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936號
TCHM,107,上易,936,201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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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鉑淵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
第1077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卓鉑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卓鉑淵(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㈠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先於不詳時、地在黑色塑膠板上描繪車牌號碼並以白鐵 筆刀切割,而以此方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車牌2面,將之 懸掛在其所有之銀色休旅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後 ,①於105年2月11日某時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以香蕉刀竊取張博能張晁誠之香蕉28弓(一 弓約20斤)。②又於105年3月5日某時,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 中市○○區○○路○○○00號電桿農地,以香蕉刀竊取謝茂 盛之香蕉26弓(1弓約18斤)。③於105年3月10、11日間,駕 駛上開車輛前往謝茂盛上開香蕉園,以香蕉刀竊取香蕉43弓 (每弓約18公斤)。㈡、卓鉑淵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 以上開相同方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車牌2面,復將之懸掛 在其所有之銀色休旅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後,於 105年3月20日某時,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號,以香蕉刀竊取張博能張晁誠之香蕉15弓(一弓約 20斤)。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之管理,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 罪嫌,係以被告卓鉑淵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張博能張晁誠謝茂盛等人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車輛行進路線圖;扣案之油壓鉗(按 為一般大鐵剪,並無油壓裝置,下仍稱油壓鉗)1支、白鐵筆 刀1支、香蕉刀1支、描繪車牌稿4張、塑膠板1件、PVC黑色 薄片1包、香蕉套袋19個、塑膠繩17條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為其論據。
二、原審判決以(一)被告已坦承承辦員警針對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犯罪事實所製作之作案路線及調閱監視器位置分析 之時序報告,其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駕駛 車牌號碼00- 0000號休旅車行經相關路口監視器之人確實係 伊本人無誤,經核與卷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相符。(二)告訴人張博能張晁誠謝茂盛所有 之香蕉園,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時間,遭人侵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數量香 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博能張晁誠於警詢時、證 人即告訴人謝茂盛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分別證 述明確;且有張博能謝茂盛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 可按。