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金虎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
614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金虎部分撤銷。
吳金虎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附件之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 告吳金虎(下稱被告)成立共同傷害罪之事實認定與論罪及成 立累犯應予加重其刑等之理由(論述)均無違誤,爰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與刑之加重 等之理由。
二、被告雖於本院仍否認犯行,辯稱伊是在場勸架並未動手打人 ,而告訴人李英豪指稱身穿藍色衣服之人先朝他打一下,後 又供稱是伊第一個打他,顯見當時場面混亂,告訴人李英豪 實無法明確記憶打他之人為誰,其供詞難以確信云云。經查 告訴人李英豪於檢察官偵查時即已證述:伊於案發當時,遭 3個人打,係被告吳金虎、詹鉅秉,另外1名也是跟隨其等一 起進來之成年男子動手打伊,被告吳金虎及詹鉅秉都是拿鐵 棍打伊身體,伊只認識葉建成與簡誌龍,伊與被告2人並不 相識,伊看到葉建成遭被告詹鉅秉用鐵棍打,第一個打伊之 人就是被告吳金虎等語(見偵卷第87-88頁反面),於原審審 理經被告與檢察官行交互詰問時復具結證述:伊當天係第一 次到那個地方,伊與葉建成原本來崇德路阿拉丁酒店喝酒, 伊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其等幾乎進來時,看到每個人都 打,被告吳金虎第一個衝下來,直接衝到伊面前先揮棒,被 告吳金虎打第一下時,真的很痛,伊已經整個清醒,再來就 是被告詹鉅秉衝過來打伊,被告詹鉅秉打伊2下,左右邊各1 下,伊有與被告吳金虎對話,被告吳金虎才有阻止,當時在 外面看到時;被告2人與其餘不詳之一群人到達現場,伊看 到馬路邊約4、5輛車停車,沒有分兩批來,然後一群人衝下 來,拿著鐵棍開始打,伊莫名其妙被打後,伊問被告吳金虎
發生什麼事,為什麼要打伊,被告吳金虎表示什麼吵架之類 言語,伊即告稱伊係何人之友人,被告吳金虎始阻止其等並 稱先不要打,當伊回過頭時,已經看到很多人都倒在地上; 被告詹鉅秉係第二個打伊之人,伊一開始被打時,有擋著, 整個左手被打,被告吳金虎拿鐵棍打伊時,伊就一直用手擋 著,後來被告詹鉅秉衝過來,也是拿著鐵棍,打伊右邊,然 後打左邊,被告詹鉅秉衝過來時,伊已經遭被告吳金虎打完 第一下,伊轉頭時,即看到葉建成被打倒在地上不會動等語 (見原審卷第109-112頁反面),足見告訴人李英豪之前後指 證並無矛盾,亦無因場面混亂而有記憶不清或錯誤指認之情 形。又雖被告有稱不要打了之話語,但此係於告訴人李英豪 被打後質問被告,並說明伊係何人之朋友後,被告始開口說 不要打,由是益證被告所辯其未動手打人僅是勸架云云,委 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告訴人李英豪於本院審理時雖有 陳稱:「(可否確認當時打你的人是誰?)當天真的很黑, 人真的很多,我也酒醉了,有無指認錯誤也是有這個可能性 ,我當時被打瞬間清醒是有看到他們。」、「(你清醒的時 候看到吳金虎在場,那時候他有打你嗎?)那時候已經被打 完了。」等語;惟經質以何以與原審審判時所陳述不同時, 其復陳稱「當時在地院我是這樣回答,因為我們當事人已經 有和解,所以想把這件事情簡單化,所以請審判長可以撤銷 還是什麼的。」等語,堪認告訴人李英豪於本院前揭所為有 指認錯誤可能之陳述,難脫係出於與被告和解後所為廻護被 告之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 詞否認犯行,難予憑採。
三、被告否認傷害犯行固無可採,惟被告於本院已協同另一已判 決確定之被告詹鉅秉(詹鉅秉因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 業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與告訴人李英豪及另一被害人葉建 成達成和解,共同損害賠償告訴人李英豪二人新台幣8萬8千 元完畢,有被告庭呈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 ,是被告上開作為,堪認其犯後態度,已較之以往確有顯著 改善,則此原審列為量刑基礎之被告犯後態度,既有變動, 而原審未及審酌,故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即有未洽,應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持鐵棍毆打告訴人李英豪,犯罪情 節尚非重大,衡以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但已與告訴人李英豪 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境、生活 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教育程 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21、25頁、原審 卷第11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鉅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吳金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監獄臺○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鉅秉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金虎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鉅秉係林晏章(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3016號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姪兒 ,緣林晏章與謝硯清有債務糾紛,林晏章請詹鉅秉代為催討 債務,於民國106年2月2日2時50分許前某時,詹鉅秉與謝硯 清於電話中言語未合,詹鉅秉竟與友人吳金虎(原名吳銀嵐)
