以「



王春錦」名義寄送至香港地區與原審同案被告黃語淳收受等 情(見偵19779 號卷第89至92頁),及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 黃語淳於警詢證稱其有受指示前往香港地區之寶軒酒店負責 接受該箱包裹,惟其於收件時當場遭香港警方查獲等情(見 106 年度偵字第30591 號卷〈下稱偵30591 號卷〉第12至15 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寄貨單影本、貼有被 告甲○○照片之變造「王春錦」身分證列印本各1 份、被告 甲○○寄送包裹之照片共6 張、財政部關務署關務查緝組 105 年11月25日緝三傳字第105S90185 號傳真電文暨查扣物 品照片各1 份等在卷可佐(見偵19779 號卷第104 頁;106 年度偵字第21068 號卷〈下稱偵21068 號卷〉第14頁、第15 頁;偵30591 號卷第16頁),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上開證據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甲○○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時、地,受被告乙 ○○委託而允諾代為寄送該箱包裹,其並於收受包裹後,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大甲庄美郵局,並 將該箱包裹、被告乙○○所交付貼有被告甲○○照片之變造 「王春錦」國民身分證列印本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貨運單 ,一併持交與郵局人員完成託運手續,而該箱包裹送抵香港 地區寶軒酒店,並由原審同案被告黃語淳出面收貨時,即為 香港警方當場查獲該箱包裹內藏有一粒眠20,000錠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228 頁背面至第234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貨運 單影本、貼有被告甲○○照片之變造「王春錦」國民身分證 列印本各1 份、被告甲○○寄送包裹之照片共6 張、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政部關務署 關務查緝組105 年11月25日緝三傳字第105S90185 號傳真電 文暨查扣物品照片各1 份等附卷可憑(見偵19779 號卷第10 4 頁;偵21068 號卷第14頁、第15頁;偵30191 號卷第124 頁;偵30591 號卷第16頁),是以被告甲○○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
⒊被告甲○○雖辯稱其並不知該箱包裹內夾藏有一粒眠毒品, 且其未因寄送包裹而獲取報酬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05 年10月24 日請甲○○寄包裹,是將一粒眠毒品放在茶葉罐內,再以紙 箱封裝起來,寄送包裹前,我就有明確告知甲○○其內物品 是一粒眠毒品,並約定寄送的報酬為10,000元,甲○○有答 應;因為寄送DHL 包裹需要國民身分證,所以我有於寄送包 裹前,向甲○○拿大頭照的證件照片,拍照後傳送檔案給明 哥,明哥變造完成貼有甲○○照片之「王春錦」國民身分證



後,再把檔案回傳,我再列印出來,我也有告知甲○○交付 該大頭照的目的就是要變造國民身分證,我事先都有講清楚 ,甲○○才會交付照片;於105 年10月24日當天,我開車將 該箱包裹及變造的「王春錦」國民身分證載到甲○○的檳榔 攤後,我當場在檳榔攤內填寫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寄貨單, 填寫時甲○○就在旁邊,填寫完成後,我就將該箱包裹、變 造「王春錦」國民身分證及寄貨單一併交給甲○○,甲○○ 即前往大甲庄美郵局交寄包裹;因為甲○○先前有向我借2, 000 元,所以當天我只有交付8,000 元的報酬給甲○○,運 費4,200 元不包含在報酬內,我有另外拿給甲○○。至於我 曾經在警詢說寄送的該箱包裹內都是茶葉云云,是因為當時 我自己也想要脫罪,實際上我有告訴甲○○是要寄毒品一粒 眠。甲○○除本案外,從未交付國民身分證件或照片給我, 我們2 人也沒有任何金錢往來糾紛,我也未曾代甲○○辦理 其他證件或手機門號,甲○○交付大頭照給我的目的就是要 變造國民身分證,以利寄送毒品貨物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 228 頁背面至第234 頁)。
②又衡以被告乙○○就自己亦涉及此部分犯行於偵訊及原審訊 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業如前述,且其與被告 甲○○均供稱彼此間為朋友關係,並無任何恩怨仇隙,衡情 被告乙○○應無於坦承自己犯行之情況下,猶刻意設詞構陷 被告甲○○入罪之動機與必要,且其證述內容亦未見有何悖 於常情之處,並有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列印本、貨運單、被 告甲○○寄送郵局包裹之照片及財政部關務署關務查緝組 105 年11月25日緝三傳字第105S9018 5號傳真電文暨查扣物 品照片等可資佐證,自堪採信。
③況如被告乙○○所交寄之包裹內確係茶葉,則由被告乙○○ 以自己名義直接寄送即可,豈需大費周章地先向被告甲○○ 拿取證件用之大頭照,再以檔案傳送方式由明哥變造國民身 分證後列印出來,進而在附表二編號1 之貨運單上填寫與變 造國民身分證相同之「王春錦」姓名,表彰此箱包裏係由「 王春錦」所寄送之意,而隱藏實際寄件人之身分?更何況被 告乙○○當天係特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送該箱包裹前往位在 臺中市大甲區之該檳榔攤,並於該檳榔攤等待被告甲○○寄 完包裹回到檳榔攤後始離去,衡以上開倉庫係位在臺中市霧 峰區,與被告甲○○所在之臺中市大甲區檳榔攤間有相當之 距離,倘非其內藏有非法物品,而有特殊目的,何需採取此 種甚為迂迴且耗時費力之方式而寄送?甚而需額外支付代為 寄送報酬與被告甲○○之理?復經原審質之被告甲○○何以 對上開種種不合常理之情事毫無懷疑,被告甲○○亦自承其



有覺得奇怪等語(見原審卷第241 頁背面)。 ④綜上,足認被告甲○○就被告乙○○託其交寄之該箱包裹內 藏有毒品一粒眠,且為隱匿真實身分,方先行交付大頭照證 件與被告乙○○,以利變造「王春錦」國民身分證,進而持 以「王春錦」為寄件人名義之貨運單至大甲庄美郵局交寄包 裹等情,被告甲○○顯然對該箱包裹內藏有毒品一粒眠知之 甚詳,且有從中獲取報酬。
⒋又警方在被告乙○○所承租之工廠內所查獲之一粒眠成品及 紅色鋁箔紙茶葉包裝之色彩與型式(見本院卷二第69至75頁 即扣案物之照片)與香港警方所查獲一粒眠成品及紅色鋁箔 紙茶葉包裝(彩色照片見106 年聲監續字第1758號卷,翻拍 後照片及放大照片置於本院卷二第76至75頁)均相同,且財 政部關務署關務查緝組於洽香港海關協查王春錦涉運輸毒品 案回覆:㈠Drugs :Suspected Nimetazepam (Erimin)( 硝甲西泮)。㈡Quantity :5,600 grams (20,000tablets sealed in foil Packs),此有財政部關務署關務查緝組 105 年11月25日緝三傳字第105S90185 號傳真電文暨查扣物 品照片各1 份等附卷可憑(見偵30591 號卷第16頁正、反面 ),足認該包裏內所藏放之毒品確係一粒眠無訛。是以為香 港警方所查扣之一粒眠成品及紅色鋁箔紙茶葉包裝既與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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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