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旭滿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
陳盈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1162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535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6 、7 、10、11、12部分(即本院判決附表二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仍簡稱為勞委會 )為保障國人之就業機會,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2 項(起 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第46條第1 項第10款)之授權,訂 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工作 資格及審查標準(下稱審查標準),審查標準第22條規定申 請外籍家庭看護工者,須家中有受監護人罹患「特定身心障 礙」項目之一者,或受監護人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 業評估,認定需全日24小時照護者(審查標準第22條於民國 101 年9 月17日修正,放寬年齡滿80歲之受看護人申請資格 ),並委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制訂醫療院所之專業評估方式 ,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遂於95年間 公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 工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 、「巴氏量表」之制式標準,被看護者需由醫師及其他評估 人員依「巴氏量表」之項目評估為30分以下,最高不得超過 35分者,始可認有全日照護之必要,而可聘請外籍家庭看護 工。所謂「巴氏量表」即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又稱ADL 量表,係將日常生活所需之功能分為進食、移位、個人衛生 、如廁、洗澡、平地走動、上下樓梯、穿脫衣褲鞋襪、大便 控制、小便控制等10個項目,並將各項目中依執行之難易程 度,分為0 分、5 分、10分、15分之不同等級內容,由醫師
依病人實際執行情形逐項勾選填註。醫師於認定受看護人有 24小時照護之需求,並依「巴氏量表」勾選評分,符合申請 標準後,即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各項特定病 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1 套3 份),再由醫院 以掛號將「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副本1 份寄送雇主,將 「巴氏量表」寄送勞委會,另將「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副本1 份及醫院所開立之「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 遞單」2 份寄送被看護者實際居住地之長期照顧管理中心( 下稱長照中心),長照中心收件確認無誤後,通知雇主辦理 後續申請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事宜,有正當理由無法滿足 照顧需求而未能推介成功者,長照中心再將其中1 份傳遞單 副本寄至勞委會進行書面審查,且雇主需於「病症暨失能診 斷證明書」開立之60日內向勞委會提出申請,經審查通過後 ,勞委會核發招募許可函,雇主始得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 合先敘明。
