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352號
TCHM,107,上易,1352,201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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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天賜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
890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天賜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 ,僅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9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天賜 男 8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天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蔡天賜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手機門號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之後至同年3 月17日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無證據證明為不同時間)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下統簡稱上開2



帳戶為:系爭2 帳戶),及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係未滿18歲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以系爭2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人頭帳戶、系爭門號作為實施詐欺時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取得系爭2 帳戶及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 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鄭東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依 詐欺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 表一「匯入之金融帳戶」欄所示蔡天賜之帳戶內。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 年3 月11日後某日,將系爭門號00 00-000000 作為實施詐欺犯罪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而在報 紙上刊登:謝里長的願望,保證不收取費用。大家好,我是 謝台生,今年54歲,我住在基隆市區。我有個兒子去香港讀 書,還娶了香港馬會公司、胡副會長的二千金當老婆。所以 阮親家就安排他在香港馬會彩券局上班。我兒子曾經告訴我 ,香港六合彩有內幕交易情形,當時我不以為意。但是最近 ,我確實感覺社會景氣很不好,甘苦人很多,所以我拜託阮 親家,告訴我每期財團交易得知3 個號碼的內幕。我希望能 夠因此幫助社會上的甘苦人。有需要的人免歹勢打電話給阮 ,我一定會盡力幫助你。前8 名打電話來的朋友,可以馬上 取得號碼,只報你3 個號碼,保證讓你中3 星0000 -000000 謝台生(里長伯)。地址:基隆市○○○街0 巷000 號等廣 告內容(下稱系爭里長廣告)。嗣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附 表二所示詐騙時間,觀覽該廣告後,分別撥打其上所載系爭 門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詐騙,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或存入附表二「匯入之金融 帳戶」欄所示之其他人金融帳戶內。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且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證據並無不法 或不適當取供之情況,取得之過程亦無違法或瑕疵,並經本 院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調查之,復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尚無不當,是認該等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系爭2 帳戶及門號均係其申辦,申辦後其均 未使用過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申辦系爭2 帳戶,是因為我與妹妹們有時會互相代墊對方之 紅白帖錢,為方便此類人情世故支出以匯款方式還錢,故申 辦系爭2 帳戶;申辦系爭門號,是因為我原來使用的000000 0000號是遠傳電信,要與兄弟姊妹聯絡時收訊不好,人家說 台灣大哥大的收訊較好,所以我才會去申辦系爭門號。