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
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李偉峯(下 稱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李偉峯(下稱被告)於偵 查中經緝獲到案前,未曾製作過筆錄,然被告於緝獲到案後 ,距相隔1年發生之事實仍能為完整陳述,除了主動說明柯 明賜外,亦能說明案發當日發生之經過及行程,則被告於緝 獲當日所言經過應為可採。且依被告所言,其知悉柯明賜欲 前往其妻之住處拿取毒品,被告明確知悉沒有機車可以前往 拿取毒品,竟仍提供機車且共同前往,則被告之參與程度, 恐非僅係「單純知情」,而係以被告提供機車,由柯明賜搭 載被告,於載運途中共同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犯 意為之。原判決認被告主觀上僅係「單純知情」,忽略被告 提供機車並共同騎乘載運毒品之事實,似嫌率斷。(二)又 依被告於偵詢時之自白,已循線查得柯明賜持有扣案甲基安 非他命,且其2人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機車前往臺中市○○區○村路000號福懋加油站,依現場監 視器畫面顯示2人加完油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時掉落毒品, 而為證人呂珮鈺發覺報警處理等情,可徵本案之提起公訴, 並非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尚有前開補強證據足以佐 證被告自白屬實。是本件係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 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原審法院以「被告前揭所 為其所曾目睹柯明賜從其配偶租屋處取得附表所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利陳述,欠缺其他佐證,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有關『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的規範意旨,本院自無法單憑被告片面的自白,據為
被告不利的認定」等語,割裂被告陳述事實經過,未以整體 之綜合觀察,以判斷陳述是否可信性,實已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尤以,原審法院以柯明賜未能證述確有前往其妻 住處拿取扣案毒品之情,而推論被告前往同案被告之妻住處 共同拿取毒品陳述有瑕疵,殊不知如證人柯明賜如此陳述, 其妻將身陷刑事追訴,是以刑事訴訟法就此規定證人對配偶 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實難期待證人柯明賜違反人情為如此之 證述。然被告對本件案發經過,即使事隔一年記憶仍清晰, 且被告之自白亦有補強證據,已如前述,原審未查而認被告 無罪,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等語。
三、本院查:
(一)原判決已於其理由欄三中詳述本案如果沒有證據證明被告 事前曾與柯明賜共謀,而推由柯明賜出面向他人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被告對於柯明賜購買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所參與或給予助力,不能僅因為被 告對柯明賜購買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事,單 純知情,卻未予阻止,並讓柯明賜使用其所有的機車搭載 離開現場,遽認被告與柯明賜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而應 共同負擔持有第二級毒品的罪責,且於其理由欄五、(二 )中敘明何以證人呂珮鈺之證述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並於其理由欄五、(三)、(四)中論明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堅決否認事先知悉之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且就被告於偵查中與原審所為不一之供述,以證 人柯明賜於原審之證詞,認容存有記憶錯誤之可能,尚難 單憑被告此種可能存有與事實不符風險之陳述,依被告已 有不一、且欠缺佐證之其於偵查中之片面供述,作為被告 對於柯明賜於案發當日曾持有第二級毒品乙事,有所認識 之依據;況縱使採信被告於偵查中的說詞,認定被告對柯 明賜於案發當日曾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有所 認識,惟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沒有看過 證人柯明賜說的阿輝,也不認識?)答:對」、「(問: 去電動玩具場之前,證人柯明賜有無跟你說他要買毒品? )答:沒有」、「(問:證人柯明賜有無邀約你一合資購 買毒品?)答: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以及證 人柯明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李偉峯有無出 資?)答:沒有」、「(問:你買的時候,被告李偉峯有 無說到時候要你分他一點?)答:沒有」、「(問:你是 臨時買的?)答:是」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 頁),顯示案發當日柯明賜向綽號「阿輝」之男子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屬臨時決定的事件,事先未曾
與被告商量,或徵求被告的同意,柯明賜購入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無提供予被告施用的計畫,難 認被告就柯明賜購買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乙事,曾與柯明賜 謀議而具有犯意聯絡,自不得因被告對柯明賜持有第二級 毒品乙事「單純知情」,而推論被告與柯明賜之間,就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而應共負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刑責,乃認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柯 明賜於案發當日曾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以 及柯明賜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至臺中市 ○○區○村路000號福懋加油站加油時,前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有從柯明賜身上掉落的事實,但不能證明被 告曾持有或參與持有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 被告於案發當日,對柯明賜身上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乙事有所認識,遑論被告就柯明賜向他人購買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事,事先曾有所謀議,而具有 犯意聯絡,乃為被告無罪之認定等情,核原判決之論斷, 並未有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而無不合。
(二)檢察官雖仍執前詞主張被告偵查供述應屬可採,及以被告 提供機車由柯明賜搭載被告於載運途中共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被告主觀上非僅「單純知情」,且認被告偵查自白 有證人呂珮鈺發覺報警處理之陳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事 證為補強證據,並以證人柯明賜於原審難期其證述有前往 其妻處拿取扣案毒品之情,而認證人柯明賜所述非可憑採 等語而提起上訴。惟經核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以 原判決已審酌之事證,立於一方之立場,對原判決已詳為 說明其心證取捨論斷之部分,再立於一己之立場而為重覆 爭執,已難認為有理由;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確有 不一,且其於偵查中經緝獲到案,距離案發時已相隔多時 ,而人之記憶有限,被告所述是否確能反應真實,確為有 疑,實難以被告尚能陳述與案發有關之內容,即遽認其偵 查所述全盤均屬可採;再被告對於其案發時是否知悉柯明 賜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前、後所述已有不 同而有瑕疵,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查獲經過、臺中市 ○○區○村路000號福懋加油站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證人 呂珮鈺發覺報警處理之陳述等情,確均非可為被告主觀上 是否知悉柯明賜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而證人柯 明賜於原審自始至終均否認其在案發當天所持有的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是從其配偶之租屋處取得(見原 審卷第59頁反面),是於尚乏其他柯明賜於案發日有自其 配偶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積極具體事證下,檢察官上訴
徒以證人柯明賜恐因陳述甲基安非他命自其配偶處拿取, 將使其妻身陷刑事追訴,而空言質疑證人柯明賜於原審所 述非可憑採,容僅流於主觀臆測而非可憑信。從而,檢察 官以被告提供機車、且由柯明賜搭載被告,柯明賜並於途 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逕認被告主觀上有與柯明賜共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尚難遽信。基上所述,檢察官 前開上訴,均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本案被訴之共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檢察官 仍執前開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應構成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為由而提起上訴,依前揭論述及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文傑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