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008號
TCHM,107,上易,1008,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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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貞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3807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貞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貞鳴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年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推由曾貞鳴於民國105年8月21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段00巷0號城市經典大樓內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 「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三民西路口」,應予更正),以辦理 地下錢莊借款為由,向其友人藍志忠藍志忠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80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後,由同院以 106年度簡上字第76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借用藍志 忠所開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三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使謝永昌、楊 偉忠、楊勝雄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上 開帳戶內。




二、案經謝永昌、楊偉忠楊勝雄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 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 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 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 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 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 官、被告曾貞鳴(下稱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164至166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 ,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 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未向藍 志忠收受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三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並交給詐欺集團使用;其於105年8 月期間,是住在臺中市振興路,已不住在臺中市○區○○路 ○段00巷0號○○○○大樓內,藍志忠所稱於105年8月21日



某時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三民西路口將上開資料交付給其 ,為不實在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41、163頁反面、 166頁反面至168頁)。惟查:
㈠證人藍志忠係於102年6月3日開設玉山銀行帳戶,嗣於105年 6月28日在玉山銀行烏日分行辦理存摺掛失及存摺補發業務 ,並105年7月11日掛失提款卡,再於105年8月15日補發提款 卡一節,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0月19日玉山個(存) 字第1051007050號函附證人藍志忠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288號(下稱105 年度偵字第36288號)卷第35至38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 部106年12月13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115225號函附顧客 基本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 部107年11月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55647號函及所附 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玉山銀行 個金集中部107年12月1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67274 號函及所附玉山銀行晶片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148至151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2月 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69831號函(見本院卷第157 頁)在卷可稽。又證人藍志忠係於103年1月24日開設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嗣於105年2月16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 行掛失存摺及申請補發存摺,又於105年6月28日在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辦理掛失提款卡及補發提款卡,再於105 年7月11日以24小時客服專線掛失提款卡,於105年8月15日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補發提款卡一節,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 1211號函附證人藍志忠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 105年度偵字第36288號卷第29至3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04906號 函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及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 暨終止使用申請書(見原審卷第56至60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5611 1號函附帳號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 金交易(見本院卷第45至51-1頁反面)在卷足憑。另證人藍 志忠係於105年6月29日開設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並於105年8 月15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等情,有三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3日三信銀業字第10503023 號函附證人藍志忠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帳卡明細單(見105 年度偵字第36288號卷第32至34頁)、三信商業銀行106年11 月30日三信銀業字第10605657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自動化 業務異動申辦書(見原審卷第47至50頁)、三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30日三信銀管字第10704194號函及所 附客戶帳卡明細單、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資料明細表、 商業登記抄本(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在卷可佐。 ㈡關於證人藍志忠辦理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三 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及補辦存摺、提款卡的源由,業經證人藍 志忠於106年3月16日偵查中、原審107年3月14日審理時、本 院107年12月19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於101年間假釋出獄後 ,在臺北做工程時,申辦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嗣於105年農曆過年期間從臺北搬到臺中,因為帳戶 資料都不見了,所以於105年2月16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 橋分行掛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申請補發存摺,嗣於 105年6月28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辦理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掛失提款卡及補發提款卡,並於同日在玉山銀行烏 日分行辦理存摺掛失及存摺補發業務,又因其當時在臺中從 事粗工工程,老闆問其有無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以便匯款,故 其於105年6月29日開設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後因搬家期間 ,不知道將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放在 哪裡,所以於105年7月11日掛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的提款卡,至105年8月某日,曾貞鳴拿玉到其與當時 女友黃玉綾位於臺中市南區福田二街住處一樓的會客室,於 黃玉綾下樓鑑定玉的期間,在聊天時,曾貞鳴提及他要向地 下錢莊借款,地下錢莊要匯錢給他,但他信用不良,故想向 其借用存摺資料幾天,因其於105年4、5月間遭通緝時,曾 貞鳴有借其2、3萬元幫忙相挺,讓其可以渡過難關,雖其已 還清此債務,但其認為欠曾貞鳴人情,故同意借用,但其前 曾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故一再交代曾貞鳴不可以拿去做壞 事,其因而於105年8月15日分別至銀行申請補發玉山銀行帳 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於同日至三信商業銀行 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黃玉綾知道曾貞鳴向其借用帳戶之 事,且有陪同其前往銀行辦理補發事宜等情綦詳(見105年 度偵字第36288號卷第74頁,原審卷第87、88至91頁反面, 本院卷第170至173、176至177頁反面),核與證人黃玉綾於 106年4月6日偵查中、107年3月14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 於105年8月間某日,曾貞鳴拿玉到藍志忠位於臺中市南區福 田二街住處一樓的會客室給其鑑定,在看玉期間,曾貞鳴提 及要向藍志忠借用存摺資料的事,後來藍志忠有叫其從臺北 下來臺中,陪藍志忠去補辦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事宜,也曾在曾貞鳴藍志忠通話時,聽到曾貞鳴藍志忠去辦帳戶,問何時會辦好等語,當時因為藍志忠的電 話開擴音,所以其有聽到內容,知道與藍志忠對話的人是曾