(三)本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楊聖屏經依據告訴人張博能張晁誠謝茂盛報案時指稱 渠等遭竊時間及地點,分析犯罪嫌疑人可能作案之路線,再 經調閱與本案有關之路線民間及路口監視器一一過濾比對後 ,發現以下事證:(1)被告確分別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2、4所示之案發時間,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至各該案發地點附近,且在案發地點附近停留一段 時間;(2)另發現於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案發時 間,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案發時間,分別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銀色喜美休旅車,及車牌號碼0000- 00號銀色喜美休 旅車,有出現於案發地點附近;且經向公路監理系統查詢, 並查無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等休旅車之車籍 資料,因而確定上開「5138-D4」及「8135- D4」之車牌均 屬偽造之車牌;(3)又更進一步調閱沿路之路口監視器追 查,復發現被告所有之與前述懸掛偽造車牌同型之車號 00-0000號休旅車,亦均各於如附表1至4所示之時間,出 現在案發地點附近,且係於前述懸掛偽造之「5138-D4」、 「8135-D4」車牌之休旅車在逃逸路線中之某路口監視器畫 面出現之後,緊接著出現在下一個路口監視器畫面上,而兩 車出現之時間差,恰相當於該兩個路口間之路程時間,加上 更換車牌所需要之時間,而之後,前述懸掛偽造之「5138 -D4」、「8135-D4」車牌之休旅車即從此消失不見,既未在 後一路口監視器畫面出現,且於再之後路口亦均未再出現; (4)再經比對上開懸掛偽造之「5138-D4」、「8135-D4」 車牌之休旅車與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外型 特徵,已可確認上開懸掛偽造之「5138-D4」、「8135-D4」 車牌之休旅車與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為同一



輛車。綜上,楊聖屏偵查佐乃據以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犯罪事實之監視器時序報告,並有犯罪路線圖附為憑據 。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原法院105年聲搜字 78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警政署車籍資訊網查詢結果、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搜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暨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使用之油壓鉗1支、香蕉刀1支、描繪車牌草稿4張、白鐵筆 刀1支、塑膠板1件、PVC黑色薄片1包及告訴人張博能、謝茂 盛遭竊取香蕉之香蕉套袋19個及綑綁之塑膠繩17條等物扣案 足資佐證。(四)證人楊聖屏偵查佐於106年4月17日原審審 理時亦已明確證述:「(檢察官問:2月11日張搏能(應係 張博能之誤載,以下均更正之)、3月5日謝茂盛、3月10日 及3月11日謝茂盛、3月20日張博能的香蕉遭竊,你如何特定 是本件被告卓鉑淵名下的車輛所竊取?)總共有四個時間, 即105年2月11日、105年3月5日、105年3月11日及105年3月 20日,這四個時間點是被害人張博能謝茂盛張晁誠等三 人,當初到我們的分局頭汴派出所報案時所敘述的發現時間 ,我們依照發現時間調閱路口監視器,有以GOOLGE地圖比對 路口監視器經過的時間點,發現有一台懸掛5138-D4號車牌 的CRV休旅車,該車在案發前後都有出入,過濾案發前後的 時間點,另外還有發現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的CRV同型休 旅車。因為我們查詢公路監理資料並沒有登記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的休旅車,所以我們過濾在這個時間點的同型車 輛,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在案發前後都有出入, 我們不能做單一時間點,案發的四個時間點,懸掛5138-D4 號車牌的與車牌號碼00-0000號的休旅車,於案發前後都有 出現在路口,如果是一次就有可能是誤判,但四次都有同型 的休旅車,只是5138-D4號休旅車是沒有車藉資料的,所以 可以合理懷疑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是涉案的車輛,只 是該車在去程或返程的時候有做車牌更換的動作。