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慎廣
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律師
被 告 葉春菊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莊惠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6 年5 月16日104 年度訴字第119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40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慎廣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偽造之「張進峰」圓形篆體印章壹個、偽造之民國98年1 月25日獎金協議書壹份,均沒收。
葉春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之「張進峰」圓形篆體印章壹個、偽造之民國98年1 月25日獎金協議書壹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李慎廣與張進峰(已更名為張鎮麟,下稱張進峰)、及案 外人魏宏泰等人於民國96年間合夥經營儒林補習班,由張進 峰任執行長,李慎廣負責數學教學,魏宏泰負責物理教學, 並僱用葉春菊負責數學家教班招生。李慎廣與張進峰2 人因 經營理念不合,迭有爭執,張進峰於102 年8 月1 日以李慎 廣所執票號000000000 號本票係屬偽造一事,訴請原審法院 臺中簡易庭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226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審理。李慎廣為求勝訴,與葉春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慎廣於103 年3 月7 日前之某日時 ,委託不知情刻印業者製作「張進峰」圓形篆體印章1 個而 偽造之,並繕打張進峰與葉春菊名義之98年1 月25日獎金協 議書(下稱系爭獎金協議書),由葉春菊在乙方簽章欄按捺 指印1 枚,由李慎廣在甲方簽章欄上蓋用上開偽造印章而偽 造「張進峰」印文1 枚,而偽造張進峰名義簽立之系爭獎金 協議書,繼由李慎廣委由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袁裕倫律師於
103 年3 月7 日以民事聲請狀向原審法院簡易庭提出而行使 之,乃欲以該協議書之內容及其上「張進峰」印文證明上開 爭訟之本票為真正而請求再開辯論,足以生損害於張進峰及 法院審理系爭事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進峰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 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5 所明文。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刑事訴訟法上之傳聞法則 ,亦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第 159 條之1 以下規定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亦即,為發現真 實,在憑信性無虞之下,例外肯認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二、被告李慎廣、葉春菊均爭執:告訴人張進峰與案外人侯家元 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被告李慎 廣部分本院卷一第93、161 頁,原審卷二第153 反面頁;被 告葉春菊部分,本院卷一第105 頁。卷宗名稱與代號對照表 詳附表,下同);被告葉春菊另爭執:證人張進峰、劉建成 、陳志超、陳慶南於偵查中之供述,係傳聞證據,且未經被 告葉春菊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60 反面-161 頁)。