貞鳴等語大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36288號卷第79頁正反 面,原審卷第98頁反面至99、100至101頁反面、103頁反面 、104頁反面),自堪信證人藍志忠證稱被告以要向地下錢 莊借款,因信用不良,故想向其借用存摺資料幾天,其因積 欠被告人情而答應出借,並在證人黃玉綾陪同下前往補辦帳 戶資料等情,尚非無稽。
㈢證人藍志忠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復證稱:於 105年8月15日申請補發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 提款卡,及於同日至三信商業銀行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後 ,就於同年月21日,與黃玉綾、友人李清城同車前往曾貞鳴 當時所住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之經典城市大樓, 由其自行攜帶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三信商業 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上樓至曾貞鳴之住處,將 之交付予曾貞鳴等語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36288號卷第74 頁,原審卷第87頁反面、89、90頁反面,本院卷第173頁反 面)。觀之證人黃玉綾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藍志 忠借了三個帳戶給曾貞鳴,存摺、提款卡都有交付,是拿去 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三民西路口那邊給曾貞鳴,當時其與原 名「李瑞成」之李清城坐在車上,藍志忠曾貞鳴通話時, 藍志忠說他在樓下,曾貞鳴說「沒關係,你直接上來」,因 為藍志忠電話有開擴音,所以其有聽到對話內容,其從聲音 確認是曾貞鳴藍志忠就帶了三個存摺資料上樓,說要拿上 去給曾貞鳴,其與李清城在車上等候,藍志忠上樓約半小時 等語無訛(見105年度偵字第36288號第79頁正反面,原審卷 第98至99、100、101頁反面至102、103頁反面至104頁); 又證人李清城於106年9月25日偵查中、107年3月14日原審審 理時亦到庭證述:其原名為「李瑞成」,於105年間,其曾 與藍志忠藍志忠的女友黃玉綾一起到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 三民西路口,藍志忠自己下車前往一棟大樓裡面,其與黃玉 綾在車上等,約等半小時以上,藍志忠下樓後,其問藍志忠 為何上去那麼久,藍志忠才說他將存摺資料借給「阿鳴」, 因為有欠他人情,要還人情,所以借存摺給他,其有問藍志 忠存摺是不見嗎,為何要申請存摺,藍志忠說存摺可以賣, 至於藍志忠有無賣存摺,其不清楚,其只知道藍志忠是將存 摺交給「阿鳴」,「阿鳴」就是曾貞鳴,其認識曾貞鳴時, 曾貞鳴是住在城市經典大樓等語甚明〔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13541號(下稱106年度偵字第13541號)卷 第61頁正反面,原審卷第93至94頁反面、96至97頁〕。核證 人黃玉綾李清城所述上情,與證人藍志忠所述交付上開三 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之過程吻合,益徵證人藍



志忠證述係將本案三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105年8月 21日在被告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 ○大樓住處內交給被告一節,當非子虛。
㈣另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細節方面 ,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 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 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非 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 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 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則: 1.證人藍志忠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5年8月21日黃玉綾與 其及李清城有一起去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三民西路口,但黃 玉綾去旁邊的宮廟拜拜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89、90 頁反面),而與證人黃玉綾李清城所證當時其二人均在車 上等候一節,似有歧異。然審之證人黃玉綾於原審審理時已 證稱:「(問:當天藍志忠為何會拿本子去?)那天我要去 三民西路與五權路的奉天宮拜拜,藍志忠曾貞鳴住在附近 ,所以就順便拿過去給曾貞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4 頁反面),顯見當日確有因證人黃玉綾欲至臺中市西區五權 路與三民西路附近之宮廟拜拜一事,而由被告開車順道搭載 證人黃玉綾李清城至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之經 典城市大樓,由證人藍志忠自行上樓找被告,而由證人黃玉 綾、李清城在車上等候之情事無訛。則縱證人藍志忠誤會在 其上樓期間,證人黃玉綾自行前往附近宮廟拜拜,然此並不 影響證人藍志忠當日確有將上開三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付被告之事實認定。
2.證人李清城雖於偵查中證稱:藍志忠跟其說過,他有賣中國 信託的簿子給綽號「阿鳴」之曾貞鳴,其印象中,其跟藍志 忠的女友在車上等,藍志忠自己下車前往一棟大樓裡面,回 來後他就跟其說他賣簿子給一個叫「阿鳴」的人等語(見 106年度偵字第13541號卷第61頁反面)。然證人李清城於原 審審理時已進一步證稱:藍志忠下樓後,其問藍志忠為何上 去那麼久,藍志忠才說他將存摺資料借給「阿鳴」,因為有 欠他人情,要還人情,所以借存摺給他,其有問藍志忠存摺 是不見嗎,為何要申請存摺,藍志忠說存摺可以賣,至於藍



