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849號
TCHM,107,上易,849,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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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澤銓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
428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
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澤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指略以:張澤銓曾出借新臺幣10萬元予紀○初之女余 綺芬,惟余綺芬並未返還上開借款,張澤銓於民國(下同) 106年1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紀○初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住處催討欠款,並對下樓應門之紀○初大 聲咆哮:「你女兒在嗎?」,紀○初答以不在,張澤銓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紀○初,致紀○初跌倒在 地,其頭部及腰部撞到樓梯間扶手,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及第 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張澤銓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檢察官係以:對於告訴人即證人紀○初於警詢、偵查之指述 及證述、證人余○文(即紀○初之夫)、證人陳○毅(即樓 下眼鏡行老闆)於偵查中之證述、刑事告訴狀暨所附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及照片3張、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及照片、文昌派出所員警魏于婷職務報告書、文昌派 出所訪談紀錄表(被訪談人陳○毅)、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106年9月12日院醫事字第1060011327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 及107年4月3日院醫事字第1070004100號函等為證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 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 照)。
四、訊據被告張澤銓堅決否認於上開時、地有傷害犯行,且否認 出手推倒告訴人紀○初。辯稱:「我沒有推紀○初,借錢的 是余綺芬,我沒必要推她母親紀○初,這棟透天店面是余家 的,一樓租給眼鏡行,旁邊有一個小門可以上去樓上,我當 時是跟紀○初講話,當時只有我們兩個在場,她罵我穿鞋子 進去,髒死了。我離開走到眼鏡行店門口時,余○文才下來 ,我跟余○文在聊天講話時,紀○初騎腳踏車說要出去報案 ,後來紀○初騎腳踏車回來,沒有跟我講話就上樓了,我跟 余○文聊天到紀○初騎腳踏車回來,我就離開了。」(本院 卷第13-14頁)。被告沒有製作過警訊筆錄,於106年7月13 日第一次到偵查庭時就說「我絕對沒有跟她發生碰觸,如果 有,請她提供錄影帶..紀○初說她要去派出所報警,我就等 她去完派出所回來才悻悻然離開。」(他字卷第38頁),被 告於原審中辯稱「我按了門鈴之後,就有人直接開門,我就 直接進入...我都還沒有開口說話,紀○初就對我說『我的 樓梯才擦你怎麼穿鞋子進來』然後紀○初就推我一把,紀○ 初就自己跌倒了。」「我摸著良心我絕對沒有碰到她,他怎 麼去摔倒是她家的事。」(原審卷第11頁)。經核被告的答 辯前後一致,並無不同。
五、又查:
㈠被告通過測謊,證明沒有出手推紀○初:
被告主動請求測謊,經本院安排被告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 ,對測謊問題「你有推紀○初嗎?」「有關本案,你有推紀 ○初嗎?」,被告均回答「沒有」,經以生理反應圖譜分析 結果,研判被告之回答「無不實反應」。此有卷附法務部調 查局107年11月22日調科參字第10703329750號函暨所附測謊 鑑定書可證(本院卷第29頁)。被告既然通過測謊,就是對 被告極有利之證據,除非有更堅強證據足以推翻被告測謊結 果,否則即應以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紀○初於警、偵訊與審理時詳為指證:我站在 樓梯上,被告咆哮後,即徒手推我胸部,使我跌倒在地,頭



撞及樓梯間之扶手,腰亦碰撞到樓梯,造成我頭、腰受傷等 詞(見他字卷第11頁反面、第37頁反面,原審卷第21~22頁 ),但是有下列瑕疵:
紀○初106年5月22日警訊筆錄稱「【我們樓下眼鏡行聽到爭 吵聲有幫我們報警】,但是他看到警車就跑掉了」(他字卷 第11頁背面)。然證人(樓下眼鏡行老闆)陳○毅於106年 10月3日警訊筆錄中否認報案,並稱「我對紀○初遭傷害一 案完全不知情..(紀○初於警訊筆錄中稱,眼鏡行當時有協 助其向警方報案,是否屬實?)【我們沒有報案】。」(他 字卷第66頁)。紀○初所陳稱眼鏡行老闆報警一事,證明為 子虛烏有。且本案無人撥打110報案電話,在偵查中由管區 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查詢過110報案系統,找不到有任何人 撥打110的報案紀錄(見他字卷第47頁)。本院再度函查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報案系統,106年1月26日0時至24時間, 確定沒有人為本案撥打110報案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2頁) 。
2.本案檢察官並沒有提出監視錄影畫面證據,但是紀○初樓下 眼鏡行是有裝設監視錄影器的。證人眼鏡行老闆陳○毅警訊 中稱「當時的畫面就是只有拍到一名男子跟房東太太在對話 ,其他我就不清楚」(他字卷第66頁),並於偵訊中稱「我 是提供監視器畫面給紀○初的女兒,紀○初女兒跟我要,我 用手機翻拍傳給她,現在我檔案已經不見,張澤銓從我們旁 邊小門進來,畫面沒有很清楚,但感覺是一個男生進來,一 段時間張澤銓與房東太太及余○文走出來...監視器畫面有 錄到他進來,一段時間他又走出來。拍攝日期我不記得,時 間點是早上十點多。」(偵卷第76頁)。只能證明被告有去 找紀○初、余○文討債,在對話過程看起來也很平和,並不 能證明有何肢體暴力衝突。
3.紀○初106年4月20日告訴狀稱「被告還說不准你報警,你敢 報警看我敢不敢打你,一直到有其他路人看見出聲制止,被 告才落荒而逃」(他字卷第2頁)。指稱被告是被路人制止 而嚇跑。但依據證人陳○毅的證言,監視器只是看到被告與 紀○初、余○文走出來到騎樓下,其餘根本沒有什麼警察到 來被告落荒而逃的事情。
4.紀○初確實有去文昌派出所請求處理,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的工作紀錄簿上,確實有紀錄「106年1 月26日10至12時、到北平路三段126號處理傷害案,被害人 紀○初...遭不明人士打傷,暫時不提告。」簽名的警員是 「吳○晉、蕭○元」(本院卷第53-3頁派出所工作紀錄簿影 本)。證人(文昌派出所警員)吳○晉於本院審理中稱:「



(問:提示..工作紀錄簿,在106年1月26日上午10點到12點 ,有你的簽名?)是。我親自簽名的。(問:紀錄簿記載二 到北平路三段126號處理傷害案件,被害人紀○初遭不明人 士打傷,暫時不提告,這個記載是誰記載的?)我記載的。 (問:你如何知道這件事情,到北平路去處理?)【值班無 線電通知說民眾打電話報警,叫我們過去處理。】(問:當 時你是在外執勤?)我是巡邏線處理備案刑事案件。(問: 跟證人蕭○元同組?騎機車還是開車出去?)是,【那天執 勤時同組。開巡邏車出去,只有我們兩個人】。(問:是到 現場北平路三段126號這個地點碰到被害人?)是。(問: 被害人有說什麼人打她?)她說是她女兒朋友欠被告錢,被 告找她女兒要錢,被害人住126號3樓,紀錄簿有記載,【被 害人也有簽名】,她說被害人在三樓,被告跑去三樓找她女 兒,遇到被害人,被告說被害人女兒欠他錢,要跟她女兒要 錢,兩人發生吵架,被告不小心推倒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從 樓梯上跌下來,【這是我聽被害人轉述的】。