申辦 後之105 年3 月間,我在家裡,因臨時肚子不舒服,想找我 朋友陳有細載我去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 就醫,於是騎機車去陳有細家找他,又因為當時想看完醫生 後,還要再去豐原找我妹妹給她看(系爭2 帳戶)存摺,讓 她知道帳戶號碼,所以伊才會把裝有系爭2 帳戶之存摺、卡 (按:指提款卡)及伊寫有密碼之紙張及系爭門號之小皮包 ,一起帶出門去找陳有細陳有細當天騎機車載我去醫院時 ,我將該小皮包掛在他機車後面裝的勾子上,去到中國醫大 時,才發現小皮包不見了,回頭找也找不到了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系爭2 帳戶及門號係遺失,並無幫助 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
㈡上揭被告承認之事實,及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05 年 3 月11日存入1 千元申辦;系爭台中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05 年3 月10日存入1 千元申辦,嗣於自動化設備變更密碼;被 告申辦系爭門號過程:被告於105 年3 月11日,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0號1 樓「人元通訊行」申辦亞太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系爭門號之預付卡後,於同日 ,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位於彰化 縣二林鎮之二林二溪門市,申請自105 年3 月12日起攜碼至 台灣大哥大,並申辦為月租費599 元方案等事實,有彰化銀 行106 年11月24日彰二林字第10600139號函及檢附之系爭彰 化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檢》偵6921號卷第15至17、24至30、53至57頁)、臺中商銀 107 年6 月14日中業執字第1070018574號函及檢附之系爭台 中銀行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商銀 107 年6 月14日中業執字第1070018574號函(彰檢偵6921號 卷第53至57頁)、亞太電信函文2 份及檢附之系爭門號3G預 付卡申請書及被告身分證暨健保卡均影本、台灣大哥大107 年1 月24日法大字第10 7010585號函及檢附之系爭門號攜碼 申請書及被告身分證暨健保卡均影本(彰檢偵6921號卷第18



至19、24至30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 詢、系爭門號基本資料及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檢》聲調卷第5 、7 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檢》偵9077號卷第25、75頁)在卷可參, 應可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係在溪湖申辦系爭門號云云,然查 ,被告坦認系爭門號係其申辦預付卡及攜碼至台灣大哥大( 本院卷第23、78頁反面) ,且曾於偵訊中自承前揭卷附系爭 門號亞太電信申請書及台灣大哥大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 上「蔡天賜」之簽名,均為其簽具(彰檢偵6921號卷第34至 35頁),並有前揭系爭門號申辦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此 部分所辯有誤,不足採信。
㈢前揭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分別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一、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致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匯款時間,依詐欺犯 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附表一、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或存 入附表一、二「匯入之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內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等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證 述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偵398 號卷第79 至84頁、彰檢他2331號卷第13至15頁、30至32頁、士檢偵90 77號卷第4 至5 頁),並有前揭卷附系爭2 帳戶交易明細、 高雄市○○○○○○○○○○○○○路○○○○○○○○○ 號1 所示被害人鄭東就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該被害人提出 