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玫宜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
易字第2040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13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玫宜傷害楊奕倉、魏正育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撤銷。
劉玫宜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淑芳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2 樓「山仟益有限公 司(下稱山仟益公司)」負責人楊奕倉之女,劉玫宜係臺中 市○區○○路000 號住戶,因魏正育受託在山仟益公司與劉 玫宜上址住處間巷弄施工,於民國105 年11月5 日下午6 時 許間,魏正育、楊淑芳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準備離去 時,劉玫宜因認該處巷弄內排水溝遭楊淑芳指示魏正育破壞 與傾倒廢棄物,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騎樓處欲以其行 動電話朝楊淑芳拍攝蒐證,詎楊淑芳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 取劉玫宜手中之行動電話,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劉玫宜以行 動電話拍攝蒐證權利之行使(所犯強制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劉玫宜見狀後,竟基於傷害之故意, 先與楊淑芳發生拉扯並徒手抓扯楊淑芳,致楊淑芳受有前胸 、雙前臂、左上臂處抓傷之傷害;其後經通知而趕至現場之 楊奕倉欲制止二人爭執,劉玫宜竟另基於傷害之故意,隨手 撿拾樹枝朝楊奕倉揮打,致楊奕倉受有右前臂瘀青(6 公分 1 公分)之傷害;又明知該處空間狹窄,持樹枝揮打楊奕 倉時極有可能造成在場之人受傷,竟併基於縱在場他人受傷 亦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執意揮打之,致同一揮打行為造成 在旁之魏正育受有右下腹瘀青(10公分1 公分)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由楊淑芳透過警員將行動電話交還
與劉玫宜。
二、案經楊淑芳、楊奕倉、魏正育、劉玫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 或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 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二、上揭被告劉玫宜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 淑芳、楊奕倉及魏正育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 證人李嘉偉於警詢及原審、證人陳奕帆於警詢均證述綦詳( 見警卷第5 至6 頁、14至16頁、17至19頁、偵29133 卷第8 至9 頁、16至18頁、47至50頁、52至55頁原審卷第57至71頁 、本院卷第189 至223 頁)。渠等歷次及彼此間之陳述、證 述,關於究竟如何分開被告及告訴人楊淑芳、證人楊奕倉到 場時被告與楊淑芳是否仍有肢體接觸、何人通知證人楊奕倉 到現場等細節描述雖略有不同,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 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 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 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 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 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 99號判例參照)。審之本案發生迄至本院審理期日已超過2 年,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又案發時有數人在現場,且注意 力集中在口角爭執及肢體接觸,對於各自之行為舉止未必均 能詳細記憶,惟渠等對於被告如何與告訴人楊淑芳發生口角 爭執進而發生拉扯,而後被告如何以樹枝朝告訴人楊奕倉、 魏正育揮打之情節,證述始終一致;此外,告訴人楊淑芳於 本案發生同日即經診斷受有前胸、雙前臂及左上臂多處抓傷 之傷勢,告訴人魏正育於105 年11月6 日凌晨0 時3 分許, 經診斷受有右下腹部瘀青(10公分1 公分)之傷勢,告訴 人楊奕倉則於105 年11月5 日晚上11時58分許,經診斷受有 右前臂瘀青(6 公分1 公分)之傷勢,有台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傷勢照 片等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129 至137 頁 、143 至145 頁),告訴人楊淑芳、魏正育、楊奕倉均於案 發後未幾先後前往就醫、驗傷,經診斷有前述傷勢,與本案 發生時間甚為緊密,而其等所受之傷勢部位及情形復與指訴 被告如何徒手或持樹枝傷害行為所可能造成之結果相符,被 告上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至告訴人楊奕倉、魏正育之驗 傷診斷書「致傷之原因及其兇器種類」欄固記載「自述被鄰 居用藤條毆傷」一情(見警卷第23、24頁),與嗣後所稱之 「木棍」或樹枝略有不符,惟證人楊奕倉於原審中證稱:被 告就是拿盆栽上面整條的東西,伊也不知道是樹枝還是木頭 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再參諸衛生福利部 臺中醫院急診病歷所附魏正育、楊奕倉之傷勢照片(見本院 卷第129 至137 頁),渠等所受之傷勢外觀為細條狀瘀傷, 自難憑此即遽認證人楊奕倉、魏正育所述不可採信,並援為 有利於被告劉玫宜有利認定之依據。另被告雖以其手指、指 甲並無告訴人楊淑芳之皮屑,而遭指用以攻擊告訴人楊奕倉 之樹枝亦無告訴人楊奕倉之血跡,又告訴人魏正育身著衣物 ,應無遭其以樹枝揮打受傷之可能為辯,然告訴人魏正育、 楊奕倉因被告劉玫宜上開行為所受傷勢均為瘀青,而非其等 體表有何切割傷或出血之情形,又日常生活中,縱使於衣物 蔽體之情形下遭人持鈍物施加力道毆打,遭衣物遮蔽之身體 部位亦可能受有瘀傷等鈍傷之傷勢,是縱使被告劉玫宜用以 攻擊告訴人魏正育、楊奕倉之樹枝上並無血跡,而告訴人魏 正育受傷部位原有衣物遮掩,亦難為有利於被告劉玫宜之認 定,況且傷害行為中,以徒手抓傷他人,或持工具傷害他人 ,行為人手上或工具上本非必然殘留有傷者之血跡、皮屑等 生物跡證,故被告劉玫宜上開辯解,無非僅為其個人之臆測 ,難以採信。