二、戊○○自82年2 月1 日起,擔任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 教醫院(址設南投縣○○鎮○○路0 號,下稱埔基醫院)骨 科部主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員,填製醫療紀錄及替 就診患者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 「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為其附隨業 務。其明知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受看護人應屬極重度失能 、無法自理生活、須他人24小時照護者,而附表一所示受看 護人之身體健康情形尚未嚴重至符合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之 條件,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不實登載文書之犯 意,於附表一所示之開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受看護人之 「巴氏量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各項特定病 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實登載,再交予不知情之埔基醫院內部人員蓋用埔基醫院及 院長印章後,以掛號將「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副本1 份 寄送雇主(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人),將「巴氏量表」寄 送勞委會,另將「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副本1 份及醫院 所開立之「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2 份寄送 如附表一示受看護人實際居住地之長照中心,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勞委會對於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審核與管理 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固坦承任職於埔基醫 院,為骨科部主任醫師,附表一所示受看護人之「巴氏量表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各項特定病症、病情、 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等文書為其所填載,並於填載後交予 診間護理人員,以為後續處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故意不 實填載該些文書之行為,辯稱:依埔基醫院開立「巴氏量表 」標準作業流程觀之,至少須由第二位醫師複評,再由副院 長最終審核後,方能決定有無符合標準,決定權在副院長, 醫師所評估分數僅係提供副院長作為參考依據,又埔基醫院 開立「巴氏量表」主體僅限於具有醫師資格之人,但因不同 科別之專業醫師診斷基準,絕無一致標準,縱為相同科別醫 師所作診斷,結果亦未必相同,不同醫師採取診療方式及裁 量判斷既不相同,則應予尊重不應擅斷對錯,伊係本於骨科 專業醫師之臨床經驗判斷,同時以客觀X 光檢查暨參酌受看 護人及其家屬之描述,綜合評估判斷後,遵循埔基醫院規定 之流程,開立「巴氏量表」等文書云云。惟查: ⒈受看護人王勇超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 ⑴證人王勇超於102 年4 月25日在偵訊中證稱:「(問:你是 有何疾病)我的肺氣管不好,吃冷的會咳嗽,現在全身骨頭 會酸痛,常去看中西醫,有時候血壓高,有時候骨頭酸,其 他都還好。(問:你說的酸痛會不會影響你的行動)還好, 沒有那麼靈活。(問:你都可以自己上下樓,自己行走,也 可以自己開車)是,我也可以從椅子上站起來(檢察官命其 從椅子上站起來,其可以輕鬆自椅子上站起來)。(問:吃 是否可以自己吃)可以。(問:刷牙洗臉是否可以自己來) 是,自己住,我當然自己來。(問:洗澡都是自己洗)是。 (問:你也都是自己上下樓梯)是。(問:穿脫衣褲鞋襪是 自己來)是。(問:是否有大小便失禁)沒有。(問:你現 在的身體狀況和98年比是否有比較好)差不了多少。(問: 你是否有去過埔里基督教醫院看醫生)去過三、四趟。(問 :你兒子說申請外勞是在他住的地方幫忙顧小孩,是否如此 )是,我剛剛有這樣說。」等語(參他卷一第110 至112 頁 )。