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桃檢偵398 號卷第93、10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受理附表二編 號1 所示被害人陳慶雲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及該被害人提出之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銀行匯款回條聯及 存款憑條、附表二編號1 「匯入之金融帳戶」欄所示余孟芬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1 「匯入之金 融帳戶」欄所示簡士期帳戶之交易明細(彰檢他2331號卷第 16至22、25、27至28頁、桃檢偵398 號卷第25至31、58至59 頁反面)、系爭里長廣告及有關假里長報明牌詐騙民眾之TV BS網路新聞資料(彰檢他2331號卷第38頁、南檢他2017號卷 第1 頁、士檢偵9077號卷第7 、10至13頁)、臺中市警察局 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人(即被害 人廖振通)提出之存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附表二編號 3 所示被害人林澄銓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該被害人提出之 銀行賣匯水單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彰檢他2331號卷第33至35 頁、士檢偵9077號卷第14至15、62頁)在卷可憑,亦可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就系爭手機門號部分,被告初始於105 年5 月29日警詢中辯 稱係其騎機車之過程中遺失,「遺失地點不知在何處」,並 未說到係乘坐友人陳有細機車,前往台中就醫途中遺失(士 檢9077號卷第27頁);其繼之於105 年7 月22日偵訊,僅稱 在台中遺失,並未提到係乘坐友人陳有細機車,欲前往台中 就醫途中遺失(南檢他2017號卷第19頁) ;就系爭2 帳戶部 分,被告初始於105 年7 月19日警詢中辯稱係其在台中看病 ,騎機車時沒注意掉了,並未提到係乘坐友人陳有細機車途 中遺失(桃檢偵398 號卷第63至64頁);其繼之於106 年10 月25日偵訊,辯稱係其係在中國醫大附近弄丟的,係其騎機 車時,裝有系爭2 帳戶及門號的袋子掉了而遺失(彰檢偵69 21號卷第10至11頁)。被告就系爭2 帳戶及門號遺失,是其 自己騎機車時遺失或被友人陳有細搭載前往台中就醫途中遺 失,前後供述不一,且於警、偵訊時,自始從未提到朋友「 陳有細」,就遺失地點,警詢初始也未說到是在台中就醫途 中遺失,乃聲稱「不知遺失在何處」,則其辯解遺失之詞, 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2.被告於本院第1 次準備程序辯稱:陳有細載伊到中國醫大時 ,伊發現不見,馬上告訴陳有細,「陳有細就回頭去找,伊 則進去中國醫大看診,看胃腸科,沒有一起去找」云云(本 院卷第24頁反面、27頁正反面)。嗣於本院第2 次準備程序 改辯以:當天伊(在家)臨時「肚子痛」,騎機車去找陳有 細,要請他載我去醫院就診。陳有細載伊到中國醫大時,伊 發現不見了,就馬上告訴他,「伊和他」就回頭去找,「當 天就沒有就醫」。「伊在他家,請他載伊看診完後,再載伊 去找伊妹妹,他說好」云云(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 就陳有細載其前往中國醫大就醫,其發現內裝系爭2 帳戶及 門號之包包不見後如何處理,即其當時是否有前往尋找該包 包及就醫乙節,前後說詞,亦顯矛盾。復與證人陳有細於本 院所證:被告「不是在他那邊就不舒服,是來我們這邊比較 遠,吹到風,才忽然不舒服」,他是「氣喘發作,咳嗽到臉 紅,且腳痛到連樓梯都無法爬,不會坐客運,腳爛到腳中間 (後改稱:那天沒有看腳痛,主要是看咳嗽)」,說要去醫 院,我騎機車搭載他前往中國醫大就醫。到中國醫大時,被 告說他裝手機的包包不見,在找時,他說裡面還有放簿子, 中區的銀行存摺。他說不見後,「沒有進去醫院就診,我就 載他一起沿路回頭找」,找不到就回家。「他是在不見之後 ,才跟我說他還要去找他妹妹」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



至108 、111 頁正反面、122 頁反面至123 頁),就被告當 天係在家裡就身體不適,為要就醫去找陳有細,或是去到陳 有細家,才突然身體不適要去就醫、被告發現包包不見後, 自己是否有前往尋找,及其當天是否有就醫等各情節,亦迭 有不符。依常情,本院第1 次準備程序相對於第2 次準備程 序,距離被告遺失時間,較為相近,被告記憶理應較為清楚 ,然證人陳有細到庭所證上情,卻與被告第1 次準備程序所 辯各節,大相徑庭;參以證人陳有細證述渠到庭作證前4 、 5 天,被告曾找伊,請伊幫忙作證是遺失,伊本來是不記得 等情(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114 、115 頁)。堪認證人陳 有細所證上情,除有前述與被告辯解不一致之瑕疵外,憑信 性亦已受被告人情干擾影響,尚難逕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 據,且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實有疑問。
