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莊寶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景宏間清償提存事件,聲明異議,對於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0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 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 義務法律關係固無審查權限。惟按清償提存,其受取提存物 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 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應審查提存書 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倘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當場或限期命其補正, 提存法第9 條第1項第5款後段、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款、第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 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 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 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 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受取權人不能提出領取提存 物之必要文件,提存所應為公告,公告期間為20日,利害關 係人對於提存物之領取有異議者,得於該期間內聲明之,前 項公告,應黏貼於法院牌示處, 其領取金額逾新臺幣3萬元 者,並命登載新聞紙1至3日,第1項期間內, 無人聲明異議 者,視為已提出必要文件;提存法第21條、提存法施行細則 第33條並有明文。是清償提存之對待給付或一定要件,係提 存人於提存時即應記載之事項,提存所就提存書之記載及應 附文件均有審查之義務,將來受取權人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 時,是否已提出對待給付或必要文件,提存所應依職權認定 ,並於受取權人不能提出領取提存物之必要文件時,依公告 異議之程序行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原法院提存所98年度存字第 893號提存物(下稱系爭提存物), 係提存人吳景宏前於民 國98年4月14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坐落(改制前) 桃園縣○○市○○段000地號及同段638-1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就應給付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買賣價金所為之清 償提存,受取權人為伊等142位公同共有人, 嗣伊代表訴請 分割遺產,業經原法院家事庭於107年10月15日以107年度家
繼小字第1號判決確定。 伊檢附原法院107年度家繼小字第1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並依提存通知書「清償提存-對 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所列「提存 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 稅完(免)納證明書」規定,向國稅局補申報遺產稅,並取 得被繼承人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等文件後,持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詎原 法院提存所以伊所提被繼承人劉學竹、劉卓粉妹之遺產稅逾 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與提存人所設領取提存物之條 件不符,駁回伊領取提存物之聲請。惟本件提存原因係為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將被繼承人劉成祥之土地賣得價金 ,以「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依提存法第 21條規定,應於提存書之受取提存物要件欄內記明「提存物 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 總額證明書」等,而提存人漏未依規定載明「同意移轉證明 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提存所不察竟准予提存,其 後又以此作為駁回伊聲請之理由,致伊不能領取系爭提存物 ,而相對人已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將因而受有損害 ,是原法院提存所駁回伊聲請之處分,顯有違誤,爰請求撤 銷原處分,准伊領取本件提存物等語。原法院以:提存人既 未於提存書內註明得依同意移轉證明書領取提存物,抗告人 持同意移轉證明書即與提存人所設領取條件不符,原法院提 存所否准抗告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核無違誤,而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 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名稱雖與「遺產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不同,惟實質法律效果同一,均可避免繼承人於完納遺產 稅前將遺產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且上開二種證 明文件因前提事實不同(即是否在核課期間內申報),無併 存之可能,本件因已逾遺產稅核課期間,稅捐機關實無核發 遺產稅完(免)稅證明書之可能,伊提出之文件既已足證明 無欠繳遺產稅,並無使國家徵收遺產稅目的無法達成之情, 自應准許領取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 系爭提存物係提存人吳景宏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處分系爭土地就應給付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買賣價金所為 之清償提存, 並於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之「清償提存-對待 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載明「提存物 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檢附 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抗告人主張其為受取權人劉成
祥之繼承人第三房代表,並代表訴請分割遺產,而經原法院 107年度家繼小字第1號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查閱上開提 存案卷屬實。嗣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 ,就被繼承人劉學竹、劉卓粉妹部分之對待給付證明係提出 「被繼承人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名稱 雖與提存書記載之「遺產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不同,惟核 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繼承人於完 納遺產稅前,即將遺產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 國家徵收遺產稅之目的無法達成而設,而以遺產之土地作為 遺產稅繳納之擔保,故如該遺產土地因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規定處分, 則遺產稅繳納之擔保自可轉由處分後所得 之價金為之, 是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第4項始規 定以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提存對象時,應依提存法第21條規 定在提存書領取提存物所附條件欄內記明:「提存物受取人 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完( 免)納證明書」等語。而「遺產稅繳納證明書」係指繼承人 在核課期間內申報繳納稅款,經主管機關核定應繳納稅款, 繼承人亦已繳納者而言;「遺產稅免納證明書」係指繼承人 在核課期間內申報繳納稅款,經主管機關核定無應納稅款, 繼承人無庸繳納者而言;「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 」係指繼承人申報繳納稅款時,該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 之規定已逾核課期間,且不得再補稅處罰者。準此,遺產稅 繳納證明書、遺產稅免納證明書及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 證明書等文件,名稱上雖有不同,然均係稅捐稽徵機關依納 稅義務人不同之狀況依稅捐稽徵法所為之行政處分,實質法 律效果同一,均可避免繼承人於完納遺產稅前將遺產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且三者之證明書係代表課徵稅捐 時納稅義務人不同情況,實無法併存。以本件而言,被繼承 人劉學竹、劉卓粉妹之遺產稅案於申報時已逾遺產稅核課期 間,稅捐稽徵機關僅能核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 證明書,而無核發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之可能,且本件 亦不致使國家徵收遺產稅之目的無法達成,彼此間之證明書 在性質上乃無法併存,堪認抗告人所提「遺產稅逾核課期間 同意移轉證明書」與「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具有實質 相同之法律效果,應認合於提存書記載之對待給付條件。從 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提存所否准其聲請領取提存物之處分 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提存法 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以裁定命 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其立法理由為:「法院審理依第24條
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所 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 處分」,本院既認原裁定不當,予以廢棄,案經發回後,原 法院應併予注意,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