經查詢, 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是登記在車主卓鉑淵的名下,卓 鉑淵還有一部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登記在卓鉑 淵名下,案發前後,於3月5日、3月20日這部機車也有行經 案發地點,所以我們合理懷疑卓鉑淵要勘查現場時是騎機車 來繞一下。如2月10日被害人張博能遭竊的是28弓香蕉,是 無法用機車載運的,所以卓鉑淵應該是騎機車來看查現場, 確認哪裡有香蕉之後,再回去開休旅車來割香蕉,再比如3 月11日晚上,懸掛5138-D4號車牌的休旅車,從監視器可以 看出,該車後座所載的是整弓包有套袋的香蕉,所以我們就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105年偵搜000781號搜索票,並於 105年4月8日到臺中市○○區○居街00巷00號卓鉑淵住居所 進行搜索...」、「(檢察官問:請提示105年度偵字第 12258號偵查卷第44頁GOOLGE地圖,上面顯示你調閱監視器 的時間,是從2月10日晚上8時,一直到2月11日凌晨12時51 分及12時58分,這個區間在該GOOGLE地圖裡面進出的車輛是 否僅有一款銀色的CRV?)監視器是由頭汴所員警去調閱過 濾後陳報給我們,過濾完這些路口來往的車輛後,確認CRV 只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以及懸掛5138-D4號車牌的相同車 型的休旅車」、「(檢察官問:在這個區間,經由員警過濾 路口監視器,確認在這個時間出入的銀色CRV,即上面所載 的車牌號碼0000-00號及7Q-2063號休旅車?)是」、「(檢 察官問:地圖上標示之『M』為何意?)這是張博能遭竊的 地點位置」、「(檢察官問:最左邊所標記的地點為長榮路 (應係長龍路之誤載,以下均更正)一段與光興路口,一直 到張博能住處,此處只有一條路,還是這個區塊有很多條路 可以從長龍路一段與光興路口,通到地圖上標記『M』之地 點?)主要道路只有長龍路」、「(檢察官問:從長龍路一 段與光興路口要抵達地圖上標記『M』之地點,以CRV車款可 以行走的道路僅有長龍路而已?)是」、「(檢察官問:你 調閱監視器分析結果,關於被告進出案發現場的作案路線及 使用的車輛,請以上開GOOGLE地圖講解。)105年2月10日20 時05分21秒,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經由長龍路一段中 山巷往長龍路一段的方向行駛,於105年2月10日20時、20時 05分、22時00分,該機車均有經過長龍路一段中山巷口,研 判該部機車是先到現場勘查香蕉的位置,勘查完後,被告於 2月10日22時離開返家開車,懸掛5138-D4號車牌的車輛,於 105年2月11日00時58分15秒行經長龍路一段與光興路口,行 駛長龍路一段往北田路方向,該車於2月11日00時18分行經 長龍路一段中山巷,2分鐘之後,00時20分經過北田路中坑 巷口,往山上的方向抵達被害人張博能遭竊地點,行竊完之 後下山,同樣行經北田路中坑巷口,時間為00時51分42秒, 接著行經長龍路一段中山巷,時間為00時53分37秒。該車於 105年2月11日00時58分行經長龍路一段光興路口的時候,研 判於長龍路一段中山巷口與長龍路一段光興路口,被告在路 中就已經把車牌更換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5頁至196頁 】;證人楊聖屏偵查佐於106年6月12日原審審理時復明確證 述:「(檢察官問:你是否有提出一份竊盜案,監視器時序 報告給法院參酌?)有」、「(檢察官問:這份報告是你自 己製作的?)是」、「(檢察官問:你製作的依據是根據哪



一些資料而來製作?)根據入口監視器的截圖跟GOOGLE位置 上面的標示,這些路線的時序下去判斷」、「(檢察官問: 你在每一天,每一次案情,例如105年2月10日、105年3月5 日、105年3月10日、105年3月20日,你在這四份當中,都有 一個最大的第3點,都有一個結論,請問這個結論是怎麼樣 得出來的?)這結論是用前面這個時序表,譬如說他這樣的 機車來,他又往長龍路一段、光興路方向移開,然後5138 -D4這部休旅車又再來,然後又再離開,中途他又換車牌號 碼。