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31號
TPHV,108,聲,31,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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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杜貴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俊豪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李青、
杜總輝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8 年度抗字第79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 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 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俊豪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富公司)、李青、杜總輝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6 年度金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 年度抗字 第79號受理在案。臺北地院前於107 年12月19日裁定命聲請 人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 千元,聲請人則以其名下股 份遭凍結,現金股利亦遭扣押,又須補稅40餘萬元及繳納1 倍罰鍰,無法向親友借款,已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業 經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准予法律扶助及法院准予 訴訟救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雖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99年度綜合所得 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5 年3 月22日北執義103 年 贈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及107 年11月15日北執子103 年贈 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元富證券集保存摺、法扶 臺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臺北地院105 年度救字第231 號 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3-32 頁)。惟查法扶會臺南分會准 予扶助日期為105 年7 月6 日(見本院卷第25頁),而臺北 地院係於105 年10月26日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見本院卷 第27頁),距今已逾2 年,不足採為聲請人於本件釋明無資 力之依據。且依聲請人於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主張 其期貨交易策略係經其長年研究及電腦精算相關資訊之心血 結晶,非一般人所能得知,其曾因此交易策略於98年至99年 間獲利超過3 億元(見臺北地院106 年度金字第34號民事判 決),又聲請人另對於其兄杜總輝有借款及合夥等債權超過



1 億元,此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確定判決認 定在案,顯見聲請人應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信 用能力。此外聲請人所提財產報稅資料及執行命令均不足以 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 費1 千元。故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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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