就被告二人而言:前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係被告 以外之人張進峰及侯家元於審判外之陳述,未有符合傳聞例 外之情形,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就被告葉春菊而言:㈠ 證人張進峰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所為 陳述未經具結,且未有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無證據能力, 應予排除;㈡證人劉建成、陳志超、陳慶南偵查中在檢察官 前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惟均經具結,被告葉春菊及其辯 護人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規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另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排除法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 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 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 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 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 之層次並非相同。是以證人於檢察官前所為陳述,此項傳聞 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所 定之要件是否充足資為判斷,不因其有無接受詰問而有差異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參照),被告葉春菊 稱證人未經被告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應屬誤會。三、檢察官、被告二人、辯護人對於本案其餘傳聞證據,包括後 述另案判決書(另案判決書具有雙重傳聞性質,判決書之記 載為被告以外之人即另案法官於本案審判外之陳述;另案判 決書所引用證人或鑑定人之供述,亦為被告以外之人即另案 證人或鑑定人於本案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查無證據得認該等證據取得過程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 其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 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一、訊據被告李慎廣、葉春菊均否認有上開犯行,均辯稱:系爭 獎金協議書係告訴人張進峰於98年1月25日交付100萬元現金 予被告葉春菊時,所出具並親自在其上用印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慎廣與告訴人張進峰2 人經營補習班因經營理念不合 ,迭有爭執,而李慎廣於102 年間以其持有票載發票人「張 進峰」、發票日97年7 月15日、到期日99年7 月15日、面額 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票號000000000 號、發票人欄蓋 有「張進峰」圓形篆體印文1 枚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司 票字第3567號裁定准許。張進峰遂於102 年8 月1 日以李慎 廣所執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張進峰」印文係屬偽造為由, 向原審法院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審法院簡易庭以 102 年度中簡字第2262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事件),告訴 人張進峰於該事件審理中,提出「張進峰」圓形篆體印章1 枚,經原審法院將該枚印章及李慎廣分別於102 年9 月30日 、102 年10月21日、102 年11月25日、102 年12月3 日提出 蓋有「張進峰」圓形篆體印文之讓渡書及備忘錄(系爭事件 被證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事件被證3 