四次裡面,雖然說最後的幾次,每四次裡面都有相同的 機車跟休旅車,所以四次不可能那麼巧剛好都是機車來,休 旅車再來又再回去,中途又再換這個車牌號碼,所以我們根 據這個下去研判說這是他騎機車來先來勘查這個地形完之後 ,確認他所要行竊這個贓物的位置,可能他有已經先行竊了 ,可能在這個地方,等到他回去,因為騎機車沒有辦法去載 這麼多香蕉,所以他可能回去開休旅車來之後,把香蕉載完 之後,在中途他再更換成他原本休旅車的號牌」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3頁】。另懸掛偽造之「5138-D4」、「8135-D4」 車牌之休旅車與被告所有上開車牌號碼0 0-0000號休旅車除 為同廠牌同款車型外,證人楊聖屏偵查佐亦根據監視器畫面 所拍攝上開3台休旅車外型特徵逐一比對,主要憑上開3台休 旅車下面均有一個CRV的橫桿,而此橫桿並非每即CRV皆有之 配備,即進一步確認上開懸掛偽造之「5138-D4」、「8135 -D4」車牌之休旅車即被告所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 車乙節,此亦經證人楊聖屏於106年6月12日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證述其認定之依據。「5138-D4」、「8135-D4」二車牌, 僅四個阿拉伯數字排列順序不同,容易偽造、替換,且上開 「5138-D4」、「8135-D4」車牌,在附表一編號1(105年2 月10日)至4(105年3月20日)之不到2個月間(1個月10日 ),出現在本案案發各現場之機率,實微乎其微。證人楊聖 屏上開證述,已就懸掛偽造之「5138-D4」、「8135-D4」車 牌之休旅車與被告所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為同 一車輛乙節,說明其確定之依據,詳如前述,再佐以上開機 率之說明,顯見證人楊聖屏上開證詞有所依據,並非純屬其 主觀認定或憑空臆測之詞。(五)並以被告歷次供述前後不 一,且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
三、上訴人即被告卓鉑淵(下稱被告)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加重竊盜犯行,於原審辯稱:伊沒有偽造車牌,也沒有 去偷前揭被害人的香蕉;伊因為有在太平頭汴坑附近溪流放 置蝦籠或下班後到溪邊釣魚,所以不定時會前往查看或垂釣



;至監視器錄得伊所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影像,應只是伊剛好經 過而已;因伊自己有香蕉園,扣案之油壓鉗、白鐵筆刀、香 蕉刀、塑膠繩、塑膠袋等物,均是平時會使用之工具;另描 繪車牌之草稿,應係伊兒子之美勞作業,或係伊母親平日從 事資源回收工作所蒐集回家的;PVC黑色薄片是買給伊兒子 的美勞材料,扣案時尚未拆封使用;至塑膠袋亦是伊自己香 蕉園所使用之物品、其母從事資源回收時,亦曾於臺中建國 市場等處所回收塑膠袋回來重複使用云云。
四、本院審理時,被告否認有被訴竊取香蕉犯行,辯稱其係冤枉 的;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謝茂盛陳稱伊所失竊之香蕉1弓 約18公斤,第一次105年3月5日失竊26弓、第二次同年月10 日失竊43弓。告訴人張晁誠於警詢亦陳稱所失竊香蕉1弓約 20公斤,第一次105年2月10日失竊28弓;第二次同年3月20 日失竊15弓。惟被告系爭喜美休旅車後車廂打平,一次僅能 載運18至20公斤之香蕉6至8弓。以警方就原判決附表所示犯 罪時監視器影像過濾結果,如各該次犯罪時間系爭休旅車僅 有進出一次犯罪地點之影像,則該休旅車顯非本案竊賊所使 用之交通工具。次查,原審對於下列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懷疑 及事證,未予採認,且未詳為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誤。(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依警方翻 拍監視器畫面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出、入大里區 健民路久居街口之時間,該休旅車客觀上不可能為作案車輛 :1.依警方翻拍監視器畫面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 出、入大里區健民路久居街口之時間分別為105年3月5日22 :35:08、23:25:23,即該休旅車駛出至返回前後約50分 鐘。2.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地點為台中市○○區○○路 ○○○00號電杆旁農地,約係在太平長龍路3段護國清涼寺 後方。經查詢Google地圖,自大里區健民路久居街口開車前 往太平長龍路3段護國清涼寺,距離約10.5公里所需時間約 為21分鐘(原審被證一)。3.