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寶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673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04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為被告林進寶無罪判決 之認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105 年5 月9 日偵訊供稱:「屏東縣名璟蔬果運銷 合作社參加告訴人社員代表大會一定要告訴人通過代表資 格及社場社員資格,才可以參加,我做過就是告訴人第13 屆的主席,章程那些我都很清楚,. . . 。( 問:是否知 道退出即不具社員資格當然喪失代表資格,而不能參加聯 合社之相關會議?)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 足見被告於本案偵查時即坦承其知悉退出屏東縣屏名璟蔬 果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名璟合作社)即當然喪失代表資 格,不能參加農聯社之相關會議。
(二)依卷附保證責任台灣農業合作社聯合社(下稱農聯社)於 104 年8 月25日下午2 時10分許所召開之104 年度第3 次 社務會議紀錄,其中「玖、臨時動議:」欄記載「一、有 關本社林進寶理事資格疑案,提請研議。說明:林進寶理 事係屬名璟合作社推派之代表,目前是否仍為該社之合格 社員,發文查證。決議:照案通過。」(請參見原審卷第 198 頁背面) ,而被告亦親自出席參與該次會議之臨時動 議討論(此觀之該次臨時動議提案二之提案人為被告自明 ) ,自難諉稱其不知情。足見被告至遲於104 年8 月25日 社務會議臨時動議後,應已知悉其自名璟合作社退社後, 即產生當然喪失農聯社代表或理事資格之疑義。(三)又證人即農聯社主任秘書魏懌雯於原審證稱:「( 辯護人
問:104 年9 月25日的第二十九次理事會之前,農聯社是 何時發現林進寶已經從名璟蔬果運銷合作社辦理退社?) 我們是在一次召開法定會議的時候,我們理事主席當場問 他的。( 辯護人問:你是否記得是何時?是否9 月25日之 前?)我不記得了,那是當場問他(指被告)以後,由理 事會決議請我們的管理部去查明相關事項,我們才有公文 請名璟合作社查據他的社員身分,跟屏東縣政府查證他的 社員身分。. . .(辯護人問:是否名璟發函給你們,證實 林進寶已經出社,你們才知道,才有9 月25日的開會?還 是如何?) 不是,在之前我們已經知道這個事情,我們就 請我們的管理部發函去查證這個事情,查這件事情,名璟 合作社它有拖一陣子才發函告訴我們說他已經不是它的社 員了。」等語(請參見原審卷第61頁及背面);另證人即 農聯社管理部經理江虹瑩亦證稱:「(辯護人問:妳剛說 農聯社發現林進寶不具有農聯社的代表以及理事的資格, 是如何發現的?)我們是,應該是104 年8 月底的社務會 的時候,有理監事在會議中去提案,他說林進寶是不是還 是名璟這個合作社的社員?他理事資格是不是還存在,叫 我們去發文查證,從這樣子會議中有人提案出來,我們才 依序去做查核的這些出來。(辯護人問:〈請提示他字卷 第7 頁,起訴書附件林進寶領取出席費明細〉妳指是否10 4 年8 月25日的社務會有人提案,才開始下去查?妳說的 社務會是否指這次?)我可以看一下我那個資料?對啊! 是104 年8 月25日社務會有人提臨時動議,對啊!它就在 104 年8 月25日社務會的時候,臨時動議有人提議,提議 說有關林進寶理事的資格的疑義,然後要我們去發文查證 ,我們是因為這樣子才做後續的查核的那些程序。(辯護 人問:104 年8 月25日社務會議,妳是否也有在會議現場 ?) 有。」( 見原審卷第68頁及背面) 。堪認證人魏懌雯 證稱由農聯社理事主席當場問被告是否已從名璟合作社退 社之時間、場合,應是指104 年8 月25日農聯社104 年度 第3 次社務會議。倘若無誤,則被告於農聯社理事主席當 場質問上開問題時,如何回答?有無隱瞞其已自名璟合作 社辦理退社之事實?事涉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退社即喪失 農聯社代表(或理事)資格及有無隱瞞退社一事?自有傳 喚證人即時任農聯社理事主席張啟盟作證說明之必要,以 釐清事實真相。此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又非不易 調查或不能調查。原審對於上開卷存之證據資料,未加以 調查,復全然未予以說明取捨判斷之理由,遽行對被告為 無罪之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附送「刑事請求 上訴狀」1 份,並引為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 第1 項、第3 項及第361 條第1 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形 成被告林進寶確有被訴詐欺取財犯行之積極心證,依「罪 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諭知被告無罪,已經詳為調查審 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先此敘明。