、4 )、股 權讓渡書(系爭事件被證5 )、支票2 紙(系爭事件被證6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由該局以102年12月23日調科 貳字第10203548050號鑑定書認被證1讓渡書、被證3買賣契 約書、被證4買賣契約書、張進峰所提供印章實物1枚之印文 彼此相同,均與系爭本票印文不同,嗣原審於103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該案,定同年3月21日宣判,李慎廣委由不知 情之訴訟代理人袁裕倫律師於103年3月7日以民事聲請狀向 原審法院簡易庭提出系爭獎金協議書,欲以該協議書之內容 及其上「張進峰」印文證明系爭事件爭訟之本票為真正而請 求再開辯論等情,有卷附之系爭事件起訴狀、系爭本票、准 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讓渡書及備忘錄、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股權讓渡書、本票2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上開 日期言詞辯論筆錄、再開辯論㈡狀暨系爭獎金協議書等可稽 (中簡卷第1、3反面、4、38-42、46-66、102、106、190 -191、243-246、287-289),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觀諸系爭獎金協議書之記載(偵卷第63頁),張進峰承諾葉 春菊可取得其所負責招生之數學班總收入之百分之10作為獎 金,總收入不含開銷,可溯及既往,除獎金以外另有薪水。 惟其內容並非真實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進峰陳述明確 (原審卷一第102-103 頁),並經證人魏宏泰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無訛(本院卷二第173 反面頁)。而被告葉春菊於102 年1 月27日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100 年度重訴字第149 號臺 中儒林補習班與李慎廣間履行契約事件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述「我大概是民國90年左右就進去臺中儒林,一直到98年 4 、5 月離職一小段時間,然後在98年的11月又回到臺中儒 林體糸..我應該是在99年1 月20日中儒林交接給被告(即 李慎廣)之後,我就到中儒林工作..我一直負責卓澔數學 家教班的招生業務及管理業務..在中儒林立案前,卓澔數 學班..也算是臺中儒林體系,卓澔數學班與臺中儒林是以 拆帳的方式分配利潤..」、「(問:卓澔數學跟臺中儒林 是拆帳的方式分配利潤,是否知道他們之間如何分配?)就 是學收的50% 是給臺中儒林,另外的50% 是由李慎廣拿取的 」、「(問:李慎廣分配50% 部分,有無扣除什麼費用?) 利潤的部分要先從學收扣除學生的團報費用、介紹費、月考 的獎學金後,再分配50% 的利潤..」、「(問:為何會知 道學收分配的方式?)我們都會跟會計對帳,學收扣掉上開 所述費用之後,分配各50% 以後,我再向臺中儒林收取全部 學收的一成做為報酬..」、「(問:妳剛才所述有關拆帳 部分的證述,目前都沒有任何書面資料可做為憑證?)是的 」等語(偵卷第120 反面、121 反面頁),已明確否認有任 何關於獎金分配之書面存在。又相較於被告葉春菊上開證述
之獎金分配方式,系爭協議書給予葉春菊極為優厚之條件, 更約定毋庸扣除開銷,但被告葉春菊作證時始終未提及系爭 協議書。則告訴人張進峰與被告葉春菊倘確於98年1 月25日 簽訂系爭獎金協議書,以該協議書係給予葉春菊極為優厚之 獎金分配方式,葉春菊豈可能於102 年1 月27日原審法院民 事庭審理時隱瞞不提?已難信102 年1 月27日當時系爭獎金 協議書已經存在。