是如係被告駕駛上開休旅車前 往竊取香蕉,光來回車程時間至少耗費約42分鐘,則於8分 鐘內顯無可能完成割取26弓香蕉(依被告自己收成香蕉之經 驗,需二人合作,一人將香蕉株往下拉,另一人以香蕉刀割 斷香蕉弓之連接處,技術不純熟者割取一弓,約需10分鐘) 並搬運上車等之動作。更遑論該休旅車如已載運(26*18= )468公斤之香蕉,其返回時之行車速度應不可能與去程相 同,所需之車程時間應更久。(二)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 ,依警方翻拍監視器畫面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行 經大里屯區藝文中心前之時間,該休旅車客觀上不可能為作



案車輛:1.懸掛8135-D4號車牌之休旅車,依警方翻拍監視 器畫面所示前往行竊時,行經該次犯罪地點前之北田路北田 3號橋之時間為105年3月20日21:54:20,而於行竊後改懸 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於同日22:22:53行經大里 屯區藝文中心前,其間約經過28分鐘。2.經查詢Google地圖 ,自北田路北田3號橋附近之觀音座蓮寺開車前往大里屯區 藝文中心,且行車路線係大興路往中山路口,則車程所需時 間約為20~22分鐘(原審被證二),距離約8~9公里之產業 道路。3.是以8135-D4號車牌休旅車行經北田路北田3號橋至 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行經大里屯區藝文中心前所經過 之時間28分鐘觀之,則下手割取香蕉15弓至全部搬運上車僅 有6~8分鐘之作業時間,客觀上顯無可能達成。更何況滿載 15弓重達270公斤之香蕉,且回程係深夜行駛照明不佳之產 業道路,則所需車程時間將更久,更難想像尚有何割取、搬 運、堆疊等作業之時間。(三)原審固以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 楊聖屏於原審交互詰問證稱:「因為前面剛剛講說他是騎機 車來,最後我們這幾次的判斷就是他先騎機車來,先把要行 竊的地點做勘查,他可能先把香蕉已經割好了,才回來用休 旅車再載,再返家這樣,所以他開休旅車去的時間,去到這 個地點之後,他就直接開始裝這個香蕉,之後他人就離開了 。(辯護人問:我說裝運的時間?作業的時間,把東西搬上 車的時間?就是說如果車輛停在被害人的香蕉園,他應該不 是開進去香蕉園,他應該是停在外面的路上,然後他人必須 到香蕉園,或是他集中香蕉的地方,然後再把那個地方搬運 到車上,因為你是不是可能有到現場去看比較清楚,我們都 沒有去現場,不曉得搬運是要多少時間?證人答:)因為這 個15弓有大有小,所以8分鐘的話15弓割好放在地上的話他 是直接就是搬上車了,如果說他是要休旅車開到那個地方才 去做割取竊取的動作的話,8分鐘是一定不夠的,所以他如 果已經先騎機車先勘查好了,也把香蕉已經先割好了,放在 一個地方的時候,他只要再休旅車開去,他就能直接搬上車 了。(辯護人問:所以你的結論就是說,如果有先割取,先 放置,用摩托車先去割取放置做這個行為,事後再開車去搬 運,是有辦法在8分鐘之內把它裝運上車?證人答:)對。 」等語,因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四次竊盜犯行,均係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或不詳車牌號碼之機 車,至本案被竊之香蕉園割取香蕉弓,藏放於該香蕉園附近 某處而竊取得手後,再返回住處駕駛系爭休旅車前往搬運上 車等情。惟證人所稱被告係先騎乘機車至朝被竊之香蕉園, 先將香蕉弓割取並集中放置,其後再開車去載運,故可能於



短時間內即完成裝載上車等情,仍係出於猜測,並無其他證 據可為佐證,實不宜遽為採認。況本案各被竊香蕉園之地形 、交通出入動線如何?載運香蕉之車輛停車位置與香蕉弓集 中處之距離如何?以被告一人搬運堆疊全部香蕉弓數所需時 間若干?在均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下,依罪疑惟輕之法理, 本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乃原審未詳為勾稽審究上開疑義 ,亦未至現場履勘調查,即遽採認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楊聖 屏上開證詞,作為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顯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四)更何況,原審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 實,雖亦係認定被告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至本案被竊 之香蕉園割取香蕉弓,藏放於該香蕉園附近某處而竊取得手 後,再返回住處駕駛系爭休旅車前往搬運上車等情。