三、又辯護人以被告欠缺傷害故意,乃出於自我防衛意思且絕無 過當而符合正當防衛置辯。惟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 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 防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 防衛權;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 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 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 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且刑法第23條前 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 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
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 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 例、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本案情節觀之,縱使起因為告訴人楊淑芳強取 被告手機以阻止其拍攝蒐證,但倘若被告無傷人之意,實無 需抓扯告訴人楊淑芳前胸、手臂,進而拾取樹枝揮打在場並 未強取其手機之告訴人魏正育及楊奕倉,是依當時情況,被 告客觀上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實 難認其當下主觀上僅係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被告所為 明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之舉措,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而憑此解免故意傷害罪責,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劉玫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又依證人魏正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劉玫宜係撿拾樹枝 朝告訴人楊奕倉揮打時,同時毆傷在旁之告訴人魏正育(見 本院卷第219 頁),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楊奕倉及 魏正育,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被告先徒手抓傷告訴人楊淑芳,再撿拾樹枝揮打告訴 人楊奕倉及魏正育之犯行,其2 次傷害之時間雖甚為接近, 且均在同一地點所為,然各次傷害行為之歷程仍屬有別,當 係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五、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傷害告訴人楊淑芳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縱使因上開處 所施工或廢棄物堆置之事而與告訴人楊淑芳互有齟齬,竟未 能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反為上開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 告訴人楊淑芳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傷害告訴人楊 淑芳之犯行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 已本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 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難謂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成立 傷害罪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 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所指各情無非係 就原判決已明白論列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依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可採。
六、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被告傷害告訴人楊奕倉、魏正育部分,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撿拾樹枝
先向告訴人楊奕倉揮打,復另基於傷害犯意朝告訴人揮打, 與證人魏正育所證述情節略有未合(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 卷第219 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未盡相符;又被告 持以揮打告訴人楊奕倉、魏正育之樹枝,原審亦漏未就沒收 與否予以說明,從而,被告上訴徒以該等驗傷診斷書為偽造 為由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自應由 本院就被告被訴傷害楊奕倉、魏正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 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遇有糾紛未能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反為 上開傷害犯行,並非可取,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重大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劉玫宜所犯數罪宣告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4 項 所示。至被告持供傷害所用之樹枝,既為被告隨手撿拾,尚 乏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又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於本判決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