㈢又被告李慎廣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張進峰與葉春菊2 人就葉 春菊所負責數學家教班之獎金數額迭有爭執,其介入協調約 1 個月時間;「葉春菊一個人來臺中工作,她回家過年要發 錢給她父母親,講好100 萬元給她,可是張進峰就是只想發 100 萬元,是因我介入才說先給100 萬元給她,因為只有我 在、張進峰在,就只能開小金庫」;張進峰於98年1 月25日 農曆除夕傍晚拿出系爭獎金協議書,「(問:這張協議書是 誰拿出來)張進峰拿出來,但是內容是我們下午互相溝通, 我是中間人,融合他們的意見決定出來的」;「我簽名是拿 出100 萬元給葉春菊」(原審卷一第180 、182 、183 反面 、181 反面頁)。被告李慎廣居間協調雙方歧見,參與協議 內容形成,簽訂時在場見證,親自開啟補習班金庫,簽名確 認從金庫拿取100 萬元,涉入系爭獎金協議書簽訂之程度極 深,印象應屬深刻。但系爭獎金協議書自系爭事件102 年8 月1 日起訴至103 年2 月14日辯論終結,歷經半年之久,爭 執張進峰印文甚烈,被告李慎廣於期間曾多次提出張進峰名 義或含有張進峰印文之文書,卻從未提及系爭獎金協議書, 反而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臨時提出,倘真有該協議書存在 ,應不致有此異常遲延。其反常行徑適可印證上述該協議書 未曾存在之事實。
㈣況且,系爭獎金協議書上「張進峰」印文1 枚,並非由告訴 人張進峰親自或授權他人捺印製作一節,亦據告訴人張進峰 指訴歷歷,且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於103 年3 月21日判決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原審法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2262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偵卷第35-37 頁),被告李慎廣不服 提起上訴後,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64 號 事件審理時將系爭獎金協議書上「張進峰」印文囑託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系爭獎金協議書上「張進 峰」圓形篆體印文與告訴人所提出「張進峰」圓形篆體印章 暨印文不符,有該局104 年7 月20日刑鑑字第1040056801號 鑑定書可稽(偵卷第242-253 頁),並據該局實施鑑定之人 員劉耀隆到庭結證其專業經驗及鑑定方法甚詳(此部分見該 簡上字號判決書,原審卷二第266-267 頁)。則被告李慎廣
、葉春菊所稱系爭獎金協議書係告訴人張進峰親自在其上用 印云云,自非實在。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除共謀共同正 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 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 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 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李慎廣於 原審法院簡易庭審理系爭事件中,如何提出系爭獎金協議書 而行使之,已詳見前述,又其於原審法院民事庭於103 年6 月24日就系爭事件之上訴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聲請傳 喚證人葉春菊到庭,並提出含有此項聲請之民事聲請調查證 據狀,其待證事實為系爭獎金協議書上「張進峰」印文為真 正。原審法院民事庭後於103 年8 月20日傳喚證人葉春菊到 庭,葉春菊具結證述系爭獎金協議書簽訂始末與約定內容等 情,內容略為:98年農曆除夕當天簽訂協議書,簽訂地點為 臺中儒林補習班10樓佛堂,在場有葉春菊、張進峰、李慎廣 等3 人,張進峰與李慎廣進入10樓佛堂旁的金庫拿錢出來, 張進峰拿一個支出單要葉春菊簽名等。以上等節均有前開書 狀、準備程序筆錄、審理單、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等附卷 可參(中簡卷第287-289 頁,簡上卷第44-46 、55-67 、 101 、190-192 頁)。又被告李慎廣、葉春菊曾於103 年7 月4 日就系爭獎金協議書與劉建成律師會談後,由該律師將 會談內容作成「有關張進峰與葉春菊於98年1 月25日簽訂獎 金協議書之電話晤談紀錄(劉律師、葉春菊、李慎廣, 103.7.4.晚上)」,其內容略為:系爭獎金協議書之簽訂日 期為98年1 月25日晚上,於張進峰辦公室前半部有一個佛堂 的地方,當時在場有葉春菊、張進峰及李慎廣3 人,而由張 進峰持保管之金庫鑰匙,李慎廣持保管金庫密碼至金庫內拿 取100 萬元現金,後由張進峰拿一張支出單讓葉春菊簽收 100 萬現金,原本葉春菊曾要求李慎廣於協議書上簽署為張 進峰的保證人,但因李慎廣說會給獎金,所以李慎廣沒有簽 名當保證人;而張進峰在102 年間對李慎廣提起確認7 千萬 元本票訴訟,雙方對該本票上張進峰之印文真偽有爭議, 102 年7 、8 月間,李慎廣想起張進峰曾和葉春菊簽發獎金
