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305號
TCHM,107,上易,1305,2019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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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1227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5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告訴人林佑津所有且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隨即於同日 凌晨5時許,駕駛該車至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同案被告劉 佳勳(業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住處,要求同案被告 劉佳勳為其駕駛該車至嘉義市○○○街000號之「允晟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允晟公司,負責人蘇子乾所涉贓物部分,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069 號起訴)銷贓,由其另駕車在後接應,載同案被告劉佳勳回 臺中。同案被告劉佳勳明知被告洪家宏無正當職業、素行不 佳,且無緊急情事,於凌晨駕車至銷贓解體工廠,該車來源 不明,竟仍替被告洪家宏駕駛該車至允晟公司。被告洪家宏 、同案被告劉佳勳駕車到達後,適為警方當場查獲,被告洪 家宏謊稱係到該公司購買零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06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後,警方 再將該車上所採集之指紋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始循線查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洪家宏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 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 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 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 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 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 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 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 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 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 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 ,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洪家宏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林佑津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佳勳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警方 現場勘查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洪家宏固坦承,曾 於100年11月5日與同案被告劉佳勳前往允晟公司乙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從事事故車買賣,當日同案 被告劉佳勳駕駛他的自用小客車載伊前往允晟公司,欲購買 汽車零件,伊和同案被告劉佳勳均未曾駕駛過本案遭竊之自 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伊在允晟公司內看到本案遭竊自用小客 車時,因好奇為何有這輛全新的車,所以曾觸摸該車,伊沒 有竊取該車等語。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告訴人林佑津之配偶蔡玉 燕所有,平時由告訴人林佑津管理使用,於100年11月5日凌 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遭人竊取,嗣 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方在嘉義市保忠二街125號允晟



公司查獲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佑津於警詢、原審審理 時指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9至21頁、原審審理卷第163至165 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查獲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2至24、34至38頁),則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告訴人林佑津於前揭時間、 地點而失竊之車輛,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佑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日凌晨2時 許回到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家門口, 於當日上午6時45分許發現車輛不見,因伊買車時車輛有安 裝GPS回報系統,當時伊查看手機GPS回報系統紀錄,當日上 午6時許,車輛在王田交流站附近,直接從高速公路下嘉義 ,經國道1號中山高,走縱貫路到嘉義大湖,伊沒有辦法自 GPS回報系統紀錄得知失竊時間,伊於清晨6時打開GPS回報 系統時,車子已經在高速公路了,有顯示車子曾在王田交流 道那裡休息一陣子,但是沒有從伊家裡到王田交流道的過程 。伊於上午7時30分許報警,於同日15時許,伊到嘉義製作 筆錄,警方說車子遭竊至嘉義,尋獲車後,伊發現車子的方 向盤及儀表板遭到拆解,擋風玻璃是警方抓人時開槍打破, 車牌應該是在臺中時就被換掉,因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市政派出所通報8號分機在高速公路找不到伊的車,當 時承辦警員鍾文榮有利用GPS定位系統確認車子動向,並與 伊一同從臺中趕到嘉義的查獲地點確認等語(見原審審理卷 第163至176頁);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 警員鍾文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處理告訴人林佑津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11月5日凌晨遭 竊案件,該車有裝衛星定位,告訴人林佑津有直接用手機打 他的保險公司,他的衛星定位回傳到他的手機,顯示他的車 在高速公路行駛,往南,他就馬上過來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找 伊報案。報案時該車衛星定位資料已經在高速公路上,但無 前面的行車路徑。當時伊有通報高速公路跟車子所在地的警 察單位,但沒有查到該車牌號碼,所以伊猜想應是有遭更換 車牌。告訴人林佑津7時餘許就來報案了,伊和他出發的時 候是8時餘許,那時候衛星定位車子在高速公路,好像在彰 化還是哪裡,後來這個定位有下嘉義交流道,到交流道下面 的7-11,車子還有停留,伊和告訴人林佑津就沿路追下去, 伊和告訴人林佑津還沒到,在高速公路上,就有通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分局當時的副所長帶隊,直接到 允晟公司破獲他們。伊和告訴人林佑津到的時候,相關人已 經在嘉義二分局。查獲後伊有看到告訴人林佑津的車,當時