⑵證人即王勇超之子王登勵於102年4月25日在偵訊中證稱:「 (問:你爸爸有何疾病)高血壓、糖尿病。(問:父親都可 以自己上下樓梯,自己行走,也可以自己開車)是。(問: 你父親的腰椎會不會酸痛)會,他當時常常說骨頭會酸,但 是不會影響到他的行走,他的酸痛與申請外勞是不相干的。 (你父親吃飯是否可以自己吃)可以。(問:你父親刷牙洗 臉是否可以自己來)是。(問:你父親洗澡都是自己洗)是
。(問:你父親也都是自己上下樓梯)是。(問:你父親穿 脫衣褲鞋襪都是自己來)是。(問:你父親是否有大小便失 禁)沒有。(問:父親現在的身體狀況和98年比是否有比較 好)差不多。(問:你為何要用你父親的名義請外勞)因為 我小朋友剛出生,所以要找人來照顧。(問:父親住臺中為 何跑到埔里看醫生)因為要申請菲傭,是找麗合洋公司辦的 ,後來有一個陳姓男子打電話來,說是否要辦外傭的東西, 我們就說有需求,後來我們就照他的指示去做,第一次是10 1年7月30日,我們約在埔基醫院門口,在他的車上我給他一 筆新臺幣4萬元或5萬元,當作是手續費,那一次他叫我們要 掛一個戊○○的骨科,後來第四次去看戊○○醫生就開巴氏 量表給我們。」等語(參他卷一第87至90頁)。 ⑶王登勵於委請仲介公司仲介外籍看護工時,於雇主選工需求 上表示要菲律賓籍女性,工作主要內容為:洗衣、買菜、煮 飯、打掃、一般家務整理、洗車打蠟、照顧3 歲以下嬰兒及 3 至6 歲兒童,並要求教小孩英文、偶而與小孩同睡、最好 是教育系畢業的,語言要標準,雇主家庭成員有夫妻及3 歲 、2 歲小孩等,完全沒有提到是要照顧或陪伴失能的老人( 參他卷二第84至85頁)。
⑷被告於王勇超之巴氏量表中之「平地走動」項目,勾選「雖 無法行走,但可獨立操作輪椅或電動輪椅(包含轉彎、進門 及接近桌、床沿)並可推行50公尺以上」(參他卷一第118 頁),然依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站 )執行現場勘查紀錄表記載:104 年4 月15日11時50分,至 王勇超住處之社區會客室與王勇超見面,勘查王勇超身體健 康狀況為:「行動自如,不需人攙扶。外籍看護未在勘查地 點照護。未與親屬共同生活,為獨居狀態。」(參他卷四第 99頁),且證人王勇超於102 年4 月25日所拍攝之照片觀之 ,王勇超可自行站立無礙(參他卷一第103 頁)。 ⑸證人即埔基醫院骨科醫師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因為 醫師並沒有跟病人長時間生活在一起,所以「巴氏量表」只 能用問診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然其於同 次審理時亦證稱:平地走動的話,我們會請病人試著站起來 看看,如果病人是坐輪椅來,我們會請他試著站起來看看, 然後稍微看一下病人的肌肉狀況,因為病人肌肉狀況來講, 如果病人是一個長期比較不活動的病人,他的肌肉會比較軟 弱、會比較沒有力量,大概會看一下下肢肌肉的狀況,大體 看一下等語(參本院卷第145 頁)。可知醫師仍可從病人的 肌肉狀況,依其專業觀察,判斷該名病人是否可以行走,而 非均依照問診的結果判斷。
⑹綜上足見:王勇超於101 年8 月間,只是患有一般高血壓、 糖尿病,及骨頭會酸痛,但並不影響行動,其可以自己行走 、上下樓梯、開車、吃飯、刷牙、洗臉、洗澡、穿脫衣褲鞋 襪,也沒有大小便失禁的情形,而且是自己住,一切生活自 己打理,不需別人協助;本件是因為其子王登勵有幼兒需人 幫忙照顧,欲利用其申請家庭看護工以作為家庭幫傭使用, 才透過某陳先生介紹到埔基醫院找被告看診,開立巴氏量表 等文件,直至104 年4 月15日調查站人員到場勘查,王勇超 仍然行動自如,獨居,無外籍看護工照護。