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406號
TCHM,107,上易,1406,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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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銪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
訴字第900 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118、23227、2615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銪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共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保華於民國106年4月中旬間,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四哥」 連繫後,明知「四哥」為該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負責收取詐 欺集團車手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將所收得款項轉交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仍同意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張 保華並於106年4月21日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繼續 參與該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張保華 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四哥」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 ,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鄭文強李正揚江馥均、林宜霖、顏任昇、 張義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 誤,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由該詐欺集團管領之金融帳戶,該 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四哥」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 卡與工作手機交付張保華,由張保華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領得之款項交由「四哥 」轉交上游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鄭文強李正揚江馥均、林宜霖、顏任昇、張 義讓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豐原分局、東勢 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 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以下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張銪益(下稱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原審提示並告以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要旨後,業據被告坦承:「(是否認罪?)我認罪。犯罪事 實如起訴書所載。我確實106年4月中旬加入詐欺集團」、「 我提領的時間、次數、金額確實如附表所示,所以我最後提 領的日期就是106年 6月6日,之後就沒有了」、「經我閱覽 卷附提領日期、時間、次數及金額,每位被害人我約可分得 新臺幣5000元」、「(是何人找你加入詐欺集團?)我是在 報紙上看應徵收帳人員的廣告,是綽號四哥的人跟我接洽, 給我金融卡、手機的人也是綽號四哥之人。我確實有收到起 訴書附表所示4個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另外還有1個潘秋琳 的台灣土地銀行楠梓分行的金融卡及密碼」、「綽號四哥之 人有無交給你任何供聯繫用的工作手機?)有。…工作手機 及門號應該是屬於綽號四哥及其集團所有」(見原審卷第99 頁),被告並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110 頁反面,本院卷第76至77頁),被告雖稱從



頭到尾,伊接觸的對象就只有四哥(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 ;然由被告於106年6月26日警詢中已供稱:綽號「四哥」之 男子是詐欺集團成員,職位應該是車手頭,即我的詐欺上手 (見106年度偵字第23118號卷第17頁),足見其與「四哥」 僅分屬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與車手頭而已,被告已明知有該詐 欺集團存在並另有其他成員自明。
二、依被害人鄭文強江馥均(見106年度偵字第23118號卷第20 至22頁、第23至26頁)、李正揚(見106年度核退字第547號 卷第16至20頁)、林宜霖、顏任昇(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 34至37頁、第38至39頁)、張義讓(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3至55頁)分別於警詢中證稱渠等係遭冒稱購物網站 購票或銀行客服人員行騙,其中被害人李正揚江馥均、林 宜霖、顏任昇且分別證稱各遭二名冒稱者行騙。是上開被害 人是先遭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機房人員先以電話行騙後陷於錯 誤而為匯款進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通知綽 號「四哥」之男子,並轉交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與工作 手機給被告前往提領,嗣由被告將提領款項交由「四哥」轉 交回該詐欺集團甚明。從而,該詐欺集團顯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其人數顯有三人以上亦明。三、此外,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於106年4月中旬間之某日加入 該詐欺集團,並於106年4月21日繼續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而其參與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 1月3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第2 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二、新法既明定犯罪組織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則修正後組織犯罪條例第 2 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加入詐欺集團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之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 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 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本案該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綽號「四哥」及 詐騙機房人員等人,而依證人即被害人鄭文強李正揚、江 馥均、林宜霖、顏任昇、張義讓之證述情節,其係遭被告所 屬該詐欺犯罪組織之不同成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方式施以詐術行騙,足認被告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自屬 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犯行,灼然至明。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 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為一罪。被告固於106年4月中旬間即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21日生效施行後,被告 既尚未脫離該詐欺集團,自已成立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不因被告係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生 效施行前即已加入而受影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 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自屬起訴範圍,雖其中「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二中稱「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保華係於修法後 始參加本案詐騙集團組織」,而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本即誤會,先此敘明。
二、至於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鄭文強李正揚江馥均 、林宜霖、顏任昇、張義讓等被害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之 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被害人而言,係分別 侵害個別財產之同一法益,對各被害人所為數行為,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先後分別向如附表編號 1至4、6 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致各被害人接續匯款至指 定之帳戶內,再由被告接續於附表 1至4、6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金額,顯係各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客觀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
三、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 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 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108年度臺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5 條規定 「犯罪組織成員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從一重處斷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足見犯罪組織之成員,除因參加犯罪組織,應依該條例第 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外,如在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更著手實行犯罪,致觸犯其他刑事法所規定之犯罪時,並 不排除刑法第55條之適用,若所犯二罪符合刑法想像競合犯 或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時,自應適用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106年4月21日繼續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期間, 所為如附表編號1 之犯行,因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詐欺 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是其