及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 月2日2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某處, 見謝硯清、李英豪、葉建成、胡桐愷與劉家祐在場,吳金虎 即持鐵棍(未扣案)毆打李英豪,詹鉅秉則持鐵棍(未扣案)毆 打謝硯清、李英豪、葉建成與劉家祐並徒手毆打胡桐愷,造 成李英豪受有左前臂擦挫傷、左手挫傷、左腕部腕骨閉鎖性 骨折、右肩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謝硯清受有腦震盪、左 上臂及左肘挫傷、左手腕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葉建成 受有腦震盪、右額撕裂傷約1.5公分、左手擦挫傷、右手擦 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劉家祐受有左尺骨鷹嘴突閉鎖性 骨折、左手大拇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右臉頰挫傷、下巴挫傷 、左膝及左小腿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右腹挫傷等傷害, 胡桐愷則受有左手關節脫臼、手與膝蓋骨頭均挫傷等傷害( 傷害胡桐愷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胡桐愷撤回告訴,本院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謝硯清、李英豪、葉建成、劉家祐及胡桐愷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詹鉅秉與吳金虎犯罪之供述證據:職務報 告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英豪、葉建成、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陳昶 良、林聖凱、簡誌龍分別於警詢及偵詢時、證人即告訴人謝 硯清、劉家祐、證人林晏章、證人即駕車搭載被告吳金虎前 往案發地點之呂柏憲、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胡桐愷、洪欣宜分 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107年4月23日準備 程序及107年6月25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本院卷第47頁反面-48、115頁反面-116頁反面),復經本院 審酌該職務報告係記載警員查獲本案之經過,又前開警詢及 偵詢均係警員或檢察事務官依法通知詢問,該等證據之作成 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吳虎金雖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證人李英豪之證詞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 第116頁反面),僅係針對該證人證述之證明力表示意見,與 該人證之證據能力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詹鉅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被告吳金虎 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吳金虎辯稱:伊確實沒有 打人,伊到場時已經在打了,伊係在那邊勸架云云。惟查: ㈠被告詹鉅秉確有受林晏章請託代為催討債務,而於106年2月 2日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鐵棍 毆打告訴人謝硯清、李英豪、葉建成與劉家祐,而告訴人李 英豪受有左前臂擦挫傷、左手挫傷、左腕部腕骨閉鎖性骨折 、右肩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謝硯清受有腦震盪、 左上臂及左肘挫傷、左手腕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告訴 人葉建成受有腦震盪、右額撕裂傷約1.5公分、左手擦挫傷 、右手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劉家祐則受有左 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左手大拇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右臉 