是以被告於101 年8 月20日在巴氏量表上勾選王勇超「須別人協助取用或 切好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可自行坐起但須別人協助才能 移位至椅子,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刷牙、洗臉、洗手及梳 頭髮和刮鬍子,在上述如廁過程中須協助保持平衡、整理 衣物或使用衛生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雖無法行走,但可獨立操作輪椅或電動輪椅,無法上下樓 梯,穿脫衣褲鞋襪需要別人完全幫忙,小便偶而會失禁 。」,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王勇超「下肢無力, 活動受限,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必需依賴他人照護。」,並 於照護需求評估欄中勾選「需24小時照護」(參他卷四第10 6 頁),顯與事實不符。
⒉受看護人林秋滿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 ⑴證人林秋滿於104 年4 月15日在偵訊中證稱:「(問:申請 外勞看護是誰處理的)是我處理,雇主寫我老公,我有跟他 講,實際上都是我在經手,我跟仲介公司聯繫。(問:請外 勞目的)我脊椎跟腳都有問題,我發生過車禍,做家庭主婦 有很多事情要做,請外勞是要分攤我的家務。(問:為什麼 去埔基看戊○○醫師)是麗合洋的人指定我去那邊看的,目 的就是要讓他開巴氏量表。(問:車禍後在哪裡開刀)車禍 沒有開刀,醫生那時候只有叫我穿鐵衣,我大部分都在榮總 看。(問:既然都申請外勞,為什麼只用一個月就請他離開 )因為我兒子要娶媳婦了,我不想再花這一筆錢。(問:剛 才檢察官看妳走進來詢問室,腳步較輕,但是都可以自由行 走,是否如此)是,我的脊椎有問題。(問:妳平常生活都 自理)對。(問:所以妳知道戊○○開的巴氏量表實際上是 不實在的)應該啦,因為實際上我沒有那麼嚴重。(問:總 共請過幾個外勞)就這一個,我才用一個月還是一個多月。 」等語(參他卷三第137 至139 頁)。
⑵證人即林秋滿之夫李春裕於106 年7 月11日在原審審理中證 稱:「(問:你說你太太在20幾年前因為車禍脊椎有受傷) 對。(問:之後她的情況是如果痛起來的話就需要人家協助
)對。(問:沒有痛起來的話是否如同一般正常人)是,比 較慢一點。(問:在什麼樣的情況之下會痛起來,痛的頻率 高不高)後來她又更年期,女人的心態很難講,我們男人無 法理解,我知道她痛苦,但她又不給你坦白講。(問:會不 會常常痛起來)小痛她不講。(問:目前有無請外勞)目前 沒有。(問:就只有那次請了短暫的外勞)外勞2 、3 個月 我們就沒有用。(問:直到現在都沒有再請外勞是不是)是 。(問:你們家裡事情的管理,一般來講是否你太太決定) 有時候會跟我商量,大部分我太太決定。(問:你於104 年 4 月15日有到調查站作過筆錄,是否記得)記得。(問:提 示他卷三第142 至143 頁,調查員問:你配偶生活可否自理 ,必須依賴他人24小時照顧嗎?你答:她可以自己吃飯、洗 澡、換衣服、走路,只是有時她脊椎異位時會無法行動,需 要我幫忙,平時是不需要依賴別人的,你的回答是否如筆錄 記載)對。(問:調查員提示104 年4 月15日林秋滿填寫的 巴氏量表,他說巴氏量表是林秋滿自己填寫的,問你對於這 個內容有無意見,林秋滿是否需要他人24小時照護,你說她 平時雖然不需要他人24小時照護,但是她如果脊椎異位時就 需要有人幫忙。是否如此)是,我跟他提出異議。(問:他 有再問你,聘僱的外籍看護工起迄的時間、工作內容為何, 你回答我配偶林秋滿僱用外籍看護工只僱用1 、2 個月,後 來兒子娶媳婦就沒有需求了,所以就請仲介公司把外勞帶回 去,外籍看護工在我們家主要是負責家務,包含打掃、洗衣 服、倒垃圾等等)正確。(問:為何你兒子娶媳婦就沒有外 勞需求了)因為我媳婦可以幫忙做家事,但後來也是意見不 合,總是有婆媳問題。(問:提示同上卷第104 頁林秋滿偵 訊筆錄,檢察官問請外勞的目的是什麼,你太太回答:我脊 椎跟腳都有問題,我發生過車禍,做家庭主婦有很多事情要 做,請外勞是要分攤我的家務,你太太意思說請外勞可以幫 忙分攤家務,核對你在調查站那邊作筆錄,說你娶了媳婦就 不需要外勞,是因為你的媳婦可以幫忙做家事,你們當時請 外勞的主要目的,是否因你太太脊椎受傷所以這家務事需要 有人來幫忙做,所以就請了外勞來幫忙,是否此意)對。( 問:你太太可否自己吃飯、洗澡、如廁)如廁沒問題,吃飯 弄好拿湯匙給她她自己吃。(問:洗澡水把她放好她自己洗 ,是否如此)對。」等語(參原審卷二第25至27頁)。 ⑶林秋滿於委請仲介公司仲介外籍看護工時,於雇主選工需求 上表示要印尼籍女性,工作主要內容為:洗衣、買菜、煮飯 、打掃、一般家務整理、修剪頂樓花草、洗車打蠟、照顧3 歲以下嬰兒,完全沒有提到是要照顧或陪伴失能的老人(參