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是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為避免法條之割裂適用,自不再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四、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 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件應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所為如附表編號1 對 鄭文強詐騙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至若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於 不同時間、地點,再與該詐欺集團數位成員共同向如附表編 號2至6多數不同被害人為加重詐欺行為,既非屬其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依前述 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應僅各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即足。檢察官到庭論告意旨雖稱就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應論以數罪,並無過度評價,然為本 院所不採,且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違,亦非可取。五、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 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 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 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 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經由綽 號「四哥」介紹,參與從事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並負責依 照「四哥」指示,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前往領取附表所 示被害人被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 雖被告並不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 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四哥」及同屬該 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 話施詐、居間聯繫及領取被害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等任務, 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故其就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 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 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 之責任。從而,被告與「四哥」及同屬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至6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六罪間,既 係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個人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 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實際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 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 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 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 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 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 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 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



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 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 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 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 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 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 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 「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 ,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 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 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 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 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 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 ,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 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 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 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 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 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 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 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 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 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 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 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 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 、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 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 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由上手綽號 「四哥」之人所提供之工作手機,本非被告所有,復經被告 交還給「四哥」等情,既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 原審卷第99頁),已非被告所持有,自難認其具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情形,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即不予以諭知沒收。伍、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捨該詐欺集團尚有詐騙機房之電話行騙之人員不論,就該詐 欺集團認只被告所擔任之車手與綽號「四哥」之車手頭二人



,因而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取財罪,自與實情有違;並因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1 部分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有未洽。被告上訴 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又本件 雖由被告上訴,但本院以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已 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受「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而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 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 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竟擔任車手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之決心,且同時使該不 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助長犯罪之猖獗,價值觀念嚴重 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本非不 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 節省司法資源,且其實際犯罪所得,尚非鉅大,兼衡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共參萬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資懲儆。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被│ 詐 騙 方 法 │提領時間│實際提領金│提領地點│犯罪所得│ 主 文 │
│號│害│ │ │額(不含手│ │ │ │
│ │人│ │ │續費) │ │ │ │
├─┼─┼────────────┼────┼─────┼────┼────┼──────┤
│1 │鄭│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17│106年5月│2萬元 │臺中市西│5000元 │張銪益三人以│
│︵│文│日晚上9時56 分許,撥打電│17日晚上│ │屯區西屯│ │上共同犯詐欺│
│起│強│話予鄭文強,冒稱為EZ購物│11時6 分│ │路2段95 │ │取財罪,處有│
│訴│ │網站購票服務人員,佯稱人│11秒 │ │之25號(│ │期徒刑壹年壹│
│書│ │為作業疏失致誤刷整年度電├────┼─────┤統一超商│ │月。 │
│附│ │影,須依指示操作ATM 云云│106年5月│1萬元 │西屯重慶│ │ │
│表│ │,致鄭文強陷於錯誤,接續│17日晚上│ │門市) │ │ │
│編│ │於同日晚上10時58分、11時│11時7分 │ │ │ │ │
│號│ │9 分許,匯款2萬9985元、1│29秒 │ │ │ │ │
│1 │ │萬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一所├────┼─────┼────┤ │ │
│︶│ │示之帳戶。 │106年5月│2萬元 │臺中市西│ │ │
│ │ │ │17日晚上│ │屯區文心│ │ │
│ │ │ │11時13分│ │路3段76 │ │ │
│ │ │ │6秒 │ │號(統一│ │ │
│ │ │ │ │ │超商文心│ │ │
│ │ │ │ │ │門市) │ │ │