惟當時 被告既不知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可 能為警方蒐證查察,豈有可能故意換乘其他機車以避人耳目 。又被告如有意騎乘不同車牌號碼之機車以逃避警方追查, 又豈會在附表一所示編號1、2、4之犯罪時間,均騎乘同一 部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機車。是原審判決在無積極證據( 如監視器錄影畫面)下,即遽認被告有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 機車,為本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亦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犯罪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法官對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 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 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 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 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 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 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 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 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 ,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 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採據。又證人之個人意見 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承辦刑案之偵查人員,須先依 搜集之證據,綜合分析比較,研判可能涉案人員,因而鎖定 特定人為犯罪嫌疑人,才能進一步針對該特定人搜證調查, 以證明該特定人確為犯罪人,而證明原來之研判無誤。如所 得證據僅能合理懷疑該特定人為可能涉案之人,並無其他證



據足以進一步補強證明此合理懷疑與事實相符,法官自不能 以僅能有合理懷疑之證據,配合承辦員警之研判意見,認定 該特定人即為犯罪人。此承辦員警依證據所為可能涉案人員 之研判,僅係承辦員警個人意見及推測,依法不得作為認定 犯罪事之證據次料。且認定犯罪事實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 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亦即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本為刑事判核 心事項,應由法官依調查之證據,本於確信綜合判斷。不得 一面由偵查人員提出犯罪證據,又一面要求偵查人員以證人 身分陳述依查獲之證據資料所為研判,進而以偵查人員對證 據之研判意見作為證據。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謝茂盛於警詢證稱其失竊香蕉一弓約18公斤, 第一次失竊26弓,第二次失竊43弓。證人即張博能之子張晁 誠於警詢亦證稱其失竊香蕉一弓約20公斤,第一次失竊28弓 ,第二次失竊15弓。本院為調查被告之7Q-2063號銀色喜美 休旅車能否一次載運上開謝茂盛張博能失竊之香蕉,先命 臺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大里維修廠派員檢查系爭休旅車後排 座椅曾否拆卸,經該廠長及組長檢查結果,認後排座椅螺絲 上緣跟墊片上黑色漆面並無掉落,應無拆卸過,有該廠說明 書可憑(本院卷第68頁)。107年10月17日本院受命法官偕 同檢察官、告訴人謝茂盛、被告、辯護人於107年10月17日 至被告台中市太平區車籠埔黃竹香蕉園勘驗被告之7Q-206 3號銀色休旅車,並當場模擬裝載被告預採之香蕉。當場取 樣二弓秤重,一弓為13公斤,一弓為27公斤。