已經沒有車牌,車輛儀表板部分遭拆解,車子衛星定位還回 傳出現在臺南新營交流道。告訴人林佑津的車鑰匙沒有失竊 ,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時,伊曾陪同告訴人林佑津 查看車子內部,該車好像是遭拉線,利用短路的方式發動, 車子裡面沒有插入車鑰匙,應該不是偽造或是用其他種鑰匙 的方式竊取,當時車子的儀表板整個不見了,所以當時伊等 猜想應該是用短路的方式發動車子,車門鎖門有遭破壞,應 該是用T字型鈑手強力破壞、撬開,車裡面鑰匙孔的部分因 為連同儀表板的部分一起被拆了,所以伊對於車電門鎖的部 分有無遭破壞的部分沒有印象等情相符(見原審審理卷第35 9至368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1月16日函及汽 車解體工廠採證現場勘查報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月9日中汽字第107099號函各乙份在卷足佐(見警卷第33 至47頁、原審審理卷第331頁),足見告訴人林佑津所有之 前揭自用小客車係於100年11月5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6 時許間之某時許,遭不詳人士竊取;依證人即告訴人林佑津 、證人鍾文榮前揭證述,告訴人林佑津發現車輛失竊後,查 詢該車衛星定位,僅有案發當日上午6時許,車子位在王田 交流道,及其後該車上國道1號高速公路,至嘉義市允晟公 司之過程,然並未有該車在告訴人林佑津住處失竊後,至出 現在王田交流道前,該段時間內移動之衛星定位資料,另該 車為警尋獲時,車門鎖有明顯遭撬開之痕跡,該車之儀表板 已遭拆解,而未能明確知悉該車電門鎖有無遭破壞,且究係 如何遭發動,而得以自告訴人林佑津住處駕駛至查獲地點允 晟公司。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佳勳之歷次證述部分:
1、於警詢時證稱:洪家宏於100年11月05日早上5許,駕駛1部 豐田牌、黑色自用小客車(車牌伊不記得了)到家中找伊, 要伊幫他開這部小客車跟他過去嘉義,他會再載伊回臺中市 ,伊答應他後就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載洪家宏到臺中市區( 正確地點伊忘了)讓洪家宏下車,他就開另1部自用小客車 帶伊開該部自小客車過去嘉義,洪家宏帶伊到嘉義市○○○ 街000號「允晟實業有限公司」前時叫伊下車先坐他車上, 洪家宏自己就開這部車子進去「允晟實業有限公司」了,後 來伊一直等不到他回來,就自己坐計程車回臺中市等語(見 警卷第9頁)。
2、於偵查時證稱:洪家宏當時拜託伊要下來嘉義,說他沒辦法 自己開車,因為他要開另外1臺車子過來嘉義。當時洪家宏 開上開車子去伊家找伊,然後他就開上開車子載伊去臺中市 的旱溪東路河堤,然後他下車去開另外1臺車子,伊就開那



臺黑色豐田的車子,由他帶路,帶伊到嘉義市1個定點,然 後叫伊在那邊等他,伊不曉得路名,就是允晟公司附近,之 後他就先開他那臺車子去某個地方,伊不曉得是哪裡,然後 再走回來找伊,然後把那臺黑色豐田的車子就開走,說等一 下會回來載伊,伊不曉得他開去哪裡,後來伊等了1個多小 時,沒有等到他回來,又沒有他的聯絡方式,只好坐計程車 去高鐵回臺中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 051號偵查卷第39、40頁)。
3、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洪家宏於100年11月5日凌晨5時許,至 伊家樓下喊醒伊,要伊幫忙駕駛本案這輛豐田車輛至南部還 給友人,洪家宏開另1臺車再載伊回來,當時伊是駕駛該車 行駛國道1號南下嘉義,於凌晨天剛亮不多7點多抵達某處後 ,到了嘉義後,伊在路邊等,洪家宏將他原先駕駛的該車駛 離,再將伊駕駛的車駛離,要伊在原地等他回來再一起回臺 中,但伊在路邊等1、2個小時,洪家宏都沒有返回,伊就搭 計程車到嘉義高鐵站,坐高鐵回臺中等語明確(見原審審理 卷第182至203頁)。
4、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本案之前或之後,伊跟洪家宏間沒 有發生什麼不愉快的事,伊跟他已經認識很多年,從國中起 就認識了。案發當日早上,洪家宏開本案這輛車去伊家附近 叫伊起床,當時天快亮,天還沒有亮,伊當時只有看到洪家 宏1個人跟這輛車而已,沒有見到其他人與洪家宏一起來, 他叫伊起床後,大約10分鐘左右,伊就去開這輛車,要幫他 開去還給朋友,從伊家出發到允晟公司大約不到1個小時, 伊確定當時還沒有到上班時間,沒有到7、8時,應該是早上 5、6時左右,高速公路上車不多,到嘉義後,洪家宏自己1 人將這輛車開到允晟公司,伊在路邊等他,伊當時所在的路 邊離允晟公司至少100公尺,看不到允晟公司門口的情形。 伊當天看到這輛車時,就是發動中,伊沒有特別注意有無鑰 匙,但伊的印象就是整輛車裡所有的東西都是好好的,沒有 異狀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25至131頁)。則依證人劉佳勳 前揭證述內容,於100年11月5日凌晨5時餘許,被告洪家宏 獨自1人駕駛本案失竊之自用小客車至證人劉佳勳住處,拜 託證人劉佳勳幫忙駕車南下嘉義返還友人,由證人劉佳勳駕 駛該車至允晟公司附近100公尺處,再由被告洪家宏將該車 駛至允晟公司;證人劉佳勳自被告洪家宏手中接手本案自用 小客車駕駛時,該車即處於發動狀態。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佑津、鍾文榮前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佑津案發當日上午 6時45分許發現車輛不見時,該車於上午6時許,衛星定位已 在王田交流道乙節大致相符,是本案車輛應係於案發當日凌