他卷一第133 頁)。
⑷被告於林秋滿之巴氏量表中之「平地走動」項目,勾選「雖 無法行走,但可獨立操作輪椅或電動輪椅(包含轉彎、進門 及接近桌、床沿)並可推行50公尺以上」(參他卷三第42頁 ),然依調查站執行現場勘查紀錄表記載:104 年4 月15日 8時29分,至林秋滿住處與林秋滿見面,勘查林秋滿身體健 康狀況為:「行動自如,不需人攙扶。外籍看護未在勘查地 點照護。與先生李春裕共同生活。」(參他卷三第126 頁) ,且調查員所拍攝之照片顯示:林秋滿無須他人攙扶或其他 器具輔助,即可獨立挺直站立(參他卷三第128 頁)。 ⑸證人即埔基醫院骨科醫師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因為 醫師並沒有跟病人長時間生活在一起,所以「巴氏量表」只 能用問診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然其於同 次審理時亦證稱:平地走動的話,我們會請病人試著站起來 看看,如果病人是坐輪椅來,我們會請他試著站起來看看, 然後稍微看一下病人的肌肉狀況,因為病人肌肉狀況來講, 如果病人是一個長期比較不活動的病人,他的肌肉會比較軟 弱、會比較沒有力量,大概會看一下下肢肌肉的狀況,大體 看一下等語(參本院卷第145 頁)。可知醫師仍可從病人的 肌肉狀況,依其專業觀察,判斷該名病人是否可以行走,而 非均依照問診的結果判斷。且證人即埔基醫院神經內科主任 醫師梅聖年於105 年6 月20日在偵訊中證稱:「(問:當庭 勘驗林秋滿於埔里基督教醫院拍攝之X 光片影像數位光碟, 請說明從X 光片來看,這個病人有何疾病及症狀)有一般的 腰椎退化,看起來還好,不嚴重,除此之外沒有什麼特殊的 ,膝蓋也是一般這個年齡的關節退化,看起來也還好,不大 至於會影響到他的活動能力。」等語(參偵卷二第8 頁反面 )。
⑹入出境清查資料顯示:林秋滿自100年至105年間出國17次, 足跡遍佈中國大陸、緬甸、香港、泰國、日本、馬來西亞、 韓國、荷蘭、菲律賓等地(參偵卷一第219頁反面)。 ⑺綜上足見:林秋滿於101年11月間,只是因約20年前之一場 車禍,致脊椎跟腳有點問題,雖然偶而會疼痛,但並不影響 其平常生活之自理能力,可以自己吃飯、洗澡、換衣服、走 路,其在埔基醫院所照的X 光片亦顯示其僅有一般的腰椎退 化及關節退化,並不嚴重,不至於會影響到活動能力,而能 有多次出國旅遊之紀錄,本件其是為了分攤日常家務,欲利 用申請家庭看護工以作為家庭幫傭使用,才透過仲介公司介 紹到埔基醫院找被告看診,開立巴氏量表等文件,直到104 年4 月15日調查站人員到場勘查時,林秋滿仍然行動自如,
無外籍看護工照護。是以被告於101 年11月22日在巴氏量表 上勾選林秋滿「須別人協助取用或切好食物或穿脫進食輔 具,可自行坐起但須別人協助才能移位至椅子,須別人 協助才能完成刷牙、洗臉、洗手及梳頭髮和刮鬍子,在上 述如廁過程中須協助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雖無法行走,但可獨立 操作輪椅或電動輪椅,無法上下樓梯,穿脫衣褲鞋襪需 要別人完全幫忙,小便偶而會失禁。」,在病症暨失能診 斷證明書上記載林秋滿「下肢無力,關節活動受限,行動不 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必需依賴他人照護。」,並於照護 需求評估欄中勾選「被看護者年齡未滿80歲有全日照護需要 」,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上記載林 秋滿「下肢無力,行走困難,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必需依賴 他人全日照護。」(參他卷三第41頁反面至42頁),顯與事 實不符。