3.且查,被告(居住彰化縣大城鄉)自承係自己先騎機車至證 人陳有細家裡(依證人陳有細所證此段路程約需4 、50分鐘 《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121 頁》),再自陳有細家( 彰化縣二林鎮)乘坐陳有細機車前往中國醫大(依證人陳有 細所證此段路程約需1 小時50分鐘,當時天候風大,天氣冷 《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109 頁反面、122 頁反面》),可 知前、後路途遙遠,風大、天氣冷;參以被告自承其當時病 況(在家時,臨時肚子不舒服)及證人陳有細所證被告當時 病況(被告到其住處時,氣喘發作咳嗽、腳爛並痛到無法爬 樓梯及坐客運),可知被告為臨時突發之急症。則以被告80 幾歲高齡,中國醫大路途遙遠,風大、天氣冷之天候,騎機 車就醫實是顛簸、危險,被告及證人陳有細所住之鄉鎮即有 更近之醫療院所,例如二林基督教醫院、道安醫院等,可供 緊急看診,證人陳有細亦證述其住處附近之二林、溪湖均有 診所可看診(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詎被告竟捨其所知搭 公車之較安全、方便就診之交通方式(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 ),而迂迴以先騎機車到他人家後,再乘坐他人機車之危險 方式,捨近求遠就醫,令人費解。且倘被告係如證人陳有細 所述,係因騎機車到陳有細家途中「吹到風,才忽然不舒服 」,被告又豈會、證人陳有細又豈敢再讓被告繼續坐機車, 前往遙遠之台中就醫?其等所述情節與常情迥異,不甚合理 。再證人陳有細證稱被告乘坐其機車當時,坐在後面風很大 ,手會抖,他拿著(包包)說要吊好一點,就扶著,我叫他 要扶好,我看他手勾著在後面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 107 、108 、112 頁反面、124 頁反面),足見其等就醫上 路時,就知道一路甚遠且風大,將內裝重要帳戶、手機之包 包外掛在機車後面鐵架之簡易勾子上,極易晃動、掉落,然



被告竟仍逕將該包包外掛在該處,不僅使路人顯而易見(被 告稱掛在該處,外人一看即知《本院卷第24頁》),引人側 目外,亦自陷因路途遙遠、顛簸掉落之高風險,由此點來看 ,被告所為也異於常情。
4.再查,以證人陳有細所證被告發現遺失當時,急著找手機, 認為手機重要,對於存簿也很緊張,臉色都變了,甚至緊張 到不生病,也不會咳嗽了,就沒有就醫之緊張心境(本院卷 第108 、111 頁正反面、113 頁),衡情被告在最後無法找 到時,自應更為著急為是,然被告嗣卻未為任何報警、掛失 、止付或停話、重新補辦之舉,想說遺失就遺失,算了之心 態(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8頁反面》),益顯矛盾 ,有違常情。
5.復查,被告雖自承辦理系爭2 帳戶係為了兄弟姊妹間人情世 故支出,還錢時方便匯款之用云云。然查,現今金融科技發 達,金融機構林立,四處也可見自動櫃員機,各金融機構間 匯款方便,僅需帳號,即能透過臨櫃或自動櫃員機匯款至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被告自承其原即有使用農會帳戶多年,用 來領取老人年金(本院卷第23、24頁)。則其若有兄弟姊妹 間人情世故支出還錢之匯款需求,僅需告知兄弟姊妹其農會 帳戶號碼即可,實無須多此一舉,接連2 日,再另外前往2 處不同之銀行申辦系爭2 帳戶,徒增申設、保管及分辨帳戶 存、提款之麻煩,且依其所述之申辦帳戶目的,亦僅申辦1 個帳戶即能達成,又何須申辦2 個帳戶?其要告知妹妹帳戶 帳號,也是電話告知即可,根本無須帶著2 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徒增遺失之風險。又依被告所述,其農 會帳戶並無申請提款卡使用,以往均是臨櫃辦理領款,其未 曾使用過提款卡,甚至不清楚何謂提款卡及其使用方式(本 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然其卻突然申請系爭2 個帳戶 及其提款卡,動機極其可疑。況相對使用頻率高之農會帳戶 ,其未申請提款卡以方便使用,卻反而就僅偶爾會使用到之 系爭2 帳戶申請提款卡使用;其既然是為了人情世故支出還 款之匯款需求,始申辦系爭2 帳戶,然卻又在遺失後,未予 掛失或再重新補辦,所為實違常情。
6.被告自承申辦系爭門號時,已使用另1 支遠傳電信行動電話 0 000000000 號多時(查被告係於104 年6 月18日申辦該門 號,有該門號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4頁》),且均 繳款正常。其雖於本院辯稱係因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收 訊不好,才會辦理台灣大哥大之系爭門號。然查,被告於本 院自承很少使用手機(本院卷第23頁),則其何須僅為甚少 用途之故,另申辦新門號使用,甚且攜碼申辦台灣大哥大月



租59 9元方案,徒增手機費用及管理麻煩!再被告居住彰化 縣大城鄉,卻捨近求遠,先至臺中市南屯區通訊行申辦亞太 電信之系爭門號預付卡後,旋又於同日轉至彰化縣二林鎮辦 理攜碼至台灣大哥大;其於偵訊一度稱係因亞太電信收訊較 好(後改稱:係因台灣大哥大收訊較好,始申辦系爭手機門 號《彰檢偵6921號卷第34至35頁》),故申辦之,惟卻在未 使用過之情況下,同日再至二林鎮申辦攜碼台灣大哥大月租 型59 9元方案,行徑亦極為異常。再被告既稱有通話收訊較 佳之需求,然卻在找不到系爭門號後,未予停話或重新申辦 門號卡,亦有違常情。