協議書,所以請託葉春菊找尋提供該獎金協議書,但因葉春 菊將該獎金協議書置放於新竹,又鮮少回新竹,直到103 年 1 月底才有時間找,並在103 年2 月上班後某日晚上下課後 ,在李慎廣辦公室將獎金協議書正本交給李慎廣等。劉建成 律師嗣將其紀錄內容傳送予李慎廣,李慎廣則誤將之發布到 其所使用LINE即時通訊軟體「李卓澔」帳戶之動態消息上, 而為陳慶南所見並告知陳志超,陳志超再轉知張進峰等情, 為被告李慎廣、葉春菊於偵查中所承認(偵卷第185 反面、 184 反面頁),並經證人劉建成、陳志超、陳慶南於偵查中 證述屬實(偵卷第219-219 反面、159 反面-160、160 反面 頁),復有卷附之該LINE動態消息截圖照片及譯文可稽(偵 卷第146-148頁)。則依上開事證,被告李慎廣先於103 年6 月24日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傳喚證人葉春菊到庭 ,其2 人繼之與劉建成律師於103 年7 月4 日進行會談,被 告葉春菊再於103 年8 月20日經法院傳喚到庭作出與會談內 容一致之證述,足認被告葉春菊對被告李慎廣如何就系爭事 件涉訟、被告葉春菊如何在系爭獎金協議書乙方簽章欄按捺 指印1 枚、又如何由被告李慎廣向原審法院提出不實之系爭 獎金協議書內容、印文等情,均知之甚詳,堪信被告葉春菊 與李慎廣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
二、雖被告李慎廣、葉春菊辯稱:㈠依照證人即儒林補習班會計 鄭菳卉之證述,支出必有其憑證,會計才能據以作帳,是支 付被告葉春菊100 萬元定有簽收單據可稽,甚至連補習班股 東之李慎廣、魏宏泰領取金錢也必須填具,但保管儒林補習 班所有會計憑證及帳冊之告訴人張進峰一直拒絕提出,顯見 其指訴不實;㈡系爭事件之印文鑑定意見雖認系爭獎金協議 書上之「張進峰」印文與告訴人張進峰所提出印章之印文不 符,但不能排除告訴人張進峰本擁有多顆相似印文之印章, 持其中一顆蓋用在該協議書上;㈢被告李慎廣於系爭事件審 理中曾提出告訴人張進峰與案外人楊子銘98年6 月19日股權 讓渡書。告訴人張進峰對其內容並不爭執,且承認其囑由補 習班職員打字而成,僅爭執其上之印文為偽。對照該股權讓 渡書與系爭獎金協議書之文書格式、字型及字體大小均相仿 ,堪認系爭獎金協議書同為告訴人張進峰指示所製作;㈣被 告李慎廣係具有相當學識之人,倘若有意偽造系爭獎金協議 書,理應配合補習班帳冊之記載,將協議書日期植為98年1 月30日,以避免遭到懷疑,焉可能故意錯載日期等語。經查 :
㈠系爭獎金協議書早經被告葉春菊於102 年1 月27日於另一民
事事件審理時作證否定其存在,其內容賦予被告葉春菊極為 優厚之獎金分配權利,卻從未見其提及或主張權利,被告李 慎廣居間協調告訴人張進峰與被告葉春菊,促成告訴人張進 峰支付被告葉春菊100 萬元獎金,參與此事甚深,卻於爭執 「張進峰」印文真偽之系爭事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首 次提及該協議書。倘使真有此協議書存在,二人必定知之甚 稔,斷無可能一無所悉之道理,且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經鑑 定非屬真實,被告二人辯解已難採信。而被告等偽造與行使 系爭獎金協議書旨在使人相信其上印文為真,則為令人不致 產生懷疑,使其內容與真實相合,抑或令人無法舉證為偽, 刻意選擇部分內容,均屬可能之事。被告二人執著於系爭獎 金協議書內容之真實,仍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二人辯稱,告訴人張進峰係於98年1 月25日除夕當天與 被告李慎廣共同打開補習班小金庫,其再從裡面拿出100 萬 元予被告葉春菊作為招生獎金云云。按98年1 月25日乃除夕 ,98年1 月30日則係農曆初五乙情,有98年之行事曆1 份可 稽(原審卷一第52頁)。而儒林補習班之大金庫現金明細表 上,曾有「日期欄:98年1 月30日;摘要欄:支出(春菊) ;支出1,000,000 ;執行長「張1/30」;財委「李1/30」; 出納「靜怡」」之記載,有現金明細表1 紙存卷可參(原審 卷一第53頁)。上述大金庫現金明細表支付100 萬元予葉春 菊之項目,日期為98年1 月30日,別無任何附註。而證人即 98年間擔任儒林補習班出納之鄭菳卉(原名鄭靜怡)於原審 105 年3 月2 日審理時證稱:其曾在儒林補習班擔任出納工 作,系爭支出明細表上有其簽章,就是在1 月30日的記載, 該支出款項係給葉春菊的100 萬元。當天有其、張進峰、李 慎廣、魏宏泰在場。