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劉丕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庭輝等間請求返還保管金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7 年12月3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785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 惟原告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法 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 定即明。又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 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 )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 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以故,當事人 於訴狀表明之訴訟標的不明確時,或其已依限補正其認為明 確之訴訟標的,而法院仍認其訴訟標的尚不明確者,審判長 仍應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或補正之,以貫徹上開法條 保護當事人程序權之意旨,不得逕謂其起訴不合程式。二、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向原法院起訴,經原法院於同 年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7 日內補正相對人即李庭輝、李曾 金英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表明訴訟標的及具體之原因事實 。抗告人107 年11月29日具狀補正李庭輝及李曾金英之住址 ,並陳明「二、被告李庭輝部分:訴訟標的為94萬3000元整 。原因事實:㈠如李某持徐韶鴻支票(如證據一)㈡如李某 簽具保管金單據(如證據二)……。三、被告李曾金英部分 :訴訟標的為68萬7600元整。原因事實:㈠因李曾金英為被 告李庭輝所持郵局0000000 、0000000 之人頭帳戶,遭渠等 領取保管金。㈡李曾金英所侵占保管金額為68萬7600元整… 」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4至15頁)。抗告人上開書狀之陳述 內容雖有部分不明確,但綜觀起訴狀全文意旨,堪認係請求 李庭輝返還其所交付之保管金、給付違約金,並請求李曾金 英返還匯款,核與完全未於起訴狀中載明訴訟標的者有別。 衡之抗告人並未委任律師代理,尚難強求其嫻熟法律專業知 識,其就訴訟標的之陳述縱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自得由 原法院行使闡明權,使抗告人敘明或補充說明。乃原法院未
依上開規定行使闡明權,逕以抗告人未正確表明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由,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