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348號
TCHM,107,上易,1348,201901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遲守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4537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少年李○○(民國83年3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另案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於 100年5月間,趁其父即告訴人甲○○出國時,竊取告訴人甲 ○○所有之勞力士18K鑽錶1只(型號18238,NS16172)後, 因其未滿18歲,無法以其名義典當該錶,於100年5月12日與 同案被告林慶霖(所犯牙保贓物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丙○ ○所經營之大千當舖,由同案被告林慶霖以其名義做為典當 人,將該錶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價格,死當(不贖回 )給被告丙○○,得款供同案被告林慶霖、少年李○○共同 生活之費用而花費一空。而被告丙○○係大千當舖之負責人 ,依其從事當舖業多年之專業知識、經驗等,明知同案被告 林慶霖以前數次前來典當之物,均未贖回,且依其身形、打 扮、氣質等,可預見其典當之物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 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於該日以8萬元收當該錶,隨後 再轉手以高價出售予不詳之人,借此牟利。嗣告訴人甲○○ 回國後,得知該錶被少年李○○竊得後,業已死當給被告丙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丙○○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9 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 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 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 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 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 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 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 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 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 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 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丙○○既經本院認 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 物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林慶霖之供述、證人即少年李○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本案手錶於寶島鐘錶公司 之全國連鎖服務卡、本案手錶於大千當舖之當票正反面影本 及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 ○固坦承其為大千當舖之負責人,曾經手同案被告林慶霖於 100年5月12日持前揭手錶至該當舖典當8萬元,及該錶嗣後 於同年月29日遭人持當票以8萬1600元贖回等情,惟堅詞否 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本案手錶的質當過程是伊處理 的,伊於收當時曾詢問林慶霖該手錶是否是他的,他說是他 的,當日少年李○○有無陪同林慶霖前來,事隔多年,伊實 在不記得;本案手錶於100年5月29日遭不詳之人持當票來取



贖,取贖部分是由伊哥哥遲守信經手,這只錶在典當後3個 月內都可以持當票來贖回,一般來說當舖是認票不票人,只 要持當票來取贖的人,取贖人是誰當舖不會作登記,也不會 去看身分證件,伊沒有收受贓物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少年李○○於100年5月12日晚間,趁其父即告訴人甲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睡覺時,竊取告 訴人甲○○放置在客廳桌上之本案手錶,得手後前往址設臺 中北區漢口路4段305號「大千當舖」,試圖典當本案手錶, 惟遭「大千當舖」人員以少年李○○為未成年人而予以拒絕 ;少年李○○乃向同案被告林慶霖尋求協助,於同日稍後與 同案被告林慶霖一起前往大千當舖,以同案被告林慶霖之名 義,將本案手錶向大千當舖質當借款8萬元,利息為每萬元 每月200元,而大千當舖處理該次質當業務之人為被告丙○ ○等事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少年李○○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6338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26頁背面、第28頁 背面、原審審理卷第127至128頁、第137頁背面】,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手錶於100年5月中旬 失竊等語(見他卷第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慶霖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少年李○○一同前往大千當舖典當 本案手錶得款8萬元,經手人為被告丙○○等語(見他卷第 36頁、第114頁背面),互核以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手錶 照片、本案手錶於寶島鐘錶公司保養之該公司全國連鎖服務 卡、本案手錶於大千當舖之當票正反面影本各乙份附卷可佐 (見他卷第23、10、22、23頁、原審審理卷第53頁),則上 開事實應堪認定。證人即少年李○○於偵查中證稱,其本來 要將本案手錶死當,但當舖老闆只願意借錢等語【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 第46頁】,明確證稱其係向當舖借款。起訴書犯罪事實認, 少年李○○與同案被告林慶霖將本案手錶以8萬元之價格死 當(不贖回)予被告丙○○等語,尚有誤會。又起訴書認證 人即少年李○○係趁告訴人甲○○出國時竊取本案手錶,惟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0年5月中旬出國 前,就找不到本案手錶等語(見他卷第4頁),且證人即少 年李○○亦於偵查中證稱,其是趁甲○○睡覺時竊取本案手 錶等語(見他卷第28頁背面),顯見少年李○○竊取本案手 錶時,告訴人甲○○尚未出國,則起訴書認少年李○○係趁 告訴人甲○○出國時,竊取本案手錶,亦有誤認。㈡、少年李○○在與同案被告林慶霖一起前往大千當舖典當本案 手錶前,自己曾單獨前往大千當舖試圖質當本案手錶之事實