這筆錢是從大金庫拿出來要給葉春菊的 獎金,後來是誰拿走其不記得,也不知道到底有無交給葉春 菊等語(原審卷一第110-111 頁)。證人鄭菳卉所證李慎廣 、張進峰、魏宏泰於98年1 月30日自該補習班大金庫拿出現 金100 萬元,欲作為支付予被告葉春菊之獎金乙節,與大金 庫現金明細表記載相合。而補習班所收取學費一概置入小金 庫,小金庫只進不出,其內金錢不作為支付之用,只有撥入 大金庫乙途,補習班支出均由大金庫撥付等情,為被告李慎 廣、告訴人張進峰等承認(被告李慎廣部分,原審卷一第 181-181 反面頁;告訴人張進峰部分,原審卷一第105 、 106 反面頁),並經證人魏宏泰證述屬實(本院卷二第169 -170頁),復為被告葉春菊所不爭執,則全體股東三人打開 大金庫支出100 萬元作為獎金乙節,與補習班之財務慣例相 合,反而被告二人所稱打開小金庫支出100 萬元乙節,係與
之相違。
㈢被告二人一再辯稱,補習班有大、小金庫,告訴人張進峰有 2 個金庫的鑰匙,股東魏宏泰、被告李慎廣分別有大、小金 庫密碼,收入悉先放入小金庫,累積一定金額再撥入大金庫 ,補習班支出悉由大金庫支付,98年1 月25日除夕因股東魏 宏泰不在無法打開大金庫支付獎金,始暫由告訴人張進峰及 被告李慎廣打開補習班小金庫支付,98年1 月30日初五開工 上班時,再由告訴人張進峰、被告李慎廣、股東魏宏泰一同 打開大金庫拿出100 萬元補回小金庫。而補習班支出均須有 相對應之支出證明單,始能作帳,業據證人即會計鄭菳卉證 述明確,且縱使是補習班股東李慎廣、魏宏泰領取金錢,也 必須填具支出證明單,非股東之葉春菊98年1 月間領取100 萬元,必有其支出證明單可查,但告訴人張進峰保管所有資 料卻刻意不提出,得見其有意隱瞞98年1 月25日支付100 萬 元之實情云云。經查,證人鄭菳卉於原審105 年3 月2 日審 理時,在辯護人詰問下證稱:「(按照妳剛所言,一定有簽 立類似憑證給妳,才能做帳)對。(妳剛提到之前有給一筆 葉春菊錢,那筆應該也有做帳嗎)有」(原審卷一第112 反 面頁)。又依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儒林補習班之轉 帳傳票、支出證明單、匯款委託書之記載(原審卷二第174 -175頁),李慎廣於97年6 月30日、97年7 月1 日向補習班 借款52萬1592元、48萬5887元,魏宏泰於99年1 月30日向補 習班預支500 萬元,均有相對應之支出證明單。然而,被告 葉春菊於另案審理時已否認有何獎金分配之書面,被告李慎 廣於系爭事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從未提及協議書,系爭 獎金協議書上「張進峰」印文經鑑定非屬真實,已得證明被 告等所稱98年1 月25領取100 萬元並簽訂系爭協議書乙節不 實,縱如被告等所言,補習班支出100 萬元獎金必有相對應 之支出證明單,該證明單絕非98年1 月25日所填具。另證人 鄭菳卉於同次審理時亦證稱:有關100 萬元要給葉春菊的獎 金部分,其不記得後來有無請葉春菊簽收據。而因這次的款 項是交給老闆,所以沒有強制要求拿回收據(原審卷一第 110 反面-111頁)。證人即補習班股東、物理教師與財務監 察之魏宏泰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葉春菊領取100 萬元獎金之 過程並非依照正常條件及程序,係李慎廣特別拿出來協商, 因此由李慎廣簽名領取,而李慎廣為股東之一且有在現金明 細表上簽名,因此沒有要求憑證(本院卷第172 反面、177 反面-180頁)。而大金庫現金明細表之98年1 月30日100 萬 元支出項目上確經張進峰、李慎廣、鄭菳卉簽名確認,有卷 附該明細表可查(偵卷第129 頁)。是依證人鄭菳卉、魏宏
泰所言,補習班支出時固以領取人填具支出證明單為原則, 但仍有例外存在,被告等復未能證明補習班每一筆支出皆有 相對應支出證明單之情形存在,且是項98年1 月30日100 萬 元支出確經執行長、股東及會計簽名確認。被告二人所提上 開證據,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㈣關於被告辯稱,張進峰應持有多顆印章,系爭獎金協議書係 張進峰持其中之一所蓋用乙節。