(二)被告為名璟合作社之社員,並經該社社員推選代表該社成 為告訴人農聯社之理事,而被告於104 年1 月20日申請自 名璟合作社退社,嗣經名璟合作社理事會於104 年1 月29 日決議通過,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復有名璟合作社第五屆 第一次理事會理事會議紀錄、個人社員出社申請書、保證 責任台灣農業合作社聯合社第14屆第29次理事會議紀錄等 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 頁、第28至29頁、第48頁正反面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依農聯社章程第7條規定:「凡在本聯社組織區域內,經 已完成成立登記之各類農業性合作社、合作農場及縣合作 農場聯合會(社),均得加入本聯社為社員社場。」、第 19條規定:「代表大會為本聯社最高權力機關,由全體社 員代表組織之(第一項)。社員代表之產生,由各社員( 場)推選一人擔任,並依下列各款方式之一推選之,函報 本聯社列冊登記。由各社員社(場)大會推選之,並檢 附社(場)員大會紀錄。各社員社場得以理事主席為出 席本聯社代表大會當然代表(第二項)代表任期為三年, 以本聯社任期為任期;惟單位社代表若有異動者,應於每 年十月底函請本聯社辦理變更;但如單位社代表當選本聯 社當屆理、監事者,不得異動(第三項)。各社員社場推 派之代表如缺額或任期屆滿,應依照前項規定,於本聯社 申報期限前(以郵戳為憑)函報遞補,社員社場未於本聯 社訂定期限內申報代表者,則依社籍清查公告表列之理事 主席為當然代表(第四項)。」,此有上開章程附卷可參 (見他字卷第44頁至第46頁背面)。雖告訴人主張該規定 係指同時具備聯合社代表與合作社代表二身分而有發生任 期衝突之情形,始有適用,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 簡易庭105年度沙小字第60號暨該院105年度小上字第85號 民事判決以為憑佐(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惟上開民
事判決係源自於保証責任台灣農業合作社聯合社,依據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合作社法第34條之法律 關係,起訴向被告請求賠償本案新臺幣93,000元之出國考 察費、出席費及補助費等,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該案於 105年6月3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以105年度 沙小字第60號判決在案,並於同年8月15日經該法院以院 105年度小上字第8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是以,上開 民事判決分別於105年6月30日、同年8月15日宣判,則於 上開民事案件宣判前,實難認被告已知農聯社章程第19條 應為如此之解釋;再者,上開民事判決上開內容,僅在確 定前揭農聯社章程第19條規定之解釋,係指同時具備聯合 社代表與合作社代表二身分而有發生任期衝突之情形,惟 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於104年間領取出席費、出國考察費 之期間,主觀上已知上開農聯社章程第19條僅適用於同時 具備聯合社代表與合作社代表二身分而有發生任期衝突之 狀況,其退出名璟合作社時業已喪失農聯社理事之身分, 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即有故意領取上開費用而有詐欺之主觀 故意。況觀諸上開章程第19條中,確實並未明文規定僅限 於同時具備聯合社代表與合作社代表二身分而有發生任期 衝突之情形始得適用,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上 開案件係參照內政部83年7月19日台內社字第8315869號函 釋、內政部89年7月3日台(89)內中社字第8904642號函 釋意見而將上開章程第19條為如此之解釋,則被告並非法 律背景,為高職畢業之學歷,一直從事務農之工作,是否 得以明確知悉內政部83年、89年之函示內容,並將章程未 明文規定之條件依內政部前揭函示而為如此解釋亦有可疑 ;況證人張啟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認為當選農聯 社代表後退社,原來三年的任期沒有受到章程第19條第2 項但書保障,因為這個規定是在確保理事資格,主要是希 望單位社場最好不要更換代表,才不會造成農聯社在整個 理監事上運作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意指章 程第19條第3項但書係在規範合作社單位社場不得於理事 任期之內更動該理事之社員資格,亦與前揭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沙鹿簡易庭民事判決中之解釋有所不同,足見該章程 第19條之正確解釋並非一般法律專業人士所得輕易瞭解知 悉;則被告雖於104年1月29日業經名璟合作社決議通過自 該合作社退社,原本應不具備社員代表之資格,然依據上 開章程第19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因被告當選農聯社之理 事,不得異動,但依內政部上開83年、89年函示內容,則 顯與章程明訂之內容有所不符,從而,被告是否得以知悉
上開內政部函示內容,並確信如函示內容與章程內容不相 符合時,應適用上開函文解釋章程之規定而因此即喪失理 事及社員代表之資格,實非無疑。