再命被告將現 場香蕉搬上休旅車車廂,約可裝12弓,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本院卷88、89頁)。依平均數計算,系爭休旅車約可裝載24 0公斤香蕉〔(13+27)*12=240〕。是被告以其所有7Q-2063 號銀色休旅車一次裝載上開各次失竊之香蕉,客觀上並不可 能。更何況於行竊香蕉時,心情緊張,無法從容小心裝載。 原審法院依告訴人謝茂盛張晃誠之證詞與證人楊聖屏之意 見,認定被告系爭休旅車可以一次載運告訴人所失竊之香蕉 ,尚有誤會。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茂盛張博能之證詞係意見之詞,不足以證 被告有被訴犯行。告訴人謝茂盛稱:扣案之塑膠繩3條(黑、 白、粉紅各1條)、香蕉袋17個為其所有之物。伊有5種不同 顏色塑膠繩輪流綁,為了分辨及防失竊,繩子的長度符合我 剪下來符合我綁香蕉的長度(同上偵卷第23頁)。並於105年4 月8日領回香蕉袋17個、塑膠繩3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 (同上偵卷第24頁)。謝茂盛於本院並稱上開香蕉袋17個(贓 物認領保管單誤為18個)、塑膠繩3條已經領回,現扣案的塑 膠繩3條跟他的一樣,仍扣案的17個香蕉套袋不是他的等語



。告訴人張博能於警詢亦陳稱:扣案二個噴紅色鐵樂士的藍 色香蕉袋是我的,還有14條塑膠條是我在綁香蕉的。因為我 在藍袋上所噴的紅色記號是我那種鐵樂士噴漆,而不是條狀 噴漆。塑膠條長度跟顏色深淺分辨是我的,塑膠條符合我手 勢長度(同上偵卷第17頁),並於105年4月8日領回藍色塑膠 袋、紅色塑膠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同上偵卷18頁)。 依上開告訴人謝茂盛張博能之陳述,其等據以辨認為其等 所有之香蕉袋、塑膠繩等物,均已領回。謝茂盛並稱領回後 已予丟棄。但本案仍扣有藍色香蕉袋19個、有編號之紅色塑 膠繩14條、無編號之塑膠繩3條(白、黑、粉紅色各1條)。證 物既經告訴人謝茂盛張博能領回,則上開藍色香蕉袋19個 、有編號之紅色塑膠繩14條、無編號之塑膠繩3條(白、黑、 粉紅各1條)應均非謝茂盛張博能所有。但於本院審理提示 證物時,謝茂盛稱法官拿的繩子,其中紅的、白的、黑的、 那是我的。後又表示其所有3條繩子已領回。現扣案無編號 之塑膠繩3條(白、黑、粉紅各1條),與其已領回之塑繩相似 等語(本院卷第137、139頁)。按查扣之塑膠繩、藍色香蕉袋 等物,一般人在市面上均可輕易買得,並非告訴人等所獨有 之物。且仍扣案之白、黑、粉紅塑膠繩各1條,其長度均不 同,其中粉紅色則為2條打結銜接,告訴人謝茂盛張博能 稱在被告臺中市○○區○居街00巷00號查扣之塑膠繩、香蕉 套袋等物分別為其等之物,尚難採據。另張博能證稱扣案2 個噴紅色鐵樂士藍色袋子是我的等語,且自被告住處扣得之 噴有紅色漆之藍色香蕉袋已由張博能領回,已如上述,卻仍 有噴有紅色漆之藍色香蕉袋2個扣案。足認在香蕉塑膠套袋 上噴漆作為區別,不只張博能一人,亦有其他人會在香蕉套 袋上噴漆區別。張博能證稱在被告住處查扣之有噴鐵樂士紅 漆之藍色香蕉袋為其所有,亦非無疑。
㈢、證人即太平分局偵查佐楊聖屏,①於106年4月17日原審法院 所為證述,有關合理懷疑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是涉案 車輛,只是該車在去程或返程時有做車牌更換的動作。經查 詢被告尚有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案發前後,於3月 5日、3月20日這部機車也有行經案發地點,所以合理懷疑被 告卓鉑淵要勘查現場時是騎機車繞一下。2月10日被害人張 博能被竊28弓香蕉,無法用機車載運,所以卓鉑淵應該是騎 該機車看現場,確認有香蕉後,再回去開休旅車來割香蕉。 3月11日晚上懸掛5138-D4號車牌休旅車,從監視器可以看出 ,該車載的是整包有套袋的香蕉等語(原審卷一第195頁)。 以上證詞,均係偵查人員依搜證結果所為判斷意見。並非楊 聖屏就其耳聞目睹經驗之事實所為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



②106年6月12日楊聖屏於原審證稱:「監視器時序報告,係 根據入口監視器截圖跟GOOGLE位置上面的標示,這些路線的 時序下去判斷。…,我們根據這個下去研判,說這是他騎機 車來先來勘查這個地刑之後,確認他所行竊這個贓物的位置 ,可能他有已經行竊了,可能在這個地方,等到他回去,因 為騎機車沒有辦法去載這麼多香蕉,所以他可能回去開休旅 車來之後,把香蕉載完之後,在中途他再更換成他原本休旅 車的號牌。」(原審卷二第23頁)。又證稱「(一次失竊28弓 ,被告那台車載得了這些香蕉?)可以。如果堆滿的話,一次 性是可能。」(原審卷二第25頁)。「…最後我們這幾次的判 斷就是他先騎機車來,先把要行竊的地點做查勘,他可能先 把香蕉已經割好了,才回來用休旅車再載,再返迵這樣,所 以他開休旅車去的時間,去到這個地點之後,他就直接開始 裝這個香蕉,之後他人就離開了。」