查系爭事件上訴中,原審法 院民事庭將告訴人張進峰所提出「張進峰」印章1 枚(其印 文經鑑定機關編定為甲印文,印文鑑定說明為O-102 )、系 爭本票(其上印文經鑑定機關編定為A 印文)、股權讓渡書 (其上張進峰印文經鑑定機關編定為B 印文)、系爭獎金協 議書(其上張進峰印文經鑑定機關編定為C 印文)、顏名秀 協議書(其上張進峰印文經鑑定機關編定為D 印文)、顏名 秀股權讓渡協議書2 份(其上張進峰印文經鑑定機關編定為 El、E2印文)、93年5 月31日100 萬元支票(其上張進峰印 文經鑑定機關編定為F 印文)、96年5 月25日讓渡書(其上 張進峰印文經鑑定機關編定為G 印文)、96年5 月18日備忘 錄(其上張進峰印文經鑑定機關編定為H 印文)、96年6 月 8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其上張進峰印文經鑑定機關編 定為I 印文)、96年6 月8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其上 張進峰印文經鑑定機關編定為J1、J2印文) 、面額140 萬元 及100 萬元支票各1 紙(其上張進峰印文經鑑定機關編定為 K 印文)、張進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永安分行貸款申請書、 存款開戶總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其上張進峰印文 經鑑定機關編定為M 印文)、張進峰安泰商業銀行支票存款 開戶申請書、往來約定書、授信申請書(其上張進峰印文經 鑑定機關編定為N 印文)等委請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104 年7 月20日刑鑑字第1040056801號鑑定書認定:「㈡甲印文 與A 、C 印文不相符。㈢甲印文與D 、El、E2、G 、I 、Jl 、J2、K 、M 、N 印文相符」等情,有鑑定書在卷可稽(偵 卷第242-253 頁)。
㈤依上開鑑定意見,系爭獎金協議書上「張進峰」圓形篆體印 文(C 印文)與告訴人張進峰所提出「張進峰」圓形篆體印 章暨印文(甲印文)不符,而後者(甲印文)與告訴人張進 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張進峰」印文(I 、J1、J2印文) 、告訴人張進峰金融機構開戶資料上「張進峰」印文(M 、 N 印文)相符。由此可知,告訴人張進峰所提出之上開印章 ,確屬其不動產交易及金融機構開戶之印鑑章,該印鑑章之 印文與系爭獎金協議書上印文不符。而肉眼觀察該印鑑章之 印文與系爭獎金協議書上印文,皆屬圓形篆體之「張進峰」
,外觀甚為相似,肉眼亦難辨別異同。按一般社會常情,印 鑑章係重要交易場合所使用,作為名義人本人重要交易意思 表示之用。為避免意思表示之法律效力發生爭議,例如交易 任一方聲稱交易文件上印文非由印鑑章所為,進而主張交易 非名義人本人所為,選擇印鑑章時通常會選擇字體、大小或 形狀等方面具有高度辨識度之印章。因此,一個人往往擁有 多個印章,但通常會慎重選擇印鑑章之印文形式。至於其他 應生活方便所使用之印章,即俗稱之便章,常應臨時所需, 且非用於重要交易,一般不會指定特殊印文形式,尤其不會 指定與印鑑章相近者,以免發生混淆而有害於重要交易。準 此,系爭獎金協議書上「張進峰」之印文與告訴人張進峰印 鑑章之印文,外觀上極為相似,經專業鑑定不相符合,而告 訴人張進峰不動產交易、金融機構開戶及雙方無爭議文件上 之印文,皆與印鑑章相符,則被告等辯稱系爭獎金協議書上 之「張進峰」印文係告訴人張進峰諸多印章之一所為,顯乏 依據,而難信以為真。
㈥被告等另辯稱,告訴人張進峰委請他人繕打之文書,有使用 「+」之符號以取代國字「十」之特殊習慣,本案系爭獎金 協議書內亦係使用「+」以代「十」,足證該協議書係告訴 人張進峰所授意製作云云。查原審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756 號及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633 號被告李慎廣、楊子敏涉嫌 共同在張進峰及楊子敏所簽訂股權讓渡書上偽造「張進峰」 圓形篆體印文之偽造文書案件中,系爭讓渡書確有以「+」 代「十」之用法,有讓渡書在卷可參(中簡卷第102 頁)。 又告訴人張進峰於該案中僅爭執股權讓渡書上之「張進峰」 圓形篆體印文非屬真正,但不爭執股權讓渡書內容,且坦承 係其委請補習班會計打字製作一式二份之讓渡書,並提出其 所執有之相同內容、但無「張進峰」圓形篆體印文之讓渡書 ,均有前開字號原審法院及本院判決各1 份(原審卷一第 234 反面-238頁,原審卷二第117-117 反面頁),以及告訴 人張進峰所提讓渡書(偵卷第108 頁)附卷足憑。觀諸上開 讓渡書最末製作日期係載為「中華民國九+八年六月+九日 」(偵卷第108 頁),而系爭獎金協議書最末製作日期則載 為「中華民國九+八年一月二+五日」(偵卷第63頁),其 格式似乎相同,且非一般人所經常使用之格式。但仔細觀察 二份文書,格式仍有下列差別:㈠獎金協議書上之+與前後 文字間有間隔可言,但股權讓渡書之+與前後文字緊密排列 ,無明顯間隔;㈡獎金協議書之當事人地址,其數字係使用 半形數字,即「219 號」、「125 號」,但股權讓渡書則使 用「219號」、「35號」之全形數字;㈢當事人簽章欄各行