(四)另被告固於105 年5 月9 日偵訊供稱:「名璟合作社參加 告訴人社員代表大會一定要告訴人通過代表資格及社場社 員資格,才可以參加,我做過就是告訴人第13屆的主席, 章程那些我都很清楚,. . . 。( 問:是否知道退出即不 具社員資格當然喪失代表資格,而不能參加聯合社之相關 會議?)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惟其於原審 審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如果我喪失本案名璟合作社社員身 分,我就會失去農聯社理事代表身分,這是104 年10月份 後來告我的時候我才知道的,因為他有公文給我我才知道 ,我原本是認為我是名璟合作社大會推舉的,退社的時候 ,應該大會推舉後接任再通知我才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77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檢察官那時 候這樣問我,我不是很清楚檢察官的意思,也沒有詳細瞭 解內容及相關章程就回答,我是在104 年9 月25日被告知 當天,才知道因退出地方社,會有「是否能參與農聯社代 表」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其前後之供述 已有不一,究以何者為可採,則應以詢問時之具體情狀而 為判斷。揆諸被告於105 年5 月9 日偵訊時之供稱,係於 檢察官詢問:「是否知道退出即不具社員資格當然喪失代 表資格,而不能參加聯合社之相關會議?」等語時,被告 僅答稱:「知道」,檢察官即未就「何時知道?」、「如 何得知此等規定?」等問題詳加詢問;相較於原審法官訊 問時,法官詢問:「你到底知不知道你喪失本案名璟蔬果 運銷合作社社員身分,你就會失去農聯社理事代表身分? 」,被告答稱:「知道。」後,法官隨即問以:「你是何 時知道的?」,被告答稱:「因為這個是有第19條之法律 規定(應為章程規定之誤),因為它提早一年。」、「到 後來才講的,後來告我的時候才知道它這條是這樣。」、 「104 年10月份。」,法官又問以:「為何你在104 年10 月份會知道?」,被告答稱:「他有公文給我,但是我是 大會推舉的,我認為我是名璟合作社大會推舉,我退社的 時候,應該大會推舉後接任再通知給我,那個才是正確的 ,所以第19條裡面的規定,名璟社員通過代表無保障,就 是說你也是三年,為農聯社任期。」等語(見原審卷第77 頁背面),足見原審法官於訊問時,就被告是否知悉相關 規定、何時知悉、如何知悉均詳為訊問,而賦予被告充分 回答以釐清之機會,相較於檢察官僅以單一「是否知悉」
之問題詢問,自應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詞較為可採。 被告於偵訊中之前揭供詞,尚難作為被告於出席農聯社相 關會議及參加農聯社舉辦之出國考察團時,即已知悉其喪 失農聯社理事資格,並不得代表名璟合作社出席農聯社之 相關會議與活動之憑據。
(五)至農聯社於104 年8 月25日下午2 時10分許所召開之104 年度第3 次社務會議紀錄,其中「玖、臨時動議:」欄固 記載「一、有關本社林進寶理事資格疑案,提請研議。說 明:林進寶理事係屬名璟合作社推派之代表,目前是否仍 為該社之合格社員,發文查證。決議:照案通過。」(見 原審卷第198 頁背面) ,被告亦親自出席參與該次會議之 臨時動議討論(此觀之該次臨時動議提案二之提案人為被 告自明) ,且證人張啟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8 月 25日下午是社務會議,是在社務會議中提關於被告林進寶 理事資格疑案之臨時動議,但是在中午用餐的時候就已經 口頭有跟被告講過這件事情了,我有跟他說過如果他名璟 社員資格被出社的話,理事就會喪失,如果繼續留在名璟 ,理事資格才被確保,但是當時被告都沒有回答我,只有 說他知道這件事情了,他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至 153 頁),然此部分因對於被告之名璟合作社社員資格、 農聯社之理事資格尚有疑義,須待發文查證,被告並未因 此確定喪失農聯社之理事資格,則被告因親自出席農聯社 相關會議並領取出席費,尚難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另 農聯社於104 年9 月25日上午10時55分召開之第14屆第29 次理事會議紀錄中載稱:「柒、報告事項:決定:1.本社 林進寶理事業經查核,已自名璟合作社辦理出社,不具合 格社員資格;依據內政部83年7 月19日台內社字第831586 9 號函釋,喪失本社理事資格,依法解職;依序由候補理 事林振源先生遞補之。」(見他字卷第48頁正反面);而 被告領取農聯會相關會議之出席費用,其領取之時間自10 4 年1 月29日起至同年8 月25日止,自104 年9 月25日確 認其喪失理事資格後即未再領取農聯社之相關出席費用等 情,亦有農聯社出席費支給表等件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 9 至23頁),益見被告並無明確知悉喪失理事資格而仍領 取相關出席費用之詐欺取財犯意。
(六)況被告於104 年1 月29日起至同年8 月25日止出席農聯社 相關之社務會、理事會等會議,係經農聯社主動寄發開會 通知單,並於信封上書明「林理事進寶啟」,通知被告到 場開會,被告始依上開通知親自出席上揭會議並領取出席 費用等情,亦有農聯社信封、農聯社104 年8 月17日104