,業如前述。對於少年李○○單獨前往時,拒絕其質當之人 為何人,少年李○○於原審107年6月8日審理時先證稱,其 沒有辦法確認當天處理質當的人是否為丙○○等語(見原審 審理卷第127頁背面、第128頁),然嗣又改證稱,其獨自去 大千當舖時,及其和林慶霖一起前往時,當舖接待的人員是 同一個人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141頁),則證人即少年李 ○○證詞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參以少年李○○前往大千當 舖質當本案手錶,迄原審審理作證時,已相隔7年之久,則 少年李○○是否能明確記憶其兩次前往大千當舖時,接待之 人員究否為同一人,令人存疑。是尚難以少年李○○此部分 前後不一之證述,遽認少年李○○獨自前往大千當舖時,接 待之人員即為被告遲守信
㈢、又證人即少年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是否知 道這支錶是你請林慶霖去典當的?)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 但是在請林慶霖幫我當之前,我自己有去過一次。(所以是 否應該知道?)應該知道」(見原審審理卷第128頁背面) 。然證人即少年李○○先證稱,無法確認其單獨前往大千當 舖時,拒絕其質當本案手錶之人是否為被告丙○○,嗣又證 稱被告丙○○應該知道本案手錶其是請同案被告林慶霖質當 等語,證述顯前後不一。則證人即少年李○○證稱,被告丙 ○○應該知道本案手錶其是請同案被告林慶霖質當,恐為證 人李○○臆測之詞,尚難遽信。
㈣、就被告丙○○主觀上是否知悉其收受同案被告林慶霖質當之 本案手錶係贓物乙節,起訴書認被告丙○○「明知林慶霖以 前數次前來典當之物,均未贖回,且依其身形、打扮、氣質 等,可預見其典當之物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而基於收受贓物 之不確定故意,而於該日以8萬元收當該錶」。惟查:1、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慶霖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之 前常至大千當舖典當物品,其會贖回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 116頁);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前往大千當舖查證 同案被告林慶霖前往該當舖典當之電腦資料,同案被告林慶 霖自100年5月12日起至105年8月22日,曾在該當舖典當物品 共計30項,其中僅有5項流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106年6月2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18314號函暨所附具 之典當電腦頁面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至31頁),則起 訴書認同案被告林慶霖數次至大千當舖典當均未贖回,尚屬 無據。
2、又起訴書認依同案被告林慶霖之身形、打扮、氣質等,被告 丙○○可預見其典當之物為贓物,惟檢察官並未提出同案被 告林慶霖於典當本案手錶時之身形、打扮、氣質為何之照片



或影像以為憑據,以供法院查證究係何種身形、打扮、氣質 得以令被告丙○○可預見同案被告林慶霖所典當之物為贓物 。
3、至起訴書所憑之證據「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未據起 訴書上載明究指何資料,然綜觀偵查全卷之資料應係指他卷 第51至62頁之檢察書類。上開檢察書類內容部分為同案被告 林慶霖竊盜及搶奪之犯行,部分則為他人持物品向被告丙○ ○所經營之大千當舖質當或販售之過程,惟均無同案被告林 慶霖另持物品向被告丙○○所經營之大千當舖質當、販售, 或被告丙○○前曾因收受贓物而遭起訴之情節;且起訴書亦 未說明此部分檢察書類究與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有何關連, 實難據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之證據。
㈤、公訴意旨另認:同案被告林慶霖帶同未滿18歲之李○○前往 大千當舖典當,典當之物又是價值不菲的勞力士鑽錶,依被 告丙○○從事典當業的專業智識,及其多次因收當被傳喚為 證人之執業經驗,被告丙○○對本案手錶極可能為贓物應有 認識;被告丙○○從事當舖業,對於贖回之貴重典當物品, 為免日後滋生事端,如予登記即可免除日後遭質疑甚至被刑 事追訴之不利,被告丙○○對贖當之人要求其核對身分加以 登記顯有必要且無困難,竟如此輕率疏忽,反以認票不認人 之語搪塞諉責,其所辯之不實與心虛不言可喻。然查:1、檢察官以被告丙○○見同案被告林慶霖與少年李○○持本案 手錶前往大千當舖質當,及被告丙○○之執業經驗及多次被 傳喚為證人之經驗,即認被告丙○○主觀上可認知本案手錶 極可能為贓物之推論,未舉出具體之證據證明何以被告丙○ ○僅見同案被告林慶霖與少年李○○持本案手錶前往大千當 舖質當,即可認知該手錶即為贓物,況本案手錶客觀上並無 明顯為何人所有之標誌,有該手錶照片乙份附卷可參(見原 審審理卷第56頁),則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似僅單純為臆測 之詞。
2、被告丙○○所提出之本案手錶當票,第一聯為客戶聯,第二 聯為存根聯,第三聯為副聯(見原審審理卷第81至83頁、他 卷第22至23頁),上開三聯均記載持當人為「林慶霖」,而 第三聯副聯背面有「林慶霖」之簽名,證人即大千當舖之員 工遲守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手錶的取贖是伊處理的, 當票上「81600」是伊所寫,就是本金8萬元,利息1600元, 伊已經沒有辦法想起當天是誰贖回的,本案手錶當票的第三 聯副聯背面的「林慶霖」簽名,是代表質當的物品是林慶霖 的,若是本人回贖,會簽在正面,贖回的人是誰不會有紀錄 ,伊等是憑單取物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145頁背面、第146



