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48號
TPHV,108,聲,48,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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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陳婷靖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侯西峰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07年度重
上字第61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七年度重上字第六一二號返還借款事件第二審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除證人彭邵齡、證人陳秀珍之人別訊問事項以外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 1項規定,及同法第90條之3授權司法院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 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 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 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重上612號返還借款事件,因證人 彭邵齡作證時曾提及上訴人跟很多人都說過:「等我將來有 能力時,我會還清其餘欠款。」之言詞,故有拷貝民國107 年12月22日(應係「107年12月12日」之誤載)開庭之錄音 光碟,以核對證人彭邵證詞詳細內容之必要,爰請求交付上 開期間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12號返還借款事件之被 上訴人,且上開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又聲請人為本件聲請 乃為核對證人之證言,堪認其為準備訴訟資料,確有取得法 庭錄音以維護其自身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依首開規定,其聲



請交付上開事件之107年12月12日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 ,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項規定:「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 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 是倘法庭錄音內容有涉及訴訟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之隱私者, 為保護第三人權益,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規定,自 得限制交付錄音內容。經查,本院107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 期日於訊問證人彭邵齡及證人陳秀珍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 317條規定對其等為人別訊問,因關於證人彭邵齡及證人陳 秀珍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等事項,係屬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保障之個人資料,併參法院組 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裁判書之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 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 料之立法意旨,本院認為應就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為 必要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聲請人就取得之 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遵循。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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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