├─┼─┼────────────┼────┼─────┼────┼────┼──────┤
│2 │李│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23│106年5月│2萬元 │臺中市西│5000元 │張銪益三人以│
│︵│正│日下午5 時許,撥打電話予│23日晚上│ │屯區河南│ │上共同犯詐欺│
│起│揚│李正揚,冒稱為EZ購物網站│8 時27分│ │路2段71 │ │取財罪,處有│
│訴│ │購票服務人員,佯稱人為作│53秒 │ │號(統一│ │期徒刑壹年貳│
│書│ │業疏失致誤刷12筆交易,須├────┼─────┤超商福上│ │月。 │
│附│ │依指示操作ATM 云云,致鄭│106年5月│2萬元 │門市) │ │ │
│表│ │文強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23日晚上│ │ │ │ │
│編│ │晚上8時21分、8時25分、8 │8 時28分│ │ │ │ │
│號│ │時40分、9時41分、9時46分│57秒 │ │ │ │ │
│2 │ │許(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 │ │ │
│︶│ │,匯款2萬8985元、2萬9985│106年5月│1萬8000元 │ │ │ │
│ │ │元、1萬985元、2萬9988 元│23日晚上│ │ │ │ │
│ │ │、8985元至附表一編號二所│8時30分4│ │ │ │ │
│ │ │示之帳戶。 │秒 │ │ │ │ │
│ │ │ ├────┼─────┼────┤ │ │
│ │ │ │106年5月│1萬1900元 │臺中市西│ │ │
│ │ │ │23日晚上│ │屯區河南│ │ │
│ │ │ │8時42分1│ │路2段258│ │ │
│ │ │ │6秒 │ │號(臺新│ │ │
│ │ │ ├────┼─────┤銀行逢甲│ │ │
│ │ │ │106年5月│2萬元 │分行) │ │ │
│ │ │ │23日晚上│ │ │ │ │
│ │ │ │9時43分4│ │ │ │ │
│ │ │ │7秒 │ │ │ │ │
│ │ │ ├────┼─────┤ │ │ │
│ │ │ │106年5月│1萬元 │ │ │ │
│ │ │ │23日晚上│ │ │ │ │
│ │ │ │9時44分2│ │ │ │ │
│ │ │ │7秒 │ │ │ │ │
│ │ │ ├────┼─────┼────┤ │ │
│ │ │ │106年5月│9000元 │臺中市西│ │ │
│ │ │ │23日晚上│ │屯區河南│ │ │
│ │ │ │9時49分3│ │路2段268│ │ │
│ │ │ │3秒 │ │號(中華│ │ │
│ │ │ │ │ │郵政臺中│ │ │
│ │ │ │ │ │逢甲郵局│ │ │
│ │ │ │ │ │) │ │ │
├─┼─┼────────────┼────┼─────┼────┼────┼──────┤
│3 │江│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23│106年5月│1萬元 │臺中市西│5000元 │張銪益三人以│




