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68號
TPHV,108,抗,68,201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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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陳泰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宏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1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10857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伊因處於假釋期間僅能從事臨時工 維生,並需奉養高齡母親,生活窘困,名下之不動產亦遭查 封在案,且抵押擔保之債務金額已超出法院鑑價金額,無法 自由處分變現,名下汽車逾耐用年數已久,殘值甚低,目前 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伊所提訴訟有勝訴之望。為此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故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派員另為調查 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 13至27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惟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戶籍 謄本(原法院卷第13至15頁),僅可得知抗告人之母與子女 戶籍均設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與抗告人戶籍地 非屬同一,尚無從因此認定抗告人須扶養高齡母親。另抗告 人名下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建物及坐落基地即同段1132 、1133號土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暨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號土地(下稱1129號土地),此參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即明(原法院卷第17頁、本院卷第15頁) 。雖系爭房地現已辦理查封登記,其上並有以第三人有限責 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為債權人設定擔保 金額73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有以第三人蔡姓男子為 債權人設定擔保金額15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復有擔保金額200萬元之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等情,有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惟 抗告人自陳系爭房地經法院鑑定價值約為727萬元,而上開 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對於債權人現 在及將來在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故上開擔保金額737萬 元、150萬元,並不等同抗告人現所積欠之債務金額,抗告 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積欠淡水一信、蔡姓男子之實際 債務額為何,本院尚難認定抗告人主張其積欠淡水一信、蔡 姓男子各達737萬元、150萬元,其負債大於資產,已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等情為真。又抗告人於106年度有淡水一信之 股利收入112元,另名下有淡水一信股票2千股,此參卷附之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法院卷第27頁) 、原法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於原法院個資卷)即明。而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請求返還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僅為56萬9,00 0元(本院卷第37頁),抗告人自陳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程序(即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54號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則為72萬元(原法院卷第9頁、本院卷第19頁 ),則以此計算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至多為7,820元(以72 萬元計),故以抗告人之經濟財產狀況綜合觀之,實難認其 無法支出上開訴訟費用。從而,依抗告人所提之證據資料, 尚不足釋明抗告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裁判費之經濟信用 能力,難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核與訴訟 救助之要件未符。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 有未合,是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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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