(原審卷二第27頁)」、 「如果說他是要休旅車開到那個地方才去做割取的動作的話 ,8分鐘是一定不夠的,所以他如果已經先騎機車先勘查好 了,也把香蕉已經先割好了,放在一個地方的時候,他只要 再休旅車開去,他就能直接搬上車了。」(原審卷二27頁)等 語。均係證人楊聖屏依監視器畫面所為判斷,亦即證人楊聖 屏個人意見、推測之詞,不能作為證據。至於監視器畫面, 只能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竊盜嫌疑。證人楊聖屏亦均表示 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竊盜。③證人即告訴人謝茂盛於107年3 月5日原審證稱:系爭休旅車可以載運43弓香蕉。椅子拆除 ,香蕉頭尾切掉,就可以載運。被告稱塑膠袋回收拿回來的 ,是不可能的事,伊香蕉弓突出即包上去,採收後就馬上把 塑膠燒掉,不可能重複使用,因重複使用會有細菌問題。伊 果園鐵鍊要用油壓剪才能剪斷。上次被告講到說他是去釣魚 ,三更半夜哪有可能載小孩去釣魚,三更半夜哪裡有魚等語 (原審卷二第95頁反面)。查系爭休旅車後座椅無拆卸痕跡, 一次只約可裝運240公斤香蕉,無法一次裝運告訴人所失竊 之香蕉,已認定如上。至於塑膠香蕉套袋是否重複使用,係 告訴人謝茂盛個人種植香蕉經驗,不能因此認其他人無重複 使用回收香蕉套袋之情形。扣案鐵剪為一般市面上可購買之 器具,亦不能以告訴人香蕉園鐵鍊被剪斷,即認被告係以扣 鐵剪剪斷告訴人謝茂盛果園鐵鍊行竊。又依卷內資料,被告 只於偵查中陳稱「記得105年2、3月間,我有帶小孩到太平 頭𣳓坑再上去的溪流釣魚,有去了二次,另外一次是我自己 於下午4點多接近黃昏時去看溪流,看那裡好不好走,否則 帶小孩去會危險。」「(你都是幾點帶小孩去?)一次是早上 10點多,另一次是早上9點多。」(偵卷第91頁)。於原審審



理中,並無有關於夜間帶小孩去釣魚之供述。是謝茂盛有關 被告於三更判夜帶小孩去釣魚之陳述,應係誤會。另是否夜 間釣魚係個人之經驗,因人而異。謝茂盛上開證詞,不能為 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
㈣、扣案之油壓鉗(並無油壓設備,為一般鐵鉗)、白鐵筆刀、香 蕉刀、描繪車稿4張、塑膠板、PVC黑色薄片、塑膠繩、塑膠 袋等物,被告於原審辯稱油壓鉗、白鐵筆刀、香蕉刀、塑膠 繩、塑膠袋等物均是平時會使用之工具;另描繪車牌之草稿 ,應係伊兒子之美勞作業,或係伊母親平日從事資源回收工 作所蒐集回家的;PVC黑色薄片是買給伊兒子的美勞材料, 扣案時尚未拆封使用;至塑膠袋亦是伊自己使用物品,其母 親從事資源回收時,亦曾於建國市場等處所回收塑膠袋重複 使用等語。查證人即被告之母許晏萍於本院證稱:有做資源 回收工作。沒有固定地方回收,可以用的、可以賣的,就撿 回來用或賣。有撿過香蕉套、塑蕉繩、紙類之物。本案被查 扣的香蕉袋、塑膠繩是伊撿回來等語。另本案警方原扣案之 塑膠繩、塑膠香蕉套袋、布條等物,已由謝茂盛張博能鄧晉隆(其失竊部分未起訴)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 上開塑膠繩、香蕉套袋為一般人能從市面上買得,非告訴人 所獨有,不能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另描繪車牌之草稿與本 案之車牌號碼不同,難認與被告被訴犯行有關聯性。油壓鉗 、白鐵筆刀、塑膠板、PVC黑色薄片等物,亦為市面上可輕 易買得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聯性。被告 家亦種植香蕉,其住處有種植香蕉用之塑膠繩、塑膠套貸, 本為當然之事。是自被告住處查扣上開物品,不能據以證明 被告有本案被訴犯行。
㈤、綜上說明,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辯解及辯護,並非全然無據。 本案依卷內相關證據,均只能合理懷疑被告有被訴偽造車牌 及竊盜犯行,尚不能達確信之程度,應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審理後,依證人楊聖屏、張 博能、謝茂盛之證述、扣案證物與員警過濾大量相關路口監 視器畫面所製作監視器時序報告及犯罪路線圖後,研判(原 審稱證實)被告有前述客觀之行為,認被告被訴竊盜犯行事 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對被告論處罪刑,認事未洽。六、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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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