⒊受看護人李歐彩娥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部分) ⑴證人李歐彩娥於106 年4 月25日在原審審理中證稱:「(問 :有無去過埔里看病)有,有去看病。(問:是否知道妳女 兒本來想要幫妳僱用外勞)她有跟我說,但我老人家很節儉 ,我就說不要。(問:但妳覺得妳的狀況是否要有人陪在妳 的身邊照顧妳)我大女兒叫我乾脆住在她那裡,她要生了, 要請保母,叫保母順便照顧我,要請臺灣人。(問:所以現 在是因為有保母,順便照顧妳)對,保母照顧我。(問:保 母照顧妳什麼部分)就看著我,不要讓我跌倒。(問:最主 要是避免妳跌倒這件事情)對。(問:妳在妳女兒家住,保 母在那裡就順便照顧妳一下,保母要不要餵妳)不用,她在 照顧小孩,順便照顧不要讓我跌倒,我女兒有跟她說,看著 我不要跌倒,煮飯分我吃,我自己吃。(問:妳如果要去廁 所保母是否要幫妳)不用,都我自己處理。(問:妳如果要 洗澡保母是否要幫妳洗)不用,我也都自己處理。(問:所 以保母只要稍微看一下妳)對,看著不要讓我跌倒,還有中 午煮給我吃。(問:等到妳女兒晚上下班,保母也下班回家 )是。(問:之前妳在104 年的時候,有到調查站製作過筆 錄,妳是否記得)我記得。(問:妳在調查站有跟詢問妳的 調查員陳稱,妳當時去埔基醫院看病的那時候,常常會跌倒 ,需要人幫忙,飯菜要端給妳吃,妳自己可以吃,也可以移 位,但是受傷的地方會痛,也可以自己刷牙、洗臉、洗手、 梳頭髮、洗澡、大小便,只是離開浴室的時候需要人扶妳, 晚上因為行動不太方便妳就包尿布睡覺,那時候有這種情形 )有,那時候比較嚴重。(問:妳這種比較嚴重的情形持續
多久)我也不記得,老人家有時候比較好,有時候就比較不 舒服,我有三高,我現在在打胰島素。」等語(參原審卷一 第246 頁反面至248 頁)。
⑵證人即李歐彩娥之女兒李香蓉於106 年4 月25日在原審審理 中證稱:「(問:妳母親有無曾因骨折的問題,到埔基醫院 向戊○○醫師求診過)有因為骨頭問題去過埔基醫院,但我 不確定是否是戊○○醫師,骨折的問題我現在記得最深刻的 是林新醫院。(問:有無因為骨折的問題到埔基醫院去就醫 過)急性症的時候是在林新醫院,如果去埔基醫院應該是後 續的部分,我母親不是急性症的時候。(問:除開在102 年 因為開立妳母親的巴氏量表,而有到埔基醫院的戊○○醫師 那邊就診過以外,妳母親還有無到埔基醫院看戊○○醫師的 門診)前前後後去了幾次,十次以內。(問:十次以內通常 是指快十次)沒有,有一段時間去之後就不再去了。(問: 為什麼)不習慣跑那麼遠。(問:既然不習慣為何會到埔基 醫院去,因為你們的住處好像都在臺中市,為何會到埔基醫 院就醫)因為麗合洋公司的陳珮甄小姐建議我們去那邊。( 問:建議你們去那邊掛謝醫師的門診,還是建議你們去埔基 醫院,你們隨機找了謝醫師)建議我們去那邊,應該是掛這 位醫師的診。(問:主要是為了申請巴氏量表來申請看護工 )她是這樣建議,但我們後來沒有這樣子。(問:你們後來 有開出巴氏量表,但後來沒有申請)對,沒有申請。(問: 妳覺得妳申請外籍看護的原因,是否就是因為覺得妳母親身 體很差,所以妳才要申請外籍看護)當初的確是這樣,因為 我母親會去菜市場就突然暈倒,醒來的時候手已經斷掉了, 身為女兒的我們覺得那樣的精神壓力很大,我覺得我沒有辦 法兩邊照顧,因為小孩一個還小、一個才剛生,我母親又這 樣,姐姐都在上班,我在這樣的壓力下,朋友才會建議我應 該找外傭。(問:妳剛剛說妳母親有極度骨質疏鬆的問題, 所以妳母親的狀況不是說完全無力行走,狀況好的時候她還 是可以行走,只是她可能會不定時的跌倒)因為我母親合併 了一些慢性疾病,比如她的血糖忽高忽低,血壓也是,還有 骨質的問題。(問:所以妳母親不是無法行走,而是行動不 便)應該可以這樣說。(問:提示李香蓉調查筆錄,妳在調 查站製作筆錄時,調查站人員有提示埔基醫院謝醫師所做的 巴氏量表的評分,妳有回答『我是第一次看到巴氏量表,但 是我覺得我母親當時的情況有很多項目都在灰色地帶,我覺 得這份量表對照我母親當時的情況,每個項目大約落差5 分 』,妳當時是有講這句話沒錯)是,沒錯。(問:妳所謂的 落差5 分,是否說妳母親的情況應該要比所勾選的分數還要
好一點,就是說妳母親的狀況、情形應該好一點、分數應該 要高一點)應該是,但那是我的看法。(問:妳當時確實有 講這句話)對,我是有這個感覺。(問:就是說妳母親的狀 況,應該有比評估的實際上要好一點)是,還要好一些。( 問:上開提示給妳看的,你們跟仲介公司講的僱主選工需求 表,上面絕大部分內容雖然不是妳寫的,但是妳跟仲介公司 的人員說妳有這些需求,他們依據妳的陳述所為的記載,是 否如此)應該是。(問:這些記載應該都是當時妳跟仲介陳 述的沒錯)應該是。(問:妳說妳母親當時是因為腳跟脊椎 的問題而去埔基醫院看診,當時她的腳跟脊椎的狀況有無辦 法走路)可以走,但那陣子走路不太方便。(問:所謂不方 便是到何程度)她有一陣子是需要輔具的,出門比較不方便 ,要撐八爪的拐杖走。