頰挫傷、下巴挫傷、左膝及左小腿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 右腹挫傷等傷害等情,業經被告詹鉅秉於警詢、偵詢、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1301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1-22、87頁反面-89 頁反面、本院卷第24、47、117頁反面】,核與證人李英豪 、葉建成分別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昶良、林 聖凱、簡誌龍、林晏章分別於警詢及偵詢時、證人謝硯清、 劉家祐、胡桐愷、洪欣宜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 李英豪部分:見偵卷第27-28、29、87-88頁反面、本院卷第 109頁反面-112頁反面;葉建成部分:見偵卷第30-31、32、 88頁反面-89頁、本院卷第112頁反面-115頁;陳昶良部分: 見偵卷第41-42、87頁反面;林聖凱部分:見偵卷第43-44、 87頁反面;簡誌龍部分:見偵卷第39-40、87頁;林晏章部 分:見偵卷第19-20、89頁;謝硯清部分:見偵卷第33-34頁 ;劉家祐部分:見偵卷第35-36頁;胡桐愷部分:見偵卷第3 7-38頁;洪欣宜部分:見偵卷第45-46頁),且有職務報告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 英豪、葉建成、謝硯清、劉家祐、胡桐愷)各1紙、仁愛醫療 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李英豪、葉建成、謝硯 清、劉家祐)各1紙、現場照片14張、警用密錄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54、55、56、57、58、59 、60、61、62、64-67、90頁反面),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被告詹鉅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稽諸證人李英豪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與友人葉建成一起去 車行,當時伊與葉建成要去那邊喝,伊坐在車行內休息室, 約10分鐘許,伊聽到車行外面有人在吵架,伊走出去看就看 到友人葉建成已經被打,伊站在車行外頭看到1名穿著藍色
衣服之男子拿著鐵棍衝過來打伊,然後伊舉起左手擋住,並 問該名藍色衣服男子為什麼要打伊,該男子就沒再說話,然 後就沒打了,突然旁邊1名穿著賽車外套之男子也拿鐵棍朝 伊右邊打了1下,但剛才那名藍色衣服之男子有向其表示不 關伊事,該男子就往伊後面去打葉建成等語(見偵卷第27-28 頁),於偵詢時復證述:伊於案發當時,遭3個人打,係被告 吳金虎、詹鉅秉,另外1名也是跟隨其等一起進來之成年男 子動手打伊,被告吳金虎及詹鉅秉都是拿鐵棍打伊身體,伊 只認識葉建成與簡誌龍,伊與被告2人並不相識,伊看到葉 建成遭被告詹鉅秉用鐵棍打,第一個打伊之人就是被告吳金 虎等語(見偵卷第87-88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 述:伊當天係第一次到那個地方,伊與葉建成原本來崇德路 阿拉丁酒店喝酒,伊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其等幾乎進來 時,看到每個人都打,被告吳金虎第一個衝下來,直接衝到 伊面前先揮棒,被告吳金虎打第一下時,真的很痛,伊已經 整個清醒,再來就是被告詹鉅秉衝過來打伊,被告詹鉅秉打 伊2下,左右邊各1下,伊有與被告吳金虎對話,被告吳金虎 才有阻止,當時在外面看到時;被告2人與其餘不詳之一群 人到達現場,伊看到馬路邊約4、5輛車停車,沒有分兩批來 ,然後一群人衝下來,拿著鐵棍開始打,伊被莫名其妙被打 後,伊問被告吳金虎發生什麼事,為什麼要打伊,被告吳金 虎表示什麼吵架之類言語,伊即告稱伊係何人之友人,被告 吳金虎始阻止其等並稱先不要打,當伊回過頭時,已經看到 很多人都倒在地上;被告詹鉅秉係第二個打伊之人,伊一開 始被打時,有擋著,整個左手被打,被告吳金虎拿鐵棍打伊 時,伊就一直用手擋著,後來被告詹鉅秉衝過來,也是拿著 鐵棍,打伊右邊,然後打左邊,被告詹鉅秉衝過來時,伊已 經遭被告吳金虎打完第一下,伊轉頭時,即看到葉建成被打 倒在地上不會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2頁反面),互核證 人李英豪前開證述情詞,就案發當日,證人李英豪係先遭被 告吳金虎持鐵棍揮打,復而再遭被告詹鉅秉持鐵棍揮打其身 體等情,迭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為相一致之證述, 參以證人李英豪於警詢時,對於被告2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為 何,均無所悉,僅能就案發當時,實際傷害其身體之人穿著 為何加以描述;換言之,證人李英豪於本案遭傷害後,一開 始並非刻意鎖定、懷疑被告吳金虎所為,實難遽認有何故意 謊稱遭傷害而誣陷之情形;且經互核證人李英豪上開證詞, 亦已詳細陳述其遭人持鐵棍揮擊之經過,而證人李英豪與葉 建成原先係為與友人共飲春酒而一同前往車行,突而目睹數 人衝進車行並遭人莫名毆打乙情,亦經證人葉建成於警詢時
