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國字,108年度,1號
TPHV,108,聲國,1,201901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國字第1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10
7年度上國字第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 不服原法院106 年度國更四字第1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107 年度上國字第3 號審理(下稱訟 爭事件)。詎承審受命法官陳麗玲故意不讓伊出庭,誘導共 同上訴人許榮棋(下稱許榮棋)未清楚說明已為伊代繳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請求部分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與 訟爭事件合議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陪席法官邱靜琪(與陳 麗玲法官合稱合議庭法官)於民國107年10月5日裁定命伊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合計1 萬元 (下稱系爭補費裁定),重複命伊繳納許榮棋已代為繳納之 3000元裁判費,意圖枉法裁判,顯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 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迴避。然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 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 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 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參照)。又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 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 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 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其中一人之欠缺不影響於他共同 訴訟人。
三、經查:
㈠訟爭事件係吳曾素華吳吉勝(下稱吳曾素華等2 人,即原 審原告吳育芬之承受訴訟人)、許榮棋(與吳曾素華等2 人 合稱許榮棋等3 人)及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 、第195 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 損害,其訴訟標的對於吳曾素華等2 人、許榮棋及聲請人非



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雖係一案起訴,仍屬普通共 同訴訟。許榮棋等3 人具狀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之效力 本不及於聲請人。聲請人雖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然訟爭 事件是否將許榮棋等3 人之訴與聲請人之訴合併或分別辯論 (或行準備程序),係法院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且屬於訴訟 指揮,縱聲請人認承審法官未通知聲請人到場合併行準備程 序之訴訟指揮欠當,尚難憑此可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
㈡訟爭事件為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為一訴,但不過 形式的合併,實際上係按其人數而為數訴,各與他造當事人 對立;許榮棋於訟爭事件107年5月31日行準備程序亦到場陳 明:「我是以自己的權利受損,獨立請求相對人賠償」、「 我已經一年多沒有與莊先生聯絡,他的書狀與我、吳曾素華 等2 人無關,不能代表我,至於他(指聲請人)追加起訴部 分我也不清楚」等語(見訟爭事件二審卷第138、139頁), 依上說明,許榮棋對於訟爭事件所繳納之裁判費,僅係在其 請求之數額範圍內繳足自己應分擔之裁判費,並無為聲請人 繳納裁判費之意,亦難認陳麗玲法官有何誘導訊問之情。則 合議庭法官所為系爭補費裁定,並無重複命聲請人繳納許榮 棋已繳裁判費3000元;況聲請人非不得就系爭補費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循抗告程序救濟。聲請人執此主張合 議庭法官意圖枉法裁判,顯有偏頗之虞,亦屬無據。 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合議庭法 官或陳麗玲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 人間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執行職務有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主觀臆 測陳麗玲法官訴訟指揮欠當或不滿系爭補費裁定,即認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訟爭事件合議庭法官或陳麗玲法官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