農聯管字第209 號開會通知暨議案、農聯社104 年7 月17 日104 農聯管字第192 號開會通知暨議案、農聯社104 年 7 月17日104 農聯管字第191 號開會通知暨議案各1 份附 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0至88頁背面),則既被告係經農聯 社主動通知理事身分之被告參加會議,被告依上開通知出 席會議並領取出席費,自無所謂對農聯社施用詐術而使農 聯社核發出席費等費用可言。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執前詞以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 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寶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吳建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寶原為保證責任屏東縣名璟蔬果運 銷合作社(下稱名璟合作社)之社員,並經該社社員推選代 表該社而為告訴人保證責任台灣農業合作社聯合社(下稱農 聯社,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理事,惟林進寶於
民國104 年1 月20日以其不再務農為由申請自名璟合作社退 社,並經名璟合作社於104 年1 月29日第五屆第一次理事會 決議通過在案。按合作社聯合社之理事、監事,由聯合社大 會就所屬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之代表中選任之,合作社法 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合作社出席聯合社之代表,則係由 各社社員中推選,因此合作社社員自原屬單位社出社後,即 未具該社出席聯合社代表身分,其為聯合社理事、監事之資 格自隨之喪失,縱其再加入他單位社,亦需俟其取得出席聯 合社代表資格後,始得具備聯合社理事、監事之被選任資格 。林進寶明知其已於104 年1 月20日自名璟合作社申請退社 ,並於同年月29日經名璟合作社決議通過在案,林進寶為農 聯社理事之資格依法亦隨之喪失,林進寶理應自行通知農聯 社本身已失其代表權一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刻意隱瞞其已出社而失其代表權一事而未主 動通知農聯社,使農聯社誤以為林進寶仍為名璟合作社代表 ,並具有農聯會理事之資格,故仍將相關農聯社會議通知寄 予林進寶,並同意林進寶參加農聯社舉辦之出國考察團,林 進寶明知自104 年1 月29日起,即不得再代表名璟合作社出 席農聯社之相關會議與活動,竟仍於附件所示之時間,以名 璟合作社代表或農聯社之理事之名義,出席農聯社社務會、 理事會、運銷小組會議、代表大會、社務財小組會議等會議 ,並於104 年7 月29日代表名璟合作社出國考察,並自農聯 社冒領相關會議與活動之出席費及補助費合計新臺幣(下同 )9 萬3,000 元。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進寶(下稱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一)被告簽收之支出席費支給表、收據、出 國考察團費明細表;(二)台灣農業合作社聯合社章程;( 三)內政部83年7 月19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 號、89年7 月 3 日台( 89) 內中社字第8904642 號函釋;(四)104 年1 月20日個人社員出社申請書;(五)名璟合作社第五屆第一 次理事會理事會議紀錄;(六)名璟合作社104 年9 月16日 名璟字第41號函文等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認被告於104 年1 月20日申請自名璟合作社退社,並經名璟合作社於104 年1 月29日第五屆第一次理事會決議通過在案,被告已自名璟合 作社出社,不具名璟合作社之社員身分,參照上開內政部函 釋意見,則被告代表名璟合作社而為農聯社之理事身分,自 亦隨之喪失;且被告身為農聯社之理事,更曾經擔任農聯社 第13屆主席,對於上開內政部函示及喪失農聯會理事身分時 應主動告知農聯社辦理變更之章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 認被告係刻意隱瞞其已失其代表權之事,而未主動通知農聯 社,其所為之辯解不可採,並引用本院沙鹿簡易庭105 年沙 小字第60號、105 年小上字第85號民事損害賠償判決為依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惟堅決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名璟合作社必須要開社員大會,通過 伊退社的申請,通知伊及農聯社,但農聯社開社員大會後並 沒有通知伊,所以伊認為伊的退社申請還沒有生效,伊認為 伊代表名璟合作社去參與農聯社是合法的等語。被告之辯護 人則以:依農聯社章程第19條第2 項但書規定「…但如單位 社代表當選本聯社當屆理、監事者,不得異動」,被告既係 由名璟合作社另外選出擔任農聯社之代表,則其縱於104 年 1 月29日從名璟合作社退社,其擔任農聯社理事之任期仍以 原任期為準,不因被告於104 年1 月29日從名璟合作社退社 而受影響,而內政部83年7 月19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 號函 固規定「…合作社社員自原屬單位社出社後,即未具該社出 席聯合社代表身份,其為聯合社理事、監事之資格自隨之喪 失…」,然基於社團法人自主原則,自應以農聯社章程為準 據,且證人林明進未將被告已於104 年1 月29日退社之事實