之冒號「:」,獎金協議書上下排列不齊,但股權讓渡書排 列整齊。既有上述差異,二份文書間難認有推論之必然性, 自無從執股權讓渡書推論獎金協議書係屬真正。 ㈦被告二人另辯稱,告訴人張進峰亦稱葉春菊所領100 萬元獎 金係其97年度秋季班招生獎金,正常應是在98年1 月中旬以 前,也就是農曆過年前發放出去等語,顯見98年1 月25日除 夕發獎金係屬合理,又倘使被告二人係因系爭事件訴訟所需 而蓄意偽造系爭獎金協議書,以被告李慎廣碩士畢業之學歷 ,且長期擔任補習班老師及經營補習班業務之智識程度,為 使系爭獎金協議書更具可信度,應會將協議書日期植為98年 1 月30日,以避免遭人質疑云云。查被告葉春菊與告訴人張 進峰就被告葉春菊獎金數額多寡迭有爭執,且經被告李慎廣 介入協調等情,前經敘明,獎金核發過程既有爭執,因爭執 而延宕撥付時程,不能謂不合理。再者,被告二人具有相當 學識,與其選擇何一日期,實無邏輯之必然性。縱令為具有 相當學識之人,亦有思慮未周之時,為眾所皆知之事,被告 等之「具有相當學識之人定深思熟慮而不會露出馬腳」之說 法,顯然與之矛盾,且會導出具有相當學識之人犯罪必不會 被發現之荒謬結論。又98年1 月25日除夕與98年1 月30日初 五之區別在於,前者僅有被告二人及告訴人一人在場,別無 其他對證,後者為上班日,另有魏宏泰、鄭菳卉、其他補習 班人員在場,旁證甚夥,選擇前者亦可能係具有相當學識之 偽冒者為求證據上優勢所深思熟慮之結果。
三、從而,被告二人所辯,皆與事實論理有違,顯為避重就輕之 詞,不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得以認定。至被 告葉春菊之辯護人聲請本院搜索儒林補習班,取得葉春菊於 98年1 月間領取100 萬元之支出證明單,以證明98年1 月25 日系爭協議書為真,惟系爭98年1 月25日獎金協議書為偽之 待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葉春菊更曾親自承認無此書面存在 ,核無調查之必要;另檢察官聲請將「張進峰」印鑑章、系 爭獎金協議書、系爭本票、股權讓渡書等送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其上「張進峰」印文是否相同,惟系爭協議書上「張進峰 」印文為偽之事證已經查明,自無再予鑑定之必要,前開聲 請均應駁回。
參、論罪:核被告李慎廣、葉春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只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李慎廣為求系爭事件有利結果, 而持不詳且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之「張進峰」印章在系爭獎
金協議書上偽造「張進峰」印文1 枚,再由被告葉春菊在該 協議書上按捺指印1 枚,使協議書具備文書形式,再由被告 李慎廣於系爭事件提出作為證據,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業者及袁裕倫律師遂行犯行,皆為間接正犯。起訴書 謂被告葉春菊之犯行僅止於偽造私文書而已,惟被告葉春菊 明知被告李慎廣偽造系爭獎金協議書之目的係作為系爭事件 證據使用而參與其中,其犯意顯然及於行使部分,因偽造與 行使之犯行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前經敘明,行使 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爰逕予審理之。
肆、撤銷改判:原審疏未勾稽,遽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尚有 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李慎廣、葉春菊係為被告李慎廣民事事 件有利判決結果而偽造系爭獎金協議書,被告李慎廣居於主 導地位,被告葉春菊則係配合按捺指印,犯行破壞文書信用 性,致使真實隱晦不明,危及司法裁判之公正性,應予相當 之非難,兼衡被告李慎廣於案發時未曾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葉春菊於案發時未有任何前科,被告李慎廣曾任補習 班股東兼教師,被告葉春菊曾受僱於補習班擔任招生業務, 犯後均否認犯行等犯罪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