7.按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檢警自帳戶、手機門號來源回溯追 查出真正身分,故以他人帳戶、手機門號供作詐得款項出入 之帳戶及聯絡被害人使用,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 手機門號之原因。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手機門號遺失時, 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均有提供方便、即時之掛失、止付及停 話等服務,避免存款遭盜領、提款卡遭盜用、電話遭盜打等 不法利用。又詐欺集團若要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他人金融帳戶 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勢必得擔心 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或不知情之帳戶 所有人隨時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等費盡周章詐 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是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自須 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倘係竊得或拾獲 之他人帳戶,因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 ,甚或報案,自無法有效支配掌握是類帳戶,故為免無法順 利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致詐欺集團設計騙得或取得 之金錢功虧一簣,常情上其等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 之不明金融帳戶;而人頭手機門號亦同此道理,系爭門號係 被詐欺集團利用供與被害人聯絡使用,被刊登在報紙廣告上 ,若門號所有人發現遺失、遭竊,隨時予以停話,其等詐欺 計畫,也無法順利進行,是詐欺集團常情上也不太可能使用 竊得或拾獲之手機門號。何況,現今社會上不乏有為貪圖小 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或門號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 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甚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 利益為誘餌,即可獲得一暫時可完全操控、掌握之金融帳戶 或門號,以供運用,其成本甚低,核情也不會冒險使用來歷 不明之遺失金融帳戶或門號。且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 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 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 告知金融卡提款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 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提款卡之6 位至12位密碼之



設計及提款密碼倘輸入錯誤3 次,即會被停用之機制設計, 倘未經持卡人授權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能與正確之提款密碼 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
8.查被告系爭門號係105 年3 月11日申辦;系爭彰化銀行帳戶 係105 年3 月11日申辦;系爭台中銀行帳戶係105 年3 月10 日申辦,申辦時間極為接近,甚且為同一天,嗣即同遭詐欺 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並以提款卡提款方式,提領被害 人鄭東就遭騙之款項,此種模式,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常 會存入低微金額而申辦新帳戶及手機門號,交付詐欺集團使 用之慣常作法,適相符合。且被告自承申辦系爭2 帳戶及門 號後,其均未使用過(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7頁》 ),而查該等帳戶交易明細(彰檢偵6921號卷第16至17、56 至57頁),在被告各存入1 千元開戶後,被害人鄭東就匯入 前,乃均無何測試提款、存款之紀錄,而後被害人鄭東就匯 入之款項,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多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足 見詐欺集團成員全無測試系爭2 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亦未 測試該等帳戶是否仍能正常使用,即放心讓被害人鄭東就匯 款,並且也順利提領款項。故如該等帳戶係詐欺集團成員拾 獲或未經被告同意使用,即便如被告所述其有將寫有密碼之 紙張同放在遺失之包包內,然詐欺集團既是拾獲,未經帳戶 所有人同意,又豈會全無事先測試,即貿然使用該等無法掌 控、隨時可能被掛失止付的帳戶之理?