我問她要不要 提出告訴,要提傷害告訴,要先去醫院開診斷證明書,半年 內到派出所提告,我們派出所會受理。」「(問:當時有無 看一下被害人身上有無受傷?)被害人是女性,不方便看她 的身體。(問:到北平路三段126號現場時,當時除了被害 人在場外,有無其他人在場?)【只有看到被害人。】(問 :看到被害人時,被害人是在外面等,還是從家中走出來, 還是從外面回來?)【已經在樓下等了。】」(本院卷第66 頁以下)。以及證人(文昌派出所警員)蕭○元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問:提示台中市政府第五分局107年12月24日 函暨所附員警工作紀錄簿,上面簽名是否你親自簽名的?) 是。(問:如何知道到北平路處理?)【值班人員用無線電 通知的。】(問:當時你們在做什麼?)在巡邏中。應該是 開車。(問:確實有到北平路三段126號現場去?)有。( 問:到現場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看到其他人。(問 :被害人有無在現場等候?)不記得了。(問:有無跟被害 人紀○初講到話?)應該沒有,沒有印象。」「那個地點是 眼鏡行樓下沒有錯。」(問:有無見過被告?)沒有見過。 」(本院卷第67頁背面以下)。可以證明紀○初確實有去文 昌派出所報案,由文昌派出所通知線上巡邏的警員去到北平 路三段126號之眼鏡行樓下,警員二人只遇到紀○初一人, 並未遇到被告張澤銓在該處。證人吳○晉還提出一紙「現場 處裡民眾紀錄表」影本,上面有紀○初簽名,記載當時是因 為傷害案件到現場,紀○初表示暫不提出告訴(見本院卷第 75頁)。以上證據可以證明紀○初確實有去文昌派出所,依



據GOOGLE地圖顯示,從案發地到文昌派出所有350公尺距離 ,一般正常人走路也要4分鐘,紀○初是79歲老太太,如果 走去又走回來恐怕不止4分鐘,當然如果騎腳踏車去報案就 速度更快一點。紀○初如果真意是受到傷害要報警處理,大 可自己打電話或拜託鄰居打電話報警;但這樣自己受了傷害 ,自己去一趟文昌派出所又回來,其真意值得探討,比較傾 向是叫警察來把債主(被告)趕走而已。
㈢證人即被害人夫余○文在偵查中,雖結證稱:「被告以拳頭 推被害人,被害人即倒在樓梯,頭有受傷,被告實際上用手 推被害人,推太重被害人就倒在樓梯間」等語(見他字卷第 75頁反面),但是有下列瑕疵:
1.紀○初於106年5月22日警訊筆錄稱「我說他(指女兒)不在 ,他(指被告)便動手推我,害我跌倒在地面撞到樓梯間的 扶手,腰也碰到樓梯,造成我頭部挫傷即第四腰椎腰壓迫性 骨折,後來我從地上站起來,那名男子又作勢要用腳踢我, 我先生重聽都聽到我們的爭執聲,從樓上下來制止他。」「 (當時現場是否還有其他人證?)【家裡還有我先生,但是 沒有看到我被推倒的經過】,而且我先生重聽,我不希望他 出面製作筆錄。」(他字卷第11頁背面-12頁)。紀○初於 106年7月13日偵訊筆錄中稱「他問我女兒在不在,我說不在 ,他就用力推我一下,我頭及腰都碰到樓梯扶手的銅條,【 我先生下來時我已經站起來,張澤銓又要用腳踢我,我先生 有看到。】」(他字卷第37頁背面)。紀○初於原審中陳述 「我就跌倒在樓梯上,被告本來還想要腳踢我,後來我先生 從樓上下來制止,被告才沒有踢我。」(原審卷第13頁)。 依據紀○初的說法,余○文並沒有看到紀○初跌倒的過程, 而是站起來之後余○文才下樓阻止。余○文既然沒有看到紀 ○初是如何跌倒的,又如何作證是被告出手推人? 2.證人余○文106年11月6日偵訊內容原本也是陳述「我有聽到 聲音,我就下來,我看到我太太到在樓梯間。」「我下來, 我太太沒有跟張澤銓發生爭執。」(他字卷第75頁背面)。 所以余○文沒有看到紀○初如何跌倒,不具有直接證據之資 格,其證言不能作被告不利之證據。
㈣至於其餘證據,被告與被害人之女兒余綺芬確有債務糾紛, 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本院105年度司促 字第26490號支付命令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3、42頁 ),且依上開狀紙及支付命令所載,余綺芬積欠被告10萬元 之債務,該債務之清償期為105年10月7日;被告非但已依法 聲請支付命令,且三番兩次前往被害人上開住處往尋余綺芬 催討債務,此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迭於偵、審時證述甚明(見



