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215號
TCHM,107,上易,1215,201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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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玫宜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
易字第2040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13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玫宜傷害楊奕倉魏正育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撤銷。
劉玫宜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淑芳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2 樓「山仟益有限公 司(下稱山仟益公司)」負責人楊奕倉之女,劉玫宜係臺中 市○區○○路000 號住戶,因魏正育受託在山仟益公司與劉 玫宜上址住處間巷弄施工,於民國105 年11月5 日下午6 時 許間,魏正育楊淑芳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準備離去 時,劉玫宜因認該處巷弄內排水溝遭楊淑芳指示魏正育破壞 與傾倒廢棄物,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騎樓處欲以其行 動電話朝楊淑芳拍攝蒐證,詎楊淑芳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 取劉玫宜手中之行動電話,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劉玫宜以行 動電話拍攝蒐證權利之行使(所犯強制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劉玫宜見狀後,竟基於傷害之故意, 先與楊淑芳發生拉扯並徒手抓扯楊淑芳,致楊淑芳受有前胸 、雙前臂、左上臂處抓傷之傷害;其後經通知而趕至現場之 楊奕倉欲制止二人爭執,劉玫宜竟另基於傷害之故意,隨手 撿拾樹枝朝楊奕倉揮打,致楊奕倉受有右前臂瘀青(6 公分 1 公分)之傷害;又明知該處空間狹窄,持樹枝揮打楊奕 倉時極有可能造成在場之人受傷,竟併基於縱在場他人受傷 亦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執意揮打之,致同一揮打行為造成 在旁之魏正育受有右下腹瘀青(10公分1 公分)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由楊淑芳透過警員將行動電話交還



劉玫宜
二、案經楊淑芳楊奕倉魏正育劉玫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 或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 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二、上揭被告劉玫宜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 淑芳、楊奕倉魏正育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 證人李嘉偉於警詢及原審、證人陳奕帆於警詢均證述綦詳( 見警卷第5 至6 頁、14至16頁、17至19頁、偵29133 卷第8 至9 頁、16至18頁、47至50頁、52至55頁原審卷第57至71頁 、本院卷第189 至223 頁)。渠等歷次及彼此間之陳述、證 述,關於究竟如何分開被告及告訴人楊淑芳、證人楊奕倉到 場時被告與楊淑芳是否仍有肢體接觸、何人通知證人楊奕倉 到現場等細節描述雖略有不同,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 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 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 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 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 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 99號判例參照)。審之本案發生迄至本院審理期日已超過2 年,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又案發時有數人在現場,且注意 力集中在口角爭執及肢體接觸,對於各自之行為舉止未必均 能詳細記憶,惟渠等對於被告如何與告訴人楊淑芳發生口角 爭執進而發生拉扯,而後被告如何以樹枝朝告訴人楊奕倉魏正育揮打之情節,證述始終一致;此外,告訴人楊淑芳於 本案發生同日即經診斷受有前胸、雙前臂及左上臂多處抓傷 之傷勢,告訴人魏正育於105 年11月6 日凌晨0 時3 分許, 經診斷受有右下腹部瘀青(10公分1 公分)之傷勢,告訴 人楊奕倉則於105 年11月5 日晚上11時58分許,經診斷受有 右前臂瘀青(6 公分1 公分)之傷勢,有台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傷勢照 片等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129 至137 頁 、143 至145 頁),告訴人楊淑芳魏正育楊奕倉均於案 發後未幾先後前往就醫、驗傷,經診斷有前述傷勢,與本案 發生時間甚為緊密,而其等所受之傷勢部位及情形復與指訴 被告如何徒手或持樹枝傷害行為所可能造成之結果相符,被 告上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至告訴人楊奕倉魏正育之驗 傷診斷書「致傷之原因及其兇器種類」欄固記載「自述被鄰 居用藤條毆傷」一情(見警卷第23、24頁),與嗣後所稱之 「木棍」或樹枝略有不符,惟證人楊奕倉於原審中證稱:被 告就是拿盆栽上面整條的東西,伊也不知道是樹枝還是木頭 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再參諸衛生福利部 臺中醫院急診病歷所附魏正育楊奕倉之傷勢照片(見本院 卷第129 至137 頁),渠等所受之傷勢外觀為細條狀瘀傷, 自難憑此即遽認證人楊奕倉魏正育所述不可採信,並援為 有利於被告劉玫宜有利認定之依據。另被告雖以其手指、指 甲並無告訴人楊淑芳之皮屑,而遭指用以攻擊告訴人楊奕倉 之樹枝亦無告訴人楊奕倉之血跡,又告訴人魏正育身著衣物 ,應無遭其以樹枝揮打受傷之可能為辯,然告訴人魏正育楊奕倉因被告劉玫宜上開行為所受傷勢均為瘀青,而非其等 體表有何切割傷或出血之情形,又日常生活中,縱使於衣物 蔽體之情形下遭人持鈍物施加力道毆打,遭衣物遮蔽之身體 部位亦可能受有瘀傷等鈍傷之傷勢,是縱使被告劉玫宜用以 攻擊告訴人魏正育楊奕倉之樹枝上並無血跡,而告訴人魏 正育受傷部位原有衣物遮掩,亦難為有利於被告劉玫宜之認 定,況且傷害行為中,以徒手抓傷他人,或持工具傷害他人 ,行為人手上或工具上本非必然殘留有傷者之血跡、皮屑等 生物跡證,故被告劉玫宜上開辯解,無非僅為其個人之臆測 ,難以採信。
三、又辯護人以被告欠缺傷害故意,乃出於自我防衛意思且絕無 過當而符合正當防衛置辯。惟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 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 防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 防衛權;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 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 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 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且刑法第23條前 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 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