9.以上所述,堪認被告就申辦系爭2 帳戶及門號之目的及遺失 所辯各詞,顯有異常而違常情,其對於該等帳戶及門號何以 落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被利用,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所辯 各詞,與常理不符,顯然並非事實,不足採信。至辯護人雖 辯稱被告沒有負債及資金需求,信用良好,有固定收入,並 未缺錢,欠缺將帳戶及門號交給別人以交換利益之動機云云 ,並引卷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下稱聯 徵資料)為據(本院卷第46至49頁)。然查,該聯徵資料, 僅能證明被告並無票據或信用卡方面之債信不良紀錄,就被 告實際經濟狀況、是否缺錢,由此資料尚無從窺知。實則, 依被告所述,其自10幾年前即無何存款,固定收入來源僅為 老人年金每月約新臺幣7 千餘元,其子女並未固定提供其生 活費,僅2 、3 個月回家探望被告時,才會給被告新臺幣1 、2 千元(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可知被告每月固定之金 錢收入低微,生活並非充足富裕;被告友人即證人陳有細亦 證稱被告本身經濟狀況不好(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是被 告當有可能因為一時缺錢,將帳戶及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以交 換利益,辯護人所辯上情,委無可採,難以採認而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10.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依現今金融交易情形,一般人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如無正當理由,並無另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 存款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及相當信賴關係者,不可能出借個人帳戶,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不肖犯罪集團經常收取並利用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或門號以遂詐欺犯行,類此案件 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帳戶或門號被不 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屬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 體察之常識。查被告年屆80幾歲,自承國中畢業(卷附其戶 籍資料顯示為高中畢業《本院卷第7 頁》),人情社會經驗 豐富,並自承會至農會臨櫃領取款項,並非毫無使用金融帳 戶及手機門號經驗之人,且供承曾在公所擔任雇員之工作( 本院卷第23頁),於本院應訊時,意識清楚,回答有條不紊 ,難認其事理判斷能力有何違常之處,並非毫無智識之人, 對前開常識自難諉稱不知。而本案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並無 證據足認係由被告本人親自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參與該 集團而持用系爭2 個帳戶提款卡進行提款及持用系爭門號對 被害人實施電話詐騙,惟依上揭事證及論理說明,已足認定 被告所辯申辦目的及遺失云云,顯非事實。堪認系爭2 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手機門號,係在被告本人同 意下,以不詳方式,交付予其無法交代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當可預見此舉將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犯罪,並有容任該等帳戶及手機門號供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灼。
11.至被告交付系爭2 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門號之時 間,因被告並未坦認,故從有利被告而認定其係同時交付他 人。並審酌系爭2 帳戶及門號中,被告最晚係在105 年3 月 11日即完成申辦手續(系爭手機門號攜碼台灣大哥大部分, 亦係在105 年3 月11日申辦完成,並自翌日起攜碼生效); 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最早係在105 年3 月17日匯款入被告系 爭2 帳戶內;依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警詢所述,可知被害人中 最早係在105 年3 月19日始看到系爭里長廣告。是以上相互



參照,堪認被告交付之時間應係在105 年3 月11日之後至同 年3 月17日之前某時。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 ,而提供系爭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系爭門號 ,使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對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 人頭帳戶取款或聯絡工具之用(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及無證據得以證 明該詐騙正犯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及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 ,且被害人等既均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或 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使得詐欺集團成員對該等款 項具管領能力,不論該等款項嗣是否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詐欺正犯均顯已詐取財物得手而為既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害人等或有因詐欺集團多次撥打電話之詐欺行為, 或各有數次匯款或存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交付財物行為 ,然該等行為各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對於同一被害人而 言,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1 個提供系爭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系爭門號,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遂行向被害人等為詐騙行為 ,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 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係22年9 月1 日出生,於 本案行為時,業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㈡檢察官起訴雖未論及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陳慶雲匯 款附表二編號1 之⑤⑥所示之金額,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科 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如前開所述)之實質上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林澄銓,且此 部分前曾經士檢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907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彰檢他2331號卷第6 至8 頁),然此部分既亦與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如前開所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也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理,至檢察官之該不起訴處分,乃 為無效,尚無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161號 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考),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系爭2 帳戶及門號 ,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騙被害人等財物,影響社會經濟秩序 ,危害金融安全,且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 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是 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並妨礙檢警追查幕 後詐欺集團之犯罪,也造成被害人等對詐欺正犯求償上之困 難,應予譴責,並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 行,責難性較小,暨斟酌其為本案犯行前,已30餘年未曾犯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 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之犯 後態度、被害人等被詐騙之金額多寡,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 本案犯罪行為獲利,暨參酌被告戶籍資料及其自陳:我國中 畢業,業已喪偶多年,目前獨居於自己的房子,有4 個成年 且已成家之小孩,我目前無業,依靠老人年金每月約新臺幣 7 千2 百元,子女沒有固定給我錢,約2 、3 個月回來1 次 ,有回來會給我新臺幣1 、2 千元,我在10幾年前就已經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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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