晨2時許起至同日上午5時許止間之某時許遭竊,而被告洪家 宏係於當日上午5 時許,將正在發動中之本案自用小客車交 予證人劉佳勳駕駛。
㈣、證人即允晟公司人員翁嘉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認識在 庭的被告洪家宏,伊對劉佳勳沒有印象,100年11月5日警方 查獲當日,被告洪家宏也在伊公司內,當天有人介紹1輛中 古車,被告洪家宏是來看車的,這是伊跟他事先約好的,是 伊幫他開門,讓他進來公司的,當天好像有人跟他一起來, 被告洪家宏進來後就自己去看車,伊則去工作了,伊沒有帶 領被告洪家宏去看車或介紹車子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344 至358頁),顯與被告洪家宏前開所辯,案發當日係前往允 晟公司購買汽車零件乙節不符,則被告洪家宏前揭所稱,係 為購買車輛零件而前往允晟公司乙節,實有疑義。㈤、參以告訴人林佑津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左後照鏡周圍採獲編號3掌紋、左側車身B柱上方採獲編號4 掌紋及編號5、6指紋,經指掌紋特徵點比對、電腦比對後, 發現與證人劉佳勳掌紋、指紋相符;另於引擎蓋前側採獲編 號1、2掌紋,經前開方法比對後,發現與被告洪家宏掌紋相 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1日刑紋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1月16日函及現 場勘查報告關於現場跡證採取暨處理情形之說明各乙份附卷 可參(見警卷第28至33頁),足見證人劉佳勳及被告洪家宏 均曾觸摸本案自用小客車,因而留下指紋、掌紋,則證人劉 佳勳前開證述,案發當日係被告洪家宏將該車駕駛至其住處 附近,交予其駕駛,再由其駕駛該車前往嘉義乙節,尚堪採 信。
㈥、綜上諸情,僅得以證明告訴人林佑津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係於 100年11月5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上午5時許止內之某時許, 在告訴人林佑津住處前,遭人以不詳方式竊取,於同日上午 5時許,在證人劉佳勳住處附近,由被告洪家宏將該發動中 之車輛交予證人劉佳勳駕駛,再由證人劉佳動將該車駕駛至 允晟公司附近後,由被告洪家宏將該車駕駛至允晟公司內。 然被告洪家宏究係因竊盜而持有該車,抑或係他人竊取後交 予被告洪家宏而持有該贓車?依檢察官所提相關卷證資料, 尚無從明確認定,檢察官雖認該車係由被告洪家宏所竊取而 持有,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洪家宏係以何方式竊取 該車,故前開車輛是否確係被告洪家宏以竊盜之方式而取得 持有,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自難僅憑被告洪家宏交付告訴人 林佑津遭失竊之車輛予被告劉佳勳駕駛之事實,即遽然推論 係由被告洪家宏竊盜該車。




㈦、按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故買 贓物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克成 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檢察官起 訴竊盜事實,法院自行認定贓物事實加以審判,變更起訴法 條,論處被告贓物罪刑,於法不合。又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 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 、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 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本件被告二人固涉 有搬運贓物罪嫌,惟就犯罪基本構成要件而言,前者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結夥及使用車輛 為該罪之加重要件)之竊盜罪;後者為明知梢楠角材為贓物 ,仍加以收受、搬運、寄藏或故買之贓物罪,犯罪構成要件 迥不相同;侵害財產法益亦有不一,另犯罪時間、地點,亦 有顯著差異,所受法律評價,又大不相同,罪質並無共通性 可言。依上開說明,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同一,法院無從 就被告二人涉嫌所犯贓物罪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 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洪家宏雖持有前開失竊車輛 ,而可能涉犯收受贓物罪嫌,惟收受贓物與竊盜罪,社會基 本事實並非同一,本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而改論處被告洪 家宏贓物罪刑,則被告洪家宏所涉贓物之犯行,應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案發當日證人劉佳勳駕車陪同其 前往允晟公司,欲購買汽車零件,其和證人劉佳勳均未曾駕 駛本案遭竊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允晟公司云云,固無足採信, 檢察官雖認告訴人林佑津所有之該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洪家 宏竊取,然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 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本院對於本案 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洪家宏竊取乙節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洪家宏無罪之諭知。 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 被告洪家宏確有竊盜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家宏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其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 而為被告洪家宏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起訴,檢察官林煒容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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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允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