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陳正忠
訴訟代理人 朱芳君律師(法扶律師)
抗 告 人 陳正岳
陳淑緩
上列抗告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 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 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 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再按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之管轄權,僅為法律規定之 專屬管轄所排除,不因定有特別審判籍而受影響,故同一訴 訟之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即 為民事訴訟法第21條所謂數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 一法院起訴,其向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者,被 告不得以另有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而抗辯該法院無管 轄權,其特別審判籍已經消滅者更不待論(最高法院22年抗 字第5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2條著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 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 ,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 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陳正岳、陳淑緩(下稱陳正岳等2人)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陳正忠(下稱陳正忠)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訴外 人即兩造之母親陳王美女於民國(下同)104年間死亡後, 依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規定,繼承陳王美女之遺 產,兩造並於104年11月28日簽立「陳王美女女士名下遺產
處理原則」(下稱系爭遺產處理原則),扣除陳淑緩代墊費 用新臺幣(下同)2,486,243元,及原因不明之115萬元後, 餘款3,912,256元,由兩造均分,每人分得1,304,085元,陳 正忠將所分得部分委由陳淑緩代為管理,陳正岳等2人並同 意待轉帳取得共260萬元之遺產後,建立專戶按月提撥1萬元 生活補助支付陳正忠,可支付23年,以盡照顧之情。惟陳正 岳等2人未依約履行,爰依系爭遺產處理原則請求陳正岳等2 人各給付陳正忠15萬元,並將各115萬元(即剩餘230萬元半 數)存入陳正忠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北花蓮分行帳戶)云云 。則依陳正忠前開起主張可知,本件為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 議,為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之遺產分割,或繼承人間因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被繼承人陳王美女生前之住所地 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所在之法院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原審裁定以本件係屬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定戌家事事件即扶養事件, 而裁定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管轄,容有 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陳正忠抗告意旨略以:系爭遺產處理原則第4條第4點之約定 ,應屬陳正岳等2人對伊之贈與,則伊依系爭遺產處理原則 第4條第4點約定之契約法律關係對陳正岳等2人為請求,並 非民法第1114條之親屬扶養請求權。又系爭遺產處理原則第 4條第4點僅約定陳正岳等2人受領上開受益費轉帳後,合併 計260萬元,建立專戶按月提撥1萬元生活補助費支付予伊云 云,兩造並未約定債務行,故應依普通審判籍決定管轄法院 。原審裁定以本件係屬家事事件之扶養事件,且系爭合庫北 花蓮分行為陳正岳等2人之共同債務履行地而裁定移轉花蓮 地院管轄,自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兩造之母親陳王美女係於104年2月25日死亡,且其死 亡時之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乙節,有陳王美女之除戶謄本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另觀諸兩 造於陳王美女死亡後所簽立之系爭遺產處理原則已明載:「 陳女士(按即陳王美女)名下遺產變現後,扣除陳女士長 年開支除3〈陳正岳、陳正忠、陳淑緩〉〈鄭麗琴放棄繼承 〉。換算數據:784萬8499元減〈248萬6243元+115萬+ 三民街綜合所得稅30萬元〉除3等於130萬4085元〈繼承者各 持分1/3受益費〉。……後續待辦事項:⒈請各〔繼承者 〕統一提供郵局帳號,便於〞統一轉帳〞事宜。⒉各〔繼承 者〕『郵局帳號』未到位前,暫不分割轉帳。……⒋〔繼承 者〕陳淑緩、陳正岳待轉帳後,〞受益費〞協議同意合併〞
計260萬元〞,建立專戶按月提撥1萬元〈生活補助〉支付陳 正忠,可支付23年,正忠現在52歲,屆時75歲,已高於父親 陳勉求壽辰,也盡照顧陳家胞弟之情,仁至義盡。」等語( 見原審107年度店司調字第171號卷第5頁)可知,兩造係於 被繼承人陳王美女死亡後,就陳王美女所遺留之遺產進行分 割協議,並於扣除債務後,由兩造各分得3分之1。則陳正忠 以陳正岳等2人未履行前揭遺產分割協議即系爭遺產處理原 則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陳正岳等2人履行系爭遺產處 理原則之協議,即屬家事事件法第70條所定因遺產分割所生 請求事件,自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陳王美女生前之住所 地所在之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又系爭遺產處理原則僅有約 定兩造應統一提供郵局帳號,以便於辦理統一轉帳事宜,並 由陳正岳等2人建立專戶按月提撥1萬元予陳正忠,亦約定郵 局帳號未到位前暫不分割轉帳,兩造並未明文約定陳正岳等 2人前揭履行債務之債務履行地為何;且兩造於原審法院及 本院亦均未主張兩造有以言詞明示或默示約定債務履行地為 何。是尚難僅憑陳正忠於原審法院提出請求陳正岳等2人各 將115萬元存入合庫北花蓮分行帳戶,即遽以認定合庫北花 蓮分行為陳正岳等2人之共同債務履行地,而認合庫北花蓮 分行所在之花蓮地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從而,原審法院以本 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定戌家事事件即扶養 事件,專屬受扶養人即陳正忠住所地之法院即花蓮地院管轄 ;及陳正岳等2人之共同債務履行地即合庫北花蓮分行亦屬 花蓮地院管轄為由,將本件裁定移轉花蓮地院管轄,容有違 誤。陳正岳等2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重為妥適之處理 。至陳正忠抗告意旨稱本件係屬請求履行契約之事件,與本 院前揭認定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認抗告為有理 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