志忠有無賣存摺,其不清楚,其只知道藍志忠是將存摺交給 「阿鳴」,「阿鳴」就是曾貞鳴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 反面、96至97頁),核與證人藍志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李清城只是問我說簿子可不可以賣,我說可以賣,那時候他 開玩笑跟我說『簿子可以賣嗎』,我說以前可以賣。我不是 跟李清城說我賣簿子,只是我下來時,李清城問我是否可以 賣,我就跟他講說可以」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 ,可見證人李清城於偵查中之證詞,應未完整表達其與證人 藍志忠間對話之原委,僅簡化為「證人藍志忠說賣簿子給被 告」之情形,是尚不得以證人李清城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言, 即遽認證人藍志忠證述有將上開三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給被告之內容全不可信。
㈤再者,證人藍志忠於偵查中證稱:曾貞鳴說要辦地下錢莊之 類的貸款,而向其借用三個帳戶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62 88號卷第74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貞鳴問其有無帳 戶,其說有,要哪一家,他問有什麼簿子,其說目前有三家 銀行的簿子,他說看能不能借他,他去問地下錢莊會去哪一 間,其說有中國信託、玉山、三信銀行的簿子,他說能不能 借他,二、三天就好,不知道匯到哪一間,哪一個簿子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90、91頁反面),足見被告以向地下錢莊 借款,為便利地下錢莊選擇其中一家金融機構辦理匯款為藉 口,而一次向證人藍志忠取得三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使用,核此尚無違常情。
㈥被告雖辯稱:其於105年8月期間,是住在臺中市振興路,已 不住在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大樓內云云 。惟觀之被告於106年6月9日偵查中已供稱:「藍志忠在去 年七、八月間,有去我位於臺中市○區○○路○段○○巷○ 號的家」等語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3541號卷第61頁反面 ),足見被告於105年7、8月間,確係居住在臺中市○區○ ○路○段00巷0號○○○○大樓住處內無訛。另證人李清城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5年夏天曾去過曾貞鳴位於臺 中市○○路的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正反面),然同時 證稱:其知道曾貞鳴先前先住三民路那邊的○○○○大樓, 之後才搬去振興路;其與藍志忠黃玉綾是一起到臺中市西 區五權路與三民西路口,由藍志忠自己下車前往城市經典大 樓,其與黃玉綾在車上等,那時候是夏天,沒有穿外套,是 穿短袖、短褲,「事後」其才與朋友去曾貞鳴位於振興路之 住處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93至94、95至97頁),足見證人 李清城是於證人藍志忠於105年8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 ○段00巷0號○○○○大樓內之被告住處,將玉山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交給被告後,在同年夏天,才與友人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振 興路之住處。是尚不得執證人李清城於原審曾證述在105年 夏天曾去過被告位於臺中市振興路的住處等情,即遽以反推 被告未於105年8月21日在臺中市西區○○路一段00巷0號○ ○○○大樓內之住處收受證人藍志忠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 ,併此敘明。
㈦又證人藍志忠因交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被告之行為,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後,由同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 76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一節,有證人藍志忠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 第258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6至131頁反 面,106年度偵字第13541號卷第52至54頁反面)。參以證人 藍志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覺得這個很單純,我就是借 給被告,我也沒有跟被告有金錢交易,被告拿去做什麼我不 知道,而且我也得到應該有的教訓,買個教訓。因為我是借 給被告,我也不知道被告拿去幹什麼,後面的事情我也不知 道,我也沒有辦法證明他是什麼,我只能證明我借給被告而 已」、「如果沒有,我為何要牽被告出來。我害被告幹嘛, 幾個月的刑期,我害他幹嘛,我今天6年多的徒刑,我都承 認幫助詐欺,幾個月而已我不知道被告為什麼會這樣子,而 且我有證人證明我借過簿子給被告,不是賣給被告,如果被 告不承認,我自己認了,我不差這幾個月,我買個教訓,被 告不承認,我也不知道要怎麼樣把這個案子證明被告確實跟 我借,如果被告不認沒關係,我認了,我不差這幾個月,我 買個教訓,認識一個朋友,這樣也好」等語(見原審卷第90 、92頁)。衡以證人藍志忠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 再證稱:曾貞鳴在本案前,曾借錢給,幫其渡過難關,曾貞 鳴算是對其有恩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6288號卷第74頁, 原審卷第88頁反面,本院卷第173、176頁),被告於偵查中 亦供稱其與證人藍志忠李清城均無仇恨糾紛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3541號卷第42頁反面),則證人藍志忠於偵查 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係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重罪 刑罰後,仍具結而為上揭證述,衡諸常情,若非確有其事, 實難認證人藍志忠有何甘冒偽證罪之刑罰而誣陷被告身罹重 罪之動機及必要。是堪信證人藍志所證將玉山銀行帳戶、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 被告之證言,當屬可採。