(問:她現在情況好像還不錯)她現 在的確情況很好。(問:現在可以自己走路)可以,要陪她 慢慢走。」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35 至243 頁)。 ⑶被告於李歐彩娥之巴氏量表中之「平地走動」項目,勾選「 雖無法行走,但可獨立操作輪椅或電動輪椅(包含轉彎、進 門及接近桌、床沿)並可推行50公尺以上」(參他卷三第77 頁),然104 年4 月25日李香蓉陪同李歐彩娥至調查站接受 詢問時,調查員拍攝渠等活動之照片顯示:李香蓉右手輕輕 牽著(不是扶著)李歐彩娥左手一同步入調查站大廳內,李 歐彩娥行動自如,身形筆直,移位及平地走動與正常人無顯 著異常之處(參他卷四第119 至121 頁)。 ⑷證人即埔基醫院骨科醫師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因為 醫師並沒有跟病人長時間生活在一起,所以「巴氏量表」只 能用問診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然其於同 次審理時亦證稱:平地走動的話,我們會請病人試著站起來 看看,如果病人是坐輪椅來,我們會請他試著站起來看看, 然後稍微看一下病人的肌肉狀況,因為病人肌肉狀況來講, 如果病人是一個長期比較不活動的病人,他的肌肉會比較軟 弱、會比較沒有力量,大概會看一下下肢肌肉的狀況,大體 看一下等語(參本院卷第145 頁)。可知醫師仍可從病人的 肌肉狀況,依其專業觀察,判斷該名病人是否可以行走,而 非均依照問診的結果判斷。
⑸李香蓉於委請仲介公司仲介外籍看護工時,於雇主選工需求 上表示要印尼籍,工作主要內容為:洗衣、買菜、煮飯、打 掃、一般家務整理、修剪花草種菜、洗車打蠟、照顧3 歲以 下嬰兒及7 至12歲以上兒童,也要過去媽媽家打掃,一星期 一次,也要幫媽媽種菜、澆水、拔草,家庭成員夫妻加2 小 孩,完全沒有提到是要照顧或陪伴失能的老人,家庭成員中
也沒有老人(參他卷五第171 頁反面至172 頁)。 ⑹綜上足見:李歐彩娥係因為曾經跌倒骨折,走路不太方便, 女兒李香蓉唯恐其再度跌倒,且因李香蓉家有兩個幼兒需要 照顧,壓力很大,李香蓉遂興起利用李歐彩娥申請家庭看護 工以作為家庭幫傭使用之念頭,而經與仲介公司聯繫,仲介 公司指示李香蓉帶李歐彩娥前往埔基醫院找被告看診並開立 巴氏量表,當時李歐彩娥係獨居,並未與李香蓉同住,李香 蓉方於雇主選工需求上表示家庭成員只有夫妻加2小孩,且 外傭必須一星期去媽媽家打掃一次,也要幫媽媽種菜、澆水 、拔草,後來李歐彩娥到大女兒家住,大女兒有請保母白天 照顧小孩,保母順便煮午餐給李歐彩娥吃,李歐彩娥會自己 吃飯、上廁所、洗澡,於至埔基醫院給被告看診期間,自己 可以吃飯、移位、刷牙、洗臉、洗手、梳頭髮、洗澡、大小 便,只是離開浴室的時候需要人攙扶,晚上因為行動不太方 便就包尿布睡覺,李香蓉第一次看到被告所開立的巴氏量表 時,覺得李歐彩娥當時的情況有很多項目都在灰色地帶,對 照李歐彩娥當時的情況,每個項目大約落差5 分。是以被告 於102 年2 月7 日在巴氏量表上勾選李歐彩娥「無法自行 取食,可自行坐起但須別人協助才能移位至椅子,須別 人協助才能完成刷牙、洗臉、洗手及梳頭髮和刮鬍子,無 法自行完成如廁過程,雖無法行走,但可獨立操作輪椅或 電動輪椅,無法上下樓梯,穿脫衣褲鞋襪需要別人完全 幫忙。」,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李歐彩娥「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必需依賴他人全日照護。」,並於照護需求 評估欄中勾選「被看護者年齡未滿80歲有全日照護需要」( 參他卷三第76至77頁),顯與事實不符。
⒋受看護人廖愛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部分) ⑴證人即廖愛珠之兒子謝達毅於106 年4 月25日在原審審理中 證稱:「(問:提示他字卷四第39、40頁,僱主選工需求表 上面的資料是否你填寫的)不是,那不是我寫的。(問:上 面的內容是否你告訴仲介,仲介公司記載的)應該是說他們 去我們家,看我們家環境,大概自己記載的,我們確定沒有 。(問:早餐初一、十五在現場可以看得到你們家吃素)那 應該是說仲介有跟我母親他們談論過。(問:也就是說仲介 公司的人有跟你們家的人談論過,一些你們家的家庭狀況跟 需求的情形,他才會記載)是的。(問:你有幾個小孩)二 個小孩,一男一女。(問:兒子是幾年出生)101 年4 月8 日。(問:他在101 年出生的時候由誰照顧)101 年出生的 時候我老婆請育嬰假。(問:提示證人謝達毅調查站筆錄, 你說你的妻子是在102 年12月20日到103 年11月28日請育嬰