頁、第150頁背面至第151頁背面)。按當舖業法18條第1項 規定:「當票持有人在滿當期日前,得於當舖業營業時間隨 時持當票取贖質當物;取贖時,應將當票繳回當舖業,並於 當票副聯簽註已取贖質當物。」,其立法理由為:於第1 項明定當票持有人在滿當期日前,得於業者之營業時間隨時 取贖質當物。於第2項明定持當人於當票遺失、破損,應 向原當舖業辦理掛失手續。未辦理掛失者,如由第三人持票 取贖者,當舖業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審理卷第73頁) ,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任何人均可持當票取贖質當物, 只是應在當票副聯簽註明已取贖質當物。故依當舖業法之規 定以觀,證人遲守信未在當票副聯簽註已取贖質當物,固與 當舖業法之規定不符,而有微疵,然當舖業法並未規定持當 票回贖質當物時,當舖業者得以要求查驗回贖人之身分資料 或需加以登記。經本院函詢臺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據該 公會函覆稱:持當票人取得當票因素多元,取贖時多數不願 表明身分,因業者無強制力留取持當票人之基本資料權利, 又依公會當票標準範本,當票注意事項第6條載明,當舖認 票不認人,如當票遺失應即向本當舖辦理登記掛失手續,在 未辦理掛失前如經人冒領回或致使發生其他損失,本當舖恕 不負責,有該公會107年11月28日中市當舖公昌字第051號函 暨所附具之當票範本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79至85 頁),則被告丙○○對持當票回贖之人並未有何法律依據得 以查驗其身分證件,並加以登記,則尚難以證人遲守信於處 理本案手錶回贖之過程中未令取贖人簽名之瑕疵,即據之推 論被告丙○○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3、依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本案手錶是友人 向其借款100萬元後,交付本案手錶及1部馬自達六的自用小 客車抵債,友人並未給其手錶之原廠證明,故並不知道本案 手錶的價值、是否為拼裝或原廠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122 頁背面至第123頁、第125頁);告訴人甲○○固提出該錶於 寶島鐘錶公司全國連鎖服務卡1張以證明該錶之價值,有該 服務卡1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57頁),然經原審法 院以該服務卡函詢勞力士公司,據該公司回覆稱:勞力士公 司必須檢視旨揭來函檢附手錶照片之實體,始可鑑定並確認 該手錶是否為勞力士原廠手錶,無從以該手錶照片及寶島鐘 錶公司全國連鎖服務卡作為鑑定依據等語,有理律法律事務 所代表香港商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107年2月26 日000000000號函覆乙份在卷足佐(見原審審理卷第59頁) ,則本案手錶是否確為勞士力原廠鑽錶、價值多少,尚無從 證明,實難以被告丙○○以8萬元收當本案手錶即推認其有



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4、起訴書另認被告丙○○係以8萬元收當本案手錶,隨後再轉 手以高價出售予不詳之人,借此牟利等語,然依卷內之本案 手錶當票資料及證人遲守信之證述,本案手錶係經人持當票 以8萬1600元回贖乙情,已如前述,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 明被告丙○○係將本案手錶擅自高價出售而牟利之證據,是 起訴書此部分所認亦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固丙○○曾於前揭時間、地點,以8萬 元之代價,向同案被告林慶霖收當由少年李○○竊取之告訴 人甲○○所有之本案手錶,該手錶於同年月29日遭人持當票 以8萬1600元回贖之行為,然前揭情事尚無足得以推論、認 定被告丙○○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丙○ ○前揭行為有何收受贓物犯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丙○ ○有罪之心證,被告丙○○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 被告丙○○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香港商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