㈧又被告自105年8月21日取得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告訴人謝永昌 、楊偉忠楊勝雄即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施 用詐術,致告訴人謝永昌、楊偉忠楊勝雄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 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謝 永昌、楊偉忠楊勝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 第36288號卷第5至6、7至9、1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以上為告訴人 謝永昌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 所警示帳戶凍結通報單、瑞興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以上為告訴人楊偉忠遭詐騙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以上為告訴人楊勝雄 遭詐騙資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36288號卷第11至 14、15至16、20至22頁),堪認被告取得玉山銀行帳戶、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 確有交給共犯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告訴人謝永昌、楊 偉忠、楊勝雄財物之用無訛。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 ㈠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各次行 為均互殊,犯意皆各別,俱應依法分論併罰。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年成員 ,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者,觀之告訴人謝永昌、楊偉忠楊勝雄所陳遭詐騙手法,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友人之 方式來電借款,依目前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即無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5 年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至36頁反面),是被告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 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就本案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予勾稽各項證據審酌判 斷,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應有違誤。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 認事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至36頁反面),竟以上開方式取得證人藍志忠所有 之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供作詐取告訴人謝永昌、楊偉忠楊勝雄 財物之工具,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互信基礎,所為自有 可議,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謝 永昌、楊偉忠楊勝雄所受損害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10萬元、3萬元,迄今未獲賠償,被告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頁),自陳其職業為做防水工程 ,未婚,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儆懲。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 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 敘明。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 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 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 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被告就本案犯行向告訴人謝永昌 、楊偉忠楊勝雄詐得之15萬元、10萬元、3萬元,固係其 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惟本案因被告否認犯 行,無從調查被告所獲得犯罪所得之對價為何,亦無其他積 極具體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全部不法利得,是否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取得該等款項後,曾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依 上揭意旨,就被告而言,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下│ │
│ │ │ │ │同) │ │




├──┼───┼─────────┼─────┼─────┼─────┤
│ 1 │謝永昌│於105年8月23日12時│105年8月24│15萬元 │中國信託帳│
│ │ │許,假冒友人「黃廷│日13時許 │ │戶 │
│ │ │軒」來電借款,致謝│ │ │ │
│ │ │永昌陷於錯誤,依詐│ │ │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臨櫃│ │ │ │
│ │ │匯出款項。 │ │ │ │
├──┼───┼─────────┼─────┼─────┼─────┤
│ 2 │楊偉忠│於105年8月25日11時│105年8月25│10萬元 │三信銀行帳│
│ │ │44分許,假冒友人「│日12時5分 │ │戶 │
│ │ │發哥」來電借款,致│許 │ │ │
│ │ │楊偉忠陷於錯誤,依├─────┼─────┼─────┤
│ │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臨│105年8月26│10萬元(然│同上 │
│ │ │櫃匯出款項。 │日11時24分│因三信銀行│ │
│ │ │ │後之某時 │帳戶業經通│ │
│ │ │ │ │報為警示帳│ │
│ │ │ │ │戶而未遂)│ │
├──┼───┼─────────┼─────┼─────┼─────┤
│ 3 │楊勝雄│於105年8月25日11時│105年8月25│3萬元 │玉山銀行帳│
│ │ │30分許,假冒友人「│日11時30分│ │戶 │
│ │ │小熊」來電借款,致│後之某時 │ │ │
│ │ │楊勝雄陷於錯誤,依│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臨│ │ │ │
│ │ │櫃匯出款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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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