假的)她有請過兩次育嬰假,她是消防局的,這都有記錄可 以查。她102 年有請育嬰假,101 年也有,她請過兩次。( 問:101 年什麼時候請)101 年應該是生完小孩之後,我印 象中是請到當年度的10月25日。(問:她在101 年10月25日 復職以後,後來就是到你講的102 年12月20日,再次再請育 嬰假)對。是的。(問:從你太太101 年10月25日,直到 102 年12月20日再請育嬰假的這段期間,你的兒子由誰照顧 )就像我剛剛講的,我妹妹應該是102 年的時候就已經辭職 。(問:你不是說你妹妹也在照顧你母親)因為她就沒工作 。(問:當時101年的時候,你有一個兒子,你的姐姐有一 個女兒)是的。(問:你們家的小孩都是當公務員)都當公 務人員,只有大姐不是而已。我姐夫是銀行的,也算半個公 務人員,我妹妹之前是在桃園804醫院當營養師,也是半個 公務人員。(問:你母親是初一、十五都有吃早齋)對,但 不是吃早齋,初一、十五是吃全齋。」等語(參原審卷一第 253至261頁)。
⑵謝達毅於委請仲介公司仲介外籍看護工時,於雇主選工需求 上表示要菲律賓籍,工作主要內容為:洗衣、買菜、煮飯、 打掃、一般家務整理、修剪花草、洗車打蠟、照顧3 歲以下 嬰兒一個及7 至12歲以上兒童一個,教小孩英文,有一個6 個月大的孫子(男)一個外孫女(五年級,國二程度英文) ,做家事、照顧孫,初一、十五早素,要幫寵物狗洗澡,兒 女都是高考及格者,完全沒有提到是要照顧或陪伴失能的老 人(參他卷四第62至63頁)。且證人陳珮甄於103 年10月6 日在調查員詢問中證稱:我帶外籍看護到雇主家中,就我瞭 解謝達毅雇主的外勞主要是照顧小孩,但受看護人也需要稍 微照顧一下等語(參他卷三第2 頁反面)。
⑶廖愛珠自98年起至103年之就醫紀錄顯示:其除了101年10至 11月間共至南投縣的埔基醫院就診6 次外,其餘就醫之醫院 診所都位在臺中市,亦即被告在廖愛珠近2 個月共6 次之門 診後,即於101 年11月15日開立巴氏量表,且廖愛珠自此未 再回埔基醫院就診(參他卷四第49至56頁)。 ⑷證人即埔基醫院神經內科醫師詹弘廷、復健科醫師趙明哲於 105 年6 月29日在偵訊中均證稱:「(問:針對廖愛珠的X 光片報告,有何異常發現)她的腹部X 光片是廣泛性的脊椎 退化性病變,她的腰椎X 光片也是退化性關節炎,兩膝X 光 片也是顯示退化性關節炎,不嚴重。」等語(參偵卷二第80 頁)。
⑸入出境清查資料顯示:廖愛珠自101 年至104 年間出國11次 ,足跡遍佈加拿大、中國大陸、日本、香港、韓國等地(參
偵卷一第224 頁)。
⑹綜上足見:廖愛珠平常身體有恙時,均在臺中市的醫院或診 所就醫,只有在101 年10至11月間至埔基醫院就診6 次,其 在埔基醫院所照的X 光片顯示其脊椎、腰椎、兩膝僅有廣泛 性、退化性關節炎,並不嚴重,且於101 年11月15日被告開 立巴氏量表等文件後,即未再前往就診,其目的顯係為了讓 被告開立巴氏量表等文書無誤,且其取得巴氏量表等文書係 為了雇用外籍看護工,以幫忙謝達毅整理家務照顧小孩為主 ,廖愛珠的手可以寫字、自己進食、只要旁人稍微扶持即可 移位、行走、上下樓梯,而有多次出國旅遊之能力,並非生 活完全無法自理。是以被告於101 年11月15日在巴氏量表上 勾選廖愛珠「進食須別人協助取用或切好食物或穿脫進食 輔具,可自行坐起但須別人協助才能移位至椅子,雖無 法行走,但可獨立操作輪椅或電動輪椅,無法上下樓梯。 」,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廖愛珠「日常生活無法 自理,必需依賴他人全日照護。」,並於照護需求評估欄中 勾選「被看護者年齡未滿80歲有全日照護需要」,在各項特 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上記載廖愛珠「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必需依賴他人全日照護。」,並勾選「中樞、 周邊神經及肌肉系統病變,其肢體運動功能障礙達重度等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