通知農聯社,致農聯社仍寄發開會通知予被告,被告認其仍 為農聯社代表,故而參與農聯社各次會議,其主觀上應無詐 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一)被告為名璟合作社之社員,並經該社社員推選代表該社成 為告訴人農聯社之理事,而被告於104 年1 月20日申請自 名璟合作社退社,嗣經名璟合作社理事會於104 年1 月29 日決議通過,又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出席及參加附 表所示之會議及活動,並受領告訴人所支付如附表所示之 費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復有名璟合作社第五屆第 一次理事會理事會議紀錄、個人社員出社申請書、被告簽 收之支出席費支給表、收據、出國考察團費明細表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28至29、8 至14頁,本院卷第204 頁反面至 21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 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或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 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觀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即明。換言之,刑 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 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 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如依積極證據足可 證明行為人於行為之時確係意圖不法所有,並已施用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或因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固得論以該罪,惟若行為人行為時之意圖為何尚有存 疑?是否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亦未明確?依調查之結果 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及客觀之犯罪構成要件 ,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法第339 條之刑事責任。是本件 應予審究者,為被告於出席及參加如附表所示之會議與活 動而受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時,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被告客觀上有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
(三)觀之證人即名璟合作社理事主席林明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是名璟合作社經過會員大會推選為農聯社的代表, 因為我們合作社場的異動,社員入社、退社在社員裡是經 常性的,我們只是有義務要跟縣政府社會局行文報備,所 以被告自名璟合作社出社,伊不知道要通知農聯社,也不 知道要通知被告;如果被告知道退社會失去代表權,他會 跟伊提,但伊從來沒有聽他說過會失去代表的資格,所以
伊認為他應該不致於知道失去代表資格還要去出席農聯社 會議;被告要出社是因為我們社場沒有辦法繼續推薦他當 代表,因為被告很熱衷農聯社的事務,伊在他出社之前就 跟他說「如果你還要參與農聯社的社務,你或許就是要離 開,再加到別的社場,爭取代表」,是指名璟合作社105 年3 月那屆不會推派他代表名璟合作社到農聯社當代表, 討論後被告才表示要退社,我們沒有談到被告退社的話, 他就不能再參與農聯社的事務;被告退社之後,伊還是認 為他在農聯社那一屆還是代表,伊就沒有跟農聯社表示要 由伊出席;若伊已經不具有理事主席的身分,伊認為在伊 的社場裡就沒有代表身分,但若參加聯社,伊就不了解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76頁反面),而證稱被告之 所以申請退社之原因經過。是依證人林明進上開證述可知 ,被告是因下一屆無法繼續獲得名璟合作社社員推選為代 表參與農聯社事務,才聽從證人林明進之意見,自行申請 出社,且被告熱衷參與農聯社事務,與證人林明進為出社 之事討論時,亦未曾表示如此則無法參與農聯社事務。如 此可知,被告應不知其自名璟合作社出社後,將因其已不 具名璟合作社社員身分,則其代表名璟合作社而為告訴人 理事之身分亦會隨之喪失;倘若被告知悉其自名璟合作社 出社後,其代表名璟合作社擔任告訴人理事之資格將一併 喪失,以其熱衷參與農聯社事務之性格,其豈會在該屆理 事任期期滿即105 年3 月前1 年餘,即向名璟合作社提出 出社申請,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已知悉其自名璟合作社出 社時,已不具告訴人理事之身分,實有疑問。至證人林明 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伊已經退社、出社了,伊就不 會去參加農聯社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惟此 乃證人林明進個人之意見,要難因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身為告訴人之理事,更曾擔任告訴人第 13屆理事主席,而認被告對於上開內政部函示及告訴人章 程規定應知之甚詳。