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可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被 告 徐吉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
度易字第3866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22379 、22851 、24648
、258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可靖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四日犯侵入住宅竊 盜罪及其定應執行刑,以及徐吉毘無罪部分,均撤銷。朱可靖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金牌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吉毘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其他上訴駁回(即朱可靖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犯侵入住 宅竊盜罪部分)。
朱可靖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朱可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 106 年2 月1 日12時4 分許(起訴書誤為同日12時20分) ,侵入 王月霖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兼店面(侵入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王月霜所有放置在1 樓桌上之黑 色斜背包1 個(內有皮夾、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 照、殘障手冊、小印章、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小 口琴、現金5000元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 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路邊。嗣王月霜於同日12時20分許發 覺遭竊後報警,經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朱可靖與徐吉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之聯絡,於106 年5 月14日上午8 時50分許,由朱可靖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搭載 徐吉毘至詹丰東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前 方,並由朱可靖下車,侵入詹丰東上址住處,竊取客廳神像 上之金牌項鍊1 條(價值約2 萬元),徐吉毘則負責在系爭 自小客車上把風,得手後,兩人旋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逃離現 場。嗣詹丰東於同日9 時20分許返家發覺家中遭竊報警,經 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詹丰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以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 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可靖(下稱被告 朱可靖)暨其辯護人、被告徐吉毘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95-96 頁、第113-114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 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至第158 頁),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定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並告 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可靖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106 年度偵字第22379 號卷〈下稱22 379 號卷〉第22-25 、51頁;原審卷第69頁反面、第119 頁 ;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第158 頁反面) ,核與被害人王月 霜於警詢、偵查證述其遭竊之情節( 22379 號卷27-28 、54 頁) 相符。復有警員莊景勛106 年7 月20日職務報告、 106 年2 月1 日朱可靖竊盜案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0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2379 號卷第21、30-40 頁)存卷可參,被 告朱可靖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 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
訊據被告朱可靖、徐吉毘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共同侵入住宅竊 盜犯行,被告朱可靖辯稱:這件不是我去的,是我弟弟朱○ 亦與被告徐吉毘去竊盜的等語,被告徐吉毘則辯稱:案發當 日我剛好從臺北下班回來在家裡,凌晨快天亮時,朱可靖說 他心情不好來找我,要我跟他外出,然後他就一直逛,到案 發地點時,朱可靖跟我說他要下車去找朋友一下,那時大約 早上8 、9 點時,我就在車上等他,朱可靖要偷東西,我並 不知情,也沒有幫他把風,如果知道朱可靖當時要偷東西的 話,我何須承認有在現場等語,惟查:
⒈告訴人詹丰東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於 106 年5 月14日上午8 時50分許,遭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人 侵入,並在上址客廳,竊取神像上之金牌項鍊1 條(價值約 2 萬元),而系爭自小客車為被告朱可靖所有,該車平日係 由其使用;另被告徐吉毘當時有一同搭乘系爭自小客車至上 址附近,該車並逆向停在詹丰東住處前方,被告徐吉毘於行 竊之人下車行竊之時,係坐在系爭自小客車上等候等事實, 業經被告朱可靖、徐吉毘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詹丰東、目擊系爭自小客車停在詹丰東住處前之廖○宏 於警詢、偵查(106 年度偵字第22851 號卷〈下稱22851 號 卷〉第55-58 、121-12 2頁) 證述明確,並有偵查佐游官寶 106 年8 月16日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 名對照表、調閱106 年5 月14日竊盜案監視器地點之電子地 圖及偵查情形、106 年5 月14日竊盜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號00 0-0000 、車主:朱可靖】、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詹丰東住宅內神像金牌遭竊盜案之刑案現場 勘查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原審107 年3 月15日勘驗 筆錄(22851 號卷第43、44、52-53 、59、61、62頁、第59 頁反面至60頁、第61頁反面、第62頁反面至64頁、第65 -71 、83-84 頁;原審卷第94頁至第96頁反面)在卷可證,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朱可靖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①本案於告訴人詹丰東發現失竊報案後,經警員訪查其鄰居證 人廖○宏,其表示於106 年5 月14日8 時46分許,曾發現一 部陌生之深色○○廠牌自小客車逆向停放,車上有2 人,駕 駛停車後下車往案發地點徒步等語,且經證人廖○宏提供住 家之監視器影像畫面,以及警員清查、比對附近路口監視器 影像後,發現證人廖○宏所稱之自小客車即系爭自小客車, 是認當日在被告朱可靖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上之人,涉犯本 案嫌疑重大,乃於106 年7 月12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 獄臺中分監借訊被告朱可靖,被告朱可靖即坦承其有於案發 時間,與綽號「喬治坤」之被告徐吉毘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至 告訴人詹丰東住處前,並供稱:因徐吉毘說要至該處找人, 始載徐吉毘至該處,其自己並未下車,係徐吉毘下車進入該 處行竊;有看到徐吉毘將金牌的鍊子丟棄;到案發地點,徐 吉毘叫我等一下,我看到他進入該處,一下子就出來後上車 ,叫我趕快離開;當天徐吉毘是穿黑色短袖上衣、淺色短褲 ,沒有戴帽等語,嗣於106 年9 月14日檢察官偵查時,亦坦 承係其與被告徐吉毘一起駕車前往,並未否認其於案發時有 到場,僅辯稱並非其下車侵入屋內行竊等情,有上開偵查佐 游官寶106 年8 月16日偵查報告、被告朱可靖警詢、偵訊筆 錄在卷可稽(22851 號卷第43、49-51 、125-12 6頁) 。警 員亦因之於同年8月21日對被告徐吉毘製作警詢筆錄,當時 被告徐吉毘雖否認有被告朱可靖所稱由其下車行竊之舉,惟 亦坦承其當日確有與被告朱可靖一起至案發現場等情,嗣於 同日之偵訊,亦為相同之供述,有被告徐吉毘警詢、偵訊筆 錄可參(22851號卷第45-47、109-110頁)。是以,被告朱可 靖、徐吉毘於警詢、偵查時,對於本案係由其二人於案發時 間,一同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前往告訴人詹丰東住處前乙情, 均為一致之陳述,僅對於究係何人下車入屋行竊,有不同之 說詞,甚為明確。衡之常情,倘本案並非被告朱可靖共同前 往案發現場,而係其弟朱○亦與被告徐吉毘一同前往,被告 朱可靖豈可能於製作筆錄之第一時間點,即承認係其開車前
往,且於警員並不知當時一同前往之人為何人之情況下,竟 能正確說出同行者係被告徐吉毘之事實,甚而指出看到被告 徐吉毘將金牌的鍊子丟棄、當天被告徐吉毘穿黑色短袖上衣 、淺色短褲,沒有戴帽等案發經過、細節,實匪夷所思。且 被告朱可靖於原審107年3月15日審判程序,一開始即表示就 此部分犯罪事實認罪,並捨棄聲請調查證人朱○亦、徐吉毘 ,且於同日勘驗本案106年5月14日竊盜案監視器光碟時,於 勘驗檔案名稱「535864_家_01_00000000000000000」檔案, 經法官諭知勘驗結果為「106年5月14日08:46:29時,有一 部黑色自小客車駛入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並 詢以:「這台車誰開的?」,被告朱可靖答稱:「這台車是 我開的,徐吉毘當時坐在副駕駛座,是黑色○○廠牌車牌號 碼000-0000號的自小客車,這台車是我的。」等語,另於勘 驗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檔案,經法官 諭知勘驗結果為「106年5月14日9時30分時,監視器的時間 誤差約40分鐘,有一名穿白色短袖、短褲之男子,於檔案時 間8秒進入告訴人詹丰東住處側門,於檔案時間42秒之後又 從該處走出」等語後,亦當庭坦承畫面中之男子為其自己, 當時徐吉毘人在車上等語(原審卷第95頁正反面)。惟於本 院又翻異前詞,改稱其並未至案發現場,是弟弟朱○亦與被 告徐吉毘去竊盜等語,然以,其於本院當庭再次勘驗上開「 LINE_MOVIE _0000000000000」檔案時,經審判長詢以:「 畫面中出現的人是否確定為朱○亦?」答以:「我不確定」 ,復經詢以:「之前為何於本院一直陳述為朱○亦所為?」 則再答以「因為車子是朱○亦跟我借去,是不是朱○亦所為 ,我不敢確定」等語(本院卷第136頁),顯示被告朱可靖對 於本案是否為朱○亦前往現場,前後之供述亦不一,則其於 本院所稱其所以知悉係被告徐吉毘一起前往行竊,係因朱○ 亦回來有說係與被告徐吉毘出去云云,亦有所矛盾,更可見 被告朱可靖供述之反覆不一,洵無可採。
②本案確係被告朱可靖前往乙節,除據證人徐吉毘於警詢、偵 訊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其於本院亦具結證稱:106 年5 月 14日是朱可靖開車過來載我;我知道朱○亦這個人,但我跟 他沒有交情,並不認識朱○亦,與朱○亦也沒有共同朋友; 本案確實是朱可靖過來載我的,朱可靖下車後,我有看到他 走進案發地點,剛剛勘驗時看到畫面穿白色上衣及短褲走進 案發地點的人就是朱可靖;本案第一次警察做筆錄時,我確 定當時之記憶是正確的等語(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 ,前後一致指證本案係被告朱可靖與之 共同前往案發點。衡之證人徐吉毘證述其與被告朱可靖認識
已4、5年,與被告朱可靖太太亦認識,沒有仇隙等語(本院 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22851號卷第46頁),其實無甘冒 承擔偽證罪責風險而於本院虛偽證述之必要,所證核與被告 朱可靖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之情節相符,亦與系爭自小客車是 被告朱可靖所有,平日即由其使用之常情吻合,自堪採認。 被告雖指稱本案係其弟朱○亦與被告徐吉毘共同前往,並聲 請再行傳訊證人朱○亦,惟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證人朱○ 亦,其均未到庭,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朱可靖之認定,亦無 調查可能,而無再行傳訊之必要。基上所述,本案係被告朱 可靖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載同被告徐吉毘前往案發地點,並 由被告朱可靖下車入屋行竊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徐吉毘雖否認其知悉被告朱可靖當時係要行竊而與之有 犯意聯絡,亦無把風行為,惟查:
①參之被告徐吉毘前開所辯,其於案發當日凌晨快天亮時,即 與被告朱可靖一起開車外出,迨至本案同日8 、9 點間發生 之時,兩人已駕車在外遶行達2 、3 小時,若謂其等無一定 之目的,實與常情有違。而一般行竊之人,必然會擔心其犯 行外露,除非同行之人與之有犯意聯絡而得以互相支援、呼 應,否則斷不會於行竊之際,找來完全不相干之人員同行, 徒增自已犯行遭揭露之風險,復參以本案犯罪情節係於白日 侵入他人住宅行竊,為遭當場查獲風險甚高之竊盜行為,經 驗上行竊者更有由他人協助把風,以降低被當場查獲風險之 必要,是被告朱可靖自不可能毫無目的,於清晨時分找來與 竊盜犯行完全無關之被告徐吉毘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行竊, 被告徐吉毘辯稱其於被告朱可靖行竊時雖在系爭自小客車上 等待,但不知其係前往竊取物品云云,嚴重悖於事理常情。 ②且被告徐吉毘於被告朱可靖下車往告訴人詹丰東住家方向走 去後,有一直鳴按喇叭之行為等情,業經被告徐吉毘供承在 卷,並經證人廖○宏於偵查證述:當日有一台車子逆向行駛 ,一個人沿著16號門口,往16號隔壁後面的巷子跑進去,另 一個人在駕駛座上一直對16號隔壁1 隻狗按喇叭;因為當天 是假日,有人車停逆向,有按喇叭叭狗,覺得這個狀況不正 常等語(22851 號卷第121 頁)明確。被告徐吉毘就此雖辯 稱:當時朱可靖的車子停逆向,剛好後面有車子要進來,結 果沒進來,我就按喇叭叫朱可靖來移車,當時按喇叭只是想 要叫朱可靖來移車等語(原審卷第69頁反面;本院卷第95頁 ),惟被告徐吉毘於警詢、偵查中曾分別供稱:「結果車子 有擋到人家出入,所以我就下車到駕駛座移車」「我有下車 移車,當時車子擋到路」(22851 號卷第46、110 頁),則 被告徐吉毘當時既可自行移車,又何須鳴按喇叭要被告朱可
靖回來移車?被告徐吉毘上開所言,顯然互為矛盾。此再參 之證人廖○宏於偵查中證稱:並沒有看到朱可靖之車輛有擋 住他人出入情形等語(22851 號卷第121 頁反面),以及被 告徐吉毘於本院陳述:「(檢察官問:剛才從錄影畫面看不 出來,你們坐的那台車有擋到別人車輛的往來?)因為我聽 到後面有喇叭的聲音,我就是緊張,才會趕快按喇叭,因為 車子停在那裡,看起來就是逆向。(檢察官問:為什麼別人 按喇叭,你會緊張?)因為我以為車子要進來〈後改稱車子 要經過〉」等語(本院卷第138 頁),可知當時客觀上根本 無被告徐吉毘所稱系爭自小客車擋住他人車輛情形存在,其 自無按鳴喇叭要被告朱可靖出來移車之必要。被告徐吉毘此 部分所辯自我矛盾,亦與客觀事實不符,且與事理常情有違 ,並無可採,是由被告徐吉毘過程中無由鳴按喇叭之異常舉 措,更彰顯其與被告朱可靖間有犯意聯絡甚明。此再觀諸卷 附監視錄影畫面及原審勘驗結果,被告朱可靖進入告訴人住 家至行竊得手離開,前後時間僅約34秒左右,證人廖○宏亦 證述:「(問:就你剛剛描述的狀況,你看到的時間大約多 久?)大約一分鐘左右」(22851 號卷第121 頁反面),益 徵被告朱可靖行竊過程所以如此迅速、短暫,即係因被告徐 吉毘當時不斷按鳴喇叭對之為示警之行為所致,則被告徐吉 毘當時係在車上為被告朱可靖把風之情,應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朱可靖、徐吉毘上開所辯,均無非卸責之詞 ,無法採信,其二人共同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事證已經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竊盜罪,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 ;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 ,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 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 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 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 號判例、84年度 台上字第441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92年度台非字第 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朱可靖如犯罪事實所 為,及被告朱可靖、徐吉毘如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朱可靖、徐吉毘就犯罪事實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朱可靖所犯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徐吉毘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 年1 月、1 年、4 月 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①案);再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 分別判處6 月、4 月、8 月確定,並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 3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②案),上 開①、②案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嗣上開假釋遭撤銷,經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1 日 ,於101 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徐吉毘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101 年12月3 日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於106 年5 月14日犯本件犯罪 事實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朱可靖前因竊盜及毀損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次 )、6 月、3 月(4 次)、7 月、7 月(2 次)、5 月及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 年1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12月1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9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 告朱可靖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 罪事實、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就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徐吉毘部分,未詳予勾稽卷內不 利被告徐吉毘之事證,遽為其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又被告朱可靖上訴否認其有犯罪事實之侵入住宅 竊盜犯行,無可採信,亦如前述,其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 