證稱:伊只認識李英豪,其他人不認識,當時伊係與李英豪 要過去那邊喝酒,係伊友人陳建國約伊去車行喝春酒,伊到 車行貴賓室坐了約10分鐘許,伊友人陳建國還沒有到,突然 就有一群人衝進來亂打,伊被打後就跑到外面去,打伊之人 背後有1隻圖案,應該係愛迪達外套等語甚詳(見偵卷第30頁 反面-31頁),核與證人李英豪前揭證述情詞亦為契合,足認 證人李英豪並未故意誇大其遭傷害之過程,或刻意為不利於 被告吳金虎之證詞,而證人李英豪並於警詢時針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中人物分別指認結證被告2人確為對其實行傷害之 人無訛,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李英豪)1紙在卷供參(見偵卷第54頁),益徵證人李英 豪證詞乃平實可信。再者,案發當時被告詹鉅秉係身著證人 李英豪所稱外觀類似賽車外套之黑白色愛迪達廠牌連身運動 服,被告吳金虎則係穿著藍色印有CLUB字樣衣物等情,亦為 被告詹鉅秉及吳金虎分別加以自承(詹鉅秉部分:見偵卷第8 8頁、本院卷第47頁;吳金虎部分:見偵卷第88頁反面、本 院卷第47頁),且經證人簡誌龍於警詢時及證人葉建成於偵 詢時證述明確(簡誌龍部分:見偵卷第40頁;葉建成部分: 見偵卷第88頁反面),復有警用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現場照片8張可資佐證(見偵卷第90、64-65頁),適足認定 被告吳金虎確有參與持鐵棍毆打告訴人李英豪之行為分擔乙 情為真。
㈢此外,觀乎被告詹鉅秉前於警詢時供稱:伊與謝硯清過去並 沒有糾紛,因為謝硯清都不接伊叔叔(即證人林晏章)電話, 伊叔叔(即證人林晏章)才叫伊打給謝硯清,當日係因為謝硯 清欠伊叔叔(即證人林晏章)錢,然後謝硯清認為伊叔叔(即 證人林晏章)在過年期間打電話向其要錢,觸其霉頭,所以 打電話罵伊,電話中表示要在臺中市先抓伊,還要去鄉下抓 伊叔叔(即證人林晏章);因為當時伊與友人在一起吃飯,伊 第一次去查看時,發現對方巷口有2個人持鋁棒準備埋伏伊 ,所以伊友人才陪同伊一起過去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24 頁),且於偵詢時供稱:當天伊等前往時,謝硯清與一群人 就已經手持棍棒在等伊等等語(見偵卷第88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陳稱:伊係在事發前1小時,與被告吳金虎等人一 起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又被告吳金虎於警詢時自承 :伊係接到被告詹鉅秉電話,表示對方欠被告詹鉅秉錢,還 要找其吵架,伊聽到後就問被告詹鉅秉在哪裡,伊過去看看 等語(見偵卷第26頁),復於偵詢時供稱:當時伊等在喝酒, 係被告詹鉅秉叫伊去現場,被告詹鉅秉稱其接到電話,對方 要找被告詹鉅秉輸贏等語(見偵卷第88頁反面),互核被告2
人供詞,均稱於本案事發前,曾一同飲酒,而被告吳金虎亦 經被告詹鉅秉告知其將與他人「輸贏」之情,則被告吳金虎 事前對於被告詹鉅秉此行係為尋仇之用意,業已知情;況之 ,稽諸證人陳昶良於警詢時證稱:伊與游永毅、被告詹鉅秉 、林聖凱、洪欣宜本來在一起喝酒,然後看到被告詹鉅秉接 到電話後,要去找人吵架,游永毅就叫伊等跟去看看,好像 係被告詹鉅秉要與人吵架等語(見偵卷第42頁),於偵詢時亦 證稱:係被告詹鉅秉邀伊等約5、6人到現場,被告詹鉅秉先 到,伊等比較晚到,本來表示要去那邊找人,伊看到告訴人 李英豪其等6、7人已經在那邊等伊等,手上也拿鐵棒,伊看 到告訴人謝硯清打被告詹鉅秉的頭,2人就互打等語(見偵卷 第87頁反面);證人游永毅於警詢時證稱:伊原本與洪欣宜 、林聖凱、陳昶良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之波克飲食店喝 酒,因為接到友人即被告詹鉅秉來電,表示其已經去國光路 1段123號車行看過2次,對方已經拿好武器準備要打被告詹 鉅秉,被告詹鉅秉就叫伊等過去幫忙等語(見偵卷第48頁), 互核前開證人陳昶良、游永毅證述內容,亦同證稱被告詹鉅 秉係為與人吵架而邀集其等一同前往等情明甚,稽以被告詹 鉅秉到場後,為探查告訴人謝硯清去處而詢及在場之人,未 獲回應,即逕持鐵棍作為攻擊器具而對在場之人施以揮擊等 情,亦經證人簡誌龍於警詢時證述:當時伊在車行內看到被 告詹鉅秉衝進來,問稱:「誰是阿清」等語,不知是誰回答 :「不認識」等語後,被告詹鉅秉又問了幾句都沒人回答, 被告詹鉅秉就覺得伊等在裝傻,就開始打了等語甚詳(見偵 卷第40頁),益見被告詹鉅秉本即意在尋仇,而邀集被告吳 金虎及不詳之人共同前往案發地點,足認被告2人顯係事先 同謀,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車行,欲找尋 告訴人謝硯清理論,始而出現該處,並由被告2人持鐵棍朝 在場之人揮擊之情明甚。由上而知,被告吳金虎雖以前揭情 詞置辯,並無實據可資佐證,且與在場之證人證詞亦不相符 ,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2人確有分擔持鐵棍朝在場之告訴人揮 擊而施以傷害犯行之實行,且事先亦經被告詹鉅秉邀集而共 同前行,足認其等就傷害告訴人乙事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被告詹鉅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吳金虎前開所辯 ,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鉅秉及吳金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