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104 年10月份知道如果喪失名璟合作社社員身分,伊就會失去 農聯社理事代表的身分,是後來提告時,伊才知道章程第 19條規定是這樣的;伊認為伊是名璟合作社大會推舉的, 伊退社時,應該名璟合作社大會推舉後接任再通知伊才是 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可見被告對於農聯社 章程第19條規定之解讀,即與具有法律專業知識者不同, 且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一直從事務農工作(見本院 卷第239 頁),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尚難僅 因被告曾任告訴人之理事、主席,遽認其應熟知告訴人章
程規定及內政部函釋之內容,而知悉其因自名璟合作社出 社,即當然喪失告訴人理事之身分。從而,被告主觀上認 定其仍代表名璟合作社擔任告訴人理事一職,則其以理事 之身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出席及參加告訴人召開之 會議與舉辦之活動,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五)觀之104 年9 月25日農聯社第14屆第29次理事會議紀錄, 其中柒、報告事項之決定:1.本社林進寶理事業經查核, 已自屏東縣名璟蔬果運銷合作社辦理出社,不具合法社會 資格;依據內政部83年7 月19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 號函 釋(詳如附件),喪失本社理事資格,依法解職;依序由 候補理事林振源先生遞補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 ),另依證人即告訴人主任秘書魏懌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104 年9 月25日有出席報到,並於報到簽名時即領 取出席費,會議紀錄中報告事項第一點所載,是管理部的 經理提出報告,當時被告不在場;理事會、監事會是法定 會議,出席費就是3000元,都是簽到完就會給付現金給被 告,除了104 年9 月25日該次被告報到後沒有參加會議, 之前其餘各次被告都有全程參與會議;名璟合作社是104 年9 月16日發函告訴我們被告已經不是它的社員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61頁),有名璟合作社104 年9 月 16日名璟字第41號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7頁),可知告 訴人係於名璟合作社發函通知後,104 年9 月25日該次理 事會議時當場宣布被告喪失告訴人理事資格。又證人即告 訴人管理部經理江虹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件( 按即判決附表)所示之會議,我們都會發給開會的理事紙 本的開會通知,與會的理事完成簽到手續時,我們就發出 席費;被告大部分都有參加,104 年9 月25日這次是文書 拿給被告簽完之後,被告就離席,他沒有參加會議,因為 他已經不具資格,理事會認為出席費不能給他領,要追回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又依照104 年9 月25日 農聯社第14屆第29次理事會議紀錄,其中參、出(列)席 單位及人員:應出席15人,實際出席15人;詳如簽到表( 略),而出席費支給表上載列之理事,包含被告共15人, 有理事會議紀錄、理事會出席費支給表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94 頁反面、213 頁),且被告因喪失理事資格而依 法解職,乃該次會議報告事項,由此堪認該次會議仍有通 知被告開會。是以,被告主觀上並不知其自名璟合作社出 社即當然喪失代表名璟合作社為告訴人理事之資格,業如 前述,且其亦無主動通知告訴人其自名璟合作社出社之義 務,從而,告訴人仍寄發會議通知予被告,亦有被告提出
之開會通知單及信封附卷為憑(見他卷第50至80頁),則 被告所為,不過依照開會通知之時間出席會議,並領取出 席費,且除104 年9 月25日該次外,均全程參與會議,據 實執行其身為告訴人理事之職務,由此難謂其有何施用詐 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至於本院沙鹿 簡易庭105 年沙小字第60號、105 年小上字第85號民事判 決認定被告對於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此 乃雙方民事債權債務關係,要難因此即認定被告所為合於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出席及參加告訴人所召開之會議與舉辦之活動時,主觀 上知悉其已不具告訴人理事資格而有不法所有意圖,且有何 刻意隱瞞或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 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證 明被告具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因此認為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 諸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