決就此部分錯誤認定被告朱可靖係單獨犯此部分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同有未洽,原審判決就被告朱可靖此部分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亦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朱可靖 此部分以及對其所為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朱可靖、徐吉毘前均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 ,其2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亦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 法益,再共同犯本案之侵入宅竊盜犯行,除侵害告訴人財產 法益,亦危害告訴人居家安全之信賴感,惡性非輕,行為實 值非難;被告朱可靖於原審坦承犯罪,於本院翻異前詞,飾 詞否認,被告徐吉毘則自始否認犯罪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 告徐吉毘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被告朱可靖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22851 號卷第45、48頁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記載),且2 人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彌補被害人損失,以及本案係由被告朱可靖下車入屋行竊 ,被告徐吉毘則分擔把風之次要角色,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朱可靖部分,為相關沒收 之諭知(詳後述)(被告徐吉毘所犯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㈠、㈡所示之普通竊盜罪及其定應執行刑、沒收部分,被告 徐吉毘、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此部分非本案審 判範圍,併予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朱可靖犯犯罪事實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事證明 確,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並審酌被告朱可靖有多次竊盜 前科,素行不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亦不知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再犯本案犯行,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朱可靖 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朱可靖自陳受有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尚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害人所 受損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8 月,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詳後述),經核此部分 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朱可靖上訴雖主張其欲與被 害人王月霖和解,本案於刑法第57各款量刑上顯有重為審酌 必要,請求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害人王月霜並無 與被告朱可靖進行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 參(本院卷第89頁) ,已無從為有利被告朱可靖之裁量。且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朱可靖此部分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經適用刑法第 47第1 項加重其刑後之處斷刑,最輕為有期徒刑7 月,而原 審係量處較上開最輕刑度多1 月之刑度,核屬極低度之量刑 ,並無所指過重情事,被告朱可靖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由本院就被告朱可靖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犯 罪事實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部分) ,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再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 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2924、2596、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朱可靖犯罪事實犯行,竊得被害人王月霜所有之斜背 包1 個以及斜背包內之皮夾1 個、小口琴1 支、現金5000元 等物,屬於被告朱可靖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王月霜,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朱可靖所竊得之被害人 王月霜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殘障手冊及小印 章等物,因無交易上之實際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 數額,且證件部分得經由掛失使之失效,並可重新申請取得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時,過度 耗費司法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朱可靖、徐吉毘犯罪事實犯行,竊得告訴人詹丰東所 有金牌項鍊1 條,屬被告朱可靖、徐吉毘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詹丰東。本院復審酌該 金牌項鍊1 條係由被告朱可靖入屋竊取得手,其自有事實上 之占有管領,被告徐吉毘復否認有取得或分得此部分犯罪所 得,則揆諸上開說明,僅能於被告朱可靖此部分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就被告朱可靖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劉榮服
法 官 林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徐吉毘得上訴外,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