㈡被告詹鉅秉及吳金虎與其餘不詳成年人於案發當時,因被告 詹鉅秉與告訴人謝硯清於電話中言語未合,而先後對前開告 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足認其等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之所為負全部責任。 ㈢被告詹鉅秉以一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謝硯清、李英豪、 葉建成及劉家祐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論以1次傷害罪。
㈣被告詹鉅秉前曾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埔交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而於103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吳金虎前 曾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4年 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11頁),其等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鉅秉及吳金虎均係智 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人際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 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 態度處理解決,斷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而置他人身體安全 於不顧,被告詹鉅秉僅因不滿與告訴人謝硯清通話中言語未 合,率爾糾集被告吳金虎及不詳成年人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謝 硯清、李英豪、葉建成與劉家祐,造成其等受有前開嚴重傷 勢,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詹鉅秉主導本件犯行,犯罪情 節尤重,而被告吳金虎僅持鐵棍毆打告訴人李英豪,犯罪情 節次之,衡以被告詹鉅秉於犯後坦承犯行,已生悔意;又被 告詹鉅秉及吳金虎與告訴人胡桐愷已於107年5月4日成立和 解,取得告訴人胡桐愷諒解,此有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80 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惟迄未能與其 餘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詹鉅秉具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及家境小康;被告吳金 虎具高職畢業學歷,職業為商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 被告詹鉅秉及吳金虎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 資料欄內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 見偵卷第21、25頁、本院卷第11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詹鉅秉及吳金虎所持用朝告訴人身體施以揮擊而傷害 其等身體之鐵棍各1支,未據扣案,被告詹鉅秉亦供稱:伊 已丟棄,沒有丟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47頁) ,且無證據證明該鐵棍現仍實際存在,復無確切證據足認屬
被告詹鉅秉及吳金虎或其餘共犯所有,亦無從認定是否為被 告詹鉅秉及吳金虎與其餘共犯以外之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 ,既非屬違禁物,亦非為應強制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鉅秉係林晏章之姪兒,緣林晏章與告 訴人謝硯清有債務糾紛,林晏章請被告詹鉅秉代為催討債務 ,於106年2月2日2時50分許,被告詹鉅秉與告訴人謝硯清於 電話中有言語未合,被告詹鉅秉竟與被告吳金虎共同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被告詹鉅秉徒手毆打告訴人胡桐愷,造成告訴人胡桐愷受 有左手關節脫臼、手與膝蓋骨頭等挫傷),因認被告詹鉅秉 及吳金虎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次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 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胡桐愷告訴被告詹鉅秉及吳金 虎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詹 鉅秉及吳金虎與告訴人胡桐愷於107年5月4日成立和解,告 訴人胡桐愷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7年度附民 字第380號和解筆錄1份與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6、58頁),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詹鉅秉及吳金虎所犯上開傷害 罪間,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