他字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之鄰人陳○毅於偵查中所證之情節相符(見他字 卷第76頁),而被告亦於偵訊時坦認:其都是於每週二、四 前往被害人住處,因被害人女兒跟其借錢,都沒還,前後至 被害人家3次等詞(見他字卷第38頁)。頂多證明被告討債 甚急,不能證明被告有出手推人。
紀○初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一節,有紀○初於106年1月26日13 :32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他字卷第25頁),且被害人左臀部有大片瘀青,並有卷 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4月3日院醫事字第170000410 0號函(見原審卷第15頁)以及上開醫院被害人病歷與病歷 所附左臀部受傷照片足資證明(見他字卷第53~61頁),而 依前揭醫院函文所載:【被害人之頭部挫傷及左臀大片瘀青 應為新發生之挫傷】,惟腰椎之傷勢,歉難僅依據影像評估 是否為新傷或舊傷。至於「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部分即難 以確切認定係因106年1月26日上午衝突所造成。又被害人就 醫時間為【106年1月26日下午1時32分許】,亦有附卷之上 開診斷證明書與前揭被害人病歷內附急診護理記錄均載述明 確(見他字卷第25、56頁),衡之本案案發時間為同日上午 10時許,故由被害人在案發受傷後3小時即已至醫院就診, 並經該診治醫院確認被害人所受前述「頭部挫傷與左臀部大 片瘀青」等傷勢部分,係屬新傷。但被告一向辯稱「是紀○ 初出手要推人,自己卻跌倒」,被告也通過測謊,應堪認定 被告所辯「是紀○初自己跌倒」之情,應屬可信。 ㈥紀○初當時年近79歲,已屬老邁,證人紀○初又證稱:我患 有帕金森氏症(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而且被告於案發時 約60歲尚屬壯年。究竟是誰出手推誰?因為紀○初當時於言 語衝突後,很生氣去到文昌派出所報案,而且迅速回到北平 路住家樓下,等待警察過來處裡,已有文昌派出所的工作紀 錄簿及警員證述可證。紀○初雖然年79歲,但行動能力還不 差,無從判定一定是被告推紀○初。被告就此所辯,亦非不 能成立。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去老同事余○文、紀○初夫婦住處討債, 紀○初下樓來,兩人在樓梯口言語不合,因為是討債,當然 語氣不會很好,以上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有出手 推了紀○初,而辯稱是紀○初為了要趕走被告,紀○初出手 推一下又重心不穩跌倒。此事之真相,只有被告與紀○初二 人在場,別無目擊證人,也沒有監視錄影畫面。而被告又通 過測謊;反之,紀○初先後所述多所矛盾,先是辯稱路人出 聲制止,被告落荒而逃云云。但事實上並無任何路人出聲制



止,被告也沒有落荒而逃。紀○初又改稱樓下眼鏡行老闆報 警來趕走被告,實則樓下眼鏡行老闆根本沒有報警。紀○初 警訊筆錄說「他看到警車就跑掉」(偵卷第11頁背面第12行 )於偵訊中說「他看到警車就騎機車走了」(偵卷第38頁第 3行),實際上是紀○初去文昌派出所報警,紀○初又迅速 回來到住家樓下(眼鏡行前),被告供稱是等到紀○初回來 後,被告才離開的。而文昌派出所警員到達紀○初住家樓下 時,被告已經離開。被告聽聞紀○初要去報警時,被告有決 心等在該處,就是要看看紀○初能變出什麼把戲。如果被告 有出手推了紀○初,傷害了紀○初,被告在聽聞紀○初要去 報警時,不太可能留在原地等候警察來。本案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則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 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原審認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 ,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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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