│︵│馥│日晚上9 時許,撥打電話予│23日晚上│ │屯區河南│ │上共同犯詐欺│
│起│均│江馥均,冒稱為網站購票服│10時29分│ │路2段258│ │取財罪,處有│
│訴│ │務人員,佯稱人為作業疏失│13秒 │ │號(臺新│ │期徒刑壹年貳│
│書│ │致隔日要進行扣款,須依指│ │ │銀行逢甲│ │月。 │
│附│ │示操作ATM 云云,致江馥均│ │ │分行) │ │ │
│表│ │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晚上├────┼─────┼────┤ │ │
│編│ │10時25分許、同年月24日凌│106年5月│3萬元 │臺中市西│ │ │
│號│ │晨0時20分、0時43分許,匯│24日凌晨│ │屯區河南│ │ │
│3 │ │款1萬123元、2萬9980元、2│0時22分1│ │路2段268│ │ │
│︶│ │萬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二所│6秒 │ │號(中華│ │ │
│ │ │示之帳戶。 ├────┼─────┤郵政臺中│ │ │
│ │ │ │106年5月│3萬元 │逢甲郵局│ │ │
│ │ │ │24日凌晨│ │) │ │ │
│ │ │ │0時46分3│ │ │ │ │
│ │ │ │3秒 │ │ │ │ │
├─┼─┼────────────┼────┼─────┼────┼────┼──────┤
│4 │林│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2 │106年6月│2萬元 │臺中市東│5000元 │張銪益三人以│
│︵│宜│日晚上6時30 分許,撥打電│2日晚上8│ │勢區中正│ │上共同犯詐欺│
│起│霖│話予林宜霖,冒稱為EZ購票│時44分 │ │路206號 │ │取財罪,處有│
│訴│ │網站購票服務人員,佯稱人├────┼─────┤(東勢區│ │期徒刑壹年貳│
│書│ │為作業疏失致誤設連續12期│106年6月│9000元 │農會) │ │月。 │
│附│ │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 云│2日晚上8│ │ │ │ │
│表│ │云,致林宜霖陷於錯誤,接│時45分 │ │ │ │ │
│編│ │續於同日晚上8時44分、9時├────┼─────┤ │ │ │
│號│ │2分、9時4分許,匯款2萬99│106年6月│2萬元 │ │ │ │
│5 │ │80元、2萬9985元、2萬1985│2日晚上9│ │ │ │ │
│︶│ │元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帳│時4分 │ │ │ │ │
│ │ │戶。 ├────┼─────┤ │ │ │
│ │ │ │106年6月│2萬元 │ │ │ │
│ │ │ │2日晚上9│ │ │ │ │
│ │ │ │時5分 │ │ │ │ │
│ │ │ ├────┼─────┤ │ │ │
│ │ │ │106年6月│1萬2000元 │ │ │ │
│ │ │ │2日晚上9│ │ │ │ │
│ │ │ │時6分 │ │ │ │ │
├─┼─┼────────────┼────┼─────┼────┼────┼──────┤
│5 │顏│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2 │106年6月│1萬900元 │臺中市東│5000元 │張銪益三人以│
│︵│任│日晚上8時53 分許,撥打電│2日晚上1│ │勢區豐勢│ │上共同犯詐欺│
│起│昇│話予顏任昇,冒稱為網站購│0時32分 │ │路188、1│ │取財罪,處有│
│訴│ │票服務人員,佯稱人為作業│ │ │90號(中│ │期徒刑壹年。│




│書│ │疏失致誤設分期約定轉帳,│ │ │華郵政東│ │ │
│附│ │須依指示操作ATM 云云,致│ │ │勢中嵙口│ │ │
│表│ │顏任昇陷於錯誤,於同日晚│ │ │郵局) │ │ │
│編│ │上10時19分許,匯款9980元│ │ │ │ │ │
│號│ │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帳戶│ │ │ │ │ │
│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張│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6 │106年6月│2萬元 │臺中市大│5000元 │張銪益三人以│
│︵│義│日下午4 時許,撥打電話予│6日晚上6│ │雅區民生│ │上共同犯詐欺│
│起│讓│張義讓,冒稱為國泰世華銀│時15分56│ │路3段441│ │取財罪,處有│
│訴│ │行客服人員,佯稱有12筆即│秒 │ │號(大雅│ │期徒刑壹年參│
│書│ │將入帳之信用卡費(刷電影├────┼─────┤區農會上│ │月。 │
│附│ │票),須依指示操作ATM 云│106年6月│9000元 │楓分部)│ │ │
│表│ │云,致張義讓陷於錯誤,接│6日晚上6│ │ │ │ │
│編│ │續於同日晚上6時10分、6時│時17分17│ │ │ │ │
│號│ │41分、6時45分許,匯款2萬│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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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