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周建良
吳慧芬
代 理 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陳彩雲、李偉鑫、李光耀、李偉麟間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7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因窘於生活,無力支出律師費及訴訟費 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 准在案各情,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表、資 力審查表、准予扶助審查表及法扶律師接案通知書等件以資 釋明,且本件聲請人之上訴主張是否有理由,尚須經調查辯 論始能認定,自難認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