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 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 例、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本案情節觀之,縱使起因為告訴人楊淑芳強取 被告手機以阻止其拍攝蒐證,但倘若被告無傷人之意,實無 需抓扯告訴人楊淑芳前胸、手臂,進而拾取樹枝揮打在場並 未強取其手機之告訴人魏正育楊奕倉,是依當時情況,被 告客觀上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實 難認其當下主觀上僅係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被告所為 明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之舉措,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而憑此解免故意傷害罪責,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劉玫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又依證人魏正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劉玫宜係撿拾樹枝 朝告訴人楊奕倉揮打時,同時毆傷在旁之告訴人魏正育(見 本院卷第219 頁),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楊奕倉魏正育,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被告先徒手抓傷告訴人楊淑芳,再撿拾樹枝揮打告訴 人楊奕倉魏正育之犯行,其2 次傷害之時間雖甚為接近, 且均在同一地點所為,然各次傷害行為之歷程仍屬有別,當 係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五、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傷害告訴人楊淑芳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縱使因上開處 所施工或廢棄物堆置之事而與告訴人楊淑芳互有齟齬,竟未 能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反為上開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 告訴人楊淑芳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傷害告訴人楊 淑芳之犯行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 已本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 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難謂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成立 傷害罪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 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所指各情無非係 就原判決已明白論列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依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可採。
六、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被告傷害告訴人楊奕倉魏正育部分,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撿拾樹枝



先向告訴人楊奕倉揮打,復另基於傷害犯意朝告訴人揮打, 與證人魏正育所證述情節略有未合(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 卷第219 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未盡相符;又被告 持以揮打告訴人楊奕倉魏正育之樹枝,原審亦漏未就沒收 與否予以說明,從而,被告上訴徒以該等驗傷診斷書為偽造 為由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自應由 本院就被告被訴傷害楊奕倉魏正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 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遇有糾紛未能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反為 上開傷害犯行,並非可取,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重大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劉玫宜所犯數罪宣告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4 項 所示。至被告持供傷害所用之樹枝,既為被告隨手撿拾,尚 乏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又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於本判決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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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