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字,108年度,1號
TPHV,108,金上,1,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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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杜貴雄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俊豪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李青間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6 年金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億零玖佰零貳萬零肆佰柒拾捌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拾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 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不論原告於何一審級起訴主 張,均有適用。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追加備位之訴,係 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 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 之標的者不同,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98年度台抗 字第8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8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 後段、第2 項、第188 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224 條 、第227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 13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黃俊豪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李青(下稱黃俊豪等3 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 億5,570 萬3,486 元本 息,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追加杜總輝 為被告,並減縮訴之聲明及追加備位之訴。其先位請求所受 損害,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黃俊豪等3 人應與 追加被告杜總輝連帶給付上訴人2 億902 萬478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㈢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中之一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 人與追加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備位請求所失 利益,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黃俊豪等3 人與追 加被告杜總輝應連帶賠償上訴人5,637 萬4,873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㈢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中之一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 人與追加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23 -24 頁及第63頁計算式)。上訴人所為上開先、備位聲明屬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請求之2 億902 萬478 元為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9 萬7,296 元。上訴人雖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駁回